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代表人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律師
詹壁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告訴人符合退休條件時,主動要求告訴人退休,卻以資遣方式計算資遣費,即每一個工作年資一個基數,嗣後由被告甲○○陪同告訴人與被告乙○○協議,被告乙○○再加0點五個基數,即每一個工作年資一點五個基數,且開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之離職證明書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根本不知自被告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給付性質為退休金,又證人蔡郁芬(上訴書誤載為葉郁芬)係被告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現職會計人員,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不可採信等語。
三、經查:
(一)按權利之拋棄,祇須不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尚非不得任意為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丙○○○係於92年1月間以年滿55歲為由,自請欲自92年2月1日起退休,由職員吳淑惠於92年1月23日填具請購單(見偵查卷第46頁)計算離職給付共新台幣(以下同)609,120元,被告聯盈公司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中崙分行,92年1月30日期之支票,由告訴人具領(見偵查卷第45頁)。
(三)告訴人具領支票時,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具體發生,就退休金額之多寡已應極為明瞭,故告訴人就該已有效已請求之退休金自得自由處分,實不待言。依證人蔡郁芬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告訴人丙○○○自申請退休迄於領取退休金離職之日止,均未見其對於退休金之數額有何表示異議之言語或行為,反尚且對於領取退休金一事表示感謝之意(感恩),尤以其仍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歡送會,此與一般勞工如與資方就退休金發生齟齬,以當時心情所受壓力,應無參加該等聚會之理。
(四)且查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15年又3月,甫跨過自請退休15年之門檻,若被告公司欲存心剋扣告訴人之退休金,則大可於告訴人服務未滿15年之時,予以技術性干擾如調職、藉故資遣,甚至不發給資遣費,此在現今不景氣之大環境下案例屢見不鮮。本件被告公司並未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壓迫勞工,反及時依告訴人之請求,給與退休金,並辦理歡送會,應認被告等並無於告訴人退休時再予強制減少其退休金額之動機與必要。再參以,告訴人退休離職後長達九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方具狀提起告訴,此與告訴人所稱退休時即不同意被告公司扣減其退休金之主張相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巷○○弄○ 號兼右代表人 乙○○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88號12樓之3被 告 甲○○ 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93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被告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盈電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聯盈電子公司生產部經理,分別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及受僱人,而丙○○○自民國(下同)76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楊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部作業員,90年間楊麟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聯盈電子公司合併而由聯盈電子公司概括承接,迄92年1 月底丙○○○自聯盈電子公司辦理退休時,其已年滿55歲,且工作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而未滿15年半,依規定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則以半年計,亦即合計應給與30.5個基數即新臺幣(下同)925, 802元之退休金,詎乙○○未遵守上開規定,與丙○○○之部門主管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出面與丙○○○接洽協商,而僅給與1 年1.5 個基數以15年年資計算共
22.5個基數之退休金,並由甲○○帶領丙○○○領取款項支票,因認被告均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乙○○、甲○○應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論科,被告聯盈電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科以罰金刑等情。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被告聯盈電子公司及乙○○均辯稱:因景氣不好,伊等有與告訴人協商減少退休金之給與,經告訴人同意後方給付609,120 元之金額予告訴人,伊等並無不法給退休金之情事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僅係傳達告訴人與公司間關於退休金請領之訊息,並非執行退休金給與之業務,自不應負違反勞基法之責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㈠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
金之計算,固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勞資雙方間之經濟地位雖非平等,如勞工於受僱之初即經由同意書、切結書或於變更勞動條件之際,即有拋棄退休金之承諾,自應認該約定違反強行規定,且有侵害憲法保障勞工工作權之虞而為無效,但如已達於退休之要件,且對其額度已然明瞭,其對既得權之處分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有效,起訴檢察官認該法第55條第
1 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為保障勞工之強制規定,不論有無協商合意,均無從解免罪責等語,容有誤會。準此,本件告訴人丙○○○係於92年1 月間以年滿55歲為由,自請欲自92年2 月1 日起退休,有請購單1 件在卷可查,是時其退休金請求權已具體發生,就退休金額之多寡亦應極為明瞭,故告訴人就該已有效成立之退休金自得自由處分,實不待言,茲應續予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究有無如被告所辯稱之同意減少請求其退休金額為609,120 元?而非告訴人主張之925,802 元?㈡本件告訴人雖堅稱其並未同意減少請領退休金額,惟證人即
被告聯盈電子公司財務主管兼代理總務蔡郁芬到庭證稱:「(問:退休金、資遣費是否由你發放?)是的,我開票出來的」「(問:丙○○○辦理退休的情形如何?)有一天她進我辦公室,我辦公室是開放式沒有隔間,她進來之後就到老闆辦公桌前面,跟老闆談事情,我們私底下都知道她可以退休,應該是談退休的事情,後來老闆就跟我說,告訴人要領22‧5 個月,叫總務來辦手續」「她一離開,老闆就跟我講,她要求22‧5 個月,請總務開申請單」;「(問:領錢的時候,甲○○有無一起來領?)領錢的時候,是請總務開支票,再請甲○○通知,丙○○○1個人來我辦公室領錢」「(問:丙○○○領錢的時候,她有無特別的表示?)她說感恩,我記得她第1 次來跟老闆談退休金,第2 次來拿支票,對我說感恩,第3 次來辭行,並跟老闆說感恩,心情很好」「(問:丙○○○前前後後離開之前,有無表示對她領的退休金不滿意?)沒有,她是做到農曆年前最後1天,我們還開歡送會,沒有感到她有什麼不滿意的地方」「(問:你們公司其他員工,退休、資遣都是用何種方法支付?)由主管提出寫聯絡單,給老闆簽核,再由總務計算後交會計開票」「(問:金額是如何核算出來的?)有些是按勞基法,有些是勞資協商的,看主管和員工協商的結論,丙○○○的部份,辦公室的員工都有看到她跟老闆協商」「(問:本件丙○○○的主管甲○○有寫聯絡單,告知乙○○丙○○○要退休的事情?)這件事情比較特別,是丙○○○主動來找我們老闆談退休的事情,所以他們協商的結果告訴總務,甲○○沒有寫聯絡單」「(問:甲○○有無自己找過乙○○談丙○○○退休的事情?)我確定沒有,這件事情是老闆直接跟丙○○○談,我沒有看到甲○○跟乙○○談丙○○○退休的事情」「丙○○○是我們公司第1 個退休的案件」「支票是丙○○○親自簽收的。應該是在發票日期前,最晚不會超過發票日」「(問:丙○○○簽收這張支票有無問,這個數額是如何算出的?)她沒有問什麼,她領的時候,我說是退休金算好了,請她簽收,她就簽了,然後說感恩就走了」「(問:公司的退休的流程,主管開的聯絡單,總務開的是請購單,為何主管要開聯絡單?丙○○○是公司第1 個退休的員工,資遣是各部門主管決定誰要資遣誰不適用,聯絡單是主管的意見,上面可能會寫她能力不足等語,一般的資遣上面不會寫資遣的金額(提示聯絡單)」「(問:公司有無規定寫聯絡單?)沒有,她的主管也不知道要寫,因為從來就沒有辦過退休的手續,目前都沒有人退休,只有告訴人1 個人。公司也沒有規定要寫聯絡單」「(問:丙○○○領到支票到她離職為止,有無質疑退休金的金額不對?)都沒有,丙○○○本人及其他人都沒有」等語綦詳(參本院94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
㈢是依證人業郁芬所述,告訴人丙○○○自申請退休迄於領取
退休金離職之日止,均未見其對於退休金之數額有何表示異議之言語或行為,反尚且對於領取退休金一事表示感謝之意(感恩),尤以其仍參加公司所舉辦之歡送會,此與一般勞工如與資方就退休金一事發生齟齬,其當時心情所受壓力應甚大,似無參加該等聚會之理;再者,本件係屬自請退休案件,如告訴人不同意退休金之數額,自可拒絕退休,嗣強制退休期限屆至再議,乃其不此之圖,猶逕自簽收被告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退休金之支票,此有該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按(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471號卷第42頁),足見告訴人應係同意該金額方領取之。且查本件告訴人之退休年限為15年又
3 月,甫跨過自請退休15年之門檻,果被告公司欲存心剋扣其退休金,則其大可於告訴人服務未滿15年之時,依法予以資遣而僅發給資遣費,此在現今經濟不景氣之環境下實屢見不鮮,惟被告公司並未利用此不正當之方法壓迫勞工,反依法與告訴人協商,希其顧及公司處境而減少給與退休金,應認其並無於告訴人退休時再予強制減少其退休金額之動機與必要,復參以告訴人退休離職後長達9 月方提起本件告訴,似又與其堅稱退休時即不同意被告公司扣減其退休金之主張相左。
三、綜上,本院認告訴人確已同意被告公司對於其退休金基數與金額之計算方式,而自願減少部分退休金之請求,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既無非法剋扣告訴人退休金之犯行,自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項 前段之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條、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政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