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300號、第8479號、第15264號、第17471號,91年度偵字第771號、第7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黃勝賢所有,放置於桃園縣○○鄉○○路○○○號鐵皮倉庫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失落的帝國」等電影光碟,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卓文萱回家」等音樂光碟,均屬未經合法授權,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擅自重製,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著作權之著作物,依法不得販賣予他人(黃勝賢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判決確定),亦知悉黃勝賢持有上述盜版光碟之目的係在轉售營利。竟仍基於幫助黃勝賢交付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惟未出於幫助常業犯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初某日、九十年十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在上開倉庫內將原本散置之盜版電影光碟及音樂光碟,依照片名及歌手名稱分類並堆疊整齊後,再重新裝箱,以便利黃勝賢遂行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甲○○於上述時間共幫忙黃勝賢整理盜版光碟四次,其中一次甲○○並將其幫助黃勝賢非法販賣盜版光碟之犯意,提升至與黃勝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惟未基於常業犯之犯意,於分類整理部分盜版光碟後,進而開車搭載黃勝賢,將黃勝賢所有之盜版光碟載運至與買主約定之地點,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買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買主李福來至上開倉庫與黃勝賢談妥販售盜版光碟之事宜後,其等正將盜版光碟搬上李福來所駕駛之車輛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李福來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同前另案判決確定),並扣得黃勝賢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電影光碟一萬三千零八十八片,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二萬四千八百零七片。(另被訴妨害風化部分業據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黃勝賢使用之上開倉庫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之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或與黃勝賢共同販賣盜版光碟等之犯行,辯稱:認識黃勝賢約兩個禮拜,因黃勝賢的車子壞掉,所以載黃勝賢到案發地點,只有去過案發地點兩次,因為好奇有把倉庫內之光碟拿起來看一看,但沒有整理分類,亦未搬運光碟到車上,也沒有和黃勝賢去送貨給買主。不知道那些光碟是盜版的,亦不知黃勝賢在做盜版光碟,為警查獲當天其是在倉庫外面,並沒有在倉庫裡面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係屬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物,各該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屬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權利人所享有,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權登錄資料及唱片封套在卷可證,而附表一所示之美商公司視聽著作,依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上開光碟係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著作物,業經告訴代理人乙○○(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影印卷第三一頁)、楊文華(見同上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朱晉輝(見同上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陳子安(見同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江信義(見同上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鄭志聰(見同上卷第九九頁)於警詢中指述詳盡,並有鑑識報告書四份在卷,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開光碟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無誤。
㈡依證人黃勝賢於原審結證稱:甲○○被查獲前三天都和我在
一起,被告有幫忙整理光碟共三、四天,因為原來的光碟沒有一片一片的疊好,而且什麼歌手都有,所以我就叫被告按照電影的片名及歌手的名稱重新分類,重新裝箱,然後疊好。我叫他進來幫忙,他就進來,其他時間他就在外面。我本來要給他錢,他說不用,因為一般出完貨就(下午)四、五點了,所以就順便請他喝酒、吃飯。被告也有跟我一起去送貨一次,是被告開他的車載我去,就跟買貨的人約好,在路邊見面然後交給他們。最早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說這些光碟都是盜版的,我有跟他說我音樂光碟一片賣新台幣(下同)五十元,電影光碟一片賣一百元,市面上盜版光碟的行情就是這樣,被告逛過夜市○○○○○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且黃勝賢於其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中,亦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一再堅稱:我剛出獄,剛好「小陳」打電話來,我就以二十萬元買該等光碟。甲○○是到場幫忙清理,下班我再請他吃飯、飲酒。我從九月二十六日左右開始,最後一次是十月十一日共賣過四、五次,甲○○只是幫我開箱、整理貨的,他並沒有拿薪水,我們是在上貨到李福來的車上時被警察查獲。甲○○幫我整理貨,幫了三、四天,我本來要給他錢,他說不用。甲○○整理貨的內容就是把光碟片按照歌手名字作分類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影印卷第十七頁、第一七0頁、第二0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是純粹幫忙,沒有領工資,大概幫過五、六次,我知道黃勝賢經營的是無版權光碟片,我想純粹幫忙應該沒事。我去幫忙一個星期多,黃勝賢請我吃飯喝酒,未支薪,有整理光碟片四次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八頁),相互一致,足認黃勝賢之證言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之自白係屬真實。再參酌李福來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上開倉庫與黃勝賢談妥販售盜版光碟之事宜後,其等正將盜版光碟搬上李福來所駕駛之車輛時,黃勝賢、李福來與甲○○即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勝賢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等情,業經李福來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卷第二四頁背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卷內可供參考。是被告確有於查獲前一星期左右及案發前三天,連續四次至上址倉庫幫忙黃勝賢分類、整理盜版光碟,其中一次並進而開車搭載黃勝賢至約定地點,將盜版光碟交付予買主以營利之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第二次修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就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屬於光碟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一次修正時係於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時則於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意圖營利以交付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不分是否光碟),則係於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以交付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以行為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著作權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犯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論處。
四、查本案被告雖曾至上述倉庫幫忙黃勝賢整理盜版光碟四次,另與之共同交貨一次,但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始陪同黃勝賢至上址,並非常態性固定至上址幫忙;且被告係於黃勝賢請其入內幫忙時,方始入幫忙;又被告並未支領薪水,僅於黃勝賢出貨完畢後,由黃勝賢請其吃飯喝酒,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以此恃以維生之犯意,從事上述幫助或共同交付之行為,顯見被告並無常業犯之認知,縱使正犯黃勝賢有構成「常業」之犯行,被告仍應僅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或該罪之幫助犯。其次,被告在四次幫助黃勝賢犯罪之過程中,曾經有一次於幫助後進而開車搭載黃勝賢共同將盜版光碟交付給買主,則被告該次既已實施屬於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且被告對於其等交付給買主之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而黃勝賢轉賣之目的係在營利等情,主觀上均有知悉,則被告該次之行為,已屬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正犯行為,核係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黃勝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該次交付盜版光碟前之幫助整理行為,屬於前階低度行為,應為之後交付盜版光碟之後階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三次為黃勝賢整理光碟之舉,祇在便利黃某爾後販賣盜版光碟,自僅屬提供助力而已,故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指被告所為皆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罪之正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前後三次之幫助行為,與一次交付盜版光碟之正犯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係黃勝賢所有供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所用之物,被告雖有幫助黃勝賢分類整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但被告僅為幫助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沒收。又被告雖曾與黃勝賢共犯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之罪,但該次犯罪之盜版光碟,業已轉賣交付給不知名之買主,非屬被告或黃勝賢所有之物,亦不應沒收。
五、原審以被告甲○○所犯事證明確,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係為提供朋友黃勝賢援助,其幫助整理盜版光碟之次數為三次,而與黃勝賢共同交付盜版光碟之次數僅有一次,惟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計三萬七千八百九十五片,數量相當龐大,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頗鉅,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人利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