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刑案進行中才辯稱其土地部分已設定抵押且出售予其
姐姐,並有部分出售予其妹妹,但未辦理過戶,且稱應與姐妹洽商分割之事。然被告於自訴人為其辦理所委託之事時,均未提及有出售其姐妹部分之事,迨至訴訟中才以此做為拒付酬金之理由,則被告自始即不懷好意,施用詐術,使自訴人為其提供專業知識之服務甚明,顯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自訴人已介紹歐徐梅英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而有關簽約與
土地過戶條款,自訴人於簽約前一再向雙方說明,被告亦已知在簽約當日即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在土地分割及合併與過戶文件上用印。但被告於簽約時卻未帶,在簽完私契且見買方已支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保管後,竟仍不取印鑑章在土地分割及合併與過戶文件上用印,經自訴人二次電話催促,仍拒不配合。推其用心,應係希冀自訴人逕將該支票持往被告之債權銀行清償,然後被告即撒手不管,亦不給付報酬予自訴人,使自訴人進退失據,被告顯係故意不履行承諾書之約定。
㈢被告經由自訴人之安排,於93年1 月19日簽約時,已知買主
為歐徐梅英,因此故意不蓋印,迫使自訴人不得不將該紙支票返還歐徐梅英後,被告才另與歐徐梅英就同一標的簽立新約,被告並對歐徐梅英減價二十萬元,且支付四十多萬元之佣金予見證人歐道明。由此,亦足見被告確實自始即無意支付酬金予自訴人,純粹是以詐術利用自訴人代其解決問題。㈣至被告及歐徐梅英所稱自訴人同意放棄辦理被告與歐徐梅英
之農地買賣云云,絕非事實。蓋自訴人已辦妥大部分之手續,卻仍未收取任何報酬,豈有同意自行放棄之理,彼等說法與經驗法則不符,應不足採。
㈤自訴人與被告在92年11月20日約定委任事項時,並未約定自
訴人需於93年1 月17日前完成桃園縣○○鄉○○段702 之2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貸款等事宜。惟被告於自訴人依約完成土地分割、銷售及清償貸款等各項籌備工作後,藉故拒絕應給付自訴人報酬,且前已承諾應過戶予自訴人所指定之人之土地,亦全部出賣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足見違約者係被告,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查,系爭土地是否設定抵押予被告之姐姐,及是否部分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姐妹,自訴人職為代書,不難查知。而系爭觀音段702 之21地號土地,除於92年1 月22日設定扺押權予合作金庫外,另於92年7 月22日再設定次順位扺押權予余張貴英乙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足徵,設定扺押予余張貴英之時間係在自訴人與被告92年11月20日簽訂承諾書之前至明。則自訴人對該扺押權之存在,尚難諉為不知,自無從認被告於簽立承諾書時,有施用何詐術。再,被告縱因出售部分土地予其姐妹,於辦理合併、分割時,需商得其姐妹之同意,而被告未能取得同意,並於訴訟中以此提出抗辯,亦屬被告是否違約,抗辯能否採信之問題,要難就此即推認被告於簽立承諾書時即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㈢自訴人所提出其介紹歐徐梅英與甲○○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附件,其第一條規定:「第一次付款(簽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即於本契約簽立日起二日內賣方需取得賣方原信託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類用印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此簽約金交由乙○○處理(賣方原信託登記名義人對於本買賣標的,前向合作金庫之設定扺押貸款)償還,及此契約簽立同時買賣雙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辦理本買賣標的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書類用印與交付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並由乙○○代書辦理與本買賣標的有關過戶、分割等一切事宜,倘逾上開期限無法完成時,乙○○應於次日將上開款項全部一次(無息)返還本契約之買方,而本買賣契約關係亦隨同解除,其所用印之上開書類亦同時作廢」等,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
是依上揭約定,被告固有提出土地登記名義人印鑑章用印之義務,但自訴人就買方所交付其保管之簽約金一百五十萬元,亦有代為償還被告向合作金庫貸款之義務,是被告認自訴人未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償還合作金庫貸款之前,其不願配合辦理用印,尚非無據。至上開二義務應何者先履行,當屬契約解釋之問題,純屬民事爭執,違約者非不得循民事程序請求,難以因契約條文適用之爭執,即認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彼時,即圖以不法之利益。又自訴人已將買方即歐徐梅英所交付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返還歐徐梅英,既經證人歐徐梅英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86、187頁),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從而,依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一條規定,被告與歐徐梅英所訂立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自已解除,證人歐徐梅英於原審所證稱自訴人向其稱已買不成,並同意買賣取消等語,亦堪採信。自訴人否認歐徐梅英所稱自訴人同意放棄辦理被告與歐徐梅英之農地買賣乙事,洵無可取。另者,自訴人將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返還歐徐梅英後,歐徐梅英因急需買地,遂找歐道明幫忙伊向被告買地,歐道明乃聯絡被告到其住處商談,並另委託陳榮爵代書辦理,而買賣價金減低二十萬元,係歐徐梅英所要求,而非被告主動減價等情,業據證人歐道明及歐徐梅英於原審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第125、187、189 頁)。顯見被告經自訴人介紹與歐徐梅英所訂立買賣契約解除後,係歐徐梅英主動再向被告商洽買賣事宜,並非被告主動接洽者甚明,故亦難認被告係為迴避自訴人所應得之報酬而故意違約。是雖被告嗣後仍將其土地出賣予自訴人原所介紹之買主,但亦無從依此即推測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承諾書,委託自訴人處理其土地相關事宜時,即存有自始不支付酬金之意。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被告涉嫌詐欺之事實,均係自訴人與被告
簽立承諾書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等情,但就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立承諾書當時,究係施用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並同意代為處理事務部分,則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則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違約之情事,惟既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是依上開二之㈠說明,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