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為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省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市公會)之會員,竟於民國90年10月間,明知告訴人乙○○律師為張俊哲及王紀耕辯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件),並未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項及律師倫理規則,竟基於散布於眾並使乙○○律師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行文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及財政部賦稅署指摘「乙○○律師復於90年7月24日提出律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被告代言,為被告經辦之『該會財務措施違反稅法』隱飾」、「乙○○律師執行該會(指市公會)法律顧問業務,『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未拒絕,顯然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黃律師係該會(指市公會)常年法律顧問,除年費另計外,並向該會收取法律服務之鐘點費及事務費。黃律師領取右述法律費用卻替對造(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之犯罪行為辯護,明顯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應屬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等足使他人認為乙○○律師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則應受懲戒等不實內容文字,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亦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8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足參。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乙○○律師確有身為市公會法律顧問,卻為對造張俊哲、王紀耕辯護之行為,其認乙○○律師所為有違律師倫理規範,並無捏造事實。又其係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就乙○○律師違反律師法等案件陳情,至多僅能構成律師法之懲戒,然律師法之懲戒並非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懲戒處分,自不構成誣告罪。且其係向上開特定公務機關及非法人團體陳述,並無將乙○○律師違反律師法之情指摘散布於公眾,亦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0年10月8日,向法務部檢察司(正本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副本受文者)遞送「甲○○建築師事務所陳情函」,指乙○○律師、賴昭宏會計師接受市公會聘任,卻作背離該會全體會員權益之事,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其中指乙○○擔任市公會常年法律顧問,領取費用,卻提出律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代言及擔任張俊哲、王紀耕之辯護人,為律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律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上開陳情函(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固確有上開行為。
(二)惟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卷,乙○○律師確在該案提出委任狀,為該案被告張俊哲、王紀耕辯護,並提出答辯書狀。又90年7月24日乙○○律師以萬國法律事務所信函紙記載檢附刑事答辯狀稿,請市公會轉交張俊哲、王紀耕表示意見,並請張俊哲、王紀耕二人攜帶印章前往萬國法律事務所用印,亦有該律師函及刑事答辯狀稿在卷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2至47頁)。故被告於前揭陳情函所指:乙○○律師提出律師函、刑事答辯狀稿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件被告張俊哲、王紀耕代言及擔任張俊哲、王紀耕之辯護人等情,乃屬事實,並非虛構。又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受任為市公會之常年法律顧問,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乙○○律師另受聘為省公會臺北市連絡處之常年法律顧問,亦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顧問證書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而萬國法律事務所確向市公會收取法律意見費用、法律服務酬金,亦有市公會轉帳傳票(見第194號偵查卷第3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致市公會文件(見第194號偵查卷第38、
39 頁)附卷可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476號案件,經核閱卷證,係指張俊哲身為市公會理事長、王紀耕身為市公會常務理事兼財務小組召集人,掌管財務支出及收入,二人卻有損於市公會利益,違反預算編列而支出,且未委請會計師簽證及申報所得稅,造成公會財務損失,涉有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是依被控訴所涉犯行,與市公會利益相左,亦即處於對立地位(該案係被告提出告發,雖經檢察官以誣告罪嫌對被告起訴,但業據原審法院查證被告所告發內容並非全然無因,而判決無罪確定)。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規定:
「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律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請求如係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因此,被告陳情認為乙○○律師為市公會之常年法律顧問,向該會收取費用,卻為對造辯護,有違上開律師倫理規範,並屬職務上不應為而為之行為,已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提出上開陳情函指乙○○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律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經法務部於90年10月18日以法90檢決字第004273號函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處理(見原審訴更卷第19頁),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再於90年11月19日以(90)律聯字第90271號函請臺北律師公會調查處理,臺北律師公會於90年12月17日以90北律字第806號函請乙○○律師提出書面說明後(見第194號偵查卷第49頁),由調查委員建議不予處分,並以91年4月30日以91北律文字第292、293號函記載乙○○律師係經由市公會之委任協助處理張俊哲、王紀耕訴訟事務,故辯護對象尚非「委託人之相對人」或「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之對造」,該事件亦非「受任與受任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將該會決議不予處分之情告知被告、乙○○等人,有法務部檢察司93年3月8日法檢一字第0930800496號函(見原審訴更卷第21至22頁)、臺北律師公會91年4月30日91北律文字第292號函(見原審訴更卷第2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既指乙○○律師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款、律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項,乃構成同法第39條第1款應付懲戒之事由。惟被告提出前揭陳情函,並非憑空無據,已如前述。因對於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法如何適用於認知上有所不同,雖乙○○律師經臺北律師公會決議不受律師懲戒處分,但究不得因此即指被告有何誣指之事實。況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律師法第39條至第44條、律師懲戒規則等就律師懲戒之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律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之一種。法務部就此稱:「對於律師所為之處分,僅得由設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為之,『其與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其懲戒主體係以有受上開法律懲戒處分公務員身分為前提,尚屬有間』」,有該部93年11月29日法檢字第093004455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更卷第217至218頁)。是被告提出上開陳情函,亦不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責。
(四)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於公眾(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倘雖有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並無散布於公眾之情,而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時,自不能以該罪相繩,亦如前述。被告雖有將上開指摘乙○○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之陳情函發給法務部檢察司(正本受文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副本受文者)等單位。然法務部檢察司為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則為有權移送律師交付懲戒之機關,財政部則為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律師法第12條、第40條、會計師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陳情函既係指摘乙○○律師、賴昭宏會計師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之情,其向法務部檢察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律師公會、財政部賦稅署遞送該函,核屬向特定機關陳述,尚不該當於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散布」要件,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向其他非相關人或機關遞送上函之情,自難認有何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誣告、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乙○○律師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律師懲戒處分亦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懲戒處分;又向上開機關提出陳情,非僅向特定對象而已,而係業已散布,且另可能構成刑法第313 條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罪責,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誣告、誹謗犯行,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所為亦無以詐術損害告訴人乙○○律師之情形,而告訴人前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指及有何損害其信用之情事,公訴人亦未認被告有以詐術損害告訴人信用之情形,徒憑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具狀,即提起上訴指稱原所不認成立之上開罪名,尤難遽採。是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