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甲○○四人,就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戊○○意見相左,雙方素有怨隙,詎被告甲○○等四人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下午十八時四十分及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土地上持鐵鎚等工具,損壞告訴人戊○○所設置用以標示其土地所有權界址之鐵皮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乙○○、己○○、丙○○、甲○○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收押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丙○○、甲○○四人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主要以被告乙○○、己○○、丙○○、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戊○○、告訴代理人丁○○、證人陳貴鳳、陳子晴、到場處理警員李鈞偉之證詞及毀損照片九紙等論據,訊據被告乙○○、己○○、丙○○、甲○○均否認有上開毀損鐵皮圍籬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們只有在四月四日移除那一次,有我、甲○○、丙○○、己○○,我們沒有連續移除,我們有請警方來處理,警方走的時候,我們才移除的,當時有里長在。那時候大概是晚上七點半,我們只有移除這一次,其他次都沒有。因為那裡是我們出入的地方,原來是我們共同共有的土地等語;被告己○○或辯稱:他們把路封起來我們沒有辦法通行,我有把它移除,那時候是七點多的時候,我們有叫里長及警察過來,其他時間沒有做,或辯稱:那天很亂,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丙○○辯稱:我們只是把它移走。我只有在晚上七點半那一次,其他兩次沒有。鐵皮掉了我有去撿起來,沒有動手破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說我們破壞他的東西,那是縣政府拆的不是我們拆的,縣政府來拆我們也不知道,拆完以後我們只是把鐵架移開,那個凹痕是修車廠開鐵捲門打到的,圍牆貼著鐵捲門很近,而且C型鐵架又在後面,距離太近,鐵捲門打開的時候,鐵捲門會撞到固定鐵皮C型鐵才會有上開凹痕等語。
四、原審以:
㈠、關於告訴人戊○○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自己住處裝設監視錄影機側錄住處前道路行經人車往來動態之錄影帶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告訴人戊○○側錄地點乃住處前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道路,不屬「非公開場所」;而告訴人戊○○與被告乙○○、己○○、丙○○及其等家族成員對於前開道路坐落土地究屬告訴人戊○○私有或為祖產屬公同共有而就使用權之事時起衝突(此已據告訴人戊○○、被告乙○○、己○○、丙○○供明在卷),始安裝監視錄影器搜證,故告訴人戊○○所為顯非「無故」,核與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防制犯罪,甚多住宅、社區、商店、建築物或金融機構,普遍裝置錄影機用以監視各時段之動態,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稱告訴人戊○○側錄之前開錄影帶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先此敘明。
㈡、台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七八之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經政府向李孝安徵收,並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放領登記為戊○○所有一節,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本縣店地登記字第0940002482號函送之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總簿、77年電子處理前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在稽。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許,雇工在上開地號土地,沿被告甲○○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鐵皮屋進出大門,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與被告甲○○之汽車修理廠呈平行之圍牆,將該汽車修理廠進出大門圍堵至僅留人得進出修車廠之空間,而與被告甲○○之汽車修理廠呈垂直之圍牆,亦將汽車修理廠前之道路圍堵至僅供人及機車可出入該路之空間等情,已據告訴人戊○○於偵查、證人陳萬益於警訊、證人丁○○於原審審理及證人及處理本案之李鈞偉安坑派出所警員)於原審陳述甚詳,並有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搭建現場之照片四紙(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三九、四十、四三至四四)可稽。而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於搭建好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即為被告甲○○持用不詳工具撞擊凹陷,復於當晚七時許過後,被告乙○○、己○○、丙○○及不詳姓名男子又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而將該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毀壞拆除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指述甚詳,並有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有凹痕之現場照片十紙(同上卷頁)、經切割、拆除之鐵皮輕鋼架移至一旁堆置照片二紙(原審卷第一百十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乙○○於警訊、偵查稱:…戊○○…無預警把鐵皮欄圍堵道路,造成我車輛停放進出時被擋,所以在家族協商下及里長與戊○○溝通無效,把既成巷道之障礙物拆除…我是用鐵鎚工具拆除。我是與家族成員及土地公廟拜拜香客,合力拆除……因早上上班時,我車被圍在裡面,沒辦法出去,下午回家才去拆,和丙○○、己○○一起去拆除,因我有交通局交管處處長座車在其內,不拆車子無法出來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筆錄)、被告陳聰賢於警詢偵查稱:…戊○○無故將進出巷道…致我們無法進出才拆除他所圍的鐵皮欄…我與陳萬益、乙○○、丙○○等人共同將鐵皮拆除.用一般鐵器拆除……與丙○○同理由。他地圍起來,妨害我們自由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偵查筆錄);被告丙○○於警詢稱:我是因住宅之通道,戊○○在未協商之下無預警把鐵皮欄圍住通道,造成我們家人及車輛無法進出,所以我及家族人員經過協商把鐵皮欄拆除…我是用鐵鎚這類工具把鐵皮欄拆除,我與戊○○所告家族之人員及土地公廟香客…合力把通道之障礙拆除等語(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戊○○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係被告乙○○、己○○、丙○○等人拆除。
㈣、證人即警員李鈞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證稱:當時戊○○向我們報案時,我在現場看到東西已經毀損,有凹痕…我有問甲○○,鐵片誰毀損的,甲○○向我坦承他有毀損這個圍牆,偵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之照片,是我們去拍攝等語,證人陳子晴於偵訊稱:在經地政事務所鑑界,之後界址我們用鐵皮圍牆圍住,甲○○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早上過來拆掉此鐵皮圍牆,傍晚又找人,連其房東約十人來拆此圍牆等語,復稱:…修車廠的進出口正面,也被擋到只剩下一個行人可以進出的情形…我有問甲○○,鐵片誰毀損的,甲○○向我坦承他有毀損這個圍牆等語,核與被告甲○○前揭坦認之情節相符,堪認前述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凹痕係被告甲○○所為。是被告甲○○辯稱:凹痕是我硬擠才能進去的痕跡,不足採信,且其稱:該汽車修理之大門為鐵捲門,鐵捲門是往上升起開啟等語,從而其辯稱:…圍牆貼著鐵捲門很近,而且C型鐵又架在後面,距離太近,鐵捲門打開的時候,鐵捲門會撞到固定鐵皮C型鐵才會有上開凹痕等語,亦屬無稽。
㈤、証人即台北縣新店市安和里里長劉天進及警員李鈞偉均証稱: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間,其等前往現場協調處理至離開現場止,戊○○雇工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尚設置在現場,未見現場有任何人動手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其等在現場並未執行拆除或移除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亦未指示在場之人可拆除或移除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等語,是被告辯稱:係縣政府拆卸後其等單純移除等語,顯不可採。
㈥、原審勘驗告訴人戊○○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在新店市○○段○○街○○號、二十號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①十九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畫面出現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及身穿白色內衣之二名男子動手以千斤頂將部分之輕鋼架圍牆從地面撬起。②十九時三十六分二十六秒:四位警察相偕離開,戴白帽者陪同在後。③之後則出現『一名上半身穿著深色上衣男子及兩名上半身穿著白色上衣男子用腳踹鐵皮圍牆』、『一名男子持鐵鎚毀損』『戴白帽之男子按住左鐵架供一名男子鐵鎚擊落鐵皮,並撿拾遭破壞後的鐵皮堆放』、『一名男子與工人換手以乙炔切割毀損鐵皮』『一名穿著黑色上衣男子將鐵皮圍牆支架用力搖晃拔起後,棄置地上』、『清除現場鐵皮』等畫面,上開監視畫面昏暗模糊,無法明確顯示出上開各動作係何人所為,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㈦、被告等辯稱:該路係共有之對外唯一供人通行多年之道路等語,告訴人戊○○則否認上開土地為家族共有,主張為其私人土地,證人陳張秀美(告訴人戊○○之妻)、丁○○(告訴人戊○○之子)均證稱:「…當路使用之前,是田地,案發的土地是田地,轉變為道路供我們行走,被告他們是跟著我們走該地…因為甲○○租屋開修車廠,將修車佔路,我們才只好將我們的前述土地圍起來,那條路只有我們這一戶使用,另有一條路,那條路比較方便,但是他們硬要走這條路等語,查:
①經向台北縣政府及新店市公所函詢有關新店安坑段石頭厝小段78-1地號是否有既有道路,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北縣店工字第0930046973號函函覆稱:
「…迄今尚未有依上述地號核發之巷道通行時間證明」,而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30760513號函函覆:「…查台北縣建築線指定(示)圖檔案資料,上開地號土地未經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北府城測字第0930763143號函覆:「…查本府現存檔案,該地號並未辦理認定在案,故非屬現有巷道。」,然同時亦說明:「二、所謂『既成巷道(道路)』,依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日建四字第二七二二七號函函釋,其定義為:凡公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謂之『既成巷道(道路)』構成公眾通行之要件含應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五十二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是知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是不同概念,有上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一份及台北縣政府函二份在卷可稽。
②證人劉天進、陳金發均證稱:這條路是幾十年的通路。當時這條路也是戊○○自己開的,我們三合院本來在左邊有一條路,因為他自己要方便,所以他自己開一條路,致使我們左邊的那條路被隔壁的人阻斷,不讓我們過去。七十八號之一這條路已經走了五十年以上,當時鎮公所有來說這是一條巷道沒錯,所以來做作一條水溝等語,另據現場照片二紙可知(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四五頁),現場有舖設柏油路面,路旁亦有舖設新店市所施作水溝之水溝蓋,而證人丁○○於原審亦坦認二十年前現場道路即由新店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路面有損壞時亦通知新店市公所前往修復,現場旁之土地公廟之香客亦是以該路通行等情,足見證人劉天進、陳金發及被告乙○○、己○○、丙○○指稱經告訴人戊○○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採。
③此外,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前往告訴人戊○○當初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勘驗結果:由上開原所搭建,嗣經拆除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處,為安和路之巷道,往裏走,二側都有鐵皮屋,有三合院,走至巷底有一棟房屋,為死巷,並無其他對外可通行之道路,有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附現場圖及照片十八紙,原審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八頁)在卷可稽,且警員李鈞偉亦證稱:安利街巷內只乘兩、三戶人家,這條路是供他們家拉出,走進去是死巷…,若進出裡面的人不走這條路,沒有無其他出入口等語,足認告訴人戊○○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之現場係供居住在該巷道裏面住戶對外之唯一通行之道路。
㈧、綜上,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雇工在上開地號土地,沿被告甲○○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之鐵皮屋進出大門,搭建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與被告甲○○之汽車修理廠呈平行之圍牆,將該汽車修理廠進出大門圍堵至僅留人得進出修車廠之空間,而與被告甲○○之汽車修理廠呈垂直之圍牆,亦將汽車修理廠前之道路圍堵至僅供人及機車可出入該路之空間,致使被告甲○○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對外進出大門突遭阻隔,車輛無法進出而無法營業,居住巷道內之被告己○○、丙○○及車輛停放巷道內之被告乙○○,對外唯一之道路遭圍堵,其等車輛無法進出,其等四人因而破壞拆除告訴人戊○○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足見被告乙○○、己○○、丙○○、甲○○四人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而破壞、拆除告訴人戊○○所搭建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雖然被告甲○○於撞擊上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前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協調處理,惟於當日晚間警察及里長雖有到場協調,惟協調不成立而離開,被告乙○○一行人遂持用鐵鎚、乙炔、千斤頂等工具敲擊、切割及撬開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而將該L型鐵皮輕鋼架圍牆毀壞拆除,且參以告訴人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再度在上址搭建鐵皮輕鋼架圍牆,雖經被告乙○○等人檢舉,工務局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才至現場拆除,此均據被告乙○○、證人丁○○陳述在卷,並有照片七紙(原審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稽,其等所為顯屬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要件,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所為,不符合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且有爭執應訴諸法院,另該巷道並未完全堵住,行人尚可通行,是被告等以通行抗辯,為無理由,且該處並非唯一通道,尚有其他通路,原審有誤,請撤銷之等語。經查:有關另有通道乙節,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為:系爭被告所經營修車廠後方,固有另一通道(通道一)通往聯外道路,惟該通道實際乃其他修車廠(中新汽車、欣朝汽車)用地,已擺滿車輛,雖人員可穿梭而過,惟車輛難於通行,另被告所居住乙房屋及甲房屋,雖人員可穿越狹窄通道(二)到達上開通道(一),惟通道(二)無法通行車輛(含機車)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八至七三頁),衡諸當今經濟社會狀況,車輛乃代步必需工具,因此,是否為適宜通道,自應考量此一情況,告訴人指稱係爭現場,尚有通道,固非全然無見,惟該通道既不能通行車輛,當非適當往來道路,何況,被告等係經營汽車修理業,若不能通行車輛之通道,即屬無通道,因此,告訴人指被告等可由其他通道出入乙節,無非強人只能步行,不得騎乘車輛,於理不合,於事不能,是告訴人所指,不能採信,另原審已說明被告等進出無路,雖訴諸法院為解決問題途徑,惟出路問題,乃時刻所需,已不及公權力解決救助,因此,符合民法之自助規定,公訴人認不符合,尚有未洽,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