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家產糾紛與其姐乙○○○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其母張柯鳳珠(已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同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一樓其夫經營之「永易隆實業有限公司」前與莊女理論家產處理事宜,甲○○因不滿莊女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因而受有上唇裂傷一公分併瘀腫二X二公分、左膝擦傷三X三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到場調解,甲○○始悻然離去。惟其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毀損貶抑乙○○○名譽之犯意,公然張貼內容為:「永易隆老闆娘,侵占娘家財產,母親重病」等足以毀損莊女名譽之文字告示,使路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女恫稱:「我不騙你,我什麼事都敢做,妳信不信?」、「妳住德行東路357號還有公司在那,妳就不要給我搬」、「我會讓妳感到驚天動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此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診斷書一紙在偵查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及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坦承有說告訴人所指之言詞,但伊無恐嚇之意思,且伊所張貼之紙條內容係真實,伊無誹謗之犯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稱:「我不騙你,我什麼事都敢做,妳信
不信?」、「妳住德行東路三五七號還有公司在那,妳就不要給我搬」、「我會讓妳感到驚天動地」等語,已經告訴人指明,且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件為憑,向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觀諸被告原即係為家產之爭執自台中北上找告訴人理論,且有傷害犯行於前,足見被告當日因家產爭執不能順已意而以惡言向告訴人,且上開言詞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其行為在主、客觀上均意在恐嚇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難於採信。
㈡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內容為:「永易隆老闆娘,侵占
娘家財產,母親重病」之紙張於告訴人家門口之事實,此亦經告訴人指明,且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被告雖稱此確係事實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因家產之事爭議,被告並與其母一同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訴人詐欺、侵占等犯行,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告訴人及其妹張月美並無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而處分不起訴,嗣經被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三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可稽,是被告所指告訴人涉有侵占等犯行,已難認與事實相符;抑有進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產糾葛事項,顯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免其責,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援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應不構成該罪等語,容有未合,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譭謗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恐嚇告訴人稱:「阿美不要讓我看到,我會讓他斷隻手」等語,亦構成恐嚇安全罪等語,然「阿美」係被告之妹張月美,並非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曾將此將加惡害之事轉知被害人張月美,自難就此令其負恐嚇安全罪責,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並適用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係因家族財產糾紛而傷害、妨害名譽及恐嚇其姐之告訴人,實屬不該,告訴人堅欲追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惡性應尚非深重,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略見悔意,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傷害罪拘役三十日,誹謗罪處拘役三十日,恐嚇罪處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於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駁回彼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