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父唐金登(已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5樓之4等2棟建物,已經債權人陳浩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並經該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民執午字第2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往上開不動產執行查封,而將查封標示黏貼於前揭不動產5樓之4房屋門牌號碼下方之牆面上,詎丙○○因恐姪女返家見到查封公告心理受影響,思以何方式解決,而因乙○○係執業律師,丙○○乃打電話尋問乙○○,乙○○於查閱相關法律規定後,告知丙○○可以物品將該查封公告遮住,丙○○隨即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該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海報四周以雙面膠貼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丙○○、乙○○共同於同年月20日上午六時許所黏貼部分,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更正如前)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使他人無法藉由該查封公告知悉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居住該棟大樓5樓之5住戶即陳浩然之岳父甲○○發現報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在前開查封公告上黏貼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辯稱:伊係為不讓姪女回家後,看到封條心生恐懼,才詢問當律師之妹妹即被告乙○○,被告乙○○查閱相關之解釋、判例、判決,及詢問承辦該案之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書記官告知可以拿東西蓋住,但勿碰到封條本身,伊才在查封公告上黏貼海報,且海報係伊一人所貼云云。惟查:

(一)上開不動產係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屬實,此有查封筆錄、該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一民執午字第二七六四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而查封公告上外圍經黏貼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係被告丙○○於91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所為之事實,除經被告丙○○坦承之外,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弟媳戚彩麗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2月27日伊下班回家看到牆壁上貼有螢火蟲字樣之海報,伊問被告丙○○,被告丙○○告知係其所黏貼,因為怕小孩回家看到等語;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考。

(二)被告丙○○雖另辯稱其曾打電話詢問其當律師之妹妹即被告乙○○,被告乙○○曾告知得以其他物品予以遮蔽之事實,固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固非不能採信;然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況再參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丙○○雖於本件行為前曾詢問其任律師之妹即被告乙○○,並經被告乙○○得以其他物品予以遮蔽,惟被告丙○○於以黑色海報黏貼於前述查封公告之四周時,對於其以該黑色海報遮蔽前述查封公告,足以使他人無法藉由該公告而知悉該房屋遭查封,即違背查封標示之效力之事實,理當有所認識,且有意使其發生,於法即不因其曾於行為前詢問過當律師之妹妹即被告乙○○,而卸免其刑責。其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法第139條所處罰之行為有三種類型:㈠僅損壞、除去或污穢而未為違背其效力;㈡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且為違背其效力;㈢不損壞、除去或污穢等行為,而僅為違背其效力,均係處罰之客體。是以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係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之妨害,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卻使封印或標示喪失其效力,仍應就該行為予以處罰,此觀之該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936號之解釋甚明。亦即刑法第139條規定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為維護法院查封標示之效力而定相關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不以損壞或污穢封印為必要,只須債務人為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再者,查封不動產之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有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必要時並得併用之;其所以採查封揭示即標示之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並使公眾得以知悉該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之事實,以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是在不動產查封標示(即查封公告)上,黏貼他物而遮蔽之,足以使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查封之事實,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要無疑義。

(四)本件由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丙○○之供述,前開查封公告上係以雙面膠貼在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四週,再貼在查封公告上,而完全遮蔽查封公告,已足使第三人無法藉由該公告知悉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查封之事實,自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五)本件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其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部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為執業律師)與被告丙○○係姐妹關係,明知其等父親唐金登(已歿)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36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5樓之4等2棟建物,已經債權人陳浩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並經該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民執午字第27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往上開不動產執行查封,而將該查封標示黏貼於前揭5樓之4房屋門牌號碼下方之牆面上,詎丙○○因恐子女返家見到查封公告心理受影響,思以何方式解決,而因乙○○係執業律師,丙○○乃打電話尋問乙○○,乙○○告知可以物品將該查封公告遮住,二人乃共同基於違背前開查封效力之謀意之聯絡,由丙○○於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該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使他人無法知悉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而為違背該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居住該棟大樓5樓之5住戶即陳浩然之岳父甲○○發現報警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139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就被告丙○○曾因上開事由打電話向其詢問,其於查閱相關規定後曾告知被告丙○○得以物品遮蔽該查封公告,俟被告丙○○於91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39條之犯行,辯稱:被告丙○○打電話詢問後,伊查閱該法條相關之解釋、判例、判決後,再打電話詢問承辦該案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該書記官告知可以拿東西蓋住封條,但勿碰到封條本身,伊才轉述書記官之意見予被告丙○○,且其執行有關查封業務時,實務上若債務人要求,書記官亦常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較不顯眼之處或准許債務人以月曆等類似之物品掛於查封公告上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刑法第139條之罪嫌無非以告發人甲○○之指訴佐以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書、檢察官履勘筆錄、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乙○○就其曾告知被告丙○○得以物品遮蔽該查封公告,俟被告丙○○於91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之事實均不諱言。惟查本件關於之被告乙○○部分之關鍵厥為被告乙○○關於被告丙○○於91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之行為,有無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前述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之事證,即告發人甲○○之指訴佐以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書、檢察官履勘筆錄、照片等,於法僅足供被告丙○○確曾在前述查封公告上貼上載有「愛上螢火蟲」等字樣之黑色海報以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之證明,關於本件關係被告乙○○之關鍵,即被告乙○○有無與被告丙○○有無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前述諸多證據,並非適合之證明。

(二)被告乙○○就被告丙○○曾因上開事由打電話向其詢問,其亦曾告知被告丙○○得以物品遮蔽該查封公告之事實,均不諱言,業如前述。惟查被告乙○○本業律師,其職業上依其所知,提供他人法律上之專業意見要屬常態。雖本件向其詢問之人即被告丙○○為其同胞姊姊,然其回答被告丙○○之所詢,性質上仍不失為法律專業意見之提供,姑不論該等意見是否的論,於法斷無因來詢之人為具親戚關係者,即異其提供法律專業意見之性質。而法律專業意見之提供,必以知悉相關事實為前提;然法律上究不得將知悉相關事實而提供法律專業意見,與共犯間之意思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同評價,而視之以共犯。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等並未謀議,被告乙○○只是把問到的結果告訴伊,海報是伊所貼等語(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唐妙確未黏貼海報,被告乙○○於本件所為,不過係本於其職業律師之專業,答覆被告丙○○所詢之法律上意見爾,於法尚不得遽以刑法第139條之共犯刑責相繩。

(四)被告乙○○另辯稱其執行有關查封業務時,實務上若債務人要求,書記官亦常將查封公告黏貼於較不顯眼之處或准許債務人以月曆等類似之物品掛於查封公告上云云。惟查執行書記官於執行不動產查封時,經當事人聲請,而將查封之公告黏貼於較不顯眼之處或准債務人以月曆等類似之物品掛於查封公告上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姑不論書記官此等舉措法律上是否得宜非無探究之餘地,然書記官於執行查封之際所為之執行方法,要係書記官於執行查封之際所為之裁量行為,此一公務員裁量行為要非得與當事人逕自所為之行為等同視之;於法更非得執為本件被告丙○○得為若此行為之正當理由,亦此敘明。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共犯刑法第139條犯行。

參、原審就被告丙○○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全非無見。惟如前述,本件被告乙○○於本件所為,不過係本於其職業律師之專業,答覆被告丙○○所詢之法律上意見爾,於法尚不得遽以刑法第139條之共犯刑責相繩,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並率論被告二人以共犯之責,並就被告乙○○予以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而無理由,然被告乙○○部分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因為免姪女看到查封公告心理受影響,尚屬情有可原,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另就被告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