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蕭俊龍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93年度偵字第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向駿寶有限公司(下簡稱駿寶公司,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七之四號,營業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五之一號)之負責人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承租駿寶公司之部分營業處所,經營汽車修護業務及計程車出租業務。丙○○、丁○○欲向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達公司)及其他不詳公司所購買營業小客車,因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領用統一發票供貸款使用,竟與甲○○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明知駿寶公司並未出售營業小客車,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由甲○○於駿寶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內,多次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以駿寶公司為出賣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資公司)、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財將公司),作為購車貸款所用。嗣因丁○○、丙○○未能按期給付貸款金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資公司、財將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已判決確定之共犯甲○○於偵審也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財資公司、財將公司具狀及代理人蘇千祿律師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載駿寶公司之負責人係甲○○〉(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第五十五頁及原審卷〈二〉第八十七頁)、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丁○○、丙○○雖非駿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有身份之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小姐填製會計憑證,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而統一發票屬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且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訴詐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與甲○○另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明知渠等向萬達公司(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及其他不詳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福特六和汽車Tierra型車輛共計十二輛,每輛售價僅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車輛依萬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車輛則依市價),竟為向財資公司、財將公司之負責人陳武輝詐得較高之款項,由甲○○在駿寶公司內,就十二輛車先開立以駿寶公司為出賣人之統一發票(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計十二紙,再交由丙○○以持向財將公司、財資公司申請辦理十二輛車之貸款手續之詐術,使財將公司、財資公司陷於錯誤,按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約九成核貸款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因認被告丁○○、丙○○、甲○○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甲○○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曾向同案被告甲○○商借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告訴人財資公司、財將公司貸款之用,且貸得之款項供周轉之用,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渠等買車貸款,有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每輛車並有保證人,辦理貸款所使用之統一發票,其金額係依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乙○○之指示所開立,每筆貸款均經告訴人公司徵信無訛後撥款,並訂立附條件買賣擔保。後因一張支票週轉不靈退票,告訴人即將所有賣出車輛取回,被告並無隱匿,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犯罪,係以被告丁○○、丙○○及共犯甲○○於偵查中自白。並經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綦詳,且有萬達公司之陳報狀(含萬達公司開立予駿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六稅九二○一五三號函(內載:福特廠牌Tierra車款之市價為四十六萬九千元)及駿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二紙及財資公司、財將公司核貸之文件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另客觀上行為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四)經查:⒈被告丁○○、丙○○及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
並未自白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僅供承前開借用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自白詐欺之證據。而除告訴人之指訴,上開公訴人所提出,均為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汽車貸款等資料。
⒉告訴人認被告等詐欺之依據,乃指被告以一千六百西西之
低價車輛,虛報為一千八百西西之高價車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較高金額,施用詐術賺取差額云云。而被告堅決否認有以一千六百西西車假報為一千八百西西車,因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故提供不動產抵押及保證人保證,希望購車貸以較高金額,求助於告訴人公司承辦之業務代表乙○○,經乙○○及告訴人公司徵信後,告以開立發票金額而貸款,並無詐欺。
⒊本件為被告等經營計程車租賃,因購買車輛,向告訴人借
款,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另購買每輛車子,另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找保證人共同擔保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核貸文件在卷可按。故本件之癥結,在於被告有無以一千六百西西車輛混充一千八百西西車輛,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⒋告訴人認被告以一千六百西西車輛虛報一千八百西西車輛
,其依據乃徵信報告所記載及發票金額為一千八百西西車輛價格。然該徵信報告為告訢人公司職員乙○○所書寫,並非被告所書寫。而原審法院傳訊證人乙○○具結證稱:對汽車市場業務有相當程度瞭解,作汽車買賣的都會知道汽車價格,承購人條件會先報告公司,審核通過,對保交車撥款之前,發票先開來公司,撥款之後再領牌,領牌後再設定。其徵信內容,包含申購人資料、保證人不動產資料、申購車型、車價。車價至少經過公司一至三位審核,汽車排氣量是我填寫,公司以發票開出的金額為準。等領牌後回收資料之後,再作第二次確認,去監理所設定附條件買賣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第三○四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三一九頁、第三二○頁)。是告訴人公司除接洽業務人員作徵信報告外,另有一至三位對車價徵信報告審核。除對保、核對不動產擔保外,包括車型、車價。最初雖只依發票金核准貸款成數,待撥款領牌,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時,作第二次審核。此時所有車輛之資料,均已俱全,明確記載車輛型式、排氣量,被告如何能以一千六百西西車冒充一千八百西西車,而告訴人不知情?又本件十二輛車,並非一次貸款,而係每輛按次不同貸款,辦理附條件買賣。如第一輛車被告以發票混充貸款,至遲於領牌交付車籍資料予告訴人辦理設定時,即為告訴人所知悉,何以告訴人仍繼續十一次再貸款予被告?此不過係告訴人業務人員為個人業績,而告訴人為收取分期付款之高額利息,同意為之,難認其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⒌告訴人業務人員乙○○係由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
介紹,而與被告等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為乙○○證明在卷。而證人三強公司名義負責人黃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丙○○委託我們向財將(公司)貸車貸,共委託四台,因我們公司有買賣車子,所以由我們開發票給財將。」、「(你們向財將貸車款估價由何人定?)我們向福特(公司)買車,發票上的金額則是財將業代說的金額,是因應貸款。」(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另證人三強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8A─8
79、8A─880、9A─341、9A─342車貸是如何處理的?)我們跟萬達(公司)簽定的契約書裡面,我們和萬達(公司)是用簽訂契約來處理的,若我們有賣到一百台,我們就可以折價更多,我們是用我們的額度撥給乙○○,我們公司和融資公司也就是財將(公司)都有往來,乙○○當初告訴我們說丙○○買這些車,依據他提供的房屋擔保,可以貸到五十幾萬,雖然市價是只有四十六萬八千元,但是他有提供其他擔保,所以可以貸更多,我們開六十三萬八千元的發票給財將(公司),財將(公司)把錢匯給我們三強公司,我們才敢交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八九頁)。雖證人黃麗娟、戊○○所稱之四輛營業小客車並非本案告訴人所指如附表二車輛,但是貸款過程及徵信經過相同。告訴人之業務代表乙○○確有於被告等買賣汽車貸款其他車輛授意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情形。乙○○證述從未授意被告等開立發票金額,當係其涉及對公司有無背信之罪責,而推諉之詞,難以採信。
⒍ 本案雖係由駿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告訴人,惟實際上係
由被告丁○○、丙○○向萬達公司及其他公司所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向告訴人貸款,並以該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指定登記於各交通公司〈車行〉),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十五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六頁)附卷可稽。衡諸告訴人為從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之專業公司,其人員有專業之知識,又有詳盡的一再核對徵信制度,連續提供十餘部營業小客車之貸款,告訴人或其業務代表乙○○就貸款人之信用、提供之擔保品(不動產抵押、保證人、附條件買賣保有汽車所有權,可取回車輛)有充分之能力及機會足以查明及審核貸款之額度,若謂僅以統一發票全部為唯一依據即核准高額貸款,顯與情理不符。
⒎依卷附資料十二部車輛中除一部未領牌外,其中有五部排
氣量記載為一千六百西西,另六部記載為一千八百西西,告訴人所指稱告等均將一千六百西西之車輛謊報為一千八百西西已與事實不符。況再核車牌號碼00—126 之汽車,其排氣量記載為一千六百西西,車價卻記載為六十五萬元,而附條件買賣徵信報告書,均經告訴人業務代表乙○○及業務主管杜暉煌之簽批准。可見,告訴人公司審核貸款額度並非以汽車排氣量為唯一考量,否則焉有排氣量較大經徵信後反而核定車價較低之理。又告訴人公司與各車行間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分期總價均顯著高於駿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告訴人當係為爭取更多之貸款客戶,賺取高額之利息,告訴人應未陷於錯誤,故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被告間合意之商業交易行為。其分期付款價金未付,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核與詐欺犯行為無涉。
⒏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指詐欺之全部車輛,業經告訴人取
回,此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許哲中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顯見被告丁○○、丙○○就該等營業小客車之使用、處理亦無何異常之處。被告等如有意詐欺,何以提供物保、人保,且將車輛交回,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⒐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戊○○。因戊○○於偵查中已證述
明確,且戊○○所出售車輛,並非本案之十二輛之汽車,所述另外車輛買賣經過,僅供本案佐參,無再傳訊作證之必要,附此說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尚屬有徵。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丙○○有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部分,屬方法與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號12之統一發票,其票號、時間、買受人姓名,原審未調取該發票,僅記載不詳,且金額599000元,亦誤為590000元,遽認定被告犯罪,自有未洽,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等犯詐欺罪,固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編 號│統一發票號碼 │統一發票金額│ 備 註 ││ │(日 期) │(新臺幣) │ ││ │( 買受人 ) │ │ │├───┼───────┼──────┼───────────────┤│ 1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6)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三九頁。 │├───┼───────┼──────┼───────────────┤│ 2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四五頁正面。 │├───┼───────┼──────┼───────────────┤│ 3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0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將公司) │ │四二頁 │├───┼───────┼──────┼───────────────┤│ 4 │ FJ00000000 │65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17)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一頁。 │├───┼───────┼──────┼───────────────┤│ 5 │ FJ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19)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四八頁。 │├───┼───────┼──────┼───────────────┤│ 6 │ FJ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4.26)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四頁。 │├───┼───────┼──────┼───────────────┤│ 7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04)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頁。 │├───┼───────┼──────┼───────────────┤│ 8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04)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五七頁。 │├───┼───────┼──────┼───────────────┤│ 9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10)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三頁。 │├───┼───────┼──────┼───────────────┤│ 10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10)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六頁。 │├───┼───────┼──────┼───────────────┤│ 11 │ GG00000000 │650000元 │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90.05.23) │ │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 │(財資公司) │ │六九頁。 │├───┼───────┼──────┼───────────────┤│ 12 │ GG00000000 │599000元 │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八頁。 ││ │ (90.06.04) │ │ ││ │ (財資公司) │ │ │└───┴───────┴──────┴───────────────┘附表二:
┌───┬───────┬──────┬───────┬───────┐│編 號│ 車 號 │原車價 │貸得款項 │詐得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1 │2B─432 │434000元 │590000元 │200000元 ││ │ │ │ │ │├───┼───────┼──────┼───────┼───────┤│ 2 │2B─913 │435000元 │570000元 │180000元 │├───┼───────┼──────┼───────┼───────┤│ 3 │3B─093 │430000元 │570000元 │190000元 ││ │ │ │ │ │├───┼───────┼──────┼───────┼───────┤│ 4 │3B─126 │430000元 │550000元 │170000元 ││ │ │ │ │ │├───┼───────┼──────┼───────┼───────┤│ 5 │3B─446 │430000元 │550000元 │170000元 ││ │ │ │ │ │├───┼───────┼──────┼───────┼───────┤│ 6 │3B─552 │434000元 │550000元 │160000元 │├───┼───────┼──────┼───────┼───────┤│ 7 │3B─792 │434000元 │550000元 │160000元 │├───┼───────┼──────┼───────┼───────┤│ 8 │2B─400 │469000元 │590000元 │170000元 │├───┼───────┼──────┼───────┼───────┤│ 9 │2B─392 │469000元 │570000元 │150000元 │├───┼───────┼──────┼───────┼───────┤│ 10 │3B─347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 11 │3B─186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 12 │(未領牌照) │469000元 │550000元 │1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