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分別為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第3處處長及第4處處長,共同被告祝基瀅(通緝中,另行審結)原係僑委會委員長,於渠等任上開職務期間,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祝基瀅於85年6月10日起就任僑委會委員長後,僑委會即於85年6月11日以(85)僑一美字第850003766號函呈報行政院,呈請行政院同意委員長即共同被告祝基瀅於8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攜同其妻林如赴美國達拉斯參加美洲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華僑總會聯誼會第17屆年會暨全美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聯誼會第21屆年會,並順道訪問洛杉磯、舊金山、多倫多等地僑社,所需經費由僑委會出國計畫經費內勻支,出國期間職務由副委員長明鎮華代理。經行政院於85 年6月14日以台85僑字第18921號函復僑委會時,雖同意僑委會所呈報上開出訪計畫,惟特別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共同被告祝基瀅仍偕同其妻林如依上開呈報經核准之計畫出訪美國及加拿大各地僑社。同年7月13日及10月7日,共同被告祝基瀅復以(85)僑人美字第850004724號簽呈及(85)僑人字第850006818號簽呈,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准其於8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赴奧地利、義大利、德國、法國、荷蘭、英國等國參加僑社會議及訪視當地僑社,及於8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參加全美台灣同鄉聯誼會第18屆年會並順道訪問美國紐約、波士頓及加拿大多倫多、溫哥華等地僑社,亦先後經行政院於85年7月19日以台85僑第24563號及85年10月15日以台85僑第25844號函復同意照辦,此兩次行程被告祝基瀅雖未再簽請攜同其妻林如一同前往,惟祝基瀅於前揭二度出國亦均攜同其妻林如一同前往。林如前後三度隨同祝基瀅出訪之機票旅費,除85年10月17日出境至美國之機票,由被告祝基瀅以其自有之航空公司酬賓券兌換機票抵用外,其餘新台幣(下同)39萬1803元,均由與僑委會簽約承辦之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嗣後安亨旅行社負責人陳進源即檢附單據向負責總務事務之僑委會第四處請領林如之該筆旅費,惟因行政院前開之第1份公函文中已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第2、3次出國亦無依據可以以僑委會之經費支應,僑委會第4處即婉拒陳進源之請款。迨至86年6月間,因陳進源催討甚急,時分別任僑委會第3處、第4處處長之被告乙○○、甲○○明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組織,並非僑委會之主管之事務,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共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之規定,趁被告乙○○兼任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主任一職之身分,將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應專款專用之經費,挪用至與世界華商經貿會議業務推展無關之林如個人機票款項之支付。其間先由被告甲○○於86年6月10日,撰擬簽呈由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39萬元,並逕行支付安亨旅行社之內容,再會簽第三處處長即兼任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主任之被告乙○○,同日再由共同被告祝基瀅在簽呈上批示「如擬」。翌日,被告甲○○再持上開已獲祝基瀅批示之簽呈,交予乙○○知悉後,被告乙○○竟於簽呈上附註「1、同意一次過支援旅運代辦費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整。2、下不為例。」等語,以圖林如之不法利益。嗣後被告甲○○隨即將該簽呈交予僑委會第三處兼辦「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專職幹事江秀珍,江秀珍即於86年6月12日依據該簽呈之內容,以「支援僑務委員會國外旅運代辦費」用途製作黏貼憑證及現金支出傳票,經被告乙○○核准後,開立發票人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票號為DA0000000、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39萬元之支票一紙,逕交安亨旅行社之陳進源提示兌現,清償林如所積欠之機票旅費,使林如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
二、首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屬違背他人(如公務機關)所交付之職務、圖取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該他人之犯罪行為,是2者社會基本事實允屬同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原載被告甲○○、乙○○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嗣於原審9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有原審9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9日93年度公訴蒞庭字第6576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94年1月17日93年度蒞字第6576號論告書等在卷可據,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書中對於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記載,其基本事實均屬同一(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挪支被告祝基瀅之妻林如無法報銷之出國旅費),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於法自無不合;且原審業於93 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時諭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起訴法條,並基於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足之時間(93年10月21日至94年2月23日)就變更後之法條準備答辯之機會,是原審依法自應就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及以此主張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審理之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為圖利罪之刑罰規定,首先,需以公務員(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或準公務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為必要,亦即行為客體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依法令該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此項事務,不論經常性或臨時性、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法令授予或機關內部之一般事務分配,在所不問,所謂「監督」之事務,係指依法令規定,事務雖非該公務員職務上主管,但依其職權,有監察督導之權責者而言,所謂「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係指以該公務員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2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以上說明、並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目的旨在加重處罰公務員瀆職之犯罪觀之,不論是否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指之「事務」仍以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共事務、亦即「公務」者為限,倘非公務,縱有藉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仍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又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然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其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此一條文中「不得假借權力圖利」之規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5款所含之誡命規範意涵相符,是倘以此概括性行政規範逕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5款構成要件「明知違背法令」中「法令」之內涵,不僅無從說明違背之上開法令與圖得利益間有何具體之相當關連性,且顯有循環論證之虞;況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為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濫權之規定,可分為「假借權力」與「利用職務上機會」兩種型態,得假借權力者,必與其地位或職務而對該項事務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相關,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者,即與公務員服務法前開不得假借權力之規定內容相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尚不得作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明知違背法令」中「法令」之全部內容,仍應有其他與圖得利益間具相當關連性之法令規定,方可能繩行為人以罪責。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時,業將可罰性範圍限縮於「圖私人不法利益」(即現行法),是此一犯罪之構成,尚須行為人對於其處理事務時違背法令之行為,所圖者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存有主觀之故意,始能構成。
四、訊之被告乙○○、甲○○均不諱言有挪支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所有經費39萬元之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所挪支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所有經費39萬元係用以支付共同被告祝基瀅之妻林如不能報銷之出國旅費,伊以為只是支援僑委會公務所需之旅運費,並無何牟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事務僅係民間事務、並非公務,且係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並非「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甲○○辯稱: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允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法令」,且伊對於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事務,並無何影響力,自非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乙○○挪支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所有經費39萬元以支應共同被告祝基瀅之妻陪同祝基瀅公務出國旅費,並無濫用踰越裁量權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祝基瀅、安亨旅行社負責人陳進源之證述、被告甲○○86年6月10日簽呈、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86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帳冊、安亨旅行社製作之收據、林如機票款明細表,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共同被告祝基瀅及其妻林如於8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僑委會及行政院就共同被告祝基瀅於85年間3次公務出國之往返函件、行政院秘書長93年12月21日院臺外字第0930058356號函等為其論據。
六、經查: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厥
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所屬款項之運用收支此一事務,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原名亞洲華商貿易會議,於57年更名為世界華商貿易會議,81年更名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係一項會議名稱、乃由海外各地華商領袖發起之民間會議,並非公務機關、與僑委會間亦無委託辦理公務之關係,然因僑委會將輔導召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視為該會之重要施政項目,且海外若干地區對於僑務推行極為敏感,又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並非社團而無常設機構,遂思以設置總聯絡處之民間型式姿態「輔導支援」該會議主辦單位進行先期籌備作業及推動會議決議案之執行及華商聯繫服務等事務,53年第2屆亞洲華商貿易會議通過亞洲華商貿易會議章程,明定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置總聯絡處,下設主任1人(往例均遴聘僑委會第3處處長擔任)、副主任1至2人,下轄會務聯繫、貿易服務、商情資料3組、會計1人,除少數專任人員外,餘由僑委會第3處相關業務人員義務兼辦,辦理:「1、對各地華商之聯絡與貿易之服務事項。2、對會議決議案之推行事項。3、對各地商情之調查研究。4、蒐集並編印有關資料提供會議參考。」等事項(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第14條規定),辦公室設於僑委會辦公場所內,亞洲華商貿易會議,總聯絡處所需經費由各地華商捐助、會議節餘經費或洽請政府有關單位補助,僑委會往年均在每年施政計畫法定預算中編列部分經費,援例補助該聯絡處(自69年至81年(72年除外),每年補助40萬至80萬元不等),但自82年度起已不再予以補助,至91年12月2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第23屆會議時更決議解散總聯絡處,所餘經費解繳國庫,專任人員約滿不再續僱等情,有僑委會89年12月22日89僑政字第059203號函附「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性質與現況」、僑委會93年3月16日僑三團字第09330065571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3年6月9日院臺外字第0930026424號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僑委會組織法、世界華商經貿會議91年12月2日預備會議首席代表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由以上說明可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之下轄單位,總聯絡處所負責之事務(包含相關經費之支應),其目的均係協助、履行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之相關事務,尚與僑委會本身之業務職掌範圍無關,僑委會雖曾編列預算款項補助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並以所屬公務員義務兼任總聯絡處工作,然核此均為僑委會為加強對於世界華商經貿會議之控制掌握所為之補助支援,一如前述僑委會93年3月16日僑三團字第09330065571號函內所指僑委會聘請國內專家學者擔任海外僑校巡迴教師,以輔助僑教事業發展之情形,是尚難認為總聯絡處所為之工作(含所屬款項之運用收支)即係僑委會之業務內容,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顯非公務,依前開說明,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範圍。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另以公務員「明知違背
『法令』」為必要,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尚無從逕作為上開違背「法令」之內容,已如前述,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會議總聯絡處經費,除為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組織解散後,亦不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又同章程第14條亦定有總聯絡處之業務內容規定,此雖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所屬款項運用收支之規範,然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僅係該會議之相關規範,並非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殊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難認係所謂之「法令」,亦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本院又查無其他規範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款項支應運用之相關法令,自難認被告等所為,有何違背「法令」可言。
㈢再共同被告祝基瀅於85年6月10日起至87年2月4日止,任
僑委會委員長,85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因公訪問美洲、8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4日因公訪問歐洲、8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因公訪問美洲,三次出國均經簽請行政院同意,亦均攜同其妻林如前往,惟行政院於共同被告祝基瀅第1次簽請出國訪問時,即於回函內註明「林如出國旅費應自理」,林如3次出國旅費共計39萬1803元,承辦之安亨旅行社總經理向僑委會第4處事務科科員賴廣隆請款,被告即僑委會第4處處長甲○○即於86年6月10日以簽呈商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39萬元,上開簽呈經會被告即僑委會第3處處長兼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主任乙○○、並層報僑委會主任秘書林宴文、副委員長明鎮華及共同被告祝基瀅核可後,再交予被告乙○○指示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人員辦理,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專職幹事江秀珍即於86年6月12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開立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DA0000000號、金額39萬元之支票1紙與安亨旅行社,安亨旅行社則於86年6月12日開立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江秀珍則憑此製作黏貼憑證及帳冊完成報結手續等情,業為被告乙○○、甲○○所是認,並經證人祝基瀅、陳進源、賴廣隆、張良民(僑委會第2處專門委員)、林宴文、明鎮華證述屬實,復有僑委會85年6月10日(85)僑人字第850003719號簽呈(他卷第31頁)、行政院85年6月10日台85僑字第18921號函(他卷第110頁)、僑委會85年7月13日(85)僑人字第850004724號函簽(他卷第118頁)、行政院85年7月19日台85僑字第24563號函(他卷第113頁)、僑委會85年10月7日85僑人字第850006818號簽(他卷第120頁)、行政院85年10月15日台85僑字第35844號函(他卷第123頁)、林如之入出境紀錄(他卷第62頁)、機票款明細表(公懲會卷第134頁)、86年6月10日被告甲○○簽呈(公懲會卷第128頁)、現金支出傳票(他卷第58頁)、支票影本(原審卷)、黏貼憑證(公懲會卷第130頁)、帳冊(公懲會卷第133頁)等在卷可稽;核閱被告甲○○、證人祝基瀅、陳進源、賴廣隆所述安亨旅行社向僑委會第4處請款、僑委會商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援等過程,上開被告、證人均無指稱被告乙○○知悉該款項真正用途(即支付林如不能以僑委會經費報銷之旅費)之情,公訴意旨徒以被告乙○○被告乙○○曾於上開簽呈中同意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援「僑委會旅運費」,並認被告乙○○於甲○○86年6月10日之簽呈中表示同意後,又於收受共同被告祝基瀅核可之上開簽呈時,再在該簽呈上加註「下不為例」之字樣,顯係事後明哲保身之舉,推論其對於該款項係支付林如不能以僑委會經費報銷之旅費一節有所認知云云,然被告乙○○於簽呈中加註「下不為例」之字樣,尚非能即推論被告乙○○明知此一經費勻支乃違法之舉,不能排除被告乙○○單純不願輕易動支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之可能,自難憑此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於同意動支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時,即已知悉該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如不能以僑委會經費報銷之旅費所用,是被告乙○○主觀上顯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依前開說明,亦難繩被告乙○○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預算支用」之事
務並非公務、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被告乙○○復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上揭事務是否為被告2人「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犯之等,即無贅言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末按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之業務為:1、對各地華
商之聯絡與貿易之服務事項。2、對會議決議案之推行事項。3、對各地商情之調查研究。4、蒐集並編印有關資料提供會議參考等事項,該聯絡處經費,除為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已如前述,易言之,唯有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又非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方有違反上開章程所示總聯絡處經費支用準則,而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然上開業務中「對各地華商之聯絡」此一事項,核與僑委會僑務行政、輔導華僑事業之業務範圍(見原審卷附僑委會組織法)顯相重疊,被告乙○○對於該款項之支用,既僅有單純係支應僑委會旅運費之認知,則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以達「聯絡各地華商」之業務,尚難認即非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亦難認係給予特定之人特殊利益,被告乙○○自亦無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主觀上認知;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學理上所謂已手犯之一種,唯有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此一身分之人有背信之行為,始能與其他不具備此一身分之人構成共同正犯或共犯,若具備此一身分之人並無犯罪之故意,因其不可能成立背信罪,其他人縱有利用具備此一身分之人、然不知情之人為背信之行為,亦不可能成立背信罪之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乙○○既欠缺違背任務之故意,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甲○○自亦難繩以背信罪責。另85年施行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行政院政務委員及院屬部、會、處、局、署、院首長因公奉派出國案件,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申請由政府負擔,僑委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委員長出國參加海外僑團活動及訪問僑社,為該會推展僑務工作所必需,委員長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胞感情,有一定之助益,惟是否必要,端視個案需要而定,僑委會85年6月11日(85)僑一美字第850003766號函申請僑委會委員長即共同被告祝基瀅攜同其妻林如赴北美開會,因與上開規定不符,經行政院核復僑委會「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共同被告祝基瀅於85年7月及10月兩次攜眷出國時,則並未向行政院申請核准支付林如出國旅費等情,有卷附行政院秘書長93年12月21日院臺外字第09 30058356號函、僑委會90年12月12日僑會綜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可按,由上可知,行政院同意補助所屬單位首長配偶隨同出國之旅費,需同時具備①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②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2個條件,上開函示並未明示共同被告祝基瀅確無攜同配偶出國之必要性,此觀前函所示「委員長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胞感情,有一定之助益」等語,更臻明確,以此觀之,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將所屬款項實際用以支應林如偕同共同被告祝基瀅因公出國而不能以僑委會經費報銷之旅運費,以上揭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所示,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背信罪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用」之事務並非公務、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被告乙○○復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乙○○並無違背其任務之主觀認知,被告甲○○亦無由成立間接正犯,且以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應共同被告祝基瀅之妻林如隨同祝基瀅因公出國訪問之費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可言,是以被告2人所為,尚難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5款構成要件所指之「事務」,不以公務為限。(2)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法令」。(3)被告乙○○具有圖利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4)原審漏未論述被告甲○○為何未涉及公務員圖利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卷內有關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2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劉壽嵩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