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之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 9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於民國(下同)88年1月19日至25 日,在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人選行使同意權而進行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期間,意圖散布於眾,自行撰寫對象為「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並親自簽名於後,在臺北市陽明山中山樓國民大會會場內外散發,其內容竟以「他(指大法官被提名人黃越欽)是竹聯幫的師爺,一年多來掩護他的胞弟乙○○當社長,放膽辦『另眼新聞』」、「有何事實證據說黃越欽是竹聯幫的師爺呢?但看下列三事即可明瞭:乙○○是中國時報的記者,『竹聯幫』相準了他監委黃越欽作靠山,才推出他來當『另眼新聞』的社長...」等與會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言論,暗指「另眼新聞」社長乙○○與竹聯幫有所關連,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有其適用(參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參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又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作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參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 88年1月19日下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對總統提名之大法官人選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第十次會議而進行資格及相關事項審查前某時,擅自複印另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另眼公司,該公司之代表人係乙○○)著作之另眼新聞第四十五期〔包括封面一頁、目錄一頁、內文二頁(就有關施啟揚報導部分)、內文一頁(就有關甲○○報導部分)〕內容(下稱:「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並在影本上擅加註解,附加自行撰寫對象為「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為首頁,交由不知情之國民大會秘書處議事組人員接續複印重製約三百份,將「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共五頁連同「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傳單訂為整份資料,於 88年1月19日(下午)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三次會議行使同意權審查委員會第一分組,就黃越欽先生擔任大法官之資格及相關事項進行分組審查之第十次會議前後,非意圖營利而在會場內外發給在場人員,剩下資料則置放在會場入口的櫃台桌上讓人自行取閱,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另眼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另眼公司提起自訴,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4號一案,於93年2月27日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見原審1495號卷,第33至43頁)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四、本件被告撰寫「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再在該文宣附加前述侵害另眼公司著作權之「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予以散發,此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以一行為散發「敬愛的國大代表同仁」之文宣及「另眼新聞」剪報複印資料,雖有侵害另眼公司之犯行,及另有毀謗乙○○之嫌疑,惟被告既係以一行為為之,應為裁判上一罪,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已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即不得就被告被訴毀謗乙○○部分為實體之審判。雖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一案認定被告涉嫌毀謗部分之被害人係乙○○,而被告侵害著作權部分之被害人係另眼新聞,乃認被告被訴毀謗乙○○部分與被告侵害另眼新聞著作權部分,被害人不同,故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該判決第六段第二小段)。但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例如以一槍殺二人,仍成立想像競合犯(參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95號、19年上字第1325 號判例),本院 92年上訴字第294號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判例不符,本院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五、原審未審酌及此,就本案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