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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原名張維正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王湘茹

50歲民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768號、第5673號、第5723號、第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與游金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拾年。

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早年即向台灣省林務局租用二公頃林地,設置鄉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迄今已使用十餘年,原以焚燒法處理垃圾,嗣後因鄉民抗爭煙害,乃改採覆土掩埋法,並自民國八十二年起增租林地,將垃圾掩埋場面積擴充至五公頃左右,因該鄉人口數僅一萬五、六千人,日產垃圾約三十餘噸,每月覆土掩埋二、三次,實際覆土使用量僅數百立方公尺,據以估算覆土之年需求量概約數千立方公尺,該垃圾掩埋場原可收納鄉內零星營建工程棄土,用以回填覆蓋經棄置或焚燒之垃圾,惟乏人問津,長期以來乃就近挖取山土因應,已足供使用,無庸他求。而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乃規定營建廠商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或公共工程開工備查、估驗計價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於建築工程之基礎版勘驗或公共工程之竣工驗收等階段應備妥合法棄土場之確認運棄證明等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惟因合法棄土場之申設條件相當嚴格,須經繁複之審核程序,設立不易,乃有不肖之鄉鎮市公所公務員與棄土清運業者勾結,以其垃圾掩埋場需覆土掩埋垃圾為名,由鄉公所發函出具棄土同意進場或確認運棄證明供廠商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以利其工程之進行,實則該等廢土均未載運進場,該等廢土或交運土司機「自理」違規棄置,或由營建、棄土清運業者自行回收部分花土、級配轉售。從而,營建商或棄土清運業者即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購買前開棄土證明供送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用,亦因而衍生出寄生其間之仲介業者。緣游金紱(原審通緝中)、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等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鄉長、秘書、民政課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其中游金紱、癸○○二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卸任或離職;同一期間起戊○○升任民政課代理課長,不再兼任清潔隊隊長),依彼等之職掌,對於該公所位於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業務,負有監督或主管權責,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係趙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趙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棄土清運為業,亟需棄土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八十六年二月間,因檢調單位追查故縣長劉邦友官邸血案之故,認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涉嫌不法資金往來,查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持有之客票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致其資金調度失靈,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亟盼可向檢察官領回上開客票,並再闢財源,乃透過當時正在鄭姓立委服務處擔任秘書之王文正(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結識丑○○(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王文正、丑○○等三名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務員之人與案外人林嵩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分局附近之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言談間獲悉丑○○與游金紱同屬泰雅族原住民,對復興鄉內情況甚為瞭解且為表兄弟關係,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乃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確認進場)有厚利可圖之議,丑○○允諾回去查明。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與丑○○又相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見面進一步商談細節後,首由丑○○陪同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至復興鄉長辦公室拜會游金紱,因所談內容觸及不法,游金紱當下未置可否。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為取得前揭棄土證明賺取差價,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某日,在電話中與王文正約定以每立方公尺十元代價,行賄游金紱以取得棄土證明,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允諾事成之後再予王文正吃紅,及給付丑○○每立方公尺三至四元之佣金。謀議既定,同日晚間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乃與王文正、丑○○三人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暨明知棄土證明內所載之營建土方事實上均不會載運至復興鄉之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進行覆土,僅是要取得棄土證明供建商提出營建主管單位使用,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游金紱、戊○○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丑○○安排下,王文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丑○○三人共同至游金紱位於○○鎮○○○路十六之一號十一樓(即「帝國天下」)住處,由王文正告知游金紱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十元之賄款,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則點頭示意並出示觀音鄉公所核准棄土之公函予游金紱,游金紱當下允諾。游金紱明知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也明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為取得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提供行賄之不法利益,乃暗示戊○○如能配合核發棄土證明,將提拔其為民政課長相誘,戊○○亦明知復興鄉內之枕頭山垃圾場不須外求土方覆土,且游金紱交付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之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俾便開工勘驗放樣,將來均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掩埋,然升官心切,遂奉命行事,其方式以如土方仲介業者若係以公文自收發室掛號,戊○○則簽稿呈游金紱批示;若係由游金紱直接交付棄土證明申請書而未透過收發室者,戊○○則以創號或挪用其他公文文號之方式簽稿,將函稿(併與公文末尚未蓋用「鄉長游金紱」長條職章之正式公函)均呈游金紱批示,游金紱在函稿上批示後,則以事先備妥與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所蓋用鄉長職章相似之另一套「鄉長游金紱」章蓋用在戊○○所併呈之公文上,待丑○○及附表所示之其他土方仲介業者自行取件。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丑○○、王文正三人及游金紱等人為熟悉復興鄉公所棄土證明之申請手續,明知趙陽公司根本無棄土欲進入復興鄉,乃以趙陽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試行申請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游金紱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交戊○○簽稿,由其核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復興鄉公所0000000號函佯稱復興鄉公所垃圾場每年需約八十五萬立方公尺之覆土為由同意核發趙陽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為俾後續之棄土證明申請案順利進行,再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邀集丑○○與游金紱二人至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位於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進一步洽商,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向游金紱表示除王文正已經介入之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林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記公司)二家建設公司所須之棄土證明,因王文正已經知情,故須提供一定報酬供渠吃紅外,游金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二人為避免人多嘴雜,犯行容易曝光並致獲利減少,決定除上開皇昌、林記之申請案外,嗣後任何申請案均不讓王文正知情,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向游金紱表示除該二案外,爾後倘核發棄土證明,就公共工程部分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五元,一般建築工程部分則願給付十元之賄款,對游金紱期約,游金紱當下應允。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隨後即將棄土證明申請書交由丑○○轉交游金紱,游金紱乃承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交由有犯意聯絡之戊○○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簽稿,由其核批,分別違背渠等職務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皇昌公司之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林記公司之三十萬立方公尺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三六四號函核發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萬七千一百零二立方公尺之棄土確認運棄證明,交丑○○轉交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販售圖利,以上同意進場暨確認運棄證明之核發,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於棄土利用及控管之正確性。隨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免遭查緝,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其住處將欲交付予游金紱之賄款頭期款二百萬元支票乙張(陽明合作社─現為陽信銀行社子分行付款、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予丑○○,欲透過丑○○之手輾轉給付該賄款,要丑○○存入其帳戶提領後,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依丑○○於本院所述係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卷二第三一一頁,雖丑○○曾稱一百二十餘萬元,惟為被告之利益,以丑○○在本院所述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準)給付予游金紱,餘款則由丑○○暫時保管。同月二十四日丑○○即借用其不知情之二姊陳敬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辦理託收,並於同月二十八日悉數提領後,即在大溪鎮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將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上開指定金額之現金交予游金紱收訖。游金紱、戊○○、丑○○、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等人復承上之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迄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止(詳細日期、申請文號、核准內容為棄土進場證明或運棄證明及數量、事後有無予以撤銷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經丑○○轉交棄土證明申請書予游金紱,游金紱即要戊○○依其指示,佯以該鄉垃圾掩埋場需要覆土掩埋垃圾為由,同意核發如附表所示之鉅量棄土進場證明(附表中簡稱為「同意進場證明」),且明知棄土不曾進場,甚有未經申請進場程序或已函告註銷,或經主管建築機關、主辦公共工程機關函詢,確認非該公所出具之同意進場公函(萬倫公司部分),二人仍出函稱該棄土均已運進該鄉垃圾掩埋場云云,而連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附件所示之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附件中簡稱為「確認運棄證明」)後,交由丑○○交予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販售行使〔其中序號九、十、十一、十二、十六號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公司部分係寅○○輾轉透過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交涉後,由寅○○自行跑件,序號二二係丑○○冒用其胞弟陳清明之名義申請交付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經計算附表所示,由戊○○、游金紱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之棄土量為三百九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一立方公尺,經註銷廢止之同意進場棄土量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一立方公尺,故實際上核准進場之棄土量為十九萬六千零七十立方公尺。而上開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令丑○○所暫保管之給付游金紱行賄款餘款八十萬元,嗣後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告知丑○○前開餘款充抵其佣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再給付丑○○負責跑件、領件之佣金一百三十餘萬元。

二、楊阿連(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係富亙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亙加公司)之負責人,八十六年五月間,楊阿連為取得承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台北縣八五店建字第一一六四號等十七案建造執照工程之機會,亟需取得應於階段勘驗申報之棄土證明,乃透過友人即丙○○(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之介紹,得知子○○(由原審以協商程序另行審結)連襟姚文桂(已歿)與游金紱交往甚密,且子○○之妻與復興鄉鄉公所之祕書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之妻同為宜蘭縣原住民宗親。楊阿連、子○○及丙○○等三名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公務員身分之人乃共同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決由子○○、丙○○二人藉上開關係,出面至復興鄉公所關說取得棄土證明,楊阿連告以子○○、丙○○二人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代價行賄復興鄉鄉公所公務員,渠三人內部再與另兩名不願表明身分人士(實係楊阿連杜撰之合夥人,藉以多分得兩份)均分每立方公尺五十元之差價。子○○、丙○○二人隨即至復興鄉鄉公所本欲向游金紱表明來意,惟因彼時鄉長室內適有訪客且此事涉敏感,游金紱未置可否,子○○、丙○○二人即離去。數日後,子○○、丙○○二人乃透過前開交情直接找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洽談核發棄土證明事宜,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前因曾以所保管之游金紱章代游金紱決行相關公文,側面得知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可圖亦動貪念,乃找來戊○○與子○○、丙○○二人在祕書室內商談,子○○、丙○○二人表明倘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公尺願給付三十元之好處予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應允後,指示戊○○辦理,戊○○因已奉游金紱之命違法核發棄土證明在先,乃在於不違背游金紱利益且於游金紱不知悉情形下,承前之概括犯意予以辦理。惟因渠首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提出之申請數量高達二十五萬立方公尺,且戊○○簽稿之六月三日,適逢民政課長周正雄在擬辦意見上表示反對覆土進場,游金紱亦在勤,戊○○不敢簽准而未獲同意進場。其後,子○○、丙○○二人逐次提出數量漸降之棄土證明申請案,雖經戊○○簽稿上呈獲准,惟游金紱見戊○○簽稿批示准予進場後,嗣後發現有異,均再下令戊○○編織理由予以撤銷進場許可。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趁游金紱未在鄉公所之際,由戊○○簽稿,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所保管之游金紱章核批決行,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富亙加公司棄土證明申請案中之一萬立方公尺棄土證明,惟此情嗣後為游金紱知悉,隨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令戊○○核發前開相同文號函註銷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批核之棄土證明。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子○○、丙○○二人再持函申請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利用游金紱未在鄉公所之機會,決核發該棄土證明。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子○○、丙○○二人至鄉公所向戊○○取件,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乃違背職務以復興鄉鄉公所0000000號函核發棄土證明,同意富亙加公司之棄土一萬二千立方公尺進場,戊○○於交付該證明時,乃向丙○○詢及「規費」(意指賄款三十六萬元)何時給付,丙○○則表示尚待一個星期至十天撥款後始能給付賄款,子○○、丙○○二人隨即將該棄土證明交予楊阿連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用於廢棄土方流向控管利用之正確性。然翌日晚間,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卻至子○○位於大溪鎮住處告知子○○及丙○○二人,以有人曾電知不希望子○○、丙○○二人插手本案,為免生紛爭招惹麻煩,欲註銷該棄土證明。事後,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與戊○○二人遂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一日0000000號函註銷該棄土證明,致雙方原期約之三十六萬元賄款作罷而未給付。

三、另八十六年中旬,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身分之棄土證明仲介業者寅○○,明知營建剩餘土方不會進入復興鄉公所傾倒,因圖販售棄土證明有利可圖,乃基於與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概括犯意,輾轉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仲介,均仍由戊○○簽稿,游金紱批示方式,取得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

二、十六號所示之順啟、合利、嘉信、寶成、久年等營造公司名義申請之復興鄉公所棄土進場同意證明。因為出售上開棄土證明,深知棄土證明在市場上之利潤不斐。嗣於同年八月初某日復承上犯意,寅○○私下承攬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棄土確認運棄證明申請案件,為獨得販售棄土證明之暴利,藉其常至復興鄉鄉公所取件與戊○○熟識之關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鄉公所內逕與戊○○表示因生活困頓欲自立門戶申請棄土證明,戊○○告以無此權限應向高層表示,寅○○乃逕赴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向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表明欲申請棄土證明,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乃找來承辦人戊○○,斯時寅○○即向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稱倘核發棄土確認運棄證明,每立方公尺願依慣例給付三十元之好處,向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期約,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有民眾洽公為由,打發寅○○至辦公室外等候,約二十餘分鐘寅○○見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仍有公務在身,逕自將上開棄土證明申請書送交鄉公所收發室掛號後離去。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乃違背職務先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復興鄉鄉公所八六一五○一號函核發承鴻公司所申請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同意進場證明,並明知該棄土並未進場,竟隨後於同年月八日由戊○○以前開相同文號函發確認承鴻公司之棄土一萬八千立方公尺已進入該鄉垃圾掩埋場,而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復興鄉公所及主管機關對於營建廢棄土方控管利用之正確性。寅○○則依往例於掛號後三日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不知情之傅先生前往復興鄉公所,由傅先生至收發室領件。寅○○取得該不實之確認證明後,即交付予承鴻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豈知,承鴻公司因先前已透過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之管道,取得由戊○○簽稿,游金紱批准之復興鄉公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八號公函准予相同數量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而致本件鬧雙包,承鴻公司通知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後,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質問游金紱後方悉內情,游金紱為免事跡敗露並確保利益,游金紱遂指示戊○○編織理由,將本案連同上開寅○○承攬之五案一併註銷,廠商因而拒絕付款,致寅○○未依原期約交付該筆五十四萬元賄款予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報後指派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棄土證明可販售,之所以如此作係依游金紱之指示所為,雖在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內有聽到子○○、寅○○提到三十元等語,然以為是規費,完全依照指示辦理,從頭至尾均未收到任何好處,當初係依照公務員法令作業云云;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矢口否認有前揭其部分之事實之犯行,辯稱伊係給付佣金予丑○○,至於陳某如何取得棄土證明伊不過問,伊未向游金紱行賄,事後丑○○告知棄土證明係偽造,乃要丑○○撤件云云;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亦否認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係依據行政程序處理公文,未聽說合法棄土有何利益,伊係依照承辦人戊○○簽具之意見決行,也沒聽見子○○、寅○○期約行賄之事,後來發現所核准之棄土證明可能遭違法使用,才要戊○○撤銷許可,絕無違法期約之事云云。然查證人丑○○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文正透過賴貞治找上伊,原本有問到關於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之事,便約在桃園分局旁一家西餐廳(即黃金海岸西餐廳)與王文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見面,伊抵達西餐廳後便打電話約桃園分局之一名警員林嵩到西餐廳來瞭解可否取回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遭查扣之支票,在林嵩未抵達前,王文正拿了張紙就跟伊提到申請棄土證明可以獲利,邊寫邊說,在黃金海岸西餐廳主要是談棄土證明的申請。該次見面後伊就帶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至復興鄉長辦公室見游金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有向游金紱提到如果核發棄土證明,可以支付每立方公尺十元之報酬,當時游金紱未置可否,因此後來伊又和王文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一起到游金紱在大溪之「帝國天下」住處進一步商討,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當時有拿渠向觀音鄉公所申請棄土證明之申請書及獲核准之棄土證明文件給游金紱看,王文正向游金紱表示如果可以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可以給鄉長十元,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在旁也點頭,後來伊又陪游金紱至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在新店之住處,進一步洽談細節,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表示爾後復興鄉公所核發之棄土證明,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可付五元,而一般工程則十元之報酬予游金紱,游金紱並交代不可將此結論告知王文正,而先前王文正有參與接洽之皇昌、林記部分,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表示這幾件王文正已經知悉,所以必須支付利益與王文正,後續的就不再讓王文正插手。皇昌、林記提出申請後,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交付伊一紙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並告知由伊存入銀行兌現後,將其中一百二十(餘)萬元提領給游金紱,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借用伊胞姐陳敬智在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提示,同年月二十八日與胞姐一起至銀行提領完畢後,在大溪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內依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指示金額付予游金紱,伊為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申請跑件每立方米可得三至四元之好處,到整個申請案即將結束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約伊到大溪康莊路上之麥當勞後面一家茶藝館碰面,將現金一百三十餘萬元給伊,連同原本由伊保管之八十萬元(支付游金紱後所剩下,依丑○○於本院所述係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卷二第三一一頁,雖丑○○曾稱一百二十餘萬元,惟為被告之利益,以丑○○在本院所述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準,是餘款應為八十萬元),在復興鄉申請棄土證明時伊總共得到二百餘萬元等語。而依卷內之陳敬智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摺影本顯示,案外人陳敬智於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之上開帳戶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二百十六萬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四八頁),依丑○○、證人陳敬智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站訊問中所言(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卷第四三至四五頁),因借用陳敬智帳戶,提款日陳敬智本人順道提領十六萬元,所以提款金額為二百十六萬元,依一般銀行業者於存戶一次提款一百萬元現金即屬大額付款,有較嚴格之管控,在丑○○提款時將陳敬智所需款項順道一次提領,並無違背常情,更何況依該存摺之存提資料顯示,在二百萬元支票款未入該帳戶前,陳敬智之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有一筆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一元之款項存入,故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以陳敬智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係提領提二百十六萬元與丑○○所稱領出二百萬元不符,而認丑○○關於提領款項中一百二十餘萬係用於行賄游金紱之證詞不可採,顯然有所誤會。雖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否認有對游金紱期約交付賄款,並稱此張二百萬元之票是伊用來支付丑○○申請皇昌二十七萬多立方米之代價,以每立方米七元計算,該案伊應支付丑○○一百九十幾萬元,伊捨棄零頭直接以二百萬元支付,絕非用以行賄游金紱之款項云云。惟查皇昌之棄土申請案,復興鄉公所核准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七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與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交付予丑○○之二百萬元支票尚有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差,將近十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係從商之人,與丑○○無特別交情,丑○○負責跑件取件之角色,在商言商,實無必要捨棄近十萬元不顧。反觀依丑○○所述因為皇昌、林記二件王文正已經介入,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表示此部分要先「洗掉」,因為尚要把十元中一部分利益分給王文正,而伊個人之利潤則隨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給付,所以鄉長只能獲得每立方米四元之利益,至於爾後王文正未參與的申請案,就依照在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家之結論公共工程每立方米五元,私人工程每立方米十元計算等語,依該標準計算皇昌部分總共核准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立方公尺,林記公司部分總共核准五萬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四元計算,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佰元(計算式:

271925×4+50000×4=0000000),此與丑○○在偵查中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共要渠轉交付游金紱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元幾近相符,而由丑○○所提出之計算是可知渠只是將皇昌公司所獲准進場之土方量以二十七萬一千立方米概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三頁),因此與原審上開詳細計算有些微差別。證人丑○○在原審審理中更就其在調查中偵訊中首次供稱伊申請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可獲七元利益之說法與原審作證之證詞何以不同提出說明,即調查、偵訊中每立方公尺伊可得七元之講法,乃是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從報上獲知相關單位已經著手調查復興鄉棄土證明是否涉及不法後,赴丑○○處面授機宜以便應付偵訊等語,而其所稱丑○○每立方公尺可獲得利益七元在皇昌申請案上,恰好接近,因之企圖移花接木將用以支付行賄款項扭曲為丑○○所應得之報酬。實則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授意所交付游金紱之賄款為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丑○○個人自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處先後取得之八十萬元、一百三十餘萬元,共計約二百餘萬元。查皇昌、林記乃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與游金紱甫認識後所提出非趙陽公司之起始申請案,該二申請案確實王文正介入,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為保有自己本身利潤不被侵蝕,因此將原本盤算予王文正每立方米二元之利潤由游金紱吸收,如此一來,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一方面自己可以不侵蝕本身利益,另一方面可更堅定游金紱不讓王文正或其他不相干等介入之意念,蓋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願意支付之利潤就是每立方公尺十元,朋分之人多游金紱所可獲得之利潤便降低。此由證人丑○○歷經偵審均供稱其單獨陪同游金紱至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處達成協議後,游金紱即交代不可告知王文正協商結論內容亦可相互印證。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在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中,於王文正擔任證人作證確實在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授意下向游金紱提出每立方米十元行賄條件之證述後稱一共去黃金海岸西餐廳二次,第一次是王文正、丑○○、案外人林嵩及伊四人在場,當天除了提到伊支票遭扣一事外,也提到棄土證明之申請,丑○○表示要回去復興鄉瞭解是否需要覆土,後來伊與丑○○二人又約在黃金海岸西餐廳碰面等語。而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在觀音鄉公所已經有申請棄土證明之經驗,是否因為合法棄土場已經飽和,而各鄉鎮公所所核發之棄土證明也漸趨浮濫,因此只得另闢途徑,透過他人引見轉向一向乏人問津之復興鄉以行賄之條件來誘引公務員核發棄土證明。證人王文正除否認在黃金海岸西餐廳與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及丑○○第一次見面時,渠有主動向丑○○提及申請棄土證明可得若干好處之事實外,對於證人丑○○稱丑○○、王文正、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一起至游金紱「帝國天下」住處,事先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已經告知以每立方米十元條件遊說游金紱核發棄土證明,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並允諾作成會給伊吃紅,因之到「帝國天下」游金紱住處,就由伊開口向游金紱稱若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將可獲十元好處,這錢很好賺等語,當時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就坐在旁邊,游金紱亦未反對,當時之情況就如同丑○○在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述之情節相符。由此可確認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確實邀集丑○○、王文正一起至游金紱帝國天下住處,以每立方米十元期約游金紱違法核發棄土證明無誤。而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經王文正、丑○○引見認識游金紱後,為瞭解復興鄉公所公文流程狀況並使戊○○、游金紱熟悉擬辦、批核過程,乃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之趙陽公司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趙陽實字第一○五二號函,由王文正負責送取趙陽公司之棄土申請案,被告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擬具意見稱「本鄉枕頭山垃圾場無防污設備,造成空氣污染,擬於省府核准完成更新前以覆土方式控制煙害,該公司可免費提供一般廢棄土二年使用,可否同意請核示」,呈游金紱批准後發函同意,事實上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戊○○及王文正、丑○○均知不會有覆土進入枕頭山垃圾場,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以趙陽公司名義所為此舉,無非在使大家熟悉流程。而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確實在王文正、丑○○陪同下,在游金紱位於大溪「帝國天下」住處,由王文正開口向游金紱期約,且游金紱在該次會面後又與丑○○同赴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新店住處進一步商談,確定以後核准棄土證明之代價依公共工程與私人工程而有五元、十元之別,雙方達成期約合意;嗣復興鄉公所核准皇昌、林記二公司之棄土證明申請案後,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乃透過丑○○交付賄款予游金紱,被告戊○○則在游金紱以提拔擔任民政課長利誘之下核發如附表所示龐大數量之棄土證明,且屢屢核准復屢屢撤回,以被告戊○○本身即屬主管垃圾場棄土之主管主辦單位,對於當時營建業相關棄土申請准核情形不可能不知,且於楊阿連至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表明期約每立方公尺三十元之利益取得棄土證明時,被告戊○○在場見聞,當時土方仲介業者穿梭在復興鄉公所之盛況不難想像,如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者之流之土方仲介業者所以願意提供代價給游金紱,乃著眼於取得棄土證明後有可觀之利益,被告戊○○豈可能不知游金紱藉核發棄土證明達收受賄賂之目的,雖賄賂款項一百二十萬元由共犯游金紱受領,惟被告戊○○係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民政課課員兼任清潔隊隊長明知復興鄉內之枕頭山垃圾場不須外求土方覆土,對於游金紱明知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須覆土需求量可以自給自足,也明知棄土清運業者需透過各種管道花費鉅資取得棄土證明供主管機關審核、備查,營建廢棄土方實際上不會進入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棄土清運業之仲介者於兜售棄土證明轉手間有厚利可圖,且游金紱交付之棄土證明申請書之土方業者僅是要將「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呈營建主管機關俾便開工勘驗放樣,將來均不會將棄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覆土掩埋,被告戊○○為游金紱能提拔其為民政課長,竟配合核發棄土證明,以如土方仲介業者若係以公文自收發室掛號,則簽稿呈游金紱批示;若係由游金紱直接交付棄土證明申請書而未透過收發室者,則以創號或挪用其他公文文號之方式簽稿,將函稿均呈游金紱批示,游金紱在函稿上批示後,則以事先備妥與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所蓋用鄉長職章相似之另一套「鄉長游金紱」章蓋用在戊○○所併呈之公文上等,使游金紱收受賄賂,被告戊○○與游金紱確實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誤。公訴人就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認為僅構成圖利,而就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部分認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惟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應已符合收受賄賂共犯之程度,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因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因之其對公務員行賄乃至交付賄賂,應係構成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前之原條文係第十一條第二項),而非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再證人楊阿連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跟丙○○、子○○講好由渠二人去和復興鄉公所交涉,復興鄉公所部分一立方米三十元,剩下五十元伊佔三份,丙○○、子○○各得一份,在建築業與土方掮客間之生態就是只要掮客可以取得棄土證明,他實際上找誰接洽,伊不過問只負責付款,子○○和丙○○都表示和復興鄉長很熟,所以伊確知是向復興鄉公所取得棄土證明,提出申請者不是遭駁回就是核准後又遭撤銷,因此尚未付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所稱因受友人之託欲取得棄土證明,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蔡董」介紹認識丙○○、子○○,子○○表示認識復興鄉長及秘書可以幫忙協助申請棄土證明,在當時棄土證明一立方米為八十元,因此與子○○、丙○○言明若復興鄉公所同意核發棄土證明,伊將支付復興鄉公所三十元,支付子○○、丙○○二人各十元,都還沒拿錢給子○○等語相符。足認楊阿連確實授意丙○○、子○○二人向復興鄉公所之承辦單位人員以核發每立方米三十元之利益行賄。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是向復興鄉公所稱核發棄土證明每立方米將給付三十元,餘二十元由伊與楊阿連、丙○○三人均分云云,與證人楊阿連上開證述,即事成之後子○○、丙○○二人各可分得每立方米十元之利益不符,惟子○○在檢察官偵訊中係供稱丙○○知道事成之後其可分得我方(指子○○、丙○○、楊阿連)百分之二十之利益,此與楊阿連所稱丙○○、子○○各可得十元相符,參以偵訊之時距案發時間很近,子○○當時自白之記憶應較符合時情。且楊阿連為出資行賄者,其對行賄條件與掮客間利益如何分配應較為清晰,是可證楊阿連、子○○、丙○○預期取得棄土證明之利得分別為三十元、十元、十元。證人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丙○○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邀其至富亙加公司,負責人楊阿連表示如有管道可取得復興鄉之棄土證明,可以合夥方式分享利益,伊乃與丙○○二人一起到復興鄉公所找鄉長游金紱,表明申請棄土證明來意後,游金紱未置可否,數日後即與丙○○再到鄉公所直接至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找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洽談申請棄土證明事宜,提出棄土證明申請書予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未置可否但找來戊○○,伊明白表示每立方米要給鄉公所人員三十元,一萬二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下來後由伊陪同丙○○前往復興鄉公所,由丙○○簽收領取該核准公文等語。在原審審判詰問程序中,證人子○○就關於為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過程之證述,與調查中、偵訊中之供述仍相符合,且稱伊和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太太是同鄉,丙○○與伊進入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後一下就離開,伊手拿資料表示要申請會給公所三十元,當時是對著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講話,戊○○邊看資料,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好似也在辦公桌前看資料,沒有答話,戊○○當天並未表示可否申請,後來是丙○○邀伊到鄉公所領棄土證明等語。被告戊○○在原審審理中也稱在看子○○提出之申請資料時,隱約有聽到子○○說要給鄉公所三十元,以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及子○○三人在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內相關距離,專心看資料之戊○○都聽到子○○提到要給鄉公所三十元等語,可證子○○證稱確實向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表示要三十元給鄉公所等情屬實。而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看了子○○提出之申請資料後找戊○○進辦公室,當時戊○○在翻閱資料,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場亦無與子○○交談,依證人子○○言當時與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之距離相當於原審第六法庭被告站立席螢幕前至安全通道門口(經實際丈量約三公尺左右),以一般正常音量,與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等距之被告戊○○既可聽到子○○開口期約,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稱未同時聽聞,有違常情,尚無可信,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稱未聽見子○○期約要給鄉公所三十元云云,乃圖卸之詞,不足取。若果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不願接受子○○之期約,理當當場立刻拒絕甚至斥責子○○之言行,然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捨此不為,接受子○○期約在先,且於子○○將棄土證明申請書送交復興鄉公所時竟然又代為決行該核准棄土進場之公函,若非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子○○提出,約當時已經默示同意達成期約之意思合致,豈有如此巧合之事端發生。證人丙○○在調查站調查、偵查中證稱楊阿連找伊幫忙提供棄土證明,伊就找復興鄉原住民老友番仔連(子○○)幫忙,楊阿連告知每立方米八十元,其中三十元給鄉公所人員,五十元則由含伊與番仔連在內共有五人每人分百分之二十,由番仔連(子○○)引見伊到復興鄉公所,第二次就到秘書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由番仔連去談,伊在旁邊,總共申請三筆,只有最後一筆壹萬二千立方米的獲准,由子○○載伊到鄉公所領取,戊○○當場還問「規費」何時給,伊依照楊阿連先前所稱,回答戊○○需一星期至十天之時間,實際上覆土都沒有進場,期約賄款都是子○○開口,但伊在場知道等語。在原審審理詰問中關於如何與子○○至復興鄉公所見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及後來領取核准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證明之過程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經原審令其再次確認被告戊○○在渠到復興鄉公所領取上開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證明時,是否卻曾開口詢問「規費」一事,證人丙○○亦證稱當時戊○○坐的辦公桌離伊不遠,就問到「那個規費」何時可以拿,在回程車上可能有跟子○○提起戊○○詢問規費一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此與證人子○○在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中證稱在調查站訊問中供稱戊○○有在丙○○拿到棄土證明後,隨即問丙○○何時可拿錢一事,因為領件當時其(指子○○)在公所外面,是丙○○領到證明後在二人走往停車場或回程路上告知,因此才在調查站中為上開供述等情相合。雖被告戊○○以領件處所在收發處,公所內人員眾多,渠出此言必引起他人注意,因此渠不可能在當下向丙○○詢問云云,惟依證人丙○○所述,被告戊○○當時係以「規費」一詞詢問,不知內情者,無從自表面上之會話知悉渠等對話之真意內容為何,正所謂以合法名詞掩飾非法罪行,尚不能以證人丙○○與被告戊○○之規費對話地點屬公眾場合即遽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足認被告戊○○在丙○○前往領取棄土證明當時確實向丙○○詢問「給付規費」之時期。證人楊阿連任負責人之富亙加公司確實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行文復興鄉公所申請二十五萬立方米之工程土方進入垃圾場掩埋,經被告戊○○以焚化爐將在六月底施工恐無法容納二十五萬立方米之棄土,民政課長周正雄更嚴擬意見認為焚化爐準備發包施工,棄土進場將影響進度,且未來覆土不虞匱乏,基於全鄉利益應不予准許,請慎核,游金紱乃批示如課長所擬意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八○四七號函覆不予同意;富亙加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行文,復興鄉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文,向復興鄉公所申請一萬一千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土方進入垃圾場掩埋,由被告戊○○呈函稿,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所保管之游金紱之章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核准一萬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上開同意進場函旋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戊○○以富亙加公司所附資料不完全,簽呈呈游金紱以上開0000000號函批示不予同意,惟在函覆內容均未提及要撤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之相同文號之前函;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富亙加公司再度行文申請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被告戊○○在擬辦內容批示在未擴建垃圾場前應三民村民要求需每日覆土以維環境衛生,但應依相關環保規定辦理,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自己名義代為決定批示如戊○○所擬,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四一一號函同意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惟同年八月一日竟由被告戊○○以創稿之方式,以垃圾場內預定興建焚化爐,且富亙加公司並非依核備之建照資料運送棄土,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所保管之游金紱章批准,復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二八九號函將前開0000000號函「作廢」(詳見附表編號七所示),此有上開富亙加公司致復興鄉公所之函文及復興鄉公所函覆之公函暨被告戊○○所擬之簽呈、函稿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卷第十至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第四六、四七、九三頁)。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即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致復興鄉公所稱:貴所垃圾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要進行中間覆土及掩埋完成之最終覆土作業,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及覆土過量造成掩埋場提早飽和等語,被告戊○○在擬辦意見中簽「知照文存參」等語,而復興鄉公所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需覆土量每日應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府工建字第二○八三二六號函可參,並經證人即復興鄉公所民政課長周正雄(任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中旬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證稱該垃圾場之覆土量每日應還不需一百立方公尺等語,而被告戊○○身為清潔隊長,關於垃圾掩埋場需要若干覆土,其知之甚詳,更何況其先前已經依游金紱指示核發大量棄土證明予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等人,已如上所述,被告戊○○在桃園縣政府已經正式行文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之際,竟又簽准進場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保管之游金紱章或者代為決行之方式核發棄土證明,且於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保管之游金紱章或者代為決行之方式批准同意棄土進場之公函後,均由被告戊○○簽擬意見,前者由游金紱以所附資料與申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按富亙加所提出申請之數量係「約一萬一千立方公尺」係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批示同意「約一萬立方公尺」進場,並非富亙加所附資料與數量〕等語之不甚相符之理由,不同意棄土進場,惟在正常公文程序中,理應在游金紱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批示之函文內表明註銷前由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批示之准予進場之公函,然本件卻對前函隻字未提,顯然事有蹊蹺!參以被告戊○○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於八十六年間知悉鄉長販賣不實棄土證明有豐厚賄賂可圖,利用游金紱不在期間由伊簽辦同意文稿,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決行批可之方式核准棄土證明,但因伊恐游金紱事後發覺怪罪,因此偷偷將公文壓下,待游金紱歸所再將簽稿呈游金紱,游金紱除廢棄該文稿之外,要求伊另外擬具一份不同意進場之文稿函覆富亙加公司等語,被告戊○○所為上開供述恰與丙○○在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期日證稱因為所申請之棄土證明不是沒有准就是准了又被撤銷,因此並未得到好處等語及證人楊阿連證稱因為之前申請之棄土證明都未獲准許,後來只准一萬二千立方米,但隨後一星期左右又遭撤銷等情相符,更足證因核發棄土證明之重大利益糾葛,被告戊○○一面要迎合游金紱,然又不願意開罪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故於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批示同意富亙加公司一萬立方米棄土進場後,私下將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批桃復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之公文壓下,待游金紱返回鄉公所,再以富亙加公司六月六日所提出之申請書請示游金紱,在游金紱知悉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對於棄土證明亦有意分一杯羹時,為維護其個人繼續可以違法濫發棄土證明利益,遂要求被告戊○○編織理由稱該鄉雖有覆土需要但富亙加所附資料與申請之棄土土方數量不符,而不同意富亙加所申請之棄土進場,並將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核准之棄土證明私下予以作廢未發文,因之在由游金紱本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批不同意棄土進場之桃復鄉民字第八六○九二九一號函內,有別於由游金紱個人同意核發後又撤銷核准之函文均有提及前函或者全部函件予以註銷作廢之情況不同,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已經核准之前函均隻字未提。而據證人子○○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調查局訊問中供稱在領得一萬二千米棄土證明後隔一日晚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到伊住處告知伊與丙○○稱有人打電話到鄉公所給清潔隊長表示以後關於棄土證明申請均由該員直接與公所人員接洽,不再假手伊與丙○○,因此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與清潔隊長決定將一萬二千米之棄土證明作廢等語,雖子○○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不確定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當時到底有無到伊家中來講啥話,但對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有說「犯法之事不要做」比較有印象等語,諒係時日甚久而記憶有所不清,應以其在調查站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為可採。至於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則在原審審理中雖堅稱未曾向子○○表示有人不欲渠等介入棄土證明申請擬註銷渠等申請云云,然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對於其有打電話給子○○告知不要做違法之事及曾去過子○○家中告知等情,並不否認,雖其以因子○○來電查詢為何已經獲准之一萬二千立方米棄土同意遭註銷才在事後回電及因與太太到大溪因此順道至子○○家中為辯解,惟依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言與子○○不僅無深交且在子○○提出申請前並不相識,關於公務申請案件之准駁,既然已在公函上具體表明,身為公務人員之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何須先以電話告知原因後又再私下向民眾即子○○解釋駁回之理由,顯然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對於其與子○○見面所談內容有所隱誨,其辯解尚無可採。另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就雙方有達成期約賄賂意思表示合致一節雖矢口否認,惟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聽聞子○○提出若獲核准棄土證明將予每立方米三十元之好處在先,又分別以所掌管之游金紱章、利用游金紱休假之際代為決行之方式擅自准予在前,核准富亙加公司申請棄土證明在後,在在顯示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確實已與子○○達成期約賄賂之合致,被告戊○○在場聽聞此事,事後又違法擬辦意見,其當與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有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誤。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承鴻之棄土證明案件乃個人私接之案件,原本找戊○○表示日子過得很辛苦,想自己出來做一件請何某幫忙,並提出申請書且稱會照慣例給鄉公所三十元,但戊○○表示無此能耐,要伊去找上面之人,伊直接上樓要找鄉長,適逢鄉長不在,伊就手拿著承鴻的棄土證明申請書直接找秘書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對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說我要來跟你申請「那個」,「那個」我會照給,邊說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就要伊到外面去等,不過伊確實有將要給錢申請棄土證明之來意全部向張維正說完才走出去,等了二十分鐘沒有消息,伊就逕自下樓把申請書直接掛號,依照伊以前跑四、五件之經驗,如果會核准大約三天左右會下來,三天後如果沒下來就是不可能核准,領取當日只是帶著承包土方的業者傅先生去碰碰運氣,果然在收發室翻閱發文就有該棄土同意證明,由傅先生簽收該公函,當時楊阿連他們在申請棄土證明的事,伊有聽到業界在流傳,才會想到自己出來做,就伊所知,一般業界就是三十元給公所承辦人員去處理,要繳庫或者私下朋分伊均不管,聽說從來沒有人拿到公所所開立之規費證明,伊本人也從未見過申請棄土證明繳納規費之收據,雖然當時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都沒有答應同意核發棄土證明,但伊心想可能渠二人私下同意但不敢當面答應等語。雖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寅○○話講到一半就被伊請出去,沒聽到寅○○後來說什麼,如果伊真在意的話,應當在客人離去時再將寅○○請進來瞭解云云置辯,惟由本案之相關案情發展可知在該期間內,復興鄉公所的確濫發棄土證明至令人瞠目結舌之程度,證人寅○○手拿棄土證明申請書進入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辦公室,具體表明來意後,雖因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斯時有訪客而被請出門外,然經寅○○將申請之公文於當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掛號後,旋於翌日即八月五日即由被告戊○○以簽稿併陳之方式呈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以所保管之游金紱章批准同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一號函同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而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方面亦已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相同之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八五泰建字第一○九九號),申請相同數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之棄土進場,由被告戊○○於簽請游金紱批准同意進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六一一○五八號函發文,且於翌日即八月八日又逕行核發確認土方已經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進場之確認進場證明,此有各該公函在卷可稽,被告戊○○身為垃圾場管理之主辦人員,竟然在五日內對於同一家建設公司所申請之同一建築執照之相同棄土量先後擬具為應三民村要求每日覆土垃圾之意見,分別呈給鄉長及秘書,且雙雙獲准,而未遭察覺,顯然係因被告戊○○一人要事二主,主要聽令於游金紱,但也不敢開罪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為牟取自己最大利益,只好一案發二份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函!又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才決行發文之同意進場棄土證明,竟然可以在翌日立即核發棄土已經在同意進場證明核發前之六月、七月運抵復興鄉公所指定之地點存放之確認廢土進場之運棄證明,如此程序顯然違反常情,抑且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批准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後,承鴻公司又收到復興鄉公所於八月八日日核發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然該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卻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由被告戊○○以簽稿併陳之方式,予以更正註銷。可見證人寅○○供稱伊所領得之棄土證明經傅先生送抵承鴻公司工地後,工地人員即拿出一份內容相同之棄土證明,棄土證明發生「鬧雙胞」事件等情屬實。以上種種均在在顯示因為核發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可觀,在復興鄉公所內至少有二派人馬即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與游金紱各自違法進行,游金紱所核發者泰半均為以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為首之丑○○等人所提出申請者,而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核發者即為零星之「散戶」,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礙於游金紱為上級長官,不敢正面忤逆,一旦有機會立即私下快速核發,本件因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自承鴻公司處得知寅○○也提出申請且獲准之情告知游金紱,游金紱為維持自己獨佔之利益並且預防承鴻公司或者寅○○持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核發之棄土證明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致敗露事跡,游金紱乃立即令被告戊○○發文註銷。是寅○○向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期約賄賂,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在當下雖未直接允諾,然其事後簽稿核准同意棄土進場及確認棄土進場證明之行為可以顯示其二人當時係默示同意,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稱不知寅○○所言何事及被告戊○○辯稱其無此權限,且事實上未獲取任何金錢云云,皆無解於渠等之罪行,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違法核發供寅○○行使之期約賄賂犯行,已堪認定。證人寅○○於承鴻公司棄土申請前所負責跑件之附表編號九之啟順公司、編號十之合利公司、編號十一之嘉信公司、編號十二之寶成公司、編號十六之久年公司部分,係由一名自稱曾峰松年約四十歲之男子告知寅○○已經都由渠與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申請好,寅○○只要前往復興鄉公所掛號、送件即可,寅○○第一次遭調查站約談後,曾峰松至寅○○住處詢問約談內容後告知寅○○只要被問及棄土證明何來,就直接說給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伊交保後到頭份去已經找不到曾峰松等情,業據寅○○在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雖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堅稱不認識寅○○,然此並無礙於此部分之棄土證明申請係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處理,蓋該時期至復興鄉申請棄土證明核發幾乎完全掌握在土方業者即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之手中,此可由丑○○之上開供述,以及非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提出申請者事後全遭游金紱註銷作廢得到印證。雖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一再辯稱公訴人指稱其見核發棄土證明有厚利亦動貪念,並無證據云云。惟查棄土掮客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等人自八十六年二月份開始即不斷向復興鄉公所提出棄土證明申請,已如上述,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早期確曾以其所掌管之游金紱章決行多件棄土證明申請(詳如附表所示),且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在調查局訊問中坦承(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之第三六至四○頁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調查站筆錄)並不知道枕頭山垃圾場每日之覆土量需求若干,八十六年六月份初接觸到棄土證明申請時曾邀戊○○至辦公室,因戊○○表示鄉內需要覆土,廠商均為游金紱之親朋好友,渠等願意無償提供土方,因之予以批核,惟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批核之覆土量達二十萬立方公尺之鉅,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對於所批核之土方量均未曾登記,顯見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恣意而為,何況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經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函行文復興鄉公所要求不得藉故濫開棄土證明,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身為鄉公所秘書,對此稱其「不知」,無人能信,綜上所述,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所辯,無非圖卸刑責、諉過之詞,而無足採,關於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期約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是有關建商於建築過程需提出「棄土棄置證明」及「棄置完成證明」等文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台北縣政府依據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修正之「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廢土棄置證明」為放樣勘驗審查項目之一,而「棄置完成證明」在上開方案中並無明文規定,惟營造廠商於基礎板勘驗中,應逕行檢附收容處理完成證明書,以證明工程剩餘土石確實運至土資場。上開二證明文書均是土資場開立之文件,台北縣政府對於外縣市土資場所開立之文件係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方式辦理,並無審核格式,僅就內容(數量、地點、工程名稱等資料)採登錄備查方式,以利土資場總量管制,此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二一九○七號函覆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貪污案件屬實。因之,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及寅○○、丑○○、楊阿連、子○○,丙○○等人顯係明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規定並非完全死板僵硬,其間有空間可彈性處理,也深知由游金紱、張維正所核發之同意確認運棄證明(即前稱之「棄置完成證明」),事實上棄土根本未進場,其內容均為不實,且泰半非出自復興鄉公所正常發文程序所為,縱係以正常公文程序發文,嗣後也均再遭註銷,因之均火速送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存參,如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向民政課查詢時,由被告戊○○予以敷衍應付。顯然被告等人乃遊走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關於「確認運棄證明」管制較不嚴格之邊緣牟取利益無訛。又按內政部訂頒之「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建築工程之承造人申報開工,應檢附核准之棄土場證明,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公共工程應有棄土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或協同承造人覓妥經政府規劃或認可之棄土場地,如有違規棄土者,應依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故建築及公共工程均須取得合法之棄土證明,始能開工,否則有建築執照逾期或違約之可能。惟取得合法棄土證明不易,以地方機關所屬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名義核發之棄土證明乃挾其不容質疑之公信力,成為建築業或棄土清運業者競相洽購及輾轉兜售牟利之對象。但公有垃圾掩埋場需求之棄土有限,部分不肖棄土清運或仲介業者即與主管公有垃圾場之相關人士勾結,核發鉅量之棄土核准或控管等證明,而建築或公共工程之實際棄土則任意傾倒在道路、窪地、山谷、河床或公有土地等處,嚴重破壞環境及生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戊○○為復興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清潔隊長,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為復興鄉公所主任秘書,分別為負責一般民政並統轄該鄉清潔隊等業務、於鄉長公出、請假之際有代理鄉長決行鄉內事務之業務,對此公眾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不知之理。何況經原審向桃園縣轄之各鄉鎮公所函查在八十一年迄八十五年間各該鄉鎮是否有接受外來鄉鎮之土方、垃圾其相關廢棄物併其收費相關,其函覆或稱該期間垃圾場已經飽和而未曾收受,或稱調閱相關課室均無此資料,或稱並無收受其他鄉鎮市廢棄物且無收費管理辦法,此分別有中壢市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市清字第○九三○○四三四五三號函、桃園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桃市清字第○九三○○四五二六九號函、觀音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桃關鄉清字第○九三○○一四二○九號函在卷可稽;另復興鄉公所更函覆原審稱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經調閱主計室歷年歲入明細分類帳,均未收取外縣市進入本鄉鎮傾倒垃圾、土方規費紀錄,此有該鄉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復鄉秘字第○九三○○一一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在本案發生前後根本無所謂因接受他鄉鎮市之土方或廢棄物而得按車或按量收取行政規費之情形,故被告戊○○辯稱認為核發棄土證明鄉公所可以收取規費云云,乃不實之事。而被告戊○○之所以在鄉公所辦公處所向前來領取棄土證明之丙○○稱「那個規費」何時給,無疑是以「規費」二字在公眾辦公處所掩人耳目達到其詢問賄款給付時點之障眼說法。另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於觀音鄉公所代理民政課長宋鴻麟、前觀音鄉長黃金春等人所涉之貪污案件(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一號,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審理中坦承趙陽公司獲該觀音鄉公所核准之棄土,每立方公尺可賣給建築商五十至六十元,伊以每立方公尺四十元轉售給吳傑賢,亦給付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予黃金春;而證人吳傑賢證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有給付伊每立方公尺三元;黃金春且供述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確給付伊每立方公尺十五元,伊已收取五百餘萬元各等語,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可稽。可見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因棄土證明在當時營建業者炙手可熱,因此不惜用盡關係尋求棄土證明,雖該案件之犯罪手法屬於公務員圖利與本案以行賄方式不同,然可確定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確實明知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棄土同意進場證明,事實上根本無欲棄土進場之意,而由各同意進場證明屢屢在核發後數日即遭註銷可證明被告戊○○及游金紱等人明知若果同意進場之土方果真運進,枕頭山垃圾場根本不可能容納,因之復興鄉公所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根本是明知棄土不會進場而虛偽同意,且枕頭山垃圾場依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始派員在場管理,因此根本無人管理,何來確認棄土有無進場,且依本案無論是土方仲介業者或者身為主管公務員也均一致稱棄土確實並未進場,因此確認運棄證明乃不實登載無誤,因之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辯稱原先不知復興鄉所出具之棄土證明(同意進場及運棄證明)偽造云云,不僅不實,且關於上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應均是該如何運作發給乃至先准後撤等等,在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為首之土方申請案均是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與游金紱商議下推由被告戊○○所為,在寅○○、楊阿連等人之申請案,則是被告戊○○受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指示,仿效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為首之棄土申請案辦理。以每件棄土申請所核准之量,動輒數萬立方公尺,任何人均可立即判斷該數量之龐大,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身為復興鄉鄉長秘書,怎可能連自己所批准之棄土量毫無概念,因此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辯稱僅依照承辦人員擬具之意見批准,不知內有不法情事云云,顯然是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再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所需覆土需求量甚小,每日不超過一百立方公尺,應足以自給自足,無庸他求乙節業如前述,而該鄉位於偏遠山地,聯外公路崎嶇,垃圾掩埋場附近並無標記,外人鮮知,而進場道路狹窄,大型卡車、拖車進出不便,棄土清運業者基於運輸成本、往返車程、行車安全等考量,縱然取得該公所核發之同意進場證明,多不知自台北等外縣市遠運棄土進場路線,況桃園縣政府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以府環四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函致各鄉鎮公所及復興鄉公所,三令五申禁止所轄各鄉鎮市垃圾掩埋場接受外縣市棄土或超量進場,強調縱有覆土掩埋垃圾之需求,僅以桃園縣境棄土為限,要求核實進土,且檢察官於本案爆發之後親至該垃圾掩埋場履勘結果,該垃圾掩埋場覆土需求量有限,該垃圾掩埋場之管制站人員董德海、阮李學銘及接任戊○○之清潔隊長李穎悟亦均證稱在游金紱任職期間並未見有覆土進場,該垃圾掩埋場係就近挖取山土掩埋垃圾等語,而承辦垃圾掩埋之被告戊○○及楊阿連、子○○、寅○○等人也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事實上棄土並未進場在卷。又經原審向復興鄉公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進場證明由復興鄉公所發給各建商之公函,該所函覆原審稱有關表列文號檔案,經檔案室查稱該等文件皆未尋獲,此有復興鄉公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復鄉秘書字第○九三○○一一九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若果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及確認進場證明確實是透過正常公文決行方式發文,該等檔案並未屆銷毀保存年限,何以復興鄉檔案室內查無資料,諒係被告戊○○所於偵、審中供稱有的係由鄉長交辦者即「創稿」方式為之,惟「創稿」依證人即當時任復興鄉公所收發文之艾美花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在調查站中證稱依程序收發文均應經總收發處掛號並登錄電腦,但有承辦人自行收文不經過總收發處而自行創稿發文,不過自行創稿發文只要電腦登錄則會連線納入收發電腦資料,以便查詢追蹤文件之發文日期及承辦人員等語。是縱使創稿亦應有資料可查,惟依被告戊○○所述,有的是隨意以任其他無關之文號擅自挪用發文,或者以同一文號重複使用多次,自行私下製作公函,在復興鄉公所之資料內根本無上開以「創稿」方式所發之公文。被告戊○○在核發棄土證明過程中,只要非經收發掛號進來之申請書,均是由游金紱在未以書面簽註任何意見之際即直接交辦,被告戊○○簽稿完成後直接交給游金紱,均未依照正常公文流程進行,此現象正足以證明因游金紱、被告戊○○等人均知在其核發棄土證明之過程中涉及種種不法,且復興鄉不僅不需要事實上也不可能容納有如此眾多之土方進場掩埋,因之根本無法循正常公文決行發文之合法程序掩護違法濫發棄土證明,再參照丑○○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不論是由收發室領取(原係循正常收發掛號以合法掩飾非法之申請案)或者親自到鄉長辦公室領取之棄土證明(游金紱交辦戊○○以創稿方式且未鍵入電腦檔案資料),裡面內容包含「鄉長游金紱」之印章均已蓋用完畢等情,足證游金紱為免將來東窗事發遭追訴,各該棄土證明末上之「鄉長游金紱」之名條章印文均非游金紱任復興鄉長時所用,而是另外由游金紱令不詳之人所刻,此情正與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供稱棄土證明上之鄉長印章除附表所示光泉營造部分外,均是「偽造」(意指與真正由復興鄉公所公文收發處所發出公文上「鄉長游金紱」之印文不符)等情相符,且存於卷內由各建商提出之復興鄉公所「同意進場證明」上「鄉長游金紱」之條章均與證人周正雄所稱係遭人偽造核發予萬倫公司之「同意進場證明」上「鄉長游金紱」經原審比對結果,均屬相同,而違法核發棄土證明裡面牽涉之利害惟有身涉本案之人所可領略,游金紱又居於核發關鍵要角,為免東窗事發並維護自身利益,該枚「鄉長游金紱」印章應為游金紱個人私下命第三人所刻。被告戊○○在復興鄉公所任職相當期間,也代理清潔隊長,對於公文收發流程,豈有不知,而土方業者百般鑽營即是取得復興鄉公所發出之公函,雖被告戊○○僅交付公函簽稿及製作完成尚未蓋用印信之公函,然其對此等棄土證明公函必須蓋用發文所用之鄉長印章,各營建單位才會接受等情應知之甚稔,故由游金紱自行另刻「鄉長游金紱」之長條戳章蓋用,當為渠所知悉。又營建業者必須取得土資場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後,才可按期施工,而在營建業界因分工之故,又慣將土方之挖掘清運等交給一般土方業者處理,土方業者持棄土證明即為供營建主管公務單位審核,以本案未爆發前,幾乎沒有營建業者因涉嫌使用不實棄土證明及運棄證明遭裁罰之情況,再配合本案之模式即先准後註銷之頻率與速度,本案之籌畫相當縝密,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確實在渠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交由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及丑○○、王文正、寅○○、楊阿連、子○○、丙○○等人提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行使。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二人確實與寅○○、楊阿連、子○○、丙○○間;被告戊○○另與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寅○○(除承鴻以外之其餘附表所示之寅○○跑件之犯行)、游金紱、丑○○、王文正(皇昌、林記二公司)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及游金紱等人為登載不實行為而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丑○○、寅○○、楊阿連、子○○、丙○○等人提出行使。渠等確實有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無誤。而引發本案之起始導火線即是證人即民政課長周正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收發處發現台北縣政府致復興鄉公所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北工建字第M─○六四二號公函,因台北縣政府建管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電洽復興鄉公所民政課告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所發,因此要求復興鄉公所查明,周正雄乃進入電腦查詢該文號,發現復興鄉公所雖曾以該文號發文,但受文者並非萬倫營造有限公司,且未同意發給萬倫公司棄土運棄證明,當時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出國,另游金紱又不在鄉公所內,因此由周正雄以所掌管之游金紱章代為決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一二九六號函函覆台北縣政府上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六八號函非復興鄉公所所發,周正雄還向游金紱求證過此事,且表示事態嚴重,游金紱僅以事情由戊○○負責處理即不再提等情,業經證人周正雄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站偵訊中證明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號卷七八至八四頁),且有上開台北縣政府、復興鄉公所函在卷可參。然觀之卷內另有復興鄉公所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戊○○擬稿,游金紱決行之桃縣復鄉民字第八七○一六三四號函,表示前復(由周正雄決行發文否認棄土已經運棄)之萬倫營造有限公司棄土案係行政作業錯誤,特發本函更正並稱所申請之六四三四立方公尺土方已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陸續進入鄉內掩埋場,惟此函與遭周正雄發函更正之內容均為六四三四立方公尺之棄土已經進入復興鄉公所內運棄,依周正雄所言復興鄉公所根本從未核准萬倫公司棄土進場,何以會有後續由戊○○擬稿游金紱批准之後函,更足認此乃因被告戊○○及游金紱之違法犯行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電話查詢時遭不知情之周正雄予以更正後,台北縣政府為求慎重正式行文復興鄉公所查詢,斯時被告戊○○並未向周正雄道出實情,因此配合周正雄要求發文更正後立即稟報游金紱,為彌縫故再行以任一文號發文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確認棄土已經運棄於復興鄉內。又如附表所示之皇昌等數十家建設公司,均將工地之土方挖掘清運轉包給其他公司或個人,再由承包土方之業者輾轉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寅○○、楊阿連等人向復興鄉公所提出申請,此經證人吳初雄(宏東公司)、趙崇義(久年營造)、于文煌(嘉信公司)、張澤然(大都市公司)、陳景哲(新東陽公司)、戴永達(光泉營造)等人於調查站訊問中證明在卷(以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卷),因之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附表所示之建設公司或者向各該建設公司承包土方清運業者與本案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及寅○○、楊阿連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進場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子○○於本院亦證稱其曾經到復興鄉公所為富亙加營造跟公所人員洽談核發廢土證明之事情,我說要給鄉公所每立方米30元,去找秘書張維正之前,已認識張維正,他以前是鄉長,他老婆跟我以前是同村。到公所跟張維正談棄土進場證明時,辦公室還有戊○○在場。我有跟張維正提到核准棄土進場證明,要給鄉公所每立方米30元,講時戊○○、張維正他們二個人都在場,第三次申請書核准後被撤銷前後,張維正有去我家,撤銷那天去我家裡。最後有領到核准的進場證明,在調查局、檢察官偵查、地院講的話有一段我忘記了。當時所講的話是實在的,在調查局、檢察官問完之後,有給我看,但我不認識字。調查局的人有再唸一次給我聽等,雖證人稱說要給鄉公所每立方米30元,沒有說要給誰,張維正說只要我把我的來意跟他說,只要沒有犯法的,說要給鄉公所每立方米30元,戊○○、張維正他們沒有理我,也沒有回答等,亦無從為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有利之認定。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曾與子○○到復興鄉公所為富亙加營造跟公所人員洽談廢土進場證明之事,楊阿連是營造廠的負責人,叫我跟子○○去找鄉長講土方的事。調查局筆錄簽名之前有看過,有的沒有看過,怕都怕死了,沒有看那麼清楚。檢察官筆錄簽名之前我有看過,但沒有看很清楚,因為我不是很瞭解。子○○、張維正見面出來之後,有講,但沒講詳細,我現在也沒有記那麼多。我有去領棄土進場證明書等,證人丙○○雖稱子○○到底有無跟張維正、戊○○提到每立方米30元的條件、好處,因那麼久了,沒有記那麼清楚,我忘了。楊阿連有無講每立方米30元給公所或公所的人,因太久了,忘了,那時戊○○到底有無跟我提到錢何時給,因那麼久了,我忘了等,揆諸前揭之事證,尚難為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有利之認定。證人寅○○於本院證稱曾經為承鴻營造申請棄土進場證明跟復興鄉公所的人員洽談過,一開始找戊○○,我只說因為我手頭很緊,我想私底下做一件,戊○○告訴我他不能做主,要找上面談。我去找鄉長,鄉長不在,我就找秘書,秘書沒有理我。我進去以後,跟張維正還沒講到話,因為他有客人在,我不能講什麼,我有講要棄土證明,他說你先去外面坐著。可能當初調查局筆錄我沒有看,就簽名了,才會講法有誤。那天調查局筆錄簽名之前有拿給我看,但內容的意思我不知道。調查局訊問的時候,應該說若我不咬他們,就要把我收押,惟查調查員並無收押權,且被告癸○○提出之譯文係調查員說「你今天不講實話的話,你今天會被收押」(見本院卷二第二七二頁),係告知被告不講實話的話,會被收押,係要被告講實話,況證人寅○○於原審稱八六年承鴻棄土證明是我個人的案件,是我私下接的,我原先找戊○○,但他說他沒有此能耐,叫我找上面的人,找戊○○時,他沒有說這樣的申請沒有問題,是我說每立方米給公所三十元,因為行情就是這樣,我是直接上去找鄉長,找不到鄉長,才找張維正,我敲門進去,拿著那張申請書,就說張秘書,我要來跟你申請「那個」,我會照「那個」給,還沒有講完,他就叫我到外面去等,當時我和戊○○說隊長,我日子過的很辛苦,我想自己出來做一件,我說麻煩你可否幫忙,我就拿了承鴻的申請書給他看,我還說我依照慣例還是給公所三十元,慣例是一般業界三十元就是給公所承辦人去處理,他們要繳庫或私下如何分我不管,進去張維正辦公室,我就只有說秘書長,我要申請棄土證明,錢我還是會照給,張維正開口要我到外面等,我話只有說到一半,但我還是繼續把前面的話說完才出去,調查局作筆錄時,我時很緊張,也沒有仔細去看筆錄內容,他問我什麼問題,我都直接回答是,...我記得調查局的人有把戊○○和張維正帶給我指認,我只認得出戊○○,張維正當時我還不大敢指認,調查站說的我已不知道我到底在說什麼,我只記得問完,我就簽名蓋章,請他們讓我交保,我很緊張,根本他問什麼,我沒有仔細聽,也沒有很認真回答等(見原審卷五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三頁),是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認證人寅○○在調查局之筆錄有不正取供之情形,經排除該調查局之筆錄,依證人寅○○於原審之所述及前揭之事證,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證人寅○○於本院稱沒有跟張維正說申請棄土證明要給他什麼樣的條件、好處等,亦無從為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有利之認定。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我爸叫我要叫游金紱表哥,我還是以地院、地檢署的訊問為準,這個過程中,因為經辦很多案件,當時王湘茹要我把這張支票先軋到我的戶頭,當時他有這張票,其中有一部分先前已經講好有幾塊錢是給游金紱,我就把這張票軋到我二姐的戶頭,我後來就提領,游金紱的部分我記得是在大溪國小對面停車場交付現金款120萬給他,其他部分我請示王湘茹,他說叫我暫時保管。

200萬元的票,我直接拿給我二姐陳敬智,我二姐就軋到戶頭裡面。那張票有在陳敬智帳戶兌現,我二姐拿現金交給我,領的當天,我陪他一起去,當場領當場交給我。我打電話給游金紱約定碰面,見面的目的應該很清楚,不須要在電話中提到這個目的,我的車停在前面,我上他的車在車內交給他,我說「是核算出來的,你回去點看看」,我直接拿給他,他沒有點,游金紱跟我到王湘茹家裡講的清清楚楚,算法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王湘茹要給游金紱的錢透過我來轉是之前經辦過程中,不管是游金紱家裡、王湘茹的家裡也好,就是透過我跑件,透過我拿這個錢給游金紱,因為游金紱不相信其他人,之後他們見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游金紱與王湘茹見過面,為何透過我轉交,因他是一個鄉長,他敢嗎,我的意思是他跟她非親非故,我們住同一個地方,他從小看我長大,故前一階段是透過我轉交,王湘茹如何確定我確實有把錢交給游金紱,係我在電話中跟王湘茹說我事情已經辦好。我若拿到,鄉長一定拿的到,畢竟這段過程中他們已經非常熟了。這不是推測,到他家他有點頭表示他有拿到。12 0萬元交付之後所有跑件都是我負責等。又證人即調查員壬○○於本院證稱當時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們是借提戊○○過來的時候,他自白做的陳述,整個事情的內幕只有戊○○自己最清楚,做完筆錄後有給他審閱,也移送給檢察官複訊,當時沒有誘導、刑求,沒有說若自白,可以交保,因為交不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筆錄內容都是一問一答,當事人律師也有在場,是下午到,借提時間我不敢確定,對方律師事後有在場,他是借提來的,我們通常會先安撫他的心情,再讓他瞭解我們需要瞭解的問題是哪些,再進入詢問的狀況,整個事情都是被告最清楚,有哪些人是被告我們不會最清楚,一般都是他的陳述為主,哪些人是涉嫌人他最清楚,不是我們去設定。證人即調查員卯○○於本院證稱時間隔很久,我當時只是臨時去支援的角色,我們寫完就給當事人看筆錄,細節部分忘記了。我問,另外一個人製作筆錄,無誘導詢問,我們早期作筆錄,不是逐字逐句問,逐字逐句紀錄,後面有講到的,也會補充到前面,但是一定會給他確認,我們才會讓他簽名蓋章,證人即調查員辛○○於本院證稱做完筆錄後,一定會給當事人看,我們沒有恐嚇、詐欺、利誘、刑求之事。證人即調查員乙○○於本院證稱詢問時,沒有利誘、詐欺、刑求、恐嚇的情形。證人即調查員丁○○於本院證稱詢問時沒有恐嚇、利誘、詐欺、刑求、疲勞詢問。證人即調查員庚○○於本院證稱承辦人會將當天問的疑點先跟我們講,我們依照承辦人的指示進去訊問。我們不可能利誘、恐嚇、詐欺、刑求。又證人即調查員己○○證稱其等作筆錄的時候,沒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的情形等,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稱調查員對楊阿連、子○○、丙○○、戊○○等有不正取供之情形,被告戊○○稱調查員對其有誘導不正取供之情形,調查員對子○○、丙○○等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且觀之前揭之事證及被告戊○○及證人楊阿連、子○○、丙○○、寅○○於偵審中亦有承認部分或全部之事實,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此之所謂之不正取供尚無可採,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請求勘驗楊阿連、子○○、丙○○、戊○○、寅○○之調查局錄影帶、請求勘驗子○○、丙○○於87年4月15日、87年4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勘驗寅○○於原審之錄音帶,被告戊○○請求勘驗子○○、丙○○、戊○○之調查局錄影帶、請求勘驗子○○、丙○○於87年4月15日、87年4月2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錄音帶,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請求勘驗丑○○、王文正之調查局錄影帶等,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請求調閱游金紱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往來明細資料,因游金紱不必然將錢存入金融機構,且如查無該筆之存款,亦無法即證明游金紱未收受賄款,或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未行賄,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被告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為桃園縣復興鄉鄉公所之秘書,被告戊○○為復興鄉民政課員兼任清潔隊長,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棄土證明(包含同意進場證明、確認棄土進場之運棄證明)之核發屬於被告戊○○主管事務,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於鄉長請假或公出等原因不在公署時,有代理鄉長職務之權限,鄉長必須綜理全鄉大小事務,因之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於代理鄉長職務時亦有監督棄土證明核發之權義。然復興鄉內枕頭山垃圾場每日覆土量平均不過一百方公尺,垃圾場衛生掩埋之覆土根本無須外求,更無法接收其他鄉鎮縣市之棄土,渠等亦知悉業者所申請之棄土證明僅為供台北縣、市政府等工務單位驗證俾便開工、放樣,事實上將來之營建廢棄土方均不會運至枕頭山垃圾場等情,為渠等所明知,竟然為圖期約賄賂等私利,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擅自違法核發棄土證明。核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戊○○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至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行賄罪。被告戊○○於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等人對於游金紱為違背職務之期約賄賂後,進而由游金紱收受賄賂,則此部分之犯行,對於被告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應僅分別論以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罪,而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戊○○就簽稿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同意進場證明」、「確認運棄證明」等登載不實公文書供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等人販售獲利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物圖利罪部分,就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對於公務員行賄犯行認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丑○○於游金紱「帝國天下」住處以公共工程每立方公尺五元、一般工程每立方公尺十元之代價向游金紱期約且敘明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游金紱行賄進而交付賄賂,顯然於起訴事實已經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行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交付賄賂起訴,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與游金紱間〔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丑○○、王文正行賄所為之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公文書〕,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間〔就與楊阿連、子○○、丙○○、寅○○期約賄賂及因該期約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附表所示富亙加、承鴻公司部分)〕,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與丑○○、王文正間(就行賄、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王文正所為犯行僅為皇昌、林記二公司之棄土證明),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雖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游金紱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被告戊○○先後多次之期約賄賂與一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先後多次期約賄賂與一次交付賄賂犯行及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戊○○部分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部分,論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部分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一罪。而被告戊○○所犯收受賄賂犯行,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犯期約賄賂犯行及其二人等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及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犯交付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戊○○部分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部分從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重罪,就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部分從交付賄賂之重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戊○○與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共犯期約賄賂之犯行起訴,就被告戊○○與游金紱核發如附表所示趙陽、萬倫、羽謙公司棄土證明部分之期約賄賂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起訴之期約賄賂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第十一條原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該條例第十一條即修正為:「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獲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察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是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其條項由原來之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依行為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戊○○部分論以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部分,論以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一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一罪;就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部分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各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罪處斷。而被告戊○○所犯收受賄賂犯行,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所犯期約賄賂犯行及其二人等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二罪間及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犯交付賄賂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或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被告戊○○部分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重罪、就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部分從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重罪,就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部分從交付賄賂之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舊法之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新法之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又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7年8月25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8月25日桃檢茂盈偵字第5723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調查局及檢察官、原審之偵訊、調查筆錄,在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八日生效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並未修正,原判決予以比較適用,已有未洽,又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戊○○與游金紱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未諭知應與游金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洽,又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透過丑○○之手輾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該賄款予游金紱,依丑○○於本院所述係一百二十萬元(本院卷二第三一一頁),雖丑○○曾稱一百二十餘萬元,惟為被告戊○○等之利益,以丑○○在本院所述之一百二十萬元為準,方為明確並適於追繳沒收,原判決認定為一百二十餘萬元,數額不明確,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查各營建工程所生廢土任意棄置之問題向來十分嚴重,業者將廢土或傾倒於河床、道路等各空地之兩側,或傾倒於農地後再回填覆土,此不僅引起各種環保問題,所造成農地土質之日趨惡化更影響深遠,而因此衍生之環保抗爭、黑道圍勢等問題,亦造成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嚴重危害。政府有鑑於此,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相關單位乃嚴格規定應取得合法棄土場之同意棄土進場證明及確認運棄證明始得進行工程之各階段興建,藉以控管土方之流向。然被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戊○○等人竟為圖一己之私,核發數量達近四百萬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供業者使用,業者取得該證明後即任意棄置所生之廢土,致生前開問題,被告戊○○甚至在共犯戊○○授意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隨意收發文,為圖可以繼續核發棄土證明免遭察覺,除使用已經收發文過之其他無關無號重複發文,以矇騙工務單位外,發文後又立即註銷所核准進場或運棄之公文,顯然藐視相關法令規定,以復興鄉枕頭山垃圾掩埋場之公共財滿足個人之貪念,惡性極為重大,然念在被告戊○○服公職多年,為圖升遷而應和鄉長游金紱、秘書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本身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上之利得或者其他不正利益,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雖然膽大妄為,飾詞狡辯,未見任何悔過之表現,惟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所取得之棄土證明事後或因外力介入(如承鴻公司鬧雙胞案),或因其中偽造公文書遭工務主管單位發覺而註銷大部分之棄土證明,其實際利得僅有十九萬六千零七十立方公尺(先准後註銷或廢止之情形均如附表及事實欄所述),公訴人所求之刑,幾乎達最重之刑度,本院認公訴人就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求處有期徒刑十年,其求刑稍嫌過重,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涉案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戊○○、癸○○(原名張維正、張維政)、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各予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儆效尤並正官箴。被告戊○○共同收受賄賂,就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依法應與游金紱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比例折算。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併辦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明知由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范鎮鵬所擬稿,由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課長范顯德代為決行,而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所核發之新竹縣政府八六府農漁字第88302號公函,並核准同意姜慶順在其養殖地上所開立之廢土棄置證明公函而交付予范揚林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被告甲○○竟以每立方米六十元之價格向范揚林購買收受,並復以每立米九十元之價格售予土方承包商呂永裕等人,並連同其自行製作之棄土同意書及該廢土棄置證明書行使予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建廠商並進而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放樣勘驗並獲核准,嗣被告於八六年十二月間,明知所收受由范顯德、范鎮鵬所開立不實事項之八六府農漁字第131292號公函,並行文照會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證明所申請之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立方米工程廢棄土全數回填完成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卻在取得該不實之棄置完成證明後,竟行使該棄置完成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土方及營造廠商並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並獲核准,而足以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對廢土棄置核發管理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建築管理、基礎版勘驗之正確性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併辦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涉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與時任新竹縣五峰鄉鄉長楊世傑、該鄉公所清潔隊長蔣考賢、財經課技士楊廣文期約賄賂,推由丑○○出面向新竹縣五峰鄉公所申請,非法取得棄土證明後,交由甲○○販售圖利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八號、第一八六四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湘茹、王薏菁)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因知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編列購買覆土之預算不夠購置土方,遂透過前觀音鄉長黃金春之介紹,向觀音鄉公所表示可以無償提供覆土,觀音鄉公所民政課長宋鴻麟明知觀音鄉無須鉅額覆土,竟仍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同意由被告王薏菁負責之趙陽公司每年提供一百五十萬立方公尺覆土予觀音鄉,就觀音鄉所准公文內容有不合意者,甲○○甚且直接在公文稿內增刪,涉有與公務員共同業務登載不實;另甲○○亦涉嫌偽造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桃觀鄉民字第8500012757號之同意棄土證明等。因認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訊之被告甲○○,不僅矢口否認犯有本案被訴行賄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更堅稱在五峰鄉、觀音鄉之棄土證明均無不法,是就被告甲○○主觀犯意上,已難認定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在客觀行為上,申請棄土證明之方法有由被告甲○○以趙陽公司名義申請棄土證明後,再交給他人兜售予各土方業者,與本案以各公司名義直接向復興鄉公所申請有所不同,且共犯之人員亦有變動;在五峰鄉申請棄土證明部分,係由身為公務員之楊廣文等以其與林福財所有土地以申請農地改良需要土方為由,向五峰鄉公所申請棄土同意土方進場,由楊廣文、楊世傑(已經死亡)以偽造公文書方式核發棄土及運棄證明,供被告甲○○、共犯丑○○兜售予相關業者。另觀音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桃觀鄉民字第八五○○○一二七五七號之公函,犯罪期間至少應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與本案已經距離相當時間,且本案被告乃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被告甲○○在觀音鄉違法取得棄土證明之模式亦是與公務員共犯,與此併案部分係自行偽造容有不同。可知在觀音鄉、五峰鄉棄土證明申請之手法與本案均有不同之處,客觀上亦難認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3項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