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5樓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表 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審判決業於94年 3月18日囑託台灣桃園監獄長官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5頁)。則本件原審判決於94年 3月18日顯已合法送達被告,且被告於監所收受判決,自無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至94年 3月28日應已屆滿。被告竟遲至94年 3月30日始向台灣桃園監獄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被告上訴,已逾10日上訴期間,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