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張軍偉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張世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併案部分: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戊○○、張軍偉(原名為張鈞瑋)、甲○○(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知陳梅隨正協助黃信賀籌措資金,見有機可乘,渠等三人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先將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變造金額為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由張軍偉簽名其上,再推由戊○○出面,並央請不知情之律師己○○(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見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己○○律師事務所處,向陳梅隨佯稱有資金可供借款,使陳梅隨陷於錯誤,而與戊○○達成借款協議,簽立借款契約書。依據該協議,陳梅隨當場交付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張予己○○,充作保證金,戊○○則交付張軍偉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資金查詢同意書予己○○,再轉交給陳梅隨以行使;雙方並約定借款成功後,戊○○等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不疑有詐,旋即將上開文件交付黃信賀辦理借款。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黃信賀借款不成,戊○○遂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臺灣銀行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經黃信賀向銀行查證得知該存款餘額證明書為造假,並通知陳梅隨,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戊○○、丙○○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存款餘額是己○○律師密封後交給我的。我有依陳律師要求提示二張票並交給己○○;有與陳梅隨簽訂仲介借款協議;存款餘額證明、存摺是簽約當天由甲○○交給我文件,我把授權書、委託書留下,存款餘額、存摺內頁再交給己○○律師;丙○○在陳律師簽約的辦公室內當我們的面簽約蓋章,證明有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錢,己○○律師要求我兌現這筆錢時,我把錢全部交給己○○,陳律師如何使用我不清楚;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被告原擔任代書與仲介,因當時被告相信己○○是律師也當面交付四百萬元資金,故認本案國際金融為真;本案證據顯示五百萬元提出後即交予己○○,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金額,被告確實被矇在鼓裡,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是假的並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與陳梅隨同為被害人。被告丙○○辯稱:存摺是我的,錢是金主的,他何時存入我並不清楚,當時是律師要我在存款餘額上簽名蓋章的,因那是台銀出來的,我認為是真的,當時我的存摺是拿去借給金主,他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我當天才知道裡面有那麼多錢,存款餘額誰偽造的我不清楚。存摺當時是甲○○向我借的,他說資方須把錢放在別的戶頭,我當時有七、八個戶頭就借給他;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因總共做了二次,第一次是戊○○有資金需求,第一次案件沒做成,己○○律師的錢都被沒收,第二次找了陳梅隨;本件關鍵點應是誰知道沒有這筆錢,丙○○當時並不知道存款證明是假的,他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使用,至於這些錢的進入都是己○○律師主導,丙○○確實不知道這筆錢是虛偽的。

四、查本件係先由案外人甲○○向被告丙○○商借其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所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張鈞瑋印章及相關文件,甲○○再將上開資料交予案外人乙○○後,復由乙○○交予甲○○,丙○○之上開存摺,在其內頁虛偽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新臺幣(下同)四十億,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等不實事項,及以不詳方法偽造之「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臺幣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份。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甲○○、己○○在臺北市○○街、三民街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內,與戊○○商談取得存款證明文件事宜,並由丙○○(當時名為張鈞瑋)過目後於其上簽名張鈞瑋後,交付戊○○收執,且推由戊○○以資方代表之身分出面洽談借款之事。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六樓己○○律師事務所處,由戊○○向陳梅隨佯稱有四十億元資金可供借款,同時由丙○○在前開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填寫日期,以確認該存款餘額資料為真正,並由律師己○○擔任見證人,由陳梅隨與戊○○達成仲介借款協議,簽立仲介借款協議書,並由陳梅隨當場交付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所簽發,票據號碼各為:BA0000000號、B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予己○○,充作保證金,戊○○則將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及前開張鈞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付予陳梅隨,雙方並約定仲介借款成功後,戊○○等人可賺取借款金額百分之三之佣金,陳梅隨則賺取百分之一之佣金,陳梅隨旋即將上開收受之文件交付予黃信賀辦理。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戊○○以陳梅隨仲介失敗,無法履行協議為由,沒收前開五百萬元之保證金,並將前開二張支票存入自己開設於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己○○陪同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該五百萬元兌現提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丙○○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梅隨、黃信賀、己○○、甲○○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上開臺灣銀行張鈞瑋帳戶為證人丙○○所開設,且該帳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立帳戶後,即未有交易,此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錢壹字第○九一○○二五三一六○號函在卷可參;又前開張鈞瑋帳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存款往來餘額為一千六百十四元,臺灣銀行營業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未核發、簽發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情,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九八三六一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卷宗可查,而卷附之張鈞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之臺灣銀行長戳印文、橢圓形章戳亦與臺灣銀行營業部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營一存密字第○九四○○一○六二九一號函所檢附之樣張印文不符,足徵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瑋、金額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屬偽造,且其上之印文亦屬偽造無誤。又該帳戶以現金一千六百元開設後既未曾有款項進出,則該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顯有經過變造無訛。

從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二人對於在上開存摺內頁虛偽填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0000000號櫃臺機轉帳存入四十億,結存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及「戶名張鈞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存有新臺幣四十億零一千六百元」之偽造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變造及偽造是否知悉?

五、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我和己○○、丙○○、甲○○等人在丹提咖啡所拿取的台銀存款證明,是當時我的上手許永田有個國際金融案,當時我想和他合作本件國際金融案;後來交給陳梅隨的存款資料與在丹提拿到的存款資料是同一份;我和陳梅隨簽訂使用存款證明契約時,丙○○有提供資金查證證明同意書,當時陳梅隨有要求要去查證,我們也要求他去查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早上約定交割時間,我在台銀營業部外頭接到陳梅隨、庚○○等人,隨即陪同他們進入台銀營業部邊廂再約定碰面的位置,到裡面就看到甲○○到帶丙○○已在那等候;當天到台銀辦理交割是要將資方丙○○帳戶裡面的錢引進轉為一年期定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核與證人己○○、陳梅隨、甲○○、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苟被告戊○○明確知悉上開文件資料係偽造及變造,焉會提供丙○○之資金查證證明同意書,供證人陳梅隨查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若隨同上開人員到台銀辦理交割,犯行顯然極易敗露,此已有違常情。

另據證人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操作方代表,甲○○為資方代表,張鈞瑋是資方帳戶名義人,另郭先生是介紹人,裡面有涉及利潤分配,甲○○為讓大家相信大家都有功勞,包括我是代墊方,故希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丹提咖啡廳把四百萬元資金當眾開示,以杜爭議,故當天甲○○把四百萬元在門口交給我帶進去開示;也是為了要取信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依此,顯然被告戊○○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及變造並不知情,否則又焉需由己○○將已交付予甲○○之四百萬元,先提出再當眾開示,用以取信於戊○○乎?復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梅隨所繳的五百萬元是我和徐鴻盛、戊○○三人到台銀公館分行領的,領到錢後在車上交給我,甲○○交代須聽從他指示,把錢交給乙○○,因陳梅隨要求還要繼續作,但當天早上領到錢後,乙○○一直打電話來催說把這筆錢趕快交給他,但甲○○沒有指示,故我們一直到五點,乙○○說若不把其中二百萬元交給他們上面,將來這個案子會結束,我們為了讓陳梅隨有繼續作下去的機會,我個人就依照乙○○指示在事務所旁的公園交貳佰萬給乙○○,後來甲○○來電話說要把三百萬元給乙○○,約定在當天晚上八點左右於八德路監理站後面停車場,交錢時有甲○○、乙○○、乙○○先生、我等四人,故戊○○沒有分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陳梅隨在四月二十四日交割失敗後下午二點,又找戊○○到事務所談判,陳梅隨說他願賭服輸,這筆錢同意讓戊○○沒收,但希望他有繼續操作的機會,故於事務所立二份切結書後同意事務所把系爭二張支票交給戊○○兌現。我們都希望有繼續操作機會,是依甲○○的指示,從戊○○的戶頭兌現後準備要交給他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告戊○○既未分到五百萬元,即難認有與何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況五百萬元係從其帳戶兌領,苟被告知悉上開相關文件係偽造及變造,又焉會同意由其帳戶兌領,而留下顯而易見之犯罪證據及線索供檢警日後調查乎?末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跟戊○○二人認識是我介紹的。當天他們要把餘額證明書由甲○○經過丙○○的簽名,交給戊○○,所以我當然要在場。當天在場人就是我、甲○○、己○○、及被告二人共五人在場;中間我跟戊○○及甲○○聯絡過很多次,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四點的這一次,是甲○○打電話找我,約見面時間,我再打給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而被告戊○○既係透過證人丁○○介紹方認識甲○○,方有機會參與本件所謂國際金融仲介案,以期獲得仲介費用,又焉會知悉系爭文件係偽造及變造?另被告戊○○若有參與系爭文件偽造及變造之犯行,當有可能係與另案被告甲○○共同為之,惟另案被告甲○○竟尚需透過證人丁○○方得與被告戊○○聯繫相約見面,二人顯無可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可能甚明,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不可以直接跟我聯絡自明(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反面)。

六、被告丙○○在臺灣銀行營業部開立、戶名為張鈞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丙○○為經營通訊業務所申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開設,嗣再借予另案被告甲○○使用,此為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另有上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而本件發生之時間約在九十一年三月間,二者相隔約七個月,顯然被告丙○○開立上開帳戶時並非專為借予另案被告甲○○使用甚明。

次查,據證人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是操作方代表,甲○○為資方代表,丙○○是資方帳戶名義人,另郭先生是介紹人,裡面有涉及利潤分配,甲○○為讓大家相信大家都有功勞,包括我是代墊方,故希望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丹提咖啡廳把四百萬元資金當眾開示,以杜爭議,故當天甲○○把四百萬元在門口交給我帶進去開示;也是為了要取信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依此,被告丙○○既係同意出借帳戶擔任帳戶形式上之名義人,另案被告甲○○要求其同往尚可理解,而其帳戶內原本雖僅有一千六百元,惟當天既由己○○律師提出四百萬資金當眾開示,以換取上開偽造及變造之資金證明,被告丙○○應有相當之理由相信其帳戶內確已存入四十億之資金,所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亦係真實,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對於上開文件係偽造及變造知情。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丹堤咖啡那天,是我通知丙○○前往的,他本身不知道;之所以需要丙○○在場,是因為乙○○說他是本案開戶帳戶的名義人;丙○○簽完名之後,這些文件由己○○密封後,交給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有通知丙○○到己○○事務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苟被告丙○○知悉上情,而與另案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又焉需每次均經由甲○○之通知方才同往;再者,一般共同參與詐欺之犯行者,避之唯恐不及,又焉會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供共同被告使用,而留下顯而易見之線索供日後檢警得以循線查獲乎?此明顯有違常情。

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亦隨同另案被告甲○○及被告戊○○、證人陳梅隨前往臺灣銀行辦理交割手續,欲以帳戶內之資金轉成一年期定存,嗣因陳梅隨表示無法繼續履約故未能辦理,此業據被告丙○○、戊○○陳述暨證人甲○○、陳梅隨證述明確,亦堪採信,果爾,則被告丙○○苟知悉帳戶內並無任何資金,又焉敢與上開人員一同至台灣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無懼當場為警查獲乎?此在在均證明被告丙○○對於系爭帳戶及存款餘額證明係偽造及變造並不知情。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朱石炎著,刑事訴訟法上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尚有如上諸多不常情之處,而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涉嫌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本院復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狀,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判決之理由: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依前開所述,並無法使本院對渠等所涉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二人以未涉犯罪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