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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甲○○為高中同學關係,於民國77年間,丁○○因經甲○○詢問在臺東是否有投資管道?其見甲○○頗具資力,遂告稱:其友人羅國柱對臺東之投資管道相當熟悉,只要提供足夠資金轉交羅國柱進行投資,獲利可期。甲○○不疑有他,便於77年至78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00,000 元予丁○○,並全權委託丁○○與羅國柱洽商投資事宜。詎甲○○事後要求丁○○提出投資帳冊,丁○○竟一再拖延,無法交待款項去處(此部分所涉詐欺、背信犯行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明知其僅係受甲○○委託處理資金,而非羅國柱、甲○○之合夥人,竟為免除前開詐欺、背信等罪嫌,而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將不實之「自訴人丁○○與被告甲○○、案外人羅國柱3人,於78年4月11日合夥共同投資購買梁水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968及970旱地(下簡稱968、970號土地),面積16.4840公頃,總價1,850,000元,又於78年 4月19日向陳有福購買坐落於臺東縣○○鄉○○段808至810號 3筆土地(下簡稱808至810號土地),面積4.2公頃,總價550,000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未料甲○○與羅國柱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羅國柱逃避到大陸至今,甲○○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 3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自訴人於86年12月13日至臺東查證被告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許禎祥(按:應係許旗祥之誤)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 5,000,000元,自訴人於85年初與甲○○理論此事,反遭甲○○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事項書於自訴狀內,於85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甲○○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自字第1280號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甲○○、證人羅國柱係合夥關係,968、970號土地及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係伊與告訴人甲○○、證人羅國柱 3人合夥購買,而非告訴人單獨出資;結算明細表雖為伊所親筆書寫,惟僅代表投資預期之獲利評估,非表示告訴人曾交付 7,900,000元予伊,2塊土地之款項共1,300,000元,係由伊先支出的,告訴人僅有交付伊 300,000元;其中上開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之讓渡書係交由告訴人保管,而由羅國柱擅自將土地耕作權轉售予證人林瑞娥,經伊查證後,得知告訴人甲○○並未擅自出售此三筆土地耕作權,伊當時雖搞錯對象,誤而控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名譽受損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伊至感抱歉;然伊是無心之過,絕非惡意誣陷告訴人甲○○;又伊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前開 968、970 號土地耕作權,告訴人甲○○未經伊同意即將該二筆土地耕作權出售予許旗祥,涉有侵佔、背信等罪嫌,伊此部分所述並無不實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羅國柱,而將資金交由被告轉交予羅國柱投資,3 人間並非合夥關係,被告僅係告訴人與羅國柱間之介紹人,本身未實際出資,嗣後告訴人所為投資失利,羅國柱並與代表告訴人之被告將資金結清,結束投資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羅國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即被告)當時介紹臺北的甲○○,就是現在在法庭上的甲○○,介紹他來投資,甲○○出錢當金主」(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 頁)、「當時大部分的錢都是丁○○拿下來,那時候我們不做,虧了以後我跟甲○○結算,丁○○說非結算不可,(後又改稱:我是跟丁○○結算),我的認知上我是要跟甲○○、丁○○結算的,但是實際上是由丁○○出面來結算的,丁○○是代表甲○○的。(你跟丁○○當面結算的時候,丁○○有沒有跟你說他可以代表甲○○?)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 頁)、「甲○○出錢,丁○○是介紹人所以拿20% 的紅利,拿分紅,他只有20% ,這算是很合理,丁○○是介紹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 頁)、「當時買地大部分都是甲○○出錢,買地的話,丁○○沒有出一毛錢,其他出錢的不是甲○○也不是丁○○,那時候還有別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頁)等語相符,應堪信實。

(二)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1紙(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影本卷第22頁),其上清楚載明:「1.16甲,現值每甲8-9萬,約150萬。2.呂福來10甲,每甲16-20萬,約

180 萬。3.劉上校,8甲,每甲6-7萬,約50萬。4.發電廠,3.2甲,每甲35-40萬,約130萬。5.工廠貨,約150萬。

7.大富豪股權4F,約100萬。8.紅寶石股權5F,約200萬」等文字,並有「現值960萬、投790萬」、「①全撤」之字樣記載其上,被告並坦承上開結算明細表係其親筆書寫後交付予告訴人(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35頁;92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宗第70頁;本院卷第19頁),從而,告訴人所指述上開結算明細表係其要求被告針對其所投資之事項提出清冊明細,被告始書立交付等語,實有所據。又被告雖抗辯告訴人並未交付7,900,

000 元資金予伊,上開結算明細表係伊與告訴人閒談之中,計畫未來如投資表列之項目可能預期的獲利評估,非表示告訴人已交付7,900,000元,伊僅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000 元云云。然而,該結算明細表上,載明「現值960萬、投 790萬」等文字,可推認被告之意係告訴人已就表列之項目投資,且總投資金額為7,900,000元,而現值為9,600,000元;另結算明細表下方記載之「①全撤」字樣,佐以羅國柱所為伊與告訴人合作之投資項目失利,已結束雙方投資關係之證詞,更可知告訴人確已交付款項從事投資,復因投資失利進而撤資,而被告係介紹人,經手告訴人所給付之資金,故由被告向告訴人交代投資、撤資事宜。是被告上開辯稱,與結算明細表上所載、羅國柱所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採信,反徵被告欲掩飾告訴人確有透過伊交付羅國柱大筆投資款項之事實,其心可議。另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確有交付現金予羅國柱,以為其本人投資之款項,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欲實其說(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5頁),惟除為證人羅國柱否認,業如前述外,雖被告確有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提領現金,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將款項交付羅國柱以為私人投資之用,且本件告訴人係透過被告與羅國柱合作投資並交付資金,故被告即便確有交付羅國柱金錢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本人即為投資之主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又968 、970 號土地耕作權,告訴人表示係其所購買,其自有權利出售等語,核與證人羅國柱證述:梁水吉與丁○○之讓渡書係伊所書立的,實際上買受人係告訴人,但伊和告訴人係合夥;先用被告名義買,係因為被告代表告訴人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相符。又968 、970 號土地之耕作權,係先由被告與原權利人梁水吉於78年4 月11日訂立讓渡書,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於78年4 月15日簽立讓渡書將耕作權讓與告訴人,告訴人復於82年2 月16日將上開土地耕作權讓與證人許旗祥等情,有讓渡書3 份附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該土地耕作權之所以先讓與被告,再讓與告訴人,係因該土地耕作權預定要再出售他人牟利,故將價格虛列,以提高日後售價,復為被告所自陳(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44頁反面),亦據告訴人、證人羅國柱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 號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12頁),是即便該土地耕作權係先出售予被告,亦不表示被告對該土地耕作權有何實質權利可言。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68 、970 號土地、

808 至810 號土地耕作權之價金共1,300,000 元,係伊先支付,告訴人只有出資300,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後來你們共同投資哪些標的?)我們買了富里1 塊地、16甲梁水吉地是800,

000 元,陳有福發電廠土地是550,000 元,都是羅國柱介紹的。(富里地總共多少錢?)買1,900,000 元,一人一半,各出950,000 元,但告訴人只匯300,000 元給我,其他650,000 元他直接交給羅國柱」云云(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曾於偵查時供陳:968 、970 號土地之價金850,

000 元是告訴人先拿出來的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第44頁反面);是其就上開土地價金來源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自不足採信。從而,告訴人既為968 、970 號土地耕作權之買受人,而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對上開土地有何權利可得行使,告訴人自有權利將上開土地耕作權再行出售,而無任何侵占、背信犯行可言。

(四)關於808 至810 號土地之耕作權,告訴人陳稱與其無涉,其亦從未拿到前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7頁)。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經伊查證後,得知告訴人甲○○並未擅自出售此三筆土地耕作權予林瑞娥,伊當時雖搞錯對象,誤而控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名譽受損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伊至感抱歉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另證人羅國柱亦於偵查時證述:陳有福這塊(土地耕作權)確實是伊幫丁○○買的,因為伊跟告訴人對帳沒有這塊土地,所以就變成丁○○個人的。伊都是在幫告訴人操作,對帳時並無這塊土地(見92年度偵續字第 281號卷第 1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無808至810號土地讓渡書,無法出賣該土地耕作權,讓渡書大部分在丁○○那裡,有的在伊姑媽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復遍觀卷內證據,僅有於78年 4月19日,由證人即前揭土地原耕作權人陳有福將耕作權讓與被告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見91年度偵字第7416號卷第55頁),別無其他讓渡契約,而上開契約中,亦無一處得以看出與告訴人有所關涉。雖被告供稱上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正本,係交由告訴人持有,惟其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所言實難憑信。又陳有福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8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證述:前揭土地係經由羅國柱介紹,賣給本件被告,價金約 500,000元左右,伊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另證人林瑞娥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買過808至810號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係向羅國柱買的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35頁);然亦未提及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況證人羅國柱雖先於偵查中否認有將前揭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出售予林瑞娥一事(見9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卷第13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電廠那塊地是否是陳有福的?)我在檢察官偵查庭的時候我有點搞混,那塊地的實際位置我不知道,我賣給林瑞娥哥哥的那塊地是不屬於這塊發電廠的地,所以根本不在我們投資的範圍內,那塊地是建地,是以前山地人的部落,我跟他買賣的不是那塊地」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10頁),足見將前揭808至810地號土地耕作權再行出售予林瑞娥者,係證人羅國柱;且前揭808至810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書立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明之發電廠土地。被告於與告訴人結算時,既未將前揭808至810地號土地列入,足見前揭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並非告訴人之投資標的,更何況前揭808至810號土地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書未曾在告訴人持有中,而陳有福自稱買受前揭土地耕作權之林瑞娥亦均未與告訴人接觸,自無從證明808至810號土地耕作權之買賣與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此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280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指稱告訴人持有前揭土地之讓渡契約書,並將前揭土地出售他人,自屬不實。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乙○○、丙○(其餘聲請傳喚林瑞娥、羅國柱、簡秋霞部分業經撤回),以證明其與告訴人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審判期日就證人乙○○、丙○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乙○○結證稱:「(被告問)(78年4 月19日在大南山上有買

1 塊土地,在我與甲○○、羅國柱共同經營木材行時,是否有合夥買該土地?)他們有來台東合夥有買土地,我約略知道,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被告問)我們買了哪幾筆土地?)1筆16甲在山上,另外1筆在水庫旁,是 1小塊。……(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被告他們 3人合夥買土地?)因為他們是台北人,當時有來台東說要買土地,我是透過羅國柱與他們認識的,才知道他們有去買這 2筆土地,當時王先生提出部分資本來買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他們各出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錢是否都是由王先生出資的?)時間太久了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檢察官問)(為何你認為丁○○有合夥?)這可能要問羅國柱才清楚,詳細情形我不了解,我現在頭腦比較差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附94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其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羅國柱間合夥投資之標的為何,復不了解被告是否確有出資乃至每人之出資額若干,自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就前揭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各筆土地及其他投資標的確係合夥人之一。另證人丙○於該審判期日結證稱:「(被告問)(在78年 7月11日上午你是否與我到中小企業銀行去領 750,000元去買土地?)我有與他一起到銀行領過錢,但詳細時間我忘了。(4月17日、4月19日、4 月22日我們是否有一起去領錢?)我與被告一起去領錢,但日期我忘了。……(被告問)(我從台北到台東與羅國柱一起做木材行及 KTV、買土地,我們之間的關係為何?)木材、 KTV、買土地,張先生與王先生都有出錢,但羅國柱沒有出錢。(被告問)(土地坐落在哪裡?)有買2塊,1塊在水庫旁,另外 1塊在山裡面,地很大,2 塊土地我都有去過,但地號我不知道。……(被告問)(這 2筆土地的契約書正本、收據,我交給孫先生保管,後來你把這些東西交給誰?)我有受張先生委託保管 1批土地的文件,但是哪些土地文件我不知道,他們一直沒有來台東向我拿,後來有一次我正好到台北,我知道王先生的店在哪裡,我就直接拿給王先生了。……(檢察官問)(你知道這 2筆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各出資多少?)我知道他們合夥,各出資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確知他們合夥?)因為王先生是張先生拉他來台東買土地的,他們有要買土地來種木瓜及青江菜,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都看過這 2筆土地?)有。(檢察官問)(他們是否在你面前談過他們內部出資的事情?)在我面前沒有,而且我會刻意避開,因為我不想知道這種事情。(檢察官問)(你陪被告去領錢,你知道那些錢的用途?)我不知道,我是陪他到銀行領,但領多少錢我不知道,用途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羅國柱是否出錢?)沒有,因為很多朋友聊天時,都提到羅國柱沒有出錢。(檢察官問)(你知道他沒有出錢,為何你說他也是合夥?)我不清楚,可能羅國柱是台東當地人,而張先生及王先生是台北人,羅國柱比較了解台東土地的事情,所以我推測他也算是合夥人。(檢察官問)(這是你的推測?)是的」等語(本院卷附94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7頁),依證人丙○上開所證,可見其就被告與告訴人究係共同出資購買哪幾筆土地之耕作權、每人之出資額、其所保管者係哪幾筆土地之文件乃至與被告一同去提領款項之目的等各節亦均無所悉;更何況證人丙○自承係推測羅國柱亦為合夥人,則其就被告、告訴人與證人羅國柱間之投資關係所為之證言,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殊值懷疑,自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將「自訴人丁○○與被告甲○○、案外人羅國柱3 人,於78年4 月11日合夥投資購買梁水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968 及970 旱地,面積16.4840 公頃,總價1,850,000 元,又於78年4 月19日向陳有福購買座落於臺東縣○○鄉○○段808至810號3筆土地,面積4.2公頃,總價 550,000元,而上揭土地之所有權及證件,均委託甲○○保管。未料甲○○與羅國柱在79年間發生房屋買賣糾紛,羅國柱逃避到大陸至今,甲○○懷恨在心,又追討不著,認此案與自訴人有關,而於83年間私自將有關 3人合夥投資之上開土地,全部出售他人,丁○○於86年12月13日至臺東查證被告己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許禎祥轉售給張姓共得新臺幣 5,000,000元,丁○○於85年初與甲○○理論此事,反遭甲○○言語恐嚇,並置之不理」等事項書於自訴狀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告訴人提起背信、侵占之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院85年度自字第128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明知與被告、羅國柱 3人間並無合夥關係,968、970號土地耕作權係告訴人所獨立購買,其得自由處分;另808至810號土地與告訴人無何關涉,亦非告訴人所出售等情,竟虛構上開不實事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誣告,其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彰彰明甚。

(七)綜上,被告意圖告訴人甲○○受刑事處分,將伊明知為不實之上開事項記載為書狀內,並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誣告告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罪嫌,彰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原審基於同一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不知珍視與告訴人之同學故舊關係加以設詞誣告,前開誣告行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有效利用,犯後復飾詞狡辯,僅供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亦輕寬。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