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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施文龍(業於民國92年9月4日死亡)因積欠乙○○大筆債務,無力解決,遂於90年6 月22日與乙○○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施文龍以總價新臺幣2200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之14、1956之18、1956之105、1956之109及1956之13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乙○○,並就價金給付方式約定為:第一期簽約款為100萬元,第三期完稅款300萬元(無第二期款),第四期尾款則分二部分,於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820萬元,以施文龍積欠上訴人之820萬元債務抵充之,其餘部分則以前揭土地向銀行貸款撥付之,乙○○並於同日交付簽約款100 萬元予施文龍,及將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印章等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林淑萍嗣於92年8 月14日依施文龍所託至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之相關手續,地政機關並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嗣於92年8 月16日,由施文龍之子丙○○,偕同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羅美珠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土地代書林淑萍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至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丙○○向乙○○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表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辦理移轉登記至乙○○名下,要求乙○○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乙○○以本件買賣延宕過久,且買賣價金尚有爭議,故已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要求丙○○退還先前其所交付之簽約款100 萬元,惟因羅美珠表示:簽約款雖為100 萬元,然其中有30萬元為仲介費用,無法退還,經得乙○○同意,丙○○承諾願返還70萬元予乙○○後,丙○○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攜離,以便辦理後續所有權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丙○○嗣確依約交付乙○○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及現金20萬元。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2年8 月16日時即由丙○○攜離並負責保管中,且丙○○亦未向其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央求其代為申請補發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8 月2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所有權狀,其因保管失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8 月28日桃資登字第0920430860號公告公文書上。嗣於同年11月26日,承前揭犯意,再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寫表示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所有權狀其因保管失慎遺失等不實內容之切結書,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之不知情之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2年11月28日桃資登字第0920634850號公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人丙○○。嗣丙○○於92年12月間,於調閱系爭土地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字號有異,再申請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0年6 月22日與施文龍簽訂以22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並於同日交付簽約金100 萬元予施文龍及將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而系爭土地確於92年8 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告訴人丙○○有於同年月16日偕同仲介人員羅美珠及土地代書林淑萍至其住處,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並請求伊依約給付價金,然因本件買賣延宕多時,且價金尚有爭議,故伊表示不願再買系爭土地,告訴人嗣於同年月22日有退還70萬元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至我的住處時,有表示要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並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客廳桌上,然嗣後因遍尋不獲,故曾至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請你自己去申辦即可』,我才到地政事務所表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權狀遺失,嗣發現漏申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權狀,所以才又在92年11月26日申請補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權狀」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於90年6 月22日與施文龍簽訂以2200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並於當日交付簽約金予施文龍,並將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證件交予土地代書林淑萍,林淑萍並於92年8 月14日辦畢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名下之相關手續,並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乙○○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220 頁),證人林淑萍就參與本件契約簽定之經過及如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乙節,亦於原審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32 0號92年12月9日辯論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第320號卷第129 至

131 頁),復有買賣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至27頁、33至37頁)。

㈡、被告乙○○嗣於92年8 月26日及11月26日先後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填寫切結書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遺失,而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該地政事務所旋於92年8 月28日及11月28日以桃資登字第0920430860號及桃資登字第0920634850號公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遺失等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220 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3年8月16日以桃地登字第0930007 304號及93年11月16以桃地登字第09300101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不動產權利書狀滅失清單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稿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0至118頁、121至145頁、原審卷第278頁)。

㈢、而告訴人有於94年8 月16日偕同羅美珠、林淑萍至被告乙○○住處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以為確認,然被告乙○○表示本件買賣時間延宕過久,且價金尚有爭議不願履約,並要求告訴人退還先前所收簽約金乙節,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當天究有何人在場、如何解決本件買賣爭議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究如何處置等情,被告乙○○於警詢時係表示,當日伊與伊先生即被告甲○○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承買該土地,並由被告甲○○將權狀擲回告訴人,伊有看到所有權狀放在桌上(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嗣於偵查時改稱:告訴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交給伊看,伊並沒有收,是伊將權狀放在桌上(見偵查卷第54頁、56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是告訴人有告知要將權狀給伊,並將權狀放在桌上,之後就沒有再注意了(見原審卷第105 頁);又改稱:當天告訴人來時,原由伊先生即被告甲○○與告訴人商談,後則由其子李志明與告訴人協談,伊在做自己的事情,經過均不清楚,嗣後因找不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前去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告知伊自行去地政事務所申辦云云(見原審卷第218至 219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於94年8月16日因被告乙○○表示要錢不要地,所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攜回,被告乙○○事後亦未曾因如附表所示之權狀問題前去找伊,伊更不可能要被告乙○○自行前往申請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並未陪同乙○○前往辦理權狀補發之事,亦不可能授權乙○○去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9 頁)。查: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2年8 月16日時,偕同林淑萍、羅美珠至被告乙○○之住處,有將權狀拿來,但被告二人表示要錢,不要房子,所以不接受,將權狀丟還,所以就將權狀收進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5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已辦好過戶,他們說不買,並沒有再登記回來,8 月16日甲○○將所有權狀丟在地上還給我,我就帶回去,10天後,他們就去辦理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羅美珠、林淑萍於93年4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當日經過時均證稱:「92年8月14日(此應係92年8月16日之誤載)我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要將權狀交給被告二人,但他們說要錢,不要房子,所以就把權狀拿回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前後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淑萍、羅美珠僅係本件買賣之仲介人員及土地代書,要與告訴人及被告乙○○無絲毫利害關係,渠等所述應可採信。是堪認被告乙○○與甲○○於92年8 月16日告訴人至其住處,商談有關履行買賣合約事宜時,均有在場,且均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不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擲向告訴人,告訴人遂將之攜離乙節屬實。

2、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至被告住處時,被告二人明確向其表示:因本件買賣延宕過久,故不願購買,要求解除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92年11月4 日調查時證稱:「於民國90年6月22日時,我太太有跟施文龍說三個月要辦好,施文龍說沒有問題,15天會好,但是一直沒有辦好,所以我們要解除契約,施文龍有說好」等語,證人林淑萍於該案94年12月9 日調查時亦證稱:「買方(即被告乙○○)表示說時間太久了,契約沒有效力」等語明確(均見原審重訴字第320 號卷第109頁、130頁)。被告二人復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先前所交付之簽約金100 萬元,告訴人除扣除仲介費用30萬元外,確已返還被告二人支票50萬元及現金20萬元,此均為被告乙○○所承認(見原審卷第220 頁),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二人於92年8 月16日確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告訴人並將先前之簽約金扣除已交予仲介人員之仲介費用30萬元外,已悉數返還予被告乙○○。是參酌上情以觀,告訴人既與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告訴人甚而將先前所收受之簽約金亦一併返還與被告乙○○,衡諸常情,告訴人理應要求土地代書將系爭土地再次移轉辦理至施文龍之名下。況土地所有權狀所表彰者為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凡欲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買賣或抵押等法律行為,土地所有權狀實為不可或缺之一證件,告訴人豈有可能在已與被告乙○○解除買賣契約且雙方氣氛並非和諧之狀況下,隨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於被告乙○○住處?蓋告訴人若如此為之,被告乙○○大可在告訴人未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施文龍名下之際,就恣意處分系爭土地,告訴人為一成年且有社會經驗之男子,對此當知之甚詳,在其將本件買賣之簽約金悉數返還予被告乙○○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豈有可能隨意將之隨意棄置於被告乙○○之住處?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當時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置放於伊住處客廳桌上即行離去云云,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

3、另被告乙○○辯稱:「我事後曾至告訴人住處詢問告訴人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現在何處」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乙○○對此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曾詢問被告乙○○是否有他人相偕前往,被告乙○○答稱:「僅有我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乙○○前揭所述為真實。況縱認被告乙○○確曾至告訴人住處,查問告訴人有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屬實,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對告訴人而言,至為重要,告訴人與被告乙○○當時既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已多所爭執,告訴人自無可能允許被告乙○○擅自重新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更遑論指使被告乙○○自行重新申請。

4、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乙○○所辯係告訴人指示其自行前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云云,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美滿及呂學地二人,而就傳喚上開2 人之待證事實,辯護人表示證人黃美滿係欲證明,系爭土地中3 筆土地,告訴人嗣轉賣予他人,而證人呂學地則係因證人呂學地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傳喚證人呂學地係欲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222 頁),然辯護人欲傳喚上開2 人所欲證明事項,係告訴人事後究如何處置系爭土地之事宜及告訴人與他人之借貸債務是否屬實,要與本案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無涉;另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芳、鄭素如,所欲證明事項為在92年11月下旬,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乙○○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曾至被告二人住處理論,被告二人亦委請黃明芳代書在場,其間被告乙○○曾揚言「他們(指告訴人)告不倒我,有本事就去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110 頁),然此亦與被告乙○○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關,是本院認辯護人及檢察官前揭聲請傳喚證人呂學地、黃美滿、黃明芳及鄭素如,均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乙○○於92年8 月26日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有權狀遺失部分,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乙○○於同年11月26日亦有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5 所有權狀遺失部分,然本院審理後,認該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隨意向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且於犯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二人係夫妻,明知施文龍名下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14 、1956-18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早已於90年

6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售予乙○○、甲○○二人,總價金約定2200萬元,施文龍並將上開土地先行於92年8 月14日辦理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乙○○名下,因先前買賣雙方另案仍有價金對待給付問題尚未解決,是以本次土地買賣之價金如何計算仍未談妥,故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仍在賣方施文龍之子丙○○保管中,尚未遺失。92年8 月14日,丙○○偕同林淑萍、羅美珠二人攜帶上開土地所有權狀5 張前往被告甲○○、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欲交付上開土地權狀並要求被告甲○○、乙○○二人給付上開土地價金,被告乙○○當場將土地權狀丟回丙○○,表示不願購買上開不動產,僅要求丙○○將二造間之現金算清楚,丙○○無奈遂將權狀攜回保管。詎被告甲○○與乙○○明知上開權狀5 張仍在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推由被告乙○○於民國92年8 月26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謊稱上開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56-14、1956-18、0000-000及0000-000號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並書立切結書及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重新發給被告乙○○土地權狀,以此方式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權狀持有人,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有去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乙○○申請過後1個月才告訴我的」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㈡被告甲○○對本件買賣契約亦知之甚詳,且㈢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至被告二人住處時,被告甲○○亦在場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雖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然被告甲○○就買賣相關事宜、價金爭議等事宜,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原審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92年11月4 日調查時,就簽約、解約經過、買賣價金及退還簽約款等事宜,均可為詳細之陳述,即可知悉(見偵查卷第 3至4頁、原審重訴字第320號卷第109至110頁)。而告訴人於92年8 月16日至被告二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商談交付權狀及給付價金等事時,除被告乙○○外,被告甲○○亦在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是親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甲○○,但他很生氣說他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而證人林淑萍、羅美珠於偵查時亦均明確證稱:「我們二人有親眼看到告訴人要權狀給被告二人,但他們說要錢,不要房子」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而證人甲○○之子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伊係自外返家,見告訴人與羅美珠、林淑萍及被告二人在場,伊有詢問告訴人關於先前借款之事,然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期間其父親即被告甲○○雖曾入內稍事休息,然未幾即又至客廳,伊即離去,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事,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1 至

262 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該日伊確有明確向告訴人表示伊與乙○○不願承買該土地,並將權狀擲回給告訴人等情,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自信屬實。被告甲○○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稱:伊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在身,故當日均由其子李志明處理乙節(見原審卷第217頁、268頁),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先後二次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訛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陳稱:係伊一人自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53頁、原審卷第105頁、266 頁),而參酌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見偵查卷第110至118頁、121至145頁),均係由被告乙○○親簽,並無委託書等相關文件,是堪認被告乙○○供稱:「是我一人前去辦理」等語屬實。

㈢、至被告甲○○究否知悉被告乙○○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乙○○前去申請補發權狀後,我並不知悉,乙○○係申請補發權狀後一個月才告知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頁),而被告乙○○亦供稱:「在申請補發權狀之前,未曾告知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申請補發證件,甲○○並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縱認被告甲○○事前即已知悉被告乙○○欲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犯行,而未加以阻止而已,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甲○○就被告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

㈣、檢察官僅單憑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而被告甲○○有於告訴人在92年8 月16日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至渠等住處,商談價金給付及權狀給付等事宜時在場,並表示意見等情,即推論被告甲○○就被告乙○○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尚嫌速斷。

㈤、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是以被告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㈥、至檢察官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明芳、鄭素如,欲證明事項為在92年11月下旬,告訴人於發現被告乙○○擅自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曾至被告二人住處理論,被告二人亦委請黃明芳代書在場,其間被告甲○○有表示知悉被告乙○○申請遺失補發權狀乙節,然縱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以謊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此至多僅足認被告甲○○知悉被告乙○○之犯行,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認渠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有此項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則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另被告甲○○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訴,其當日係將權狀交予被告甲○○,惟為甲○○當場拒絕收受,難謂被告甲○○對此事確無所悉,且被告乙○○係為出售系爭土地方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申請權狀,被告甲○○對系爭土地買賣是由參與甚深,其既已拒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權狀,卻又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被告甲○○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之犯後態度乙節,業據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量刑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就被告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徒以被告甲○○對系爭土地買賣是由參與甚深,既已拒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權狀,卻又可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由,率而臆測被告甲○○與被告乙○○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自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 原保管權狀字號 │備註:補發權狀字號│├──┼──────────┼─────────┼─────────┤│ 1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5│92桃資地字第038120││ │1956-14 │號 │號 │├──┼──────────┼─────────┼─────────┤│ 2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6│92桃資地字第038121││ │1956-18 │號 │號 │├──┼──────────┼─────────┼─────────┤│ 3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7│92桃資地字第038122││ │0000-000 │號 │號 │├──┼──────────┼─────────┼─────────┤│ 4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9│92桃資地字第038123││ │0000-000號 │號 │號 │├──┼──────────┼─────────┼─────────┤│ 5 │桃園市○○段埔子小段│92桃資地字第031368│92桃資地字第031368││ │0000-000號 │號 │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