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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興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之妻,於民國92年9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原審法院民事第四法庭旁聽席旁聽該院91年度訴字第822號施盈如與興亞太公司間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審理,嗣施盈如之父乙○○亦在庭旁聽,適經興亞太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律師聲請以證人身分於受訊問席作證,詎於乙○○作證當中,甲○○竟於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審判庭,當場以台語「瘋狗」之語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坐在旁聽席並沒有以台語「瘋狗」辱罵乙○○,伊當時有在講行動電話,進進出出,且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可能因為伊是系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之當事人興亞太公司之人員,正與告訴人之女施盈如涉訟,告訴人才會挾怨指伊辱罵「瘋狗」,證人郭方桂原係施盈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證偏頗不實;伊平時也很少講台語,沒有用「瘋狗」罵人之口頭禪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徵之原審當庭勘驗

系爭民事事件9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數位錄音光碟,其對話之詳細內容為(錄音內容自01:02:55至01:04:00止):「鄭文婷律師:本件這個資金是施盈如匯入還是你匯入?」、「乙○○:施盈如匯入對吧!那要不要還乙○○,隨便你講,反正欠人的錢都要還,你講我也要還,欠我女兒的錢也要還,這樣隨你們去講」、「鄭文婷律師:聽法官講話」。「乙○○:你問我我就講,沒正義我的起毛壞(台語)」、「不詳微弱聲:瘋狗(台語)(時間定位為:01:03:

19)」、「乙○○:你給我惦去(台語)」。「審判長楊智勝法官:你如果再講一句,法官馬上把你移送地檢署」、「乙○○:你侮辱我,我可以告你。」。「審判長楊智勝法官:法官開庭‧‧‧‧這有錄音耶!好不好‧‧‧‧我會禁止她再罵你,不要跟她計較,好不好」、「乙○○:好好」,系爭民事事件92年9月26日審理期日至數位光碟錄音時間定位標示01:03:19處,確有錄得不詳之人以台語「瘋狗」說話之聲音。該數位錄音錄得之台語「瘋狗」聲音雖然微弱,以致無法明晰辨別究係何人之聲音,但從「瘋狗」一語之後,當時在證人席受訊之乙○○隨即以「你給我惦去(台語)」回應,指揮訴訟之審判長楊智勝法官且馬上介入制止,並警告不得再罵人,還強調如再有類此情事,將會把該出言之人移送地檢署等情,堪認該台語「瘋狗」一詞,並非僅是出言之人自己之喃喃自語,其出言之情狀、聲音已達足以中斷法庭活動之程度,才使審判長不得不以如此方式維持法庭秩序;再從其發言之時間即在乙○○作證之同時,且之後乙○○又隨即反應,審判長楊智勝法官馬上介入制止並請乙○○不要計較等情,足見「瘋狗」一語確係以侮辱之意思針對當時正在受訊席發言之乙○○而出言。

㈡前開以台語出言「瘋狗」之人,就是當時正在旁聽席旁聽系

爭民事事件其中一造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妻子即被告甲○○乙節,除據告訴人指證無訛外,並據證人即系爭民事事件另造施盈如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方桂律師到庭證述略以:當天情形是甲○○在旁聽席大聲的講話,是以台語罵乙○○瘋狗;當時甲○○是看著乙○○講話,甲○○說話當時是在乙○○後面第一排旁聽席,乙○○是在受訊問席,甲○○是對著乙○○講,乙○○被罵以後,生氣回頭與甲○○有對話,法官又對甲○○制止,所以可以確認就是甲○○以台語「瘋狗」辱罵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雖被告以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時既不能確認伊當時有無站起來

之動作,當時旁聽席還有其他人,證人郭方桂律師可能誤認,且其為對造當事人施盈如於系爭民事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故所證不實云云。然查,證人郭方桂律師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代理施盈如一造為訴訟代理人,然其既身為律師,深知偽證重典,本身與被告又無怨隙,當無捏詞偽證致己身罹偽證重典之理。參以法庭活動當中,受訊問人實為法庭之焦點,證人郭方桂律師當日既以施盈如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其身處位置在旁聽席之前方,當旁聽席突然有人以台語「瘋狗」之語出言辱罵之時,或許無法在第一時間見聞出言者之動態,然該台語「瘋狗」一語既出,之後還引起審判長介入,告訴人作證且因而暫時中斷,俱如前述,可見出言「瘋狗」者反而已取代作證之告訴人,而成為整個法庭之焦點。則當時以系爭民事事件一造之施盈如訴訟代理人身分在庭之證人郭方桂律師當無誤認或錯認之理。又系爭民事事件92年9月26日審理期日之到庭情形,到庭之人原告施盈如方面係郭方桂律師、告訴人;被告興亞太公司方面則為鄭文婷律師,興亞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修並未到庭,到庭且與興亞太公司有關係之人僅被告一人,除有報到單一紙在卷可稽外(見偵卷第30頁),並據證人即興亞太公司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鄭文婷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是當日固然可能有多人同在旁聽席,仍以被告與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一方之興亞太公司之勝敗利害關係最深,則興亞太公司之敵對證人即告訴人作證時,被告情急氣憤而出此言,亦與常情無違。雖被告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聲紋比對鑑定,惟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法庭數位錄音結果,效果不佳,業如前述,且錄得之聲音又僅短促之台語「瘋狗」二字而已,參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300488540號函所示:語音圖譜分析比對字數約需40字左右,故本件錄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上揭犯罪事證已明,是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將法庭數位錄音送聲紋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狗為畜牲,以之喻人已有貶抑,瘋狗尤屬不正常動物,更

有輕蔑他人之意,被告以「瘋狗」之語詞,指涉告訴人,客觀上足以使其感受到侮辱,應認已貶抑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言詞,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亟其明灼。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然告訴人係一造施盈如之父親,被告係興亞太公司負責人張玉修之配偶,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而人在法院訴訟,總因事理未明,有待法院釐清,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已干擾法庭秩序,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執詞飾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