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榮懋(原名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非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即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申言之,不得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遽而推認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之故意及實施詐術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榮懋(原名甲○○)涉有詐欺犯行,其主要論據如下:
(一)被告係於92年4月8日與告訴人乙○○簽立居間介紹合約,於同年月8、9日向告訴人收取共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然卻於同年4月20日始與金帝賓館之所有權人萬世昌簽訂委託書,有居間合約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簽定居間介紹契約時,向告訴人聲稱已受金帝賓館所有權人萬世昌之委託出售上開大樓,且已尋得買主之事確屬虛偽,其係以此向告訴人進行詐騙。
(二)證人萬世昌於偵訊中證陳:於92年4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由被告尋找買主,其並未告知被告找人來裝修以期賣得好價錢,而被告未告知有尋得買主,亦未告知其要請人來裝修,又裝修不是其問題,於雙方委託書所訂定之期間一到,被告仍未尋得買主,該委託書即失效等語,依上述足徵被告始終未尋得買主,亦無請人裝修等情事。
(三)被告於偵訊中雖稱:係買方要求裝修等語,惟亦自承:尚未確定買主,並未要求告訴人裝修等語。故依被告上開陳述,苟非被告意圖詐騙告訴人,何以在未尋得買主、無人要求進行裝修工程下,帶同告訴人至現場察看、提出設計、修改設計並提出估價?苟非被告明確告知另有買主、買主欲行裝修工程,告訴人亦不至於在未與業主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未開始進行任何工程下,即遽然交付現金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四)綜上,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已尋得買主,且買主欲行裝修工程等情,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居間介紹合約,並為取得上開工程之承攬機會,而交付50萬元之居間介紹費,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四、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金帝賓館察看現場,事後取得告訴人傳真之估價單,再與告訴人簽訂居間介紹合約、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仲介費用,尚未歸還等情,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早已取得大樓樓主萬世昌之口頭委託,方帶告訴人前往看樓,告訴人前往勘查,亦僅提出估價,並未進行設計;且以一般裝修案件而言,鮮少有於一月內進行全部之確認、施工,故告訴人早已明知裝修案件並未確定;至其後因個人財務發生困難,方無法返還事先收受之仲介費用等語。
五、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就金帝賓館裝修事宜,與告訴人簽訂居間介紹合約、而收受告訴人50萬元之仲介費用,惟迄今尚未歸還等情,業據其自承無訛,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及證人駱芳婷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居間介紹合約在卷可按。惟本件之關鍵厥為: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契約、收受簽約金時,就契約標的「金帝賓館之裝修仲介」,是否係基於被告之不實告知等詐術,導致告訴人就事實有所誤認,並因而簽訂契約?
六、本院查:
(一)被告早於「92年3月間」即與證人即原金帝賓館樓主萬世昌口頭約定,委託被告轉介買主,其後始應被告要求在92年4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等情,業經證人萬世昌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3頁),是被告與原業主的確早於92年3月即已訂立轉介買主之契約。另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於92年3月間雙方開始洽談,並於92年3月27日始前往實地勘查等語,則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告訴人稱:
欲為金帝賓館尋找新買家,而有裝修可能等語,尚非虛妄。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居間介紹契約之訂定,雖係於92年4月8日簽訂,早於被告與證人萬世昌之書面契約,然顯已晚於被告與證人萬世昌之「口頭約定」,故被告按上開「口頭約定」,並基於破舊大樓,無論轉買前、後必有裝修之需,藉以提高大樓價值之意思,而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尚難謂為施用詐術。
(二)觀諸卷附雙方所不爭執之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指被告)於收得甲方(指告訴人)之本案居間介紹費新臺幣50萬元整,始進行介紹本案之工程裝修的居間介紹服務,乙方之稅款由甲方負擔」,是於居間介紹契約中即已明指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並未進行任何之居間介紹,而是簽約後始為居間介紹,告訴人既簽訂該契約,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告訴人亦自承:於92年3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係配合被告而「假裝伊係買主」方可進入、估價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背面),是告訴人前往勘查時顯亦明知:現場並無實際買主,而大樓賣主一方尚無任何已實際見面、洽談之買主。再細觀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一日即92年4月7日提供被告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僅粗略估計各項所需工程,並無任何細部裝修之描述,更無任何工程規格,是告訴人並無實際進行任何細部裝修之設計,亦未與即將進行工程之實際業主進行任何工程商討,甚至簽約後,告訴人亦未進行任何裝修所需購料、施工等事項,反係靜待被告通知,實與一般裝修業界為尋得可能契約,事先就可能之裝修業主,就尚未明確之契約內容,預為卡位取得優勢地位之情相合。準此以觀,告訴人至簽約、交付仲介費用之時,就金帝賓館尚未為尋得確定買主乙節並未陷於錯誤,亦無「裝修工程已經確認、即時進行」之誤認。
(三)被告為取得金帝賓館之轉賣權,除於92年3月間取得口頭約定、同年4月20日簽訂委託轉賣書面契約外,更於原約定期間30日將屆之時為延長,將委託轉賣期限延至同年8月30日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收受仲介費用後,確實有為履約進行準備,並無自始故意不為履行。復參被告確係於92年11月間始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11月13日92年度促字第39521號支付命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2年7月18日信用卡清償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33頁),是被告實係嗣後債務周轉不靈,始無法依約清償仲介費用,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行詐術。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上論述,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一)原審係以前開居間介紹合約第3條、第4條記載,而認被告辯解可採,惟按該合約第
1 條所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皆認自簽約日起一個月內,告訴人即可開始施工等情,若上開居間合約,僅約定訂約後始開始由被告為居間介紹,則何以就開工日期、簽約金等細節均予明定?又告訴人倘為取得優先承攬金帝賓館裝修工程之優勢,僅需與被告約定優先代為媒介即可,何須簽訂上開合約自限?再者,縱告訴人曾於92年3月27日佯裝成買主,進入金帝賓館察看,然無從推知告訴人當時已知悉並無其他買主存在,原審就此並未說明,其何以認定告訴人知悉尚無買主之理由。(二)依民法居間規定,於告訴人與業主契約成立時,被告始得請求報酬,是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有確定買主詐騙其介紹費云云,應可採信。原審曲解上開合約第三條文義,實悖於常情。(三)又原審未說明何謂「一般等待不確定契約之寬限期限」;另觀諸前開存證信函,已表明多次向被告催款乙節,原審卻未審究。(四)被告與萬世昌所簽訂之委託契約,與一般制式契約不符,顯係萬世昌恣意簽訂,難認被告有為萬世昌仲介之事實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於「92年3月間」即與證人即原金帝賓館樓主萬世昌口頭約定,委託被告轉介買主,其後應被告要求始在92年4月20日訂立書面契約乙節,業經證人萬世昌結證明確,是被告確有仲介買主之權;又觀諸上開居間介紹合約第三條,即已明指被告於簽訂契約時,並未進行任何之居間介紹,反至簽約後始為居間介紹,況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其確實明知,被告於簽約後才會介紹買主(見本院卷第23頁),是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已知悉尚無確定之買主。復參諸告訴人亦於本院自承,其係因被告所描述之情景,始願先付報酬予被告,且其於92年5月8日後,仍在等待被告之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告訴人確係明知且自願於告訴人未與業主簽約前,先給付居間報酬,並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予以寬限期限。從而如前所述,告訴人至簽約、交付仲介費用之時,就金帝賓館尚未為尋得確定買主乙節並無誤認,亦無「裝修工程已經確認、即時進行」之誤認。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