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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分別為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誠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均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丙○○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即筠誠公司會議室所召開之董事會,董事三席中僅其二人出席,另一董事張富雄並未出席,且該公司相關運作事宜,張富雄僅授權甲○○代為處理,並未授權他人為之,竟於該次董事會召開後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間之某日,由乙○○以翻印移植張富雄於九十年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署押之方法,於前揭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張富雄之署押,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該偽造之董事會簽到簿交由不知情之黃明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辦選任董事長、聘任經理人等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簿,足生損害於張富雄、甲○○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張富雄、周庭生之證述、筠誠公司91年2月26 日董事會簽到簿、筠誠公司91年2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簿、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27日府建商字第091680997號函附張富雄董事願認同意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聲請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等二人固承認91年2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91年2月26日之會議紀錄是根據90年11月13日會議內容所紀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90年10月間向林松壽等人購買股權,加入公司,我們只是單純出資,有買賣支票及相關資料,根本不需要有偽造行為。91年2月26日董事會張富雄並沒有參加,該次會議記錄,是根據90年11月13日而來,90年11月13日該次會議告訴人有來,告訴人對於會議內容知情,我們只是在會議記錄上簽上自己的名字,我是買方付了五百多萬,沒動機去翻印或偽造張富雄簽名,且甲○○也因與筠誠公司發生糾紛被控妨害自由罪,遭高等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筠誠公司於89年8月1日成立,被告等二人於90年10月間向筠誠公司股東林松壽、周庭生(即周曉風)等人購買筠誠公司之股份,加入該公司之經營。緣筠誠公司於90年11月13日召開第9次股東會議,選任被告丙○○為董事長,被告乙○○、證人張富雄均為董事、周庭生為監察人,並且辦理登記,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為擬增加監察人一名,並由下次股東會決議。筠誠公司並於91年2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確認90年11月13日所決議之內容,惟該次會議之性質僅為俗稱之紙上會議,所有會議之內容,均依據90年11月13日會議內容所紀錄之事實,並未實際通知董事、股東而有開會之外觀,而90年11月13日該次會議告訴人甲○○確有參與會議,並知悉會議內容。被告等二人對於91年2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會議僅是紙上會議,並於會後持該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辦理申請變更登記並不否認等情,並有筠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筠誠公司變更登記表、筠誠公司91年

2 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在卷足憑,亦有證人韓秉瀚證述明確(詳如後述),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91年2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係由何人製作、及簽到簿上張富雄之簽名係何人所為,經查,證人即會計師黃明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1年2月26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記錄打字部分是我預先打好。我是根據他們公司的韓先生所提供的資料來打字,再由他們去用印簽字。我是根據他們股東臨時會來推選主席‧‧‧我有看過報到簿的正本,正本看不出來甲○○及張富雄的簽名有無塗改的痕跡。報到單正本甲○○的下面「列席」兩個字是我加的‧‧‧資料都是由公司的韓秉瀚告訴我,我是根據他的資料蓋章簽字的。他們要辦理公司變更改組,所以委託我辦理並製作會議記錄。這份紀錄我做好後交給筠誠公司的櫃檯,等他們蓋好章再通知我來拿。我沒有見過甲○○、張富雄、丙○○及乙○○四位簽名,因為文件送過去一、兩個月,他們何時簽的我不知道等語(92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證人黃明貴既為筠誠公司之會計師,其自韓秉瀚處得到筠誠公司董事會會議資料內容,並製作該次會議記錄,至於為何紀錄人記載為乙○○亦是因為捉人數,甚至甲○○簽名下「列席」二字亦是由其填載,足認該份會議記錄確非被告乙○○所製作無訛。

(三)又證人周庭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何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是乙○○製作的?)當時檢察官拿給我看,我那時候說不確定,但是會議記錄上製作人是乙○○。(為何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二號第四十二頁反面為何回答甲○○在91年

2 月26日有出席會議?)因為韓秉瀚跟我說的,他有在簽名後面勾列席。韓秉瀚跟筠誠公司及戰略高手有技術性的往來及跟會計師辦理任何證照都是由他處理。甲○○在現場的臨時動議欄內增加監察人一人,後來就是甲○○。筠誠公司的變更事項是委託韓秉瀚辦理。我沒有親眼看到91年2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甲○○、張富雄的名字是何人所簽等語(92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5頁),則周庭生並不清楚真正製作會議記錄之人為何人,僅是根據該會議記錄文義上之記載而回答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自不能遽以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四)證人韓秉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記得90年幫筠誠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90年有召開股東會,有決議董事及監察人,是三個董事、一個監察人,甲○○一直想當監察人,所以那時候要簽董事願任書,我拿給甲○○簽了三次‧‧‧我好像有看過91年2月26日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這些會是延續九十年股東會的後續所開的會,因為一直沒有辦下來,才會召開這次會議,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是否是2月26日,因為之前股東會議就已經作決議,這份是早上開完會後請董事長及監察人簽名送交會計師。簽到簿是我拿給丙○○、乙○○簽名的。沒有拿給張富雄簽名,我只有拿給甲○○。‧‧‧不記得是否2月26日,但是我確定我有拿這一份簽到簿給甲○○簽。因為這是延續90年11月13日股東會的決議,丙○○、乙○○簽好就走了,‧‧‧我應該沒有將本次登記事項交給建設局前告知丙○○、乙○○,我是直接交給會計師去處理的。但有經過負責人的口頭授權。91年2月2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我可以確認有張富雄的簽名。91年2月26日董事會紀錄由我紀錄。是會計師拿的,我不知道是傳真還是拿給我的,因為有些東西是會計師派人拿給我,有些是會傳給我的。‧‧‧我比較記得90年的會議,因為董事願任同意書錯誤很多次,甲○○一直想當監察人,經過開會決議讓甲○○當監察人,他才將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同意,我們交給會計師辦理‧‧‧我覺得這只是一個PAPER MEETING,只是通知他們股東過來簽名而已,要任命什麼人作監察人及董事,在90年已經確定,後面只是做一個接續的動作,那時候丙○○、乙○○有事,簽完名就走了。91年2月26日董事會議記錄是會計師製作的。(為何剛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是你紀錄的?)這個紀錄是會計師給我的。(既然是會計師做的,為何上面寫的紀錄人是乙○○)應該是按照我們跟他說有何人參加股東會,然後會計師再按照情形打這份文件給我們。張富雄沒有出席91年2月26日的董事會。‧‧‧我交給甲○○,甲○○交還給我的,因為二月二十六日的會議記錄丙○○、乙○○都簽好了,我才交給甲○○,他簽好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至第142頁),則告訴人甲○○既有高度意願擔任筠誠公司之監察人,又因簽名上之錯誤,張富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總共簽了三次,每一次均由證人韓秉瀚交付給甲○○轉交或代簽,益證甲○○不僅有出席90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且對該會議之內容知之甚詳。況就係爭91年2月26日董事會議簽到簿之簽名順序分別為丙○○、乙○○、甲○○,亦即丙○○、乙○○簽名後即未再接觸到此份會議簽到簿,即由韓秉瀚交付甲○○簽名,甲○○簽名後交回該份簽到簿,則被告丙○○、乙○○自始至終均未接觸到該三份董事願任同意書,自無機會將董事願任同意書轉印張富雄之簽名至91年2月26日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

(五)又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在九十年十月底,要增資入股之後,才成為筠誠網際科技公司的董監事。當時是與陳端梅、周庭生,談增資入股的‧‧‧當時遷讓股權讓渡同意書的時候,有談妥由我或是我指定的人來擔任。90年11月13日在筠誠公司的VIP室有召開股東會議。會議目的是孫民本要退股及對他所管理的帳要做交代。當時並沒有提到董監事的改選,但是陳端梅、周庭生有說他們要擔任監察人,但我不同意。基本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董監事的改選名單及開會結果是矛盾的,因為基本上我已經反對了,‧‧‧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時召開股東會的有陳端梅、周庭生、韓秉翰、還有周庭生的太太(好像是曾綺文)、孫本名、孫志洋(孫本名的兒子)及今天在庭的辯護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我有簽到,就是在一張紙上簽到。我簽的是一個空白的資料,並非是這份資料。當時上面並沒有這些紀錄只是簽到而已。當時就是股東開會,他們拿給我簽到我就簽到,我當時所簽的資料就是公訴人剛才給我看得那一份資料,但是我簽名的時候並沒有內容,那部分是空白的,我只是簽到而已。‧‧‧我前後共簽三份同意書,因為之前我代我父親簽,但是後來說不能代簽,後來我請我父親簽了之後,後來我在旁邊又註明說我父親是要擔任董事,送件之後韓秉翰又拿回來說旁邊不能有任何字,也不能塗改,所以又叫我簽一次。‧‧‧在91年2月26日下午二點的時候,筠誠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議。‧‧‧我是簽到董事及監察人三份願認同意書的那個地方。董事會簽到簿上張富雄的筆跡也是跟願認同意書上的筆跡相同,當然是用影印上去的,我有要求他們要拿出正本,他們也拿不出來。‧‧‧我沒有見過這份董事會議記錄部分,當然不知道丙○○、乙○○有無在上面用印。我沒有在簽到簿上親自簽上自己的名字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2頁)。甲○○雖表示並未見過90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內容,僅在一張空白紙簽名,另91年2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該份簽到簿關於其本人之簽名字跡是真正,但當時並非簽在該處,而是簽在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等語,惟並不否認張富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均是由其與韓秉瀚直接接洽,並未經過其他第三人,再參照韓秉瀚之證述,被告丙○○、乙○○確實無機會接觸此三份董事願任同意書。是被告乙○○如何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轉印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張富雄之簽名以偽造署押,已屬有疑;再者,關於90年11月13日之股東會議告訴人甲○○已坦承在筠誠公司的VIP室召開,足認其確有參與會議,並在會議中討論由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擔任監察人;而91年2月26 日雖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此已獲得兩造及告訴人之確認,惟既然該次會議係所謂「紙上會議」性質,其內容是根據筠誠公司內部董事之共識所制作,此業據證人韓秉瀚證述明確,且該份會議記錄係由黃明貴所製作已如前述,參以卷附91年2月26日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確有甲○○之簽名,且經黃明貴加上「列席」二字,亦經證人黃明貴到庭證述無訛,則系爭會議記錄既非被告等所製作,尚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六)另原審命證人韓秉瀚與告訴人甲○○當庭對質,證人韓秉瀚自始均稱:2月26日公司的董事會議記錄,我交給告訴人的時候,上面已有丙○○及乙○○的簽名,後來甲○○有把這個交還給我,後來就有甲○○及張富雄的簽名了,正本我後來交給會計師。‧‧‧會議記錄是在筠誠公司交給甲○○。而董事願認同意書我前後向甲○○收過三次,因為那個時候我們在開會時是說由張富雄擔任董事,股東並不贊成甲○○當監察人,後來他就自己更改,上面有塗改之後,我收到之後就交給會計師,會計師就說不能更改就退給我,我就又交給他,‧‧‧。董事願認同意書是比2月26日的會議記錄早交,要把前一次的同意書正本收回之後還會另外簽名。我只給他董事願認同意書,是甲○○把他塗改誠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後,簽完名之後再還給我,所以才會有三次,至於監察人願認同意書只有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3頁)。而證人甲○○卻稱:韓秉瀚並沒有拿這個會議記錄給我簽。其餘證人韓秉瀚所述,我沒有意見(92年度訴字第1795號卷二第63頁)。證人韓秉瀚所述前後始終一致,對於多次與甲○○因會議簽到簿或董事願任書接觸亦交代明確,且與常情相符。告訴人先於偵查時坦承91年2月26日會議紀錄係其所簽名,惟嗣後又表示是簽名在空白紙上以代簽到,及91年2月26日董事會是簽在董事及監察人三份願任同意書而非簽到簿等語,告訴人之指訴顯有不一致之處,況以告訴人對於筠誠公司經營權之重視並極力爭取筠誠公司監察人一職等情,竟會輕易在空白紙上簽名,不僅與常情不符,更與偵查中所證述相異,依一般經驗法則難信為真實,其片面告訴尚不足以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91年2月26日會議記錄乃係由證人黃明貴所製作,並非被告乙○○所製作,本件並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擅自將證人張富雄之簽名轉印偽製,況被告丙○○、被告乙○○並無機會取得該願任書之情形下,自無從進而偽造,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至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僅能證明筠誠公司曾辦理聲請變更登記,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任何偽造私文書之前提下,當然更不能因此推斷被告二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尚非無據,尚難僅憑該等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影本,足資認定被告等成立前揭偽造文書罪責。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筠誠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實際召開91年2月26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卻有會議議事錄,顯然是偽造之紀錄,原審未繼續詳查被告等明知未經過合法程序選任董事長及董事,未實質召開董事會,卻利用證人韓秉瀚及會計師黃明貴為前述犯行,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另筠誠公司91年2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與「張富雄」之簽名,不論筆勢、筆運、筆劃大小皆完全相同,顯然是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與「張富雄」之簽名,直接翻印移植於董事會議事錄,原審未查,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云云。惟綜上所述,本件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與乙○○偽造文書行為係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