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緝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73、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商品名稱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均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菸類商品,其上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至四之註冊商標,均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乃甲○○係「鴻吉三號」(CT6─1168號)漁船之船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船自屏東縣鹽埔漁港報關出海後,前往中國大陸山東地區附近,於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菸品,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國境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由甲○○以上開漁船接運至基隆港口外海六浬處之內水水域時(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四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隊員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四之仿冒私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基隆)海巡隊移送,及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本田勝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據到庭,惟查,右開被告確有以上揭漁船輸入附表一至四所示菸品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菸品扣案,及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於警卷)、進出港檢查表影本、臨檢紀錄等可證。附表一至四所載之商標圖樣,分別業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商品名稱之商標專用權,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均仍在專用期間,有各該商標註冊資料足佐。又附表一至四之菸品,其上有仿冒使用相同於附表一至四註冊商標,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及有上開扣案物及照片足佐外,並均經鑑定為仿冒之私菸,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五月十三日函各一件可參。是附表一至四之菸品,均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時地所仿冒,為侵害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私菸甚明。被告駕駛上開漁船於北緯二十五度十三分、東經一二一度四十四分處被查獲,該處為屬於領海基線向陸一側之「內水」水域(內水為介於「領海」與陸地間之水域),有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可考,是被告接運附表一至四之仿冒私菸,應已進入國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一)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均同,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行為,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處斷。(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原規定:「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則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之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輸入私菸罪處斷。原審不察,徒以本件被查獲時,尚未進港或起岸,僅止於輸入未遂,而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輸入侵害商標權之私菸利益,而以上開方式將扣案物品輸入台灣地區,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並斟酌查扣物品之數量、價值,及其素行、犯罪手段、在本案所居之地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菸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並經輸入之物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