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0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531、7251、11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5年1月6 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87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後,於88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執行完畢日期在本件犯行之後,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不思悔改,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租金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於87年8 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向甲○○
(原名劉文河)偽稱原所租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好駕駛,欲更換車輛,使甲○○因之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甲○○係靠行於飛騰交通有限公司),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每三日付款一次。詎丙○○於詐得前揭小客車後,非但不簽訂書面契約,且除於87年8 月14日給付租金三千元外,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該車,更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迨至88年5 月20日,甲○○得知該車因於88年3 月11日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消防栓前而遭拖吊,乃自行繳納罰款領回。
㈡於87年9 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2 段339 巷3 號
1 樓,持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向乙○○佯稱租車,致乙○○陷於錯誤,與之簽訂租期自87年9 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每日租金七百元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供其使用,丙○○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拒繳租金,亦未返還該車,且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嗣因前開營業小客車停置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前路旁多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88年8 月18日通知車主處理,乙○○始自行拖回該車。
三、案經被害人劉文河、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二之㈠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綦詳(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並有其所提出87年8 月
5 日至8 月14日記帳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88年度偵字第1531號偵查卷第33至42頁),其上於8 月11日並明確記載:
「020華珍,下午4點換068」,於8 月14日亦記載「068華珍,3000」等文字。又證人即亦向告訴人甲○○承租車輛者陳曾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應指87年8 月11日)看到被告開
020 車回車行換068 號車,他與我聊天說020 不好開,要換車,結果換068 號,鑰匙是劉文河(即甲○○)拿給他的」等語,另證人江德二證述:8 月中旬在仁愛路與被告碰面,看到他開068 號車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第45頁正反頁)。足證被告確有於87年8 月11日向告訴人甲○○稱原所租之MF-020號營業小車客不好開,而改承租MK-068號營業小客車無誤。又被告所承租MK-068號營業小客車因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消防栓前,經警舉發並拖吊至保管場,而由告訴人甲○○自行繳納罰款領回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87字第05884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及88年5 月2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83、84頁),足徵告訴人甲○○就被告於承租MK-068號營業小客車後,既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指陳,堪以信實。
二、次查,上開二之㈡所載被告向乙○○租用營業小客車後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先後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本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87年11月30日北縣警交停字第3006681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13、114頁、88年度偵字第7251號偵查卷第4 頁、第15頁)。又系爭營業小客車因停置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 號前路旁多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於88年8 月18日通知車主處理,告訴人乙○○始自行拖回該車等情,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
三、再查,被告曾有多次向租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並屢因未按時繳付租金、未依約歸還車輛,經各出租人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就承租營業小客車之流程、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知之綦詳。惟被告於87年8 月11日向告訴人甲○○改換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時,竟故不簽訂租賃契約,此由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當時換車時沒有簽立租賃契約,也未簽本票,因為伊想他交車很正常,換車時也忘記租車時講過要等換車時再簽約的事情,沒想到他從此沒有再回來等語至明。(至告訴人甲○○固為提起本案告訴而偽造租賃契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然若非確因被告承租營業小客車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返還車輛,告訴人當無甘冒偽造私文書之刑責而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必要,是由該判決,足徵告訴人甲○○確有交付MK-068號營業小客車予被告,而被告故不簽訂書面契約之情)。又於本案偵審中,被告復迭否認有租用MK-068號營業小客車之事實,足證被告顯係佯以MF-020號營業小客車不好開為由,向告訴人甲○○更換取得MK-068號營業小客車,且於更換之初即有不予歸還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然。雖被告於87年8月14 日曾給付告訴人租金三千元,然該舉容僅在於避免其犯行之曝露,尚難據此認其無詐欺之意。
四、另者,被告既於87年8 月11日向告訴人甲○○租用MK-068號營業小客車後即拒不返還,竟於87年9 月17日再向告訴人乙○○租用D2-181號營業小客車,且均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車輛。則被告於向告訴人乙○○租用之初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佯以租車為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向甲○○承租MF-020號營業小客車,已返還該車,伊並未承租MK-068號營業小客車;另伊雖向乙○○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但租車時有給付五千元押金,另交付一張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後伊有欠十天的租金,但乙○○表示尚有罰單未繳,待罰單寄來再一併結帳,乙○○於伊返車時,才叫伊簽發二張本票,伊已將車輛返還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業據本院依憑上開事證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丙、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係辯解未向甲○○承租MF-020號營業小客車,並以被告已給付六千元為由,而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詐欺云云,尚有未洽,公訴人以此據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判斷之失當,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詐欺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正道取財,竟以詐欺手段騙取不同被害人之車輛,且犯罪後猶拒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