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4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游朝義律師陳佳雯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嚴仲熊、辜濂松(二人經自訴人對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分別為和信集團關係企業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裕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代表人;被告甲○○為達裕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被告丁○○為中信銀之北市東區區域中心經理及金融總管理處助理副總經理。被告甲○○負責執行出賣本案土地予自訴人乙○○○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並於事前、事後皆呈報嚴仲熊核知,被告丁○○則承辦達裕公司及自訴人以本案土地為擔保向中信銀申請貸款之授信案件,並於事前、事後皆呈報辜濂松核知。
(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達裕公司以其開發之桃園縣「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向由中信銀主辦之十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其中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此聯貸案中則由中信銀以高於當時該土地市價約一‧四七倍之授信額度(即超貸授信),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八億元予達裕公司,並將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抵押權權利總值,合計設定為九億六千九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三月間,達裕公司於廣告宣傳品上聲稱其「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係全國第一座由民間規劃興建之科技工業園區,且條件優越不凡,極具價值,土地每坪價值至少七萬元等,力邀自訴人投資購買該土地,並出示「該園區內已出售土地之案例及鑑價報告中有關鑑估價格為每坪七‧一萬元及比較鄰近工業區之市價等」予自訴人之承辦人員。自訴人乃信賴此等資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案購地意向書,並迅即交付定金一千萬元給達裕公司。至於被告等「知情」鑑價超估不實等情事,將詳述於「要件解析」中。
(三)自訴人於締結本案購地契約之前,研讀該契約有關產權及地價証明之唯一附件,即土地登記謄本,乃依民間習慣「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抵押權總值除以一二O%即得貸款金額,復以貸款金額除以八十%即得土地市價」,加以推算該土地之市價約為十億零九百五十五萬元,加計各項稅賦及費用,約十一億餘元之基礎,從而相信契約所載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合理,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元,購買面積共五二、四六四‧一六平方公尺(約一五、八七O‧四一坪)之前揭地段一OOO至一O一四地號之土地計十六筆,隨即給付第一期價款一億六千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予達裕公司,並依約定向中信銀辦理貸款。詎中信銀就系爭土地,原核貸給達裕公司之金額為八‧八億元,迨至自訴人以同一土地申請貸款,中信銀卻認依該土地之價值,僅得核貸四‧八億元,而要求自訴人須先匯入四億元現金以定期存款存入中信銀,並以該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始同意核貸八‧八億元。達裕公司則與中信銀持相同理由向自訴人解釋:「達裕已給付之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故其土地擔保價值為一OO%;相對地,自訴人將來移轉系爭土地時,每坪須繳納土增稅每坪計三萬零九十九元,必須自購地價額(每坪七萬元)中扣減,再乘以八成,復乘以可供擔保之土地坪數(一五、八七O坪減去道路用地七八九坪等於一五、O八一坪),即得貸款四‧八億元。」自訴人當時即信以為真,亦不懂得計算,乃不知如何對應,只覺事有蹊蹺,有受被告等詐騙之情。事實上,該解釋理由純屬避罪之偽詞。
(四)經查自訴人所購上開土地之真實價值,以該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OOO元,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嚴謹之專業調查估價決議,該區段土地之市價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來鑑定該土地之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八‧五七元,即每坪三七、七八二‧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每坪七萬元。且依此計算,自訴人所購土地之真實市價為五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而自訴人之購地價金竟高出市價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溢價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三,而鄰近工業區內土地之交易,其利潤約在市價一成左右之溢價範圍內。八十八年四月,達裕公司向十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六十八億元時,主辦行中信銀在其「聯合授信說明書」之第五十四頁中,對「土地(含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即明白記載有「公告現值(每坪)一三、二二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四、OOO元)」,並用以計算土地增值稅,至於對土地價值之計算,不但完全不提也不用前揭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計算公式即「公告現值除以三十五%即得調查市價(每坪三七、七八二‧八六元)」,此等客觀明確之數字,卻代之以主觀且不明確之數字:「每坪時價A、
五五、OOO,B、六O、OOO, C、六六、OOO,
D、七一、OOO,E、七五、OOO」,中信銀為超貸授信予達裕公司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五)達裕公司與中信銀藉超額貸款之不法行為,使公務員登載此不當之抵押物權利總值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復乘民間購買土地概以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事項為土地市價推算依據之習慣,易使人對於土地真實價值之認知陷於錯誤。達裕公司於銷售該等土地時,不但隱瞞此超貸之不當記載抵押權總值之情事,更佐証以超估不實之鑑價報告等資訊,使自訴人誤信其所出售之價格與土地真實市價相符,與其交易,並進而向中信銀辦理貸款,迨至自訴人繳付高額之第一期價款,並已辦理貸款時,方發覺受騙,為時已晚。中信銀明知達裕公司以出售其開發之土地為專業,亦預見達裕公司將隱瞞超貸之不當記載抵押權總值,以求牟取暴利,中信銀並任其發生,此不特定之故意已使中信銀與達裕公司有犯意之聯絡,而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六)又前揭達裕公司之聯合貸款案,主辦行中信銀之代表人不但參與決議,更是十家銀行聯合授信之主持人兼負責人,被告辜濂松即為中信銀之代表人,被告嚴仲熊為達裕公司之代表人,上開行為亦均係由被告等決意行之,被告甲○○與丁○○亦已自承負責執行前揭犯行,自應由被告等四人負其刑責。
(七)本件犯罪要件解析如下:⒈被告等「知情」鑑價超估不實⑴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之第五十四頁中,對「土地(含系
爭土地)價值之計算」,即明白揭示土地價值(含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與公告現值脫離不了關係,蓋公告現值是用來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土地之擔保價值尚須扣除土地增值稅,此為達裕公司所明示於授信銀行,且為中信銀所明示於聯貸銀行者。然而,因為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勇於向聯貸銀行明示公告現值與土地價值之關係,卻懾於提示該等土地(含系爭土地)之調查市價乘以調整比例三十五%即為公告現值,其反向計算即可得到調查市價之數字。核其目的,不外乎是亟欲膨脹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價值數據。
⑵依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內容」之第六
頁,得知整個鑑價報告之估價基礎完全以平鎮工業區之一個成交價及二個待售價等三案例作基礎,完全不比較當時平鎮工業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OOO元(請參證物九)而本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四、OOO元。達裕公司與中信銀當時以此鑑價報告向銀行團申請聯貨時,卻完全不告知此重大事實予銀行團。當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明白揭示公告現值與土地價值之關係;當鑑價數字對其有利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則三緘其口完全不提其公告現值之比較(平鎮工業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本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七五倍)與土地價值之比較(本案系爭土地之鑑價為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一‧一五倍,一‧O五倍及一‧二O倍),二者間之不合理情事。中信銀於核貸放款予達裕公司時,不僅其草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身為聯合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對於前述「公告現值之比較與土地價值之比較,二者間之不合理情事」等重大事實,卻不告知銀行團,不但有違誠信,更有背信之嫌!被告丁○○於前揭庭訊中,更公然說謊並做偽證,其虛偽、隱瞞及知情,更能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及證據中所述「中信銀為超貸授信予達裕公司之企圖,已昭然若揭」。
⑶近數年來,政府為了增進土地增值稅之稅收,各地政單位,
對於所轄各區段土地所調查之市價,與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或稱行情價),已極為相近,一般在正負百分之十之差價範圍內。前揭三案例在該報告中所示之市場價值為每坪六‧一八萬(成交例),六‧七五萬(待售例)與五‧九五萬(待售例),皆為該管地政單位所做調查市價(每坪六‧六一萬)之九三‧五%,一O二‧一%與八九‧二%,換言之,該些交易價格(行情價)皆在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圍內,足資佐証。達裕公司與中信銀當時以此鑑價報告向銀行團申請聯貸時,不但不揭示此事實,更完全不提該等土地(含系爭土地)之鑑價(每坪七‧一萬)為調查市價(每坪三‧七七萬)之一八八%,為其購地成本之一、一二七%(十一‧二七倍)等超越合理價位之情事。當希望獲得高額貸款時,達裕公司即精於採用公告現值來計算稅款用以提高土地擔保價值;當企圖超貸授信予達裕公司時,中信銀即捨得採用主觀不明確之高額時價以代替客觀且明確之低額市價(已見前揭第 (四)項 ),但當鑑價報告顯然有超估、不實等情事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則完全不予更正或修正其「土地之鑑價已接近調查市價之二倍」等不合理情事。精於擅用公告現值獲取高額貸款,卻拙於應用公告現值更正不實鑑價,達裕公司與中信銀豈不知情其作為?若此鑑價為合理之價位,則該管地政單位之公務員豈非瀆職或失職?⑷於前揭第 (三) 項曾述及,中信銀於八十八年四月以系爭土
地核貸八.八億元給達裕公司,卻於八十九年六月以同一土地核貸四.八億元給自訴人,自訴人有受被告等詐騙之情,直至今(九十)年取得聯合授信說明書有關土地擔保價值之計算,才知被告等自始即「知情」鑑價報告虛偽不實,其向自訴人解釋核貸四.八億元之理由,則純屬避罪之偽詞,證明如下:
①自訴人之貸款為「短擔授信」-中信銀只核准一年期之短期
抵押貸款給自訴人,屆期自訴人之土地若移轉所有權,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最多為四一九.七三萬元〔 (4,200元-4,000元)x100% Min.(物價指數)/平方公尺x3.306平方公尺/坪x 15,870坪x 40%(稅率)=419.73萬元;註:物價指數至少100%〕(查証單位: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土增稅科)。可供擔保之土地每坪只須繳納土增稅二七八元,而非三萬零九十九元;自購地價額每坪七萬元中減去二七八元,再乘以八O%,復乘以一五、O八一坪,可得貸款八.四億元,亦非四.八億元。
②中信銀主辦之達裕公司聯貸案,亦以申請貸款時該土地之公
告現值來核算土地擔保價值-依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有關土地擔保價值之計算,中信銀在計算應扣減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時,亦以申請貸款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一三、二二三元(即每平方公尺四、OOO元)作為被減數,而非以四十年後(註:達裕公司土地之貸款為長擔授信,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四十年,而自訴人土地之貸款則為短擔授信,抵押權設定期間卻長達三十年)估算之公告現值作為被減數,來計算土地增值稅。被告等偽稱自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坪須扣減土增稅三萬零九十九元,若係以估算三十年後自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被減數,則顯然與中信銀以同一土地貸款給達裕公司時之計算方式迴異而純屬托詞、謬論而已。
③其他銀行核貸時之情形,以大安銀行為例-大安銀行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以億光電子公司所有座落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內之土地三六二二坪,設定抵押權三十年,核准長期貸款「係以購地金額乘以八十%」來授信,而無扣減任何土地增值稅之計算。
④被告等若以達裕公司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期間為四十年,來估
算四十年後之公告現值,則達裕公司以系爭土地(同一土地)向中信銀貸款,應只能貸得四.一一億而非八.八億-依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有關達裕公司土地價值「應扣減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法(o. 6*b-0.9*c),計算如下:
0.6X -0.9 x 13223元/坪= 30099/坪(中信銀估算三十
年後自訴人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X =70,000元/坪(中信銀估算三十年後自訴人土地之公告現值) 70,000元/坪÷13,223 元/坪(申請貸款時之公告現值)= 5.3倍5.3倍÷30年x 40年= 7.06倍/四十年後13,223元/坪X
7.06 = 93,313元/坪(估算四十年後達裕公司土地之公告現值)93,313元/坪X0.6-2205元/坪(達裕公司土地原始取得
成本)X0.9= 54,003元/坪( 估算四十年後 達裕公司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每坪須扣減之土地增值稅)71,000元/坪(鑑估價格)-54,003元/坪+ 17,03 5元/坪(土地改良費扣抵)= 34,032元/坪(達裕公司土地每坪可供擔保之價值)34,032元/坪X15,081坪(系爭(同一)土地可供擔保之
坪數)x 80% = 4.11億元(中信銀所能擔保放貸之金額)。
⑤最合理之解釋與計算為「土地之調查市價約六億元,乘以八
成,即得貸款四.八億元」-13,223元/坪(公告現值)35%(調整比例 )= 37,780元/坪(調查市價)37,780元/坪X15,870坪X80% = 4.8億(核貸金額)。上列諸項事實與計算,適足証明被告等自始即「知情」鑑價報告有超估、不實等情事,被告甲○○與丁○○各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偵訊中以證人身份作証時,仍以前述理由做証,更見其知情、隱瞞及虛偽。被告等共謀不法之超貸,亦不言自渝。中信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庭訊上主張:「達裕已給付之土地改良費高於土地增值稅,而『永遠』不用繳納土地增值稅,甚至於未來多年後移轉土地時,若屆時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土地改良費,仍不須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故其土地擔保價值為一OO%」。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達裕所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僅得抵繳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但「並無任何法令允許達裕於將來移轉土地時,若屆時之土地增值稅高於得扣抵之土地改良費,其多出來之稅額,不須繳納」(查証單位:財政部賦稅署三組及桃園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土增稅科),故其主張純屬謬論。
⒉自訴人係信賴達裕公司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鑑價報告等資訊而誤信其地價為合理之市價。
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訂本案購地意向書時,只知
「達裕公司所出示之其已出售土地案例之價格為每坪六.五萬與六.六萬以及其所告知之鄰近工業區之市價:中壢工業區每坪七萬至八萬,平鎮工業區每坪六萬至七萬」等所謂之市價以及經轉述之達裕公司所曾出示之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為每坪七.一萬元。懇請注意:「達裕公司確曾出示鑑價報告中有關鑑估價格予自訴人之承辦人員,此業經被告甲○○於前揭庭訊中証實,但從未交付任何鑑價報告影本給自訴人,證物十一之『鑑定報告內容』影本係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自他人取得」。自訴人係信賴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價格並見聞達裕公司所出示之實例及其所告知等所謂之市價,乃誤信其售價每坪七萬元為合理之市價而簽訂前揭意向書,並迅即交付定金壹仟萬元給達裕公司。
⑵誠如被告等之証詞,「志同於締結本件契約之當時自始僅以
市價為考量而與達裕公司進行磋商」,的確如此。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締結本件契約之前數日,研讀本件契約有關產權及地價証明之唯一附件,即土地登記謄本,乃依民間習慣「以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抵押權總值除以一二O%即得貸款金額,復以貸款金額除以八十%即得土地市價」,加以推算,從而相信契約所載標的物之買賣價金為合理,同時也因為當時完全不知「公告現值須除以三十五%(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及平鎮工業區所適用之調整比例)或五十%(中壢工業區所適用之調整比例)才得出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請參證物八),乃命承辦人前往用印締約。被告等於證物十三中亦証明「志同關於本件買賣價金之訂定並非根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而係根據土地之市價(此即行情價)」,蓋自訴人當時根本不知道公告現值與市價間之關係。
⑶誠如被告等之証詞(請參證物十三),「達裕自始亦係以市
價(此即行情價)與志同進行磋商,從未提供志同任何計算市價之方法」。此正証明了達裕公司始終不曾告知自訴人有關「若從公告現值去換算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系爭土地之市價只有每坪三.七七萬元」。事實上,鑑估價格、公告現值、調查市價及交易價格(行情價)四者間之關係為①調查市價乘以三十五%或五十%,等於公告現值;②交易價格=調查市價X(1+10%以內),( 前述要件一第三項已有明証);鑑估價格應不超過調查市價之百分之十,方屬合理。今,系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竟超過地政單位之調查市價之八八%,其超估、不實,已無庸置疑。自訴人若事前被告知系爭土地之調查市價只有每坪三.七七萬,則絕對不會接受每坪七萬元之買賣價格,更不會簽訂前揭意向書及契約書。綜上得知,自訴人係信賴達裕公司所提供之鑑價報告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見聞其所出示或告知之所謂市價等資訊,致陷於錯誤,誤信其每坪七萬元之售價為合理之市價。
⒊土地鑑價顯然超估不實原梁振英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梁振英公司,現改名為戴德梁行)鑑價部協理黃火明以證人身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自承前揭聯合授信說明書中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內容」為其所製作,惟其所做證詞有下列重大瑕疵:
⑴該鑑定報告完全不提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土地有將近百分之
四十屬山坡地(請參証物九附圖)而平鎮工業區卻完全是平原區之平地,此重大事實完全未予列入比較考量。證人黃火明則証答:「所估達裕公司之土地,純為素地,共有一三O、八六二.四三坪,佔全區土地七十六公頃(計二二九、九OO坪)之五十七%,不包括道路、綠地、水利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志同公司所稱其土地中之山坡地佔約四O%,非本鑑定報告所涵蓋之鑑估範圍!」查系爭土地中之山坡地佔約四O%,但達裕公司卻以該素地之鑑價出售給自訴人,若證人所言屬實,則達裕公司豈非以素地之鑑價來賣非素地之山坡地給自訴人,則達裕公司之詐欺行為已無庸置疑。若證人所言有誤,則該鑑定報告顯然有重大瑕疵,「該等山坡地雖係丁種建築用地,但怎可與平鎮工業區之土地皆為平地相提並論,蓋大比例之山坡地對建築成本、環境影響、水土保持等多方面之成本,皆要比平地工業區者來得高」此其一。
⑵該鑑定報告之估價基礎完全以平鎮工業區之三個案例作基礎
,卻①完全不比較當時平鎮工業區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七、OOO元而本案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四、OOO元(請參証物九及証物七),平鎮工業區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一.七五倍,然而,系爭土地之鑑價竟為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一.一五倍、一.O五倍及一.二O倍,此二者(即公告現值之比較與土地價值之比較)間之不合理情事,在該鑑定報告中卻完全不予正視;②完全不提「系爭土地之鑑價(每坪七.一萬元)為調查市價(每坪三.七萬元)之一八八%,而平鎮工業區該三案例之市場價值(各為六.一八萬元,六.七五萬元與五.九五萬元)為該管地政單位所做調查市價(每坪六.六一萬元)之
九三.五%,一O二. 一%與八九.二%」。事實上,近數年來,政府為了增進土地增值稅之稅收,各地政單位,對於所轄各區段土地所調查之市價,與實際買賣之交易價格(或稱行情價),已極為相近,一般在正負十%之差價範圍內,證人所舉三案例之交易價格皆在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圍內,足資佐証。若說公告現值只係用來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對土地價值無參考價值,那此三例証又該如何解釋?故知,以公告現值除以調整比例(三十五%或五十%)所換算出來之調查市價,絕非只用為計算公告現值,進而計算土地增值稅而已,證人所舉三案例及証物九所示之調查已証明「調查市價是鑑價之重要指標之一,不得忽視」。然而,證人所做之鑑價卻完全忽視本案之重大事實之一-「該鑑價高出系爭土地之調查市價八十八%,而平鎮工業區三案例之交易價格卻在其調查市價之正負十%差價範圍內」,證人做證時不但完全不提及此重大事實,當自訴人批判其證詞時,證人亦不否認此重大事實之存在。此「以公告現值除以調整比例所得之調查市價與鑑價之合理價差範圍」,亦獲證人所屬公司之鑑價部承辦人員之對話佐證及其他二家鑑價公司之書面佐證(請參證物十五、十六)。
⑶證人稱「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在土地市場供需上,特別適合電
子業設廠之用,所以在鑑估價格上較有優勢。」事實上,該工業園區標榜以吸納高科技產業為主,特別是電子業,然而其對於電子業污染源,例如積體電路業之廢酸(例如自訴人將使用之氫氟酸),IT產業所需微型馬達元件或微型電池業(例如銣鐵錋、鐵氧磁體、鎳氫電池、鎳鎘電池等業)所將產生之重金屬廢液、廢棄物等,以其目前之設備,根本無法勝任,無法處理該等污染源,此重大缺失,又與平鎮工業區何異?!又有何優勢可言?!除了光纖網路設備較平鎮工業區者先進外(註:平鎮工業區當時仍在改進中),龍潭科技工業園區未見特別適合電子業設廠,從而得使其土地之鑑價超過正常、合理之價位甚多?!證人以電子業對科技工業園區土地之有需求(並不殷切,因大多往中國大陸設廠),即謂其鑑價合理,而不考量前揭諸多重大問題,其鑑價自難謂為客觀、合理!綜上,足見該鑑定報告顯然有超估、不實等情事。核被告等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超貸方式哄抬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示之客觀價值,復隱瞞該土地之真實價值,而以提示明知與土地真實市價不符之資料,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達裕公司售地之價格為合理,致使自訴人與達裕公司簽約並因而付款,受有損害,業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犯行。另中信銀超貸予達裕公司八.八億元,並由達裕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九億六千九百一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予中信銀,由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被告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丁○○、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第二版影本登載辜啟允答覆記者詢問和信旗下達裕開發公司之銀行負債及與中信銀資金往來之現況時,曾說:「我們每賣一坪土地,就必須還給銀行五萬五仟元『貸款』」,進而推算該土地之原貸款為八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達裕公司與中信銀即曾口頭告知達裕公司之原貸款為八.八億元;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自訴人出具之購地意向書影本、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存款四億元於中信銀之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O九五五四七號函及其附件、八九府地價字第二四三O五八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底鄰近工業區內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中信銀等聯貸銀行貸款予達裕公司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封面及有關「土地擔保價值」之計算影本、梁振英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鑑定報告影本、大安銀行長擔授信實例影本、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信銀總行陳立三協理面呈丙○○之書面証詞影本、自訴人之徐顧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原梁振英公司鑑價部承辦人某小姐之對話錄音譯文、另二家鑑價公司之不動產鑑價與調查市價差異在十%範圍內之佐証等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丁○○、甲○○均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⒈被告甲○○於原審辯稱:⑴土地買賣契約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成立,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自訴人係以市價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⑵且因中信銀僅願貸給自訴人土地抵押貸款四億八千萬元,公司信用貸款四億元,合計共八億八千萬元,核與達裕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之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之金額尚不足八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自訴人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達裕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此不足之金額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付清,由此足證自訴人於締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之抵押貸款僅四億八千萬元,惟其仍願續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並與達裕公司另訂協議書,益見自訴人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時,係以市價作為考量,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原抵押權設定金額之換算價值為本件締約之憑信基礎,故自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⑶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標的之價值如何悉依當事人協議,初無設任何限制,是所謂土地之真實價值,依前所述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並無一定之標準,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僅為土地價值之參考,並非土地價值之本身,其價值應依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為準,故亦無從依公告現值估算土地價值,自訴人自行以土地公告現值推算土地價值,乃自訴人於事後所為之恣意估算,非雙方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憑信基礎;⑷因達裕公司可以土地改良費用抵繳土地增值稅,而經扣除土地改良費後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是達裕之土地擔保價值為百分之百,核與自訴人轉讓系爭土地時須繳納土增值稅比較,達裕公司所得核貸之金額自然較自訴人為高,從而自訴人逕依其所謂民間習慣以系爭土地抵押權換算市價即有違誤。綜上,本件土地買賣係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包括契約必要之之買賣價金合致)而成立,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且於締約前亦經自訴人實地履勘比價及評估故亦未陷於錯誤,其僅憑事後恣意估算所得再爭執並無理由等語。於本院辯稱:自訴人是誣告,自始至終都是以市價來銷售,只是因自訴人後來建廠不成貸款出了問題,就把責任推到我們身上,如果我構成詐欺,對於其他買土地的廠商是否也構成詐欺,這實在是毫無道理,我確實沒有詐欺也沒有偽造文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本案其他案外人辜濂松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確定,那段時間還有另外
4 家廠商購買,市場比價法是最保守的鑑價方式,房地是在
921 震災之後開始攀升,而且自訴人從簽定意向書到實際簽約歷時2 個月,丙○○是大同公司的長公子,從事商場生意多年,本身也有從事房地產業務多年,經過2 個月的時間評估才簽訂,不可能有陷於錯誤的情形,以自訴人所述市價38,000 為什麼拍定的時候可以到8億多,本件是民事債務糾紛與詐欺無關等語。⒉被告丁○○於原審時辯稱:⑴自訴人與達裕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中信銀並未參與其事,故被告丁○○對自訴人與達裕公司間之買賣條件、價格之決定等買賣相關事項完全不知情,則如何能與達裕公司之嚴仲熊、被告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或犯罪意思之連絡而成立詐欺共犯之罪責可言?且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惟達裕公司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即委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中信銀等十家銀行辦理貸款,足見達裕公司於自訴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辦妥鑑價及貸款之行為,則被告丁○○如何能於辦理達裕公司之聯貸時,與達裕公司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對當時尚未成立之自訴人為共同詐欺之行為?足見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丁○○對其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⑵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出具購地意向書,益見自訴人並非倉促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之土地,於簽約前曾與達裕公司多次磋商認為價格合理後,始決定以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且自訴人向達裕公司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價格每坪七萬元復與達裕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出售鄰接系爭土地旁之土地與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價格每坪六萬九千五百元相當,另達裕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出售與台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價格亦達每坪七萬一千元,益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售與自訴人之價格確實與市價相當,其價格並無偏高之情事,達裕公司並無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可言。⑶達裕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一七八筆土地(含自訴人公司購買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委託梁振英公司鑑定結果,該公司參考鄰近之平鎮、幼獅等工業區地區之市價、「龍潭科技工業園區」當地之成交價,及系爭土地已投入鉅資施設污水處理廠、管理服務中心、配水池、電信機房、二座變電○○○區○○○○○路工程等優越條件,認該土地每坪之市價以七萬一千元為合理價格,嗣達裕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全部土地(含系爭土地),向中信銀等十家銀行辦理聯貸,中信銀於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介於每坪五萬五千元至八萬五千元之間,並參考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為每坪七萬一千元,乃以該「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實際成交價價格以每坪六萬六千元鑑估,又因該土地已由達裕公司支出土地改良費二十一億四千萬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改良費得抵繳土地增值稅(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全區一七八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算為七億四千八百萬元),在土地改良費大於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下依法得全部抵繳,故達裕公司如移轉土地時無需繳納增值稅,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自無須扣除土地增值稅,至於自訴人於向達裕公司購買同地段一000至一0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並以其中十四筆地號土地(其中一00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予以剔除)面積計四九、八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因自訴人依法無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其土地現值自應依法扣除土地增值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就自訴人公司所提供土地之現值(即鑑定價值每坪七萬元),扣除辦理貸款當時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四五三、九三一、000元,依中信銀內部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土地擔保授信之金額。而依中信銀內部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之規定,土地擔保授信之上限係以鑑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鑑價總額之計算,係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亦即中信銀係以時價(即鑑定價格)用以計算土地擔保授信之土地增值稅,而非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此乃是因以往法拍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實際拍定價格扣除前次移轉價格(而非以土地之公告價值扣除前次移轉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故中信銀為因應前開規定,避免產生呆帳之問題,故以土地時價(即鑑定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以決定其貸放金額,故被告丁○○依中信銀內部所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之規定,計算應貸與自訴人之金額,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中信銀採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用以決定貸放之金額,比起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而計算出貸放之金額,較短少(故本件自訴人依系爭土地僅貸到四.八億而非自訴人所主張之八.四億),屬較保守之作法,乃是為避免銀行有過多逾放之呆帳,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是依中信銀內部所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之規定,所計算出自訴人公司提供土地之擔保放款金額為四億八千萬元,故中信銀就達裕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貸款鑑估方式,完全係依法令規定之是否可抵扣增值稅而為,至為明顯等語。於本院辯稱:鑑價都是依照銀行內部的規定辦理,關於貸款我們大部分都是按照貸款的金額設定1.2 倍的抵押,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我們只是貸款銀行,並沒有介入自訴人與達裕公司間關於土地買賣的事情,沒有對自訴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稱:被告是依照中信銀的規定辦理貸款,並沒有偽造文書或幫助達裕公司詐欺自訴人的意圖,自訴人指訴沒有依據,自訴人以交通銀行的公文來計算土地價值,但是用達裕公司實際支付土地改良費,扣除增值稅,達裕公司並不需要繳納增值稅,自訴人所述被告計算達裕公司的貸款有高估只是臆測之詞,中信銀辦理志同公司貸款需要扣除土地增值稅,所以能貸款的金額只有4億8千萬,主要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被告完全依照規定辦理,沒有任何不法的意圖,自訴人指訴沒有根據等語。
三、經查:⒈本件自訴人雖稱本案土地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縱以桃園縣政府所設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嚴謹之專業調查估價,以最低調整比例即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為該土地之市價,據以鑑定該土地價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八點五七元,即每坪約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點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七萬元,且依此方式計算,系爭土地之真實市價應為五億九千九百六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與自訴人向達裕公司購買之價格相較,遠超出市價五億一千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故認其購得系爭土地顯遭達裕公司詐欺。然查:
⑴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達裕公司購買桃園縣○○
鄉○○○段○○○○○號等十六筆土地,面積合計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約一萬五千八百七十點四一坪),買賣總價款為十一億一千零九十二萬八千七百元等情,有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 (一)三一頁-四0)、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購地意向書(見原審卷 (一)三0頁 )在卷可憑,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簽訂一節,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自訴人於訂約之初,就契約內容既已明瞭且有所評估,已難認達裕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另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之交易價格為每坪七萬元
,而達裕公司委託公正第三者之梁振英公司,以「市場資料比較法」試算鑑定本案土地之市場比準價格為每坪七點一萬元,有該公司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鑑定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0)000-000頁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九號卷 (二) 所附怡高物業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北臺灣主要工業土地行情表影本而觀,尚難認達裕公司以前開鑑定結果為考量土地售價之依據有何違情悖理之處,且達裕公司於八十七年間,與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鄰近本案土地之桃園縣○○鄉○○○段八八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六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臺灣電力公司就桃園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與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統和公司)就桃園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六萬九千五百元,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臺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博士電子公司)就桃園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之買賣,每坪售價為七萬一千元,各有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影本、臺灣電力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公告影本、大統和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臺灣博士電子公司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 (一)一五五至一七六頁 ),足見達裕公司並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尤其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間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木第六五0三號通知所示,該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合計為九億五千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此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桃院祺民執木第六五0三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 (三)被證九 ),以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一五、八七0.
四一坪平均計算,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五九、九九九九元,與達裕公司出售本案土地之價格相差非鉅,嗣該土地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所定之底價雖為五億四千四百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公告一份足憑(見原審卷 (三)被證十 ),惟仍以八億零一百萬元之價格拍定,有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桃院興執九十二執木字第六五0三號函足按( 見原審卷 (三)被證十一),以自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一五、八七0.四一坪平均計算,每坪土地之價格為五0、四七一元,上開鑑定之底價及拍定之價格,均高於自訴人所指之市價每坪三七、
七八二.八六元甚多。綜上而觀,足認被告甲○○處理本案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初,客觀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
⑶再查,達裕公司因資金所需,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龍潭
科技工業園區」之全部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向中信銀公司等十家公司辦理聯貸共計六十四億元,其中除中信銀公司外,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額度亦為十五億元等情,有達裕公司聯貸案參貸銀行參貸額度及參貸比例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一)二0二頁 ),且中信銀公司經參考桃園縣附近工業區行情每坪五萬五千元至八萬五千元價格,及梁振英公司之鑑定價格每坪七萬一千元,乃據該「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實際成交價格以每坪六萬六千元鑑估核貸,亦有中信銀公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二0三頁 ),益徵中信銀公司並未有何超貸而與達裕公司共同詐騙自訴人之情事。
⒉自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即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容有誤會:
⑴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
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自訴人因此提出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價字第O九五五四
七號函及其附件、八九府地價字第二四三O五八號函影本(見原審卷 (一)八三至八七頁 ),主張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調查估價決議,系爭土地所屬區段土地調整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故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依此計算該土地之價值,僅為每平方公尺一一、四二八‧五七元,即每坪三七、七八二‧八六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至少每坪七萬元云云(自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式參見附表一)。
⑶惟按市價,依經濟學上之供需理論言之與因買賣雙方供需欲
望程度之不同,必然產生不同價格,是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買賣標的之價值如何悉依當事人協議定之,初無設任何限制,故所謂土地之真實價值,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並無一定之標準,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僅為土地價值之參考,並非土地價值之本身,其價值應依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為準;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調整者係區段地價,並非針對特定土地規定地價,更非針對特定土地考量其交通地理位置、利用計劃、素地或非素地等個別因素而鑑價,其調整比例僅係該區段土地之平均值,並非該區段土地之客觀地價,此由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地價,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可知,是自訴人以桃園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決議系爭土地所在區段地價調整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五,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公告現值除以百分之三十五,即每坪市價約三萬七千元,委無可採。⒊又達裕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中信銀申請貸款時,以系爭土地
為擔保貸得八.八億元,而八十九年間,自訴人以同筆土地為擔保向中信銀申辦貸款時,中信銀卻僅核貸四.八億之擔保放款,此較諸達裕公司獲核貸之八.八億元,顯然為低,究其原因乃中信銀於預估達裕貸款案之土地增值稅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而於預估自訴人貸款案之土地增值稅時則以「市價」為計算標準,茲詳述如下:
⑴按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
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另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亦規定「土地增值實數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所用之資本及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因改良土地而支付土地改良費時,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扣抵土地增值稅額;否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有上揭規定,銀行授信實務於計算擔保放款科目之核貸金額時,多於鑑定土地價值後先行扣減土地所有權人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以避免貸款戶無力支付本息致土地遭拍賣後,拍得價款因須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獲分配金額不足償還積欠之貸款本息。
⑵查本件達裕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等一八四筆地號土地上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合計共
四三二、六0三.七平方公尺,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桃稅溪貳字第四八四七號函所核定之每平方公尺改良土地費用為五、一五三.一五元,此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二0四頁 );故依稅捐機關所核定之全區之改良土地費用合計即達二、二二九、二六八.五一0元,而達裕公司以其中之八七0地號等一七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四
一五、七三四.八平方公尺為擔保向中信銀辦理貸款,經估算結果該擔保土地之土地改良費為二、一四二、三四三.七八四元,其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七四八、二四0、九七一元,因土地改良費金額遠高於土地增值稅金額,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移轉時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後決定核貸成數時,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至於自訴人於向達裕公司購買同地段一000至一0一四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並以其中十四筆地號土地(其中一00六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予以剔除)面積計四九、八五五.六二平方公尺,向中信銀辦理貸款時,因自訴人未支出土地改良費而無免繳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其土地現值因應依法扣除土地增值稅,故中信銀於辦理鑑價時,就自訴人所提供土地之現值即鑑定價值每坪七萬元,扣除辦理貸款當時依中信銀內部規定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之規定( 見原審卷 (一)二0五至二0六頁),以「市價」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四
五三、九三二、0一九元,經扣減該數額後決定之核貸金額,自然較達裕公司短少四億(中信局貸款予達裕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比較參見附表二)。
⑶查中信銀核貸款項予達裕公司時鑑估該土地價值為每坪六萬
六千元,於核貸款項予自訴人時鑑估同筆土地價值更提昇為每坪七萬元,此分別有中信銀製作之達裕公司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志同半導體擔保品鑑價說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二0三頁、二0七頁 )。然因預估二者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結果不同,致獲核貸金額相差甚遠,究其原因除有無支出土地改良費外,尚肇因於中信銀計算二案之土地增值稅時使用不同標準,即以「公告現值」計算達裕公司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以「市價」計算自訴人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丁○○對此於原審供稱:如果是聯貸案方式申貸,我們公司規定可以用「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增值稅,因為各家銀行對於土地增值稅計算標準不同,有的以市價為標準,有的以公告現值為標準,為了配合每個銀行,符合金融市場的作業,聯貸案可以用公告現值為計算,因為聯貸案的借款人通常資力比較好,所以給予計算方式優惠,也是為了各個銀行能配合聯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 (三) 九五頁審判筆錄),並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000號內文為憑( 見原審卷 (三)一0四頁)。被告丁○○就達裕公司聯貸案及自訴人貸款案,既依其性質分別適用中信銀內部不同規定(各為「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000號內文」),分別計算應貸與達裕公司及自訴人公司之金額,自難認有何不法。
⒋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訂約之初,就契約內容既已明瞭且有所
評估,自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逕以公告現值除以當年度該區段土地之調整比例即百分之三十五,做為該土地之市價,而忽略土地之真實價值即為買賣雙方協議之價格,並以一己之認定於自訴狀內臚列各種市價之計算方式,而指摘上開土地鑑價顯然超估不實,應不足採。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曾就前開同一犯罪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終結偵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0號處分不起訴,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三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並經原審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丁○○涉有刑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得徒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罪,被告甲○○、丁○○二人所辯,應可採信,其等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諭知該被告2 人均無罪,經核尚無不合。
四、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 達裕公司曾於81年1月31日,就開發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事,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行庫,簽訂聯合放款合約。上開聯貸總額度為25億元,還款之連帶保證人則為簽約當時達裕公司之負責人嚴仲熊及中信銀公司之負責人辜濂松(上證一號),被告甲○○則為受達裕公司指派辦理該等事務之人。達裕公司嗣因無力償還貸款,乃於88年4 月間申請以包含本案所涉土地在內之龍潭工業區以開發完成之可售工業區土地,向交通銀行申請辦理中期周轉金聯貸額度68億元,期以借新債以還舊債之方式,拖延還款期限,以免土地遭銀行團查封。惟經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查證後,上簽表示:「...四、該公司近年來只致力『龍潭科技工業區』開發,因土地尚未出售變現,除八十四年出售淡水、大直及景美不動產外,近年來均無營業收入...截至八十七年底…因自有資金偏低,大部分仰賴長短期借款挹注,致負債比率居高不下,負債比率為三、三四九˙三% ,近幾年來中央銀行金檢均將本案列入注意事項,並囑本行注意其財務及營運狀況...五、截至88年2 月底該公司全體金融機構放款餘額約七二˙二億元...其一年利息支出即高達六˙四四億元,財務負擔頗重。第一期土地可售面積依該公司提供之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之鑑價金額為九二˙八億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九折押值約五九˙七億元【按:依此計算預估增值稅額約為26.47億元。】; 然若依該公司實際出售土地乙筆單價每坪六˙六萬元計算,可銷售金額約為新台幣八三˙八億元,扣除預估增值稅後九折價值約五一˙五億元【按:依此計算預估增值稅額約為26.57億元。】, 尚不敷該公司擬申請之聯貸按總額度六十八億元。六、...而該公司擬申請新的聯貸案屬土地融資,且該公司負債比率逐年提高,財務負擔沈重,近年來央行金檢均將本案列入注意事項…各參貸銀行對新聯貸案之參貸意願,因擔保品押值稀釋,債權不如原聯貸案,均表示參貸意願不高…」等理由,而未予同意(上證二號)。由是可知,交通銀行等於88年4 月間,即已估認當時達裕公司所有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之第一期土地擔保價值,僅有51.5億元,而非達裕公司所稱之93億元。尤其是交通銀行所扣除預估其增值稅達二六˙五七億元,顯然非以公告現值計算之,辜濂松身為保證人,知之甚詳。(二)達裕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嚴仲熊、辜濂松等人,因無法自交通銀行等行庫貸得上開68億元款項,乃另闢蹊徑,於88年6 月間,轉由辜濂松擔任負責人之中信銀公司擔任達裕公司貸款之主辦銀行,核貸64億元與達裕公司,並因而解免辜濂松原25億元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上證三號)。而關於銀行貸款之核放方式,經原審查證為:「銀行授信實務於計算擔保放款科目之核貸金額時,多於鑑定土地價值後先行扣減土地所有權人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以避免貸款戶無力支付本息致土地遭拍賣後,拍得價款因須優先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獲分配金額不足償還積欠之貸款本息。」(請見原判決第2頁第6-10行)。 然查被告丁○○於辦理中信銀公司對達裕公司之貸款時,非但未如一般貸款係先以土地價值扣除以「市價」計算之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後,再於該範圍內決定核貸成數,而僅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自達裕公司買下供作擔保品之土地之年度至辦理聯貸時之年度」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土地改良費用抵扣之。故其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額,僅約7.48億元,乃為「自達裕公司買下供作擔保品之土地之年度至辦理聯貸時之年度」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並非「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數額非但遠低於上揭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甚多,且根本未扣減「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其土地價值由交通銀行評估之51.5億元,旋即一躍成為向中信銀公司貸款所得之64億元。一來一往之間,已經明顯超貸至少12.5億元。(三)被告丁○○就所辦理對達裕公司之貸款,以公告現值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乙節,雖於原審供稱:「...聯貸案可以用公告現值為計算,因為聯貸案的借款人通常資力比較好,所以給予計算方式優惠」,然此與上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簽呈所示:「該公司負債比率逐年提高,財務負擔沈重,近年來央行金檢均將本案列入注意事項...各參貸銀行對新聯貸案之參貸意願,因擔保品押值稀釋,債權不如原聯貸案,均表示參貸意願不高」之情形,顯有不符。被告丁○○及辜濂松二人既未將此情揭露與其他參與貸款之銀行,其他銀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無從為任何異議。又被告丁○○辯稱渠以公告現值方式計算土地增值稅,乃係適用中信銀公司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000號內文」云云。然查,依原審卷附之上揭中信銀公司內文第五章、第二節、第六條所定對於擔保品時價之認定,係於「若無法獲知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替代之」,而查中信銀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對達裕公司之徵信報告結論中,既已載明:「目前該高科技工業園區已於今年初公開銷售,預估可售金額約83億元」等語(請見上證三號),足見被告丁○○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並非「無法獲知時價」,然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其係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護航」之心,至臻明確。(四)矧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中信銀法金0000000000號內文」,乃係達裕公司遭交通銀行拒絕聯貸後,轉向中信銀公司申貸時,方由中信銀公司修訂通過,其係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量身訂做」者,至屬顯然。而被告丁○○執意捨「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方式,縱與上揭內文規定相符,亦已與銀行法第37條第 1項:「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依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之規定相悖。被告丁○○於中央銀行已將達裕公司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其係故為違法超貸之舉,以配合達裕公司將擔保物價值虛增,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物權利總值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已顯然可窺。(五)被告丁○○協助達裕公司虛增土地擔保物之價值,並執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擔保物權利價值,已如前述。就其所為,將誤導一般信賴土地公示登記之不特定人,並因而陷於錯誤,而誤認該土地應有之價值即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抵押權利之價值等情,要難謂為不知悉。(六)被告雖一再以所涉土地已經梁振英公司鑑價,而辯稱所涉土地之買賣價格,並無欺瞞不實之情。惟查姑不論梁振英公司所鑑定之價格,係誤將位於有山坡地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與處於非山坡地之平鎮工業區土地為等同比較,已足生謬誤。此觀嗣後經濟部工業局係認定所涉土地每坪價格為3.8萬元(請見原審自訴人93.6. 4所提附件),而非7 萬元即明。矧梁振英公司之鑑價經理黃火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239號詐欺案件在90年12月25日之期日時,曾證述所涉土地佔約40% 之山坡地未經鑑價等情。則被告甲○○係以對非山坡地之鑑定價格資訊提供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山坡地佔40% 之土地,自難辭有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方式,詐欺自訴人以高價購買所涉土地之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五、惟查: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者,以拍定價格為準;拍定價格如已先將設定抵押權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並非以時價作為認定之標準,是縱銀行於估價時,不依土地時價計算土地增值稅,而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土地增值稅,既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拍賣土地係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方式相同,該項估價方式並無不法可言,自不發生自訴人所稱之高估土地價值之問題。
(二)次查達裕公司於民國81年1 月31日就開發之桃園龍潭科技工業區事, 向交通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等行庫簽訂聯合放款合約,為自訴人所自承,故縱中央銀行進行金檢將該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而囑貸款銀行注意達裕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則中央銀行所囑咐之事項,惟有交通銀行等四家聯貸行知悉而已,該金檢報告並未對外公布,被告丁○○並不可能知悉中央銀行要求聯貸銀行注意之該項訊息,乃自訴人謂被告丁○○於中央銀行已將達裕公司聯貸案列入注意事項下,不僅不曾表示該內文違法(按中信銀之內文同意聯貸案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虞,有如前述)之異議,更未曾加註如上揭交通銀行授信部所示之「擔保品押值稀釋、負債比率居高不下、財務負擔沈重」等疑義於中信銀之相關公文書,仍執意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其係故為違法超貸之舉,以配合達裕公司將擔保品物價值虛增,並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物權利總值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上,已顯然可窺云云,顯屬自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之簽呈,乃其經辦人員之個人意見,自無從拘束被告等,且該簽呈既為內部文件,並未公諸於外,被告等不可能得知該簽呈內容,是自訴人以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之簽呈,據以主張交通銀行顯然非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被告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並非「無法獲知時價」,然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其係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護航之心,至臻明確云云,亦屬無稽。
(四)又查本件被告丁○○於所屬中信銀辦理達裕公司之聯貸案件時,係依據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頒布之內文(參見被告於原審所呈被證八)說明第三項辦理,就聯貸案以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依前揭說明,並無不法。自訴人雖謂依中國信託銀行之「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五章第二節第六條所定對於擔保品時價之認定,係於「若無法獲知時價時,得以公告現值或評定地價替代之。」,而查中信銀公司於88年6 月21日對達裕公司之徵信報告結論中,既已載明「目前該高科技工業區已於今年初公開銷售,預估可售金額約83億元」等語,足見被告丁○○對達裕公司之擔保品,並非「無法獲知時價」,然竟仍執意捨棄時價而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其係出於為達裕公司及嚴仲熊、辜濂松等人護航之心云云,惟中信銀之內文主旨既已明揭為補充說明「擔保品鑑價標準辦法」第六條第四項適用之規定而為,且已明定對聯貸案件得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則被告丁○○於鑑價時依中信銀之規定辦理,自屬適當,況依當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亦明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按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有如上述,則中信銀之內文顯然並無任何不法,故被告丁○○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值稅.自難謂有何不法意圖可言。
(五)自訴人又依交通銀行之內部簽呈,主張達裕公司所申請貸款案件,所應扣除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26.47 億元,而被告丁○○於計算土地增值稅時,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僅為
7.48億元,其數額遠低於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甚多,且根本未扣減「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其土地價值由交通銀行評估之51.5億元,旋即一躍成為向中信銀公司貸款所得之64億元,一來一往之間,已明顯超貸至少12.5億元,而主張被告有高估土地價值之情事云云,惟上揭交通銀行之簽呈,並未考慮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支出之改良土地全部費用得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問題,況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核定達裕公司開發之工業區,其每平方公尺負擔之改良土地費用為5,153.15元(參見原審被證四),而達裕公司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用總計為21.4億元,則縱依交通銀行內部簽呈有如自訴人所稱之依時價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為26.47億元,於扣除土地改良費21.4億元後,該土地增值稅亦僅為
5.07 億元,如以實際出售土地單價每坪6.6萬元計算,可銷售金額約為83.38億元,扣除該5.07 億元之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以九折計算之價值為70.47 億元,該土地價值仍高於以中信銀為主辦行之聯貸案之64億元,故被告丁○○並無高估土地價值或使達裕公司超貸之情事至明。再者,中信銀於辦理對達裕公司之聯貸案時,因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得予以減除,故於鑑定土地價值時,先扣除達裕公司所支出之土地改良費,而因土地改良費已高於依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從而未於土地現值中扣除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屬適法。
(六)再者,土地增值稅既按移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標準計算,而一般銀行於預估土地增值稅時,既無從知悉該土地何時移轉,故土地何時移轉乃一不確定之因素,自無從正確計算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般即以估價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預估值,故該預估值實際上並非即係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故自訴人謂上揭交通銀行計算所得之「將來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信。
(七)又本件自訴人於89年3 月20日出具意向書予達裕公司,表明購買意願(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三),而於89年5 月31日始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四),其間有二個月餘之考慮時間,足證自訴人係經深思熟慮,且就契約內容已有所明瞭評估後,始與達裕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從而自訴人以11億1千92萬8千7 百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自難認達裕公司或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梁振英公司鑑價報告超估不實,惟按梁振英公司為鑑定之專業機構,其鑑定報告(詳自訴狀證物十一)已就系爭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詳為說明,並比較臨近公業區之優劣及查訪待售交易案例而為市場、收益分析,自屬有據。而自訴人逕依前述土地公告現值及抵押權設定金額率為片面推斷系爭土地「市價」,顯屬無稽,亦有違誤,已如前述,當不得據此即認定系爭土地之上述鑑定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上述系爭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僅係被告提供與自訴人做為市價之參考,自訴人為知名上市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如對系爭土地價格或鑑價報告內容有疑義,自得於締約前另行鑑價調查,殊無於締約後再行質疑鑑價報告之正確性。且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就鄰近系爭土地之桃園縣○○鄉○○○段○○○ ○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6萬6千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台灣電力公司於89年3 月間就桃園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以每坪6萬5千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大統和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5 月30日,就桃園縣○○鄉○○○段○○○ ○號等十一筆土地,以每坪69,500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8月8日,就桃園縣○○鄉○○○段○○○ ○號等四筆土地,以每坪7萬1千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有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益證達裕公司並未以顯高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予自訴人,是本件自訴人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每坪7萬元之價格向達裕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在客觀上既與達裕公司出售相鄰地號土地之價格相當,自無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八)又查達裕公司所出售予自訴人之坐落桃園縣○○鄉○○○段1000、1000之1、1001、1002、1003、1004、1005、1006 、1007、1008、1009、1010、1011、1012、1013、1014地號等16筆土地,係已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土地,其地目為雜,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七所載),並非尚未完成開發之山坡地(參見自訴人於原審所呈證九,山坡地範圍係在該圖之上方),故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協理黃火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9239號詐欺案件在90年12月25日作證時證稱所涉土地佔約40% 之山坡地未經鑑價云云,核與事實相符,應與梁振英公司之鑑價報告正確性不生影響,故自訴人稱被告係以對非山坡地之鑑定價格資訊提供自訴人,致自訴人誤信而購買山坡地佔40% 之土地,自難辭有以隱瞞重要交易資訊或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方式,詐欺自訴人以高價購買所涉土地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應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