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杏怡律師
蕭維德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95號、91年度偵字第6071、6539、8850號、92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29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之土地(附件一、二誤將第332地號誤為第32地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被告乙○○固不否認「李富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之身分證,冒用李富盛之名義,真正之李富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訴請汪瑞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獲勝訴判決確定。嗣伊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3億6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後於89年12月6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另於89年12月22日,告訴人甲○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欲辦理系爭3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時,伊有到場,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錢,請告訴人甲○不要急著設定等情;被告丙○○則坦認於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所稱之瑞山營造事業公司,下稱瑞山公司)任職,紀聰義(自稱紀宗一,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億5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以伊之名義與「李富盛」簽約,因「李富盛」之印章在代書即被告張書琴(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處,故伊依紀聰義之指示持前開買賣契約請被告張書琴在「李富盛」簽名處蓋章等情;被告丁○○則自承:因被告張書琴告知有地主要以土地供擔保借款,伊方詢問告訴人甲○之意願,並陪同告訴人甲○至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萬元交予「李富盛」等情,惟被告乙○○、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李富盛」出示之法院判決書是偽造,亦不知「李富盛」是冒用李富盛之名義,也不知「李富盛」後持系爭土地權狀向告訴人甲○借款。伊為土地仲介商,經人介紹而認識自稱「李富盛」之人,「李富盛」拿法院判決書予伊稱系爭3筆土地法院已判給他,要以該3筆土地向伊貸款,並將法院判決書交代書即被告張書琴辦理移轉登記,後「李富盛」又說要將土地便宜賣伊,故伊方與「李富盛」簽定買賣契約,伊先後交予「李富盛」1百萬元,後伊無資力付款,故介紹紀聰義、丙○○向「李富盛」買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若出售,伊可取得佣金,因被告張書琴稱若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將不易出售,伊方於89年12月22日應被告張書琴之請,至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拖延告訴人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等語;(三)、被告丙○○則辯以:紀聰義是瑞山公司之老闆,伊僅是員工,在公司作雜工,是被告乙○○介紹被告紀聰義買系爭土地,89年12月11日「李富盛」來公司簽約,當天紀聰義叫伊至萬通銀行提領30萬元,領回由被告紀聰義交予「李富盛」。伊原不知紀聰義用伊名義與「李富盛」簽買賣契約,是「李富盛」走後紀聰義才告知等語;被告丁○○則以:伊未曾見過有關系爭土地之法院判決書,不知判決書係偽造,亦不知「李富盛」係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伊僅係「李富盛」與告訴人甲○借款案件之介紹人,嗣後告訴人甲○債權未受清償,伊還陪告訴人甲○至被告張書琴台南住處找被告張書琴負責,伊絕無詐騙告訴人甲○之意等語為辯。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丁○○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被告張書琴之供述,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張書琴出具之承諾書、乙○○與「李富盛」暨丙○○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為據。
五、經查:
(一)、被告張書琴於89年11月間,代理「李富盛」(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李富盛」,被告為汪瑞娟,「李富盛」起訴請求汪瑞娟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之2、33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該判決結果「李富盛」敗訴)、本院於89年4月7日所為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李富盛」就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汪瑞娟應將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最高法院於89年9月18日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內容乃汪瑞娟就前述本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結果為上訴駁回)、本院仁民丙字第0039 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紙、「李富盛」身分證影本等,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一次提交,因缺漏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汪瑞娟前開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請被告張書琴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無誤,而於89年12月1日將汪瑞娟所有前述3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施明武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請參第2117號他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並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等在卷可參(請參第11號發查卷第22、
33、30、2、50、46至48、16至18、51頁、第144 號他字卷第24、28頁),堪認被告張書琴於前述時間,以「李富盛」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前述資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汪瑞娟所有前開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12月1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屬實。
(二)、查汪瑞娟為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26、331
之2、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參第6539號第4至6頁)。1、本件「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所載戶籍地在台北市○○街○號3樓,有前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惟訊據證人李富盛則證稱:伊之身分證於88年8月中旬在台中縣梨山之福壽山農場遺失,伊未曾設籍於台北市○○街○號3樓,不認識被告乙○○、張書琴,亦未曾委託被告張書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不曾向告訴人甲○借款等語(參第2117號偵卷第20、21、104頁)。2、告訴人甲○於91年4月16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甲○陳稱:向伊借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3、本院87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該院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汪瑞娟間87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本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等情,有本院90年2月14日院賓文簡字第2222號函、90年1月17日院賓文簡字第883號函、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請見90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2、31頁、90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6頁)。
4、經原審影印被告張書琴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予「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並未設籍「台北市○○街○號3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明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北市中戶2字第09231901900號函附於原審1卷可參。5、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前開函、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汪瑞娟之申訴,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辦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汪瑞娟名義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月9日北市士第1字第90600 42300號函在卷可參(他字第144號卷第84頁)。6、綜上,堪認本件之「李富盛」乃冒名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盛身分證為李富盛所遺失,且經變造,另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均為偽造,應甚明確。
(三)、被告乙○○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
李富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3億6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2人簽約後,即由代書即被告張書琴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日完成登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契約,嗣於89年12月6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公司2百萬元,「李富盛」並於89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8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百萬元,票號:656708之本票1紙予被告乙○○;後經由被告乙○○介紹,「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億5千萬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紀聰義,並以被告丙○○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被告丁○○自被告張書琴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甲○意願,被告張書琴、丁○○陪同告訴人甲○查勘系爭土地後,告訴人甲○同意借款250萬元,被告丁○○、張書琴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張書琴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甲○,「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發89年12月21日到期,票號066215號、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甲○,暨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告訴人甲○收執,告訴人甲○旋偕同「李富盛」、被告張書琴、丁○○於同日12時40分至台北市○○○路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被告張書琴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0萬元欠款時,被告張書琴願貼補告訴人甲○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甲○,期間被告丁○○、張書琴雖數次通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將還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甲○請友人謝燦堂代書於8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甲○,並以89年北駁字00000000號駁回告訴人甲○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李富盛」之人即失去蹤跡,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劉曉芬(參第2117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公司及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被告乙○○之2百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被告張書琴書立予告訴人甲○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甲○之250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勘驗台北銀行石牌分行89年12月11日櫃臺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發查卷第11號第8至11、12至15、49、53、54頁、他字第144號卷第8至20頁、他字卷第63號卷第44、50至52頁、偵字第4295號卷第128、159頁),堪可認定。
(四)、按被告張書琴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本院仁民丙字第003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而本件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89年11月6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亦為偽造,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丙○○、丁○○是否知前開文書均係偽造,或自稱「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起訴書及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指訴被告乙○○、
丙○○偽造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本票,變造李富盛之身分證、偽刻李富盛印章,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佐。
②、經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書
,判決、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式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乙○○曾看過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乙○○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
③、「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年
籍不詳;「李富盛」於89年10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乙○○,並於89年10月26
日「李富盛」與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乙○○與「李富盛」至被告張書琴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付前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被告張書琴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日完成登記,嗣「李富盛」與頂良公司於89年12月6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李富盛」並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嗣被告乙○○介紹「李富盛」與被告紀聰義認識,「李富盛」且於89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紀聰義指定之被告丙○○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紀錦龍知「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盛」為共犯,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等何不以「李富盛」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何需由被告乙○○等人出名與「李富盛」簽約,致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追查得被告乙○○?
④、再查,據證人羅詠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紀錦
龍、紀聰義、張書琴說要貸款,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在台北市○○路找嚴先生借款,陳文魁也和我一起去。借款當天我有帶被告張書琴去,因他們要準備資料設定,所以就沒下文。我主要的工作是帶被告張書琴去認識嚴先生,其他他們自己談,被告張書琴代表借方,我仲介金主。被告張書琴是被告乙○○帶來的等語(參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而證人陳文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土地仲介,因被告紀聰義說有條件不錯之貸款案件(按指系爭土地),故我在89年1月、2月間常去瑞山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與被告紀聰義介紹之被告張書琴接觸,有幫忙找金主,嚴先生是金主代表。後被告紀聰義有帶我及嚴康華去勘查系爭土地,被告張書琴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並拿出民事判決,當時有關該案件之資料均找被告張書琴索取,或找被告紀聰義向被告張書琴催件,待貸款細節說得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被告紀聰義即叫被告丙○○簽約,嗣因地主方面遲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故嚴康華未放款。在前開貸款案洽談過程中被告乙○○並無資格參與,因被告張書琴是才地主代表,被告紀聰義是瑞山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瑞山公司是仲介地,在該處談成之案子,被告紀聰義會有利潤。被告乙○○亦為土地仲介,其非瑞山公司之員工,因被告乙○○在該處無辦公桌,被告乙○○至瑞山公司,都和我一樣坐在沙發上。被告乙○○會在場,應是想貸款案仲介成功後,其可分紅等語(見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筆錄),佐以附於原審1卷之貸款意願書,堪認被告乙○○為土地仲介,瑞山公司為土地仲介之場所。乙○○因系爭土地貸款之事,介紹被告張書琴與瑞山公司之紀聰義認識,再經由羅詠馨及陳文魁找願貸款之金主,後覓得金主嚴康華,惟於代表「李富盛」與嚴康華洽談貸款條件之過程中,被告乙○○均未參與。被告乙○○因系爭土地而介紹被告張書琴與被告紀聰義認識,是被告紀錦龍辯稱:伊為土地仲介,若系爭土地買賣或貸款成功,伊可分得佣金等語,應堪採信。
⑤、又「李富盛」以欲貸款清償前向他人貸款支付與原地
主汪瑞娟打官司之訴訟費用,而請被告張書琴幫其貸款,被告張書琴遂電請被告丁○○詢問告訴人甲○,經告訴人甲○同意,被告張書琴、丁○○與「李富盛」方赴告訴人甲○住處簽立協議書及取款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審中,同案被告張書琴於調查局陳明(張書琴部分請見他字卷第2117號第89至92頁),堪認於「李富盛」向告訴人甲○貸款之過程中被告紀錦龍均未參與。雖據告訴人甲○及被告乙○○稱:告訴人甲○於89年12月22日持系爭土地權狀原本等相關證件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乙○○曾至地政事務所,告知告訴人甲○「李富盛」即將還錢,不要急著設定,而拖延告訴人甲○檢送抵押權設定之文件等語,惟證人甲○及甲○委請同往申辦設定之代書謝燦堂於原審均結證稱:設定當天謝燦堂要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被告張書琴一直阻止謝燦堂送件,於謝燦堂在寫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時,被告張書琴按住不讓謝燦堂寫,且將相關之文件散落一地,除被告張書琴外,並無其他人阻止謝燦堂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被告乙○○僅係一直跟著甲○,請甲○等一下再設定。待甲○於該日13時33分許送件後,被告乙○○仍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且一直跟著甲○,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該日19時許報警,被告乙○○方與甲○同至警局應訊等語(見原審93年4月29日、5月28日、6月24日筆錄),堪認被告乙○○除請甲○晚點設定外,並無任何阻撓甲○或謝燦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且於甲○將申請抵押權設定之資料送件後,被告乙○○仍跟著甲○,未離開士林地政事務所,倘被告乙○○知上開文件為偽造,當會竭盡所能阻止甲○送件,且於甲○送件後,被告乙○○應會擔心東窗事發,豈有時時跟著甲○,直至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報警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因恐甲○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無法貸款或出售,致使伊無法取得佣金,方應被告張書琴之請到士林地政事務所拖延甲○送設定等語,難謂不實。至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於設定當天一直跟著我,且說要開一張3百萬元之支票給我,叫我不要送設定,把資料還他云云,為被告紀錦龍堅決否認,訊之陪同甲○同往之謝燦堂亦未陳稱被告乙○○有為上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為上開一語,即值起疑,縱令被告乙○○有同意簽發支票,亦為其拖延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方式,難以之認被告乙○○明知前述文書為偽造,而欲阻止甲○送件設定抵押權。
⑥、另查於89年12月聖誕節左右,在瑞山公司,被告張書
琴以系爭土地因另有貸款,而將所有權狀原本押在債權人處,致使無法為金主嚴康華辦理抵押權設定,而要求陳文魁能請金主先借350萬元以把系爭土地權狀原本取回,被告張書琴稱可將她自己之房子給金主做副擔保,同日被告乙○○致電瑞山公司找被告紀聰義,因被告紀聰義不在,被告乙○○便問陳文魁在否,經陳文魁接電話,被告乙○○於電話中稱系爭土地證件是假的,叫陳文魁不要再借錢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魁於原審93年6月24日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被告乙○○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問題時,即欲電告其介紹之被告紀聰義,因被告紀聰義不在而告知陳文魁,並要陳文魁不要借款,斯時已知系爭土地有問題之被告張書琴仍要向嚴康華借款,倘被告乙○○與「李富盛」等人為共犯,明知判決等文件為偽造,而欲以之詐欺他人圖利,被告乙○○何需主動告知陳文魁?
⑦、雖被告張書琴於調查局時供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時,因所提供之判決有缺漏,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伊均致電被告乙○○,嗣被告乙○○即將應補正之判決送至伊住處信箱云云(他字卷第89至92頁),惟被告紀錦龍否認有交付判決予被告張書琴,查被告張書琴為本案之嫌犯之一,其於偵查機關訊問時,為避嫌或脫罪,實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張書琴復傳拘未到,而經通緝,並未經進行交互詰問以明真相,而據證人陳文魁之證詞被告張書琴於知悉系爭土地有問題時,仍思詐騙嚴康華之借款,是被告張書琴前所為之供述,實難遽採。故難以被告張書琴有不實之虞之供述,遽認士林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之判決為被告乙○○提供,而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至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指稱:被告乙○○於89年12月12日即具狀告訴「李富盛」為冒名之人,而告其詐欺,顯見被告乙○○早於甲○送件設定抵押權時,即知前述判決等文書為偽造,「李富盛」為冒名之人等語,查被告乙○○上開告訴狀具狀日確實記載89年12月12日,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為89年12月26日,此有該告訴狀上該署所蓋之章戳在卷可參(發查字1號卷第2至4頁),而被告乙○○辯稱:伊直至89年12月22日甲○設定抵押權當日,才由地政機關處得知系爭土地有問題、「李富盛」為冒名,於得知後才書立告訴狀,告訴狀上之日期寫89年12月12日應是誤植云云,雖不足採信,然尚不能據為認定其有罪之理由。
2、被告丙○○部分:
①、查被告丙○○原不認識「李富盛」,係89年12月11日
,被告乙○○偕「李富盛」至被告丙○○任職之瑞山公司找被告紀聰義,介紹被告紀聰義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筆土地,被告丙○○方認識「李富盛」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述在卷,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丙○○與「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前並不相識。
②、被告丙○○於89年12月11日與「李富盛」簽約購買系爭
3筆土地,依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丙○○於簽約日應給付「李富盛」30萬元之握權金,而被告丙○○於該日自其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立收到握權金30萬元之收據等情,有前揭被告丙○○與「李富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6539號第42至45頁)、「李富盛」書立之收據(附於原審1卷)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丙○○辯稱:與「李富盛」簽約當日有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富盛」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倘被告丙○○明知前述文件為偽造,「李富盛」乃冒名之人,被告丙○○何需交付30萬元予「李富盛」。
③、另據證人陳文魁於原審結證稱:嚴康華就貸款細節談得
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紀聰義即叫丙○○簽名。我與紀聰義談系爭土地借款時,丙○○有時在場,但都在該處掃地、倒開水,只在旁邊聽,都未開口參與,有時幫忙影印等語(見原審93年6月24日筆錄第38、39頁),堪認被告丙○○未參與洽談系爭土地之貸款案,其在瑞山公司任職掃地、倒開水等雜工。是被告丙○○辯稱:伊在瑞山公司作雜工,被告紀聰義借其名義簽約等語,堪可採信。則被告丙○○僅在瑞山公司任打雜工之工作,亦未參與「李富盛」以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之洽商,僅被告紀聰義借用其名義簽約,實難認被告丙○○知「李富盛」非李富盛,所提之判決等文書為偽造。
3、被告丁○○部分:
①、查被告丁○○原不認識「李富盛」,亦不認識被告紀
錦龍、紀聰義,僅因被告張書琴告知有地主欲借錢,請被告丁○○詢問告訴人甲○之意願,被告丁○○詢問後,甲○表示有意願,而告知被告張書琴,嗣被告丁○○陪告訴人甲○查看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11日「李富盛」前來向告訴人甲○借款時,被告丁○○首次看見「李富盛」,於「李富盛」與甲○商談時,並幫忙影印資料,被告丁○○就系爭土地,僅看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情,已據證人甲○、被告張書琴陳述在卷,堪可認定。查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89年12月1日核發,被告丁○○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衡情應而相信地政機關所核發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之記載,認為系爭土地為登記之所有權人「李富盛」所有。且被告丁○○未曾見過前述法院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其如何會知上開判決等文件為偽造。
②、雖「李富盛」提供予告訴人甲○嗣後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為偽造如前述,然查告訴人甲○於取得上開資料後,於89年12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有交予代書謝燦堂,查謝燦堂執業代書20餘年(業據證人謝燦堂陳明),應經手甚多之印鑑證明,以其專以代書為業之人,均無法發現上開印鑑證明為偽造,除非有其他理由,自難認定被告丁○○知印鑑證明為偽造。
③、另據證人甲○、謝燦堂之證詞,於甲○辦理系爭土地
抵押權設定時,僅被告張書琴攔阻,及被告乙○○跟著甲○,請求甲○晚點設定,被告丁○○未有何阻撓設定之舉止,若被告丁○○知情,以其當時與甲○之交情深於被告乙○○、張書琴,何不由被告丁○○出面勸阻甲○送件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丁○○辯稱:
伊不知「李富盛」是冒名,亦不知系爭土地有問題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丙○○、丁○○知公訴人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李富盛」身分證為變造,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印章、變造李富盛身分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丁○○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因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為頂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原判決記載,該公司從事土地仲介業務,惟何以以工程公司名義為之?又何以於89年10月26日以頂良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以買賣名義自行買下?乙○○辯稱李富盛原擬以3筆土地向伊貸款,後李富盛要將土地便宜賣伊,因此訂約買下云云,若果,乙○○在貪圖便宜情形下,以頂良公司名義以新臺幣3億6千萬元買下土地,除交付訂金1百萬元外,嗣又因無力付款而於89 年12月6日解除買賣契約,充分顯示乙○○根本無資力購地,其訂約購買,豈非明顯心存詐圖?乙○○既因無錢買下土地而解約,則違約之人為乙○○,而非賣方李富盛,乙○○交付之1百萬元訂金理應由賣方李富盛沒收,但李富盛非但未沒收,反係由李富盛簽發2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做為解約金,此一本票明顯屬顛倒是非之虛偽,李富盛以有該2百萬元本票債務需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借250萬元,乙○○何能無共同詐騙之分擔行為?再者,乙○○以3億6千萬元之價錢訂約承買土地於無力購買解約後,轉而仲介同案被告紀聰義以被告丙○○名義,以4億5千萬元訂約買受,一夕之間,土地漲價9千萬元,乙○○並極力配合張書琴阻擾告訴人將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期順利取得所謂之仲介酬勞,何能無貪得不法之圖?乙○○於12月下旬電告金主陳文魁,表示土地證件是假的,要陳文魁不要再借錢等情,足證乙○○明知土地有假,若果,理應查明其何時知悉係假,俾區別其犯意存在之時間。乙○○曾以刑事告訴狀對李富盛提出告訴,但該告訴狀所載製作日期為89年12月12日,原審認12日係出筆誤,其向檢察署遞狀時間為12月26日,足證乙○○係因12月22日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被駁回始知系爭土地有假等情,惟查89年12月22日告訴人確邀謝燦堂代書前往地政事務所,擬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惟遭張書琴、丁○○、乙○○等人再三假藉還款為由阻擾設定登記,乙○○亦坦承全程緊迫跟隨告訴人拖延設定登記,至當晚7時許,因地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將告訴人及乙○○帶至派出所查明緣由,警方處理完畢已是深夜,乙○○衡情不可能於當晚立即製作告訴狀,而有將22日誤載為12日之情形發生。查地政事務所係17時30分下班,於17時30分以後,已不可能有送件辦理抵押權登記之餘地,如乙○○不知土地有假而企圖阻止告訴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期仲介酬勞不致落空,則於17時30分以後,即可結束其阻止動作,何以在地政事務所下班後猶未離去,至19時許仍緊追不放?其緊迫盯人之舉,已非圖得仲介酬勞所能加以解釋。被告丙○○為瑞山營造公司員工,該公司實際從事土地仲介業,足證以公司名義對外揭示明顯有詐,依證人羅詠馨所為之證詞,顯示紀聰義本意亦在貸款,竟又以丙○○名義與李富盛簽約以4 億5千萬元購買,再共同尋找買主,此一借用丙○○名義簽約之舉,豈非擬再向他人行詐之手段?(二)、被告丁○○部分:告訴人係因被告丁○○之介紹,始有本件被騙之發生,丁○○與同案被告究係何關係、基於何種意圖媒介向告訴人借款,原審並未查明。被告等人於12月11日詐得250萬元後,為圖騙回證件資料以杜告訴人之追索,於12月13日,丁○○即電告土地已尋獲買主,有土地款收入可以還250萬元云云,而相約明日還款。果然次日丁○○由其夫李文龍載同前來告訴人住處,再三叮嚀告訴人需將質押證件資料隨身攜帶,俾於取回借款時歸還借款人,旋共同將告訴人帶至臺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之便利商店等候。張書琴不久亦出現會合,張書琴即進入對面國都旅社,表示擬向買主取款,此時,丁○○夫婦頻頻要求告訴人出示證件以供其查閱有無短少,告訴人不為所動,約半小時後,張書琴與李富盛步出旅社,表示買主本日未能籌足款項,無法還款云云,告訴人即感有異。隔2、3日,張書琴、丁○○又約告訴人攜帶借款證件資料前往土地地政事務所樓下會合表示還款,告訴人恐有詐,乃邀友人陪同前往會合,見告訴人均不願出示借款證件並有友人在旁,確認無機會騙回證件而作罷。89年12月22日借期屆至,告訴人見被告未還款,乃於當日上午電話告知丁○○、張書琴,表示將委託代書至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二人即表示本日馬上還錢,通知告訴人在地政事務所與之會合,要求告訴人勿送件,告訴人乃偕謝燦堂代書、黃姓友人前往,張書琴、丁○○、李文龍、乙○○等人於10時趕抵地政事務所,與告訴人會合後,即表示可立即前往銀行領款,由被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路寶島銀行,又藉故領款之前需確認告訴人有無將借款之本票及證件備齊,告訴人堅不出示證件,被告等人不得要領,於中午返回地政事務所,表示等候友人送款前來,張書琴、丁○○在一樓等,乙○○等人在5樓地政事務所跟隨告訴人,至下午1時30分許,仍未見送款前來,告訴人即通知代書送件,張書琴竟對告訴人及謝代書破口大罵,告訴人堅持送件。不久,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證件偽造等情,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張書琴、丁○○聞訊慌張不已,仍再三表示馬上有人送款前來,如送款前來即可抽回送件云云。但至下午4、5時,仍無人送款前來,張書琴、丁○○先行離去,僅留乙○○盯住告訴人企圖伺機搶回證件,丁○○多次假還款之名,邀同告訴人外出,惟均虛幌一招,丁○○何能對土地借款有假一事無所知悉?固非無見,惟其部分屬臆測之語,部分則係指情況證據,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其事,或足資據為認定本件被告三人等之犯罪,且本件告訴人甲○僅同意借款250萬元,被告丁○○、張書琴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甲○住處,由被告張書琴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甲○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甲○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其約定亦非全然公平,本件告訴人難道均非無可歸責之處,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一號被 告 紀聰義 男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六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書琴 女 三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五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九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紀聰義(化名紀宗一)、乙○○、丙○○與自稱「李富盛」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以瑞山營造事業公司台北分公司名義為掩護,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院仁民丙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確證明書等公文書,委由張書琴捏造汪瑞娟應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之二及三二地號三筆土地全轉予「李富盛」(李富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書琴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足生損害於地政管理正確性,及汪瑞娟本人。
二、紀聰義等人詐得上開土地後,即夥同張書琴,以上開三筆土地質押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張書琴即透過丁○○找郅金主甲○,並由「李富盛」(年籍不詳,自稱李富盛)、丁○○等人至甲○家中,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偽造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李富盛」印鑑證明交予甲○作擔保,並由張書琴書立協議書、承逽書,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即由甲○親自赴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紀聰義等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期已屆,甲○數次催討未果,且期間數次張書琴、丁○○欲向甲○欲騙回權狀,致甲○產生懷疑,乃偕同代書謝燦堂等人前往台北市士林也政事務所送件欲辦堙抵押設定,經地政人員告知證件均係偽造(因汪瑞娟未收到通知,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土地遭過戶並由事務所人員回復所有權登記),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乙○○部分)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紀聰義、乙○○、丙○○係在瑞山營造公司任職,並前後持變造之文件,向甲○詐騙款項事實-被告等人供述及告訴人甲○之指訴。
(二)被告張書琴、丁○○夥同行詐甲○錢財事-告訴人甲○指訴。
(三)上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均係偽造-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賓文簡字第八八三號函。
二、核被告紀聰義、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張書琴、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鄭 雅 文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地股)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第六五三九號、第六0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七三一二號被 告 紀聰義 年籍詳卷
乙○○ 年籍詳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未子慶律師
黃綉玲律師被 告 丙○○ 年籍詳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張書琴 年籍詳卷
丁○○ 年籍詳卷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第六五三九號、第六0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貴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五八九號地股審理),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如左:
一、原起訴書事欄漏載及擴張部分:
(一)漏載下列事實:
1、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持偽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一紙及李富盛印文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與李富盛。
2、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提偽迼判決所製作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
3、被告張書琴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使上揭偽造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紙。
4、乙○○與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之買賣契約書一份。
5、丙○○與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就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一份。
6、被告等冒李富盛名義所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
7、詐騙乙○○因與李富盛解約所交付之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開立受款人為乙○○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
(二)爰擴張犯罪事實為:
1、紀聰義(化名紀宗一)、乙○○、丙○○與自稱「李富盛」等人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以瑞山營造事業公司台北分公司名義為掩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三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院仁民丙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確證明書各一份等公文書,捏造汪瑞娟應將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之二及三二地唬三筆土地全轉予「李富盛」之事實(真正之李富盛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一紙及偽刻李富盛印章,由張書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持上揭偽造判決、確定證明書、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李富盛印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使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核准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執掌之文書,並製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李富盛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並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上揭三地號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核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汪瑞娟本人。
2、紀聰義等人於詐得上開土地後,隨即製作乙○○與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買賣契約書一份、丙○○與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一份、復冒李富盛名義簽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一紙、李富盛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開立受款人為乙○○之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即夥同張書琴,以上開三筆土地質押借五百萬元,佯稱李富盛急需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由張書琴透過丁○○找到金主甲○,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李富盛」(年籍不詳,自稱李富盛)、丁○○等人至甲○家中,將上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偽造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李富盛」印鑑證明及上揭李富盛名義簽發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甲○作擔保,並由張書琴書立協議書、承諾書,使甲○陷於錯誤,於當日親自赴台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紀聰義等人,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借期已屆,甲○屢次催討未果,且期間張書琴、丁○○數次欲向甲○欲騙回權狀,致甲○產生懷疑,乃偕同代書謝燦堂等人前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欲辦理抵押設定,經地政人員告知證件均係偽造(因汪瑞娟未收到通知,前往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土地遭過戶並由事務所人員回復所有權登記),始知受騙。
二、補充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原調查證據聲請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一)證據編號十八部分應係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原聲請書誤庫為稅捐稽徵處容有錯誤爰更正之。
(二)編號二十八與編號二十六為重複,故刪除編號二十八部分。
(三)另增:┌──┬─────────────┬───────────────────┐│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三十│偽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印│證明被告等所偽造並持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 │文 │請移轉登記予李富盛。 │└──┴─────────────┴───────────────────┘
三、增列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罪、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另請求加傳喚證人:施明武,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五,就被告張書琴請領李富盛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六、三三一-二、三三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一事,詰問時間約十五分鐘。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