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謂:我沒有詐欺之意思,換地契約是擔保契約,不是真正的換地締約,八德市土地並非我的名義,他要求我提供足夠證明文件給他查證,我就提供土地謄本、所有權狀提供他作查證,證明八德市土地是我的,土地現況我也都跟她報告等。
三、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洽訂「不動產對換契約」時,並未出示任何關於土地權利之文件讓告訴人查看,因當年告訴人自被告手上購買臺北縣樹林市○○段775、776、780 、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被告也沒提出土地權狀給其查看,故告訴人逕自相信而不疑有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又證人陳銘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是在告訴人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家中簽換地契約的,但日期伊已經忘了,據伊現在回想,並沒有看到土地權狀等語,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住處簽訂不動產互易契約,且於洽談換地時並無提示權狀等資料予告訴人,亦未事先明白告知告訴人其所有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情形,也未言明其中已有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查封之情事。至於被告雖辯稱洽訂之初,即已提出土地權狀等資料給告訴人看,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究明,尚難逕信。被告於偵審中固另辯稱土地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可輕易向地政機關申請,故在土地資訊隨時可得之情況下,尚難徒以被告未告知其所有之土地設有抵押權,即認定被告有故意隱瞞土地現況之不法犯意云云。但查於不動產交易中,賣方主動提示不動產之權狀及登記謄本予買方,供買受人清楚而正確地認知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現狀,乃為一最基本之誠信作為,詎被告不思此途,自易啟人疑竇。本件審究之核心問題,厥在被告就其土地上存有負擔一事自始之認知態度及處理作為。誠如被告於93年8月6日答辯狀上所稱告訴人係水電材料行之負責人,經營水電材料生意凡二十餘年,以其多年生意經驗,豈會僅憑「信任」二字,不調查清楚即貿然與被告交易?惟查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775、776、780、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係購自被告,且經被告協助辦妥移轉登記,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故告訴人所謂之「信任」,自有前次土地買賣經驗為基礎,並非空泛無據。且自卷附之「不動產對換契約」觀之,對此重大權義事項,雙方竟直接套用「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例稿格式製作,尤其雙方權義部分,顯然未有平等規範,告訴人竟仍簽署,益見其「信任」之情。再告訴人在得知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存有設定抵押權負擔及遭假扣押查封時,其仍著眼於被告能否將之妥善處理後依約履行,將被告所有之土地順利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故一方面委任連文昭代辦農地證明,另方面亦詢問連文昭有關抵押權之設定對辦理過戶有無影響,經連文昭告知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時雖無礙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辦理過戶後,所有權人仍負擔保責任,此據證人連文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縱使告訴人事後曾隨同被告分別與廖少宏、銀行試圖處理相關債務,顯皆尚因基於信賴被告之解決債務能力而為之配合。詎被告自始未誠實告知其有無資力解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負擔,其中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雖經債權人寶島銀行考慮同意由被告償還以300,000元後,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查封,此有寶島銀行債權管理部桃園法辦中心90年10月30日寶銀桃園法字第90111號函附卷可參,但迄未見被告實際付款予寶島銀行用以撤銷假扣押,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既仍存在,縱使假扣押部分得以啟封,但龐大之擔保債務未予清償,則土地仍不免遭法院查封拍賣。況且,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7-
3、168-7地號二筆土地其所設定予新竹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5,000,000元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對換契約書」後,雖曾與新竹銀行多次洽談塗銷抵押權事宜,並於89年8月24日向新竹銀行提出以5,000,000元和解金額,請求新竹銀行拋棄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請,但經時任新竹銀行逾放中心科長之鄭順元核算,則認合理之和解金額應為5, 650,000元,經呈報銀行主管核示,於89年11月14日即知未予核准,此經證人鄭順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新竹銀行不良授信案件簽辦單在卷可佐,是該等設定予新竹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始終未曾塗銷,被告就此處理情形亦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嗣上開土地於93年5月31日亦經債權人新竹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此等與銀行間之折衝結果,非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反倒益顯被告自始毫無履行換地契約之能力。而被告於偵查中侈言曾告知告訴人只要300,000元就可以撤銷寶島銀行的假扣押,告訴人因未繳300,000元,致無法撤銷查封登記等語,倘其告知告訴人之用意,係在要求告訴人自行給付此筆款項以解決過戶之問題,避而不談該土地尚擔保鉅額債務,其心態更屬可議。至於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775、776、780、7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告訴人將簽名蓋章之授權書,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旋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7,300,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廖少宏,並辦畢移轉登記,且以所得價金中之3,000, 000元交付廖少宏抵償被告積欠簡明龍之債務,其餘則用於清償被告個人之票款債務,分文未處理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8-7、167-3地號二筆土地上之查封及抵押權事宜,以求順利履行與告訴人間之換地契約,亦未於告訴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廖少宏(原名廖添朋)後,給付乙○○○1,50 0,000元(原審誤載為一千五百萬元,茲予更正)等情節,均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少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足見被告因處分告訴人之土地所得之款項,全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盤算,未有點滴用於為履行與告訴人間之換地契約而努力。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自始即算計處分告訴人之土地,並將所得之款項悉數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對其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互易契約毫無履行之誠意,其明知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根本已無力清償,竟圖為卸免自己之債務,佯以「換地」及額外補償1,500,000 元之詞,使告訴人基於過去經驗產生之信賴,誤信被告將誠信履約,陷於錯誤而交付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卻使被告得以順利變賣告訴人名下之土地而得款供己償債所用,且事發至今數年,迄未見任何可行之賠償方案提出,此自整體事件始末觀察,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難辭詐欺罪責。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等原審已詳為論述,且本件之契約亦已載明係不動產對換契約,內容亦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前述土地之對換及被告需補貼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之約定,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證人即該契約之見證人陳銘通亦證稱該件係為交換地情形,被告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本件係其所述之擔保契約,其前揭之上訴理由,已無可採,再證人丙○○雖證稱第二次是被告經過我那裡,他下來跟我說剩餘2分之1也是要賣給乙○○○,已經收訂金,若對方錢籌好,是要在我那裡簽約,還是在乙○○○那裡簽約,他講的時候說他已經賣掉,之後就無下文,第二次有無買成我也不知道等,此係證人聽聞自被告所說,況有無該次之交易,與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本案之換地係屬二事,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甲○○雖證稱乙○○○向我先生買土地,我沒有參與,但我先生回來有跟我說等,其係聽聞自被告,且被告有無收取訂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訂金,與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本案之換地係屬二事,證人甲○○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提出之甲○○、廖添朋共同將前揭水源段775、776、780、782地號土地賣予吳鏘煌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有關之退票等,惟此係其處理前揭土地之情事,與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本案之換地係屬二事,況被告事後處理土地,亦確未給付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有關之退票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