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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代 表人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路○○○ 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以榮工公司與勞工乙○○簽立者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契約約定期限業已到期為由,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乙○○資遣費,因認甲○○涉有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榮工公司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亦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參看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判例)。查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亦即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復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參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參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被告因戰事關係,擬將所開當舖收歇,登報通告當戶限期取贖,並聲明逾期不贖,即行變賣,其變賣質物,縱於民事關係並非合法,而在被告則固已認為逾期不贖而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此種事實之誤認,自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參看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27號判例);上訴人係蘇俄人民,依其本國法律,夫妻之一方已向僑寓地之領事館聲請離婚登記者,既有離婚效力,則其主觀上以為前之婚姻關係已因聲請離婚登記而消滅,係屬無配偶之人,遂與另一俄女舉行結婚,即為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錯誤,不能謂有犯罪之故意,無論其後之婚姻在法律上效力如何,均不負重婚罪責(參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57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榮工公司應處以同法條所定之罰金,無非係以卷附乙○○與被告榮工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乙份,及證人竺安(即榮工公司管理室主任)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兼榮工公司代表人甲○○,對於榮工公司自78年10月5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每隔一段時間即與乙○○簽訂契約一次,聘僱乙○○擔任駕駛工作共達14年,且雙方於92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發給乙○○資遣費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決否認其與榮工公司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榮工公司雖是國營的公司,但是並沒有獲得政府的預算,一切支出,都要自己去招標工程自給自足,而公司每年都會預測明年所接工程之數量、質量來決定當年的預算,如果預測承接的工程量多,就必須因應每年的預算、針對承接的工程專案來決定應聘僱定期契約勞工的數額,而因為工程是標到一個做一個,每一個工程的時間也不盡相同,所以公司才會依照工程需要,與員工簽訂特定性工作契約,故契約期滿員工即應離職,榮工公司無須發資遣費,這都是根據契約及法律的規定來辦理,伊及榮工公司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各等語。

四、經查: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勞工於定期勞

動契約期滿離職時,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反之雇主於特定情形下終止不定期契約時,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7條、第18條定有明文。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乙○○於長達14年時間內,所訂立之11個勞動契約,究竟其屬性,為定期契約抑或不定期契約,雙方各執一詞:

⑴、查「 (Ⅰ)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Ⅱ)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Ⅲ)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亦明確揭示民國74年2月24日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即現行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項後段)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⑵、再自契約之形式面觀之:依卷附乙○○與被告榮工公

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職工調配通知單數份所示,其上均載有勞工乙○○係以特定性定期契約遭僱用之字樣,且證人竺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詰問時亦證稱:榮工公司聘僱特定性契約員工的流程,是由各施工工地去評估自己的人手是否足夠,不夠的話就會報到總公司,總公司再統一公開招考,招考時會說明工作的期間及性質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乙○○亦自承:伊當初參加被告榮工公司招考職員時,必備經歷須有職業大貨車的駕照,伊是招考進去當駕駛員,伊與被告榮工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都有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字樣,伊在工作兩年後有提出異議,雖然異議未被接受,但伊需要工作,不得不簽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1頁)。乙○○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共11 份,均係在兩造均知悉其內容記載為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情形下,所合意簽訂。

⑶、又自契約實行之結果觀之:依卷附乙○○與被告榮工

公司訂立之契約影本11份、定期約僱人員調查表乙份所示,乙○○自78年10月5日起,與被告榮工公司約定之工作期間、工程名稱、工作內容均如附表所示,而乙○○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伊與被告榮工公司第一個契約約定在新天崙工程處工作,伊確實在那裡工作,工作內容是開傾卸車;第二個契約是馬鞍工程,伊在行政單位負責接送行政人員往返馬鞍工地,每個月還要送馬鞍工程的報表、薪資表到臺中港;第三個契約期間為85年1月1日到85年底,工作內容和第二個契約一樣;第四個契約期間為86年1月1日到

86 年5月30日、第五個契約期間為86年1月1日到86年底,其中86年1月1日到86年5月30日這段期間,兩個契約有重疊的情形,伊不清楚為何會如此,但自86年起,伊就在新觀音工程的工地開水車灑水,有時還要載該工程之施工人員出去採買,該工程的主任到花蓮開會也是由伊接送;第六個契約期間為87年1月1日到87年12 月31日,工作內容和前開相同;第七個契約期間為88 年1月1日到88年12月31日,伊在新武塔工地駕駛水車灑水;第八個契約期間為89年1月1日到89年12月31日,工程地點載明為新觀音、新武塔、花蓮縣立體育館、宜蘭縣政中心,實際工作地點是新觀音、新武塔,伊的工作是駕駛水車、行政車、裝載機,還有外勞的管理,伊管理外勞時,也要做駕駛的工作,而所謂管理外勞是指每月幫外勞到美崙施工處領外勞的零用金,每半年帶外勞到羅東的博愛或聖母醫院體檢,都是由伊開車,只有一次例外是道路坍方,伊坐火車去;第九個契約期間為90年1月1日到90年12月30日,工作地點載明在花蓮理想渡假村、新觀音隧道,實際工作地點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之前一樣;第十個契約期間為91年1月1日到91年6月30日,契約載明的工作地點是在新觀音隧道,工作內容和前開一樣;第十一個契約期間為91年7月1日到92年6月30日,工作地點載明為臺十一線新建工程,伊在臺十一線水璉那邊開水車、載採購人員到花蓮買東西及車輛保養。伊在新觀音隧道工作期間,有到臺東志航基地、宜蘭蘭陽第二隧道支援灑水車,蘭陽隧道部分總共是二、三個月,這段期間有時候是每天去,有時候間隔一個星期;臺東志航基地部分總共兩天,是從南澳開水車過去起算,派遣的主管均係新觀音隧道工程的工地主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依乙○○前開所述,其工作地點縱使於十四年間曾短暫遭派遣至他處支援二、三個月,然其係接受契約所載工程之工地主管指揮而遭派遣,且其餘工作時間內,依兩造所簽契約書所載,其工作內容亦均不逸脫於駕駛工作,堪認其十四年來所從事者,確係依附於各該契約所載之工程。而工程本質係屬可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不因是否就同一工程有長期換約之事實而受影響,乙○○與被告榮工公司簽訂之11個勞動契約,就書面記載,均屬特定性定期契約。

⑷、此外,依被告甲○○提出之榮工公司暨所屬各單位定

期契約僱用職工改不定期契約僱用作業要點乙份所示,被告榮工公司所聘僱之定期契約工欲改為不定期契約僱用,需符合年資、服務成績、品德、年齡等多項考評標準,而證人竺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作證時亦證稱:編制內的司機(即以不定期契約聘僱的司機)沒有工作地點的限制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足見被告榮工公司聘僱之定期契約工及不定期契約工確有所區別,而乙○○所從事者,既係依附於各個契約所載之工程,且其亦未經被告榮工公司甄審成為不定期契約工,則依被告沈景鵬及榮工公司之認知,乙○○為榮工公司僱用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工。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政部雖曾分別以台勞資二字第001

1362號、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示略以:「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每半年至一年簽訂契約一次,連續簽約僱用期間長達一、二十年,其工作應認為有繼續性,與前述特定性工作之定義不合,該勞動契約依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引用前開函示,作為認定被告榮工公司與勞工乙○○訂立之前開11個勞動契約均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二人未於契約終止時,支付乙○○資遣費,有違勞動基準法之依據。

㈢惟被告甲○○及榮工公司既認榮工公司與乙○○間係屬定

期性契約,乃於榮工公司與乙○○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未發給資遣費,此係彼等對於契約之解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明知榮工公司與乙○○間係屬不定期契約,故意不發給資遣費,即不得認被告甲○○有犯罪之意思,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對被告甲○○及榮工公司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釋之說明,乙○○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任之工作職務,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②依行政院內政部台內勞字第299468號函釋之說明,乙○○與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屬於不定期契約。③本件被告屬對於有繼續性工作的勞工要求簽定定期契約,顯係故意規避對於資遣費的給予。原審未查而認定證人乙○○之工作有特定性而非繼續性,顯有謬誤,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甲○○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榮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予乙○○資遣費,乃因被告甲○○及榮工公司認榮工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定期契約,且經雙方合意而終止契約,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支付資遣費。不論榮工公司與乙○○間之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此乃雙方認知之不同,但被告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故意,欠缺此意思要件,即不得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令其負同法第78條之刑責。被告甲○○既不負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刑責,被告榮工公司自無科以同法條罰金刑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附表:

┌────┬─────┬──────────┬─────┐│契約編號│工作內容 │工作期間 │工程名稱 │├────┼─────┼──────────┼─────┤│ 一 │汽車駕駛 │78年10月5日至82年1)│新天崙I─││ │ │2月31日(工程結束) │B標土木工││ │ │ │程 │├────┼─────┼──────────┼─────┤│ 二 │同上 │83年1月1日至84年12月│馬鞍水力發││ │ │31日 │電I─A標││ │ │ │工程 │├────┼─────┼──────────┼─────┤│ 三 │同上 │85年1月1日至85年12月│同上 ││ │ │31日 │ │├────┼─────┼──────────┼─────┤│ 四 │同上 │86年1月1日至86年5月 │同上 ││ │ │30日 │ │├────┼─────┼──────────┼─────┤│ 五 │同上 │86年1月1日至86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六 │同上 │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同上 ││ │ │31日 │ │├────┼─────┼──────────┼─────┤│ 七 │同上 │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 │ │新武塔隧道││ │ │ │新建工程 │├────┼─────┼──────────┼─────┤│ 八 │同上 │89年1月1日至89年12月│新觀音隧道││ │ │31日 │新建工程 ││ │ │ │新武塔隧道││ │ │ │新建工程 ││ │ │ │宜蘭縣縣政││ │ │ │中心徵收範││ │ │ │圍公共工程││ │ │ │花蓮縣立體││ │ │ │育田徑興建││ │ │ │工程 │├────┼─────┼──────────┼─────┤│ 九 │同上 │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花蓮理想渡││ │ │31日 │假村新建工││ │ │ │程 ││ │ │ │新觀音隧道││ │ │ │新建工程 │├────┼─────┼──────────┼─────┤│ 十 │同上 │91年1月1日至91年6月 │新觀音隧道││ │ │30日 │新建工程 │├────┼─────┼──────────┼─────┤│ 十一 │同上 │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 │公路局臺十││ │ │30日 │一線新建工││ │ │ │程 │└────┴─────┴──────────┴─────┘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