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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受讓乙○○、陳阿足所有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三五之六號「舜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舜豐有限公司)之股權,丁○○亦於同日與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乙○○並將原有股東印章、公司印章及公司執照均交付甲○○、丁○○持有,嗣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舜豐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負責人更名為丁○○後,發覺乙○○並未依讓渡契約書所載清償銀行貸款,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因而覺得受騙,多次與乙○○、陳阿足協商退款事宜,其間乙○○、陳阿足曾提議,還原原公司於原股東名下,歸還已收九百萬元,但雙方並未達成共識,甲○○為避免繼續擔負舜豐有限公司之債務,要求丁○○提出解決方案,竟與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舜豐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明知陳阿足、乙○○、林純蘭均已非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竟委由不知情舜豐股份有限公司打字人員,偽造舜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記載陳阿足、乙○○、林純蘭三人為股東,並有舉行股東會、董事會,選任該三人為董事,選任陳阿足為董事長,再持陳阿足、林純蘭所交付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議事錄上,持偽造之舜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省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陳阿足、林純蘭及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犯上揭犯嫌,係以告訴人乙○○(下簡稱: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及屏東郵局第一一六號、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受讓告訴人、陳阿足所有之舜豐有限公司股權,丁○○並於同日與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嗣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覺告訴人並未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清償銀行貸款,並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五千七百萬元,乃多次與告訴人、陳阿足協商退款事宜,期間告訴人、陳阿足曾向被告丁○○提議還原原公司於原股東名下,並同時歸還已收之九百萬元款項等事實,固皆坦承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在八十六年與丁○○訂立舜豐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我只有與丁○○簽約,且只要丁○○解約退還給我錢,沒有參與他們後續的處理,會議記錄、變更公司董事,我都沒有參與,也不知情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透過仲介公司(莊泉德)買舜豐有限公司股份,我沒有偽造文書,我是透過仲介,程序上應該是仲介公司去處理,雙方有授權由仲介按照契約約定之程序來處理;我沒有做會議記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我並沒有前往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八十七年五月間,我有用過陳阿足的印章,但是我沒有保管,都是當天還,我未曾保管或使用過告訴人、林純蘭的印章;告訴人未將公司印章、公司執照交給我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與告訴人、陳阿足簽立

股權讓渡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丁○○支付九百萬元予舜豐有限公司,作為受讓舜豐有限公司全部股權之對價,被告丁○○旋於同日與被告甲○○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將前開取得之舜豐有限公司股權,以九百萬元之代價全數出售予被告甲○○,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甲○○、丁○○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造業登記證負責人更名為丁○○,隨後其二人發覺告訴人並未依讓渡契約書之約定清償銀行貸款,查詢得知舜豐有限公司共積欠銀行貸款達五千七百萬元,乃由被告丁○○多次與告訴人、陳阿足協商退款事宜,期間告訴人、陳阿足並曾向被告丁○○提議歸還已收受之九百萬元款項,而還原舜豐公司於原股東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受理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檢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記載:陳阿足、乙○○、林純蘭三人為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又推選陳阿足為董事長,於同年六月二日核准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承認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卷<下簡稱:他字一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一四七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卷<下簡稱:他字二卷>第三頁至第六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一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卷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七三頁以下),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二份、舜豐公司登記案卷及營造業登記證書三紙附卷足憑(參見他字一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第一O六至一O九頁),此部分事實,固足以認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之上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名簿上之「陳阿足」、「乙○○」、「林純蘭」等人名義之印文均屬真正,而非偽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證稱: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時,主管機關會核對原有股東印鑑及公司印鑑,如果不符合沒有辦法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公訴人所指前揭會議議事錄等文書上之印文應均屬真實,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開會議議事錄、公司章程等文書之製作,是否非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

㈡公訴人雖以屏東郵局第一一六號、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及臺

北信維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資為證明被告丁○○從未曾同意告訴人所提以十二張高爾夫球證作為還原原舜豐公司股東代價方案之依據,並據以認上開變更登記之申請及文書制作,應未經告訴人、陳阿足或林純蘭等人之授權。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一次到我屏東辦公室研究,我們達成默契,因為當時舜豐公司已經升級為甲級營造廠,要辦理升級手續,所以我願意加計一百萬元,而以總價九百萬元退給丁○○,他將股份轉給我。但後來因為我在大陸投資我沒有現金,所以在價金的給付方式上,我陸續提出三種方案,第一次我希望九百萬元能分期給付,但因為對方不答應,所以我提第二方案,方案內容我忘記了,要看存證信函,第二方案對方還是不同意,所以我提出第三方案,內容是這九百萬元,由我以我在大陸投資的北京舜豐山莊有限公司高爾夫球證(張數我忘記了)來折抵,丁○○有接受,雙方並且有簽訂書面。後來不知為何原因,丁○○又把第三方案推翻;(檢察官問:這份存證信函(指屏東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上記載「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辦妥返還原公司名下」是何意思?)因為我已經與丁○○達成協議,以高爾夫球證抵償,並已交付三張高爾夫球證給丁○○,所以我限期要求他在上開日期返還原公司,後來丁○○又反悔」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證人陳阿足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先生乙○○跟丁○○在電話中說好後,帶我到臺北將高爾夫球證交給丁○○,再由丁○○返還公司之股份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並有告訴人書寫後交予被告丁○○之舜豐高爾夫球會入會申請表一份在卷足稽(見他字一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一頁)。再佐以告訴人寄發予羅子武律師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屏東郵局第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與丁○○已見面及電話溝通無數次,已達成共識,本人再重複,向丁○○領八百萬元,辦升等費用一百萬元,共計九百萬元,本人願以高爾夫球證十二張,每張二點四萬元共計九百三十萬元台幣,丁○○已同意且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取去兩張會員證,待丁○○確定真正會員,餘十張待還原後一併交付」等語(見原審證物袋第三九頁),顯見被告丁○○應確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時,同意告訴人所提出支付十二張高爾夫球證作為還原舜豐公司代價之方案,至為灼然。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八十七年二月間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三紙存證信函,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未曾同意告訴人提出之還原原舜豐有限公司股東之協議案。㈢被告丁○○雖於偵查中曾供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前後,與甲○○商量後,決定採『便宜措施』,我在舜豐公司辦公室,請一位公司打字小姐打字(指上揭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打完後請公司小姐寄到省政府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一四七頁背面)。惟嗣否認係其指示舜豐公司人員繕打各該議事錄文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程序上是仲介在處理,我沒有做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一頁)。而檢察官於本院依告訴人請求聲請傳訊之證人丙○○,結證稱:「我是大方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00000000號電話號碼是我會計師事務所的電話。我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為舜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變更事項送件,是莊泉德先生委託付費,未見過被告二人。申請書上所載八七建三仁字第168861號函及乙○○、林純蘭、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應該都是莊泉德交付。莊泉德已過世」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並有卷附之舜豐公司案卷第一三七頁所附之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號可證。已足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稱:我與甲○○商量後,決定採『便宜措施』,我在舜豐公司辦公室,請一位公司打字小姐打字(指上揭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打完後請公司小姐寄到省政府登記等語,與事實不符,其嗣後所辯:其係透過莊泉德、仲介購買,程序上都是仲介在處理,其沒有做會議紀錄等語,尚屬可信。

㈣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談好後,陳

阿足將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拿給我,雙方委由會計師去辦理,我不知公司股東印章是誰交給會計師,訂約時已言明印章是交給會計師。我登記為監察人,是因為我們約定的高爾夫球證,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高爾夫球證,我要登記為監察人作監督,等球證都給我。達成協議時,我只拿到三張高爾夫球證之申請表,所以我只按三張球證價值比例返還股份,等履行協議書以後,我再將股份全部轉讓回去,比例是按照協議,由會計師計算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背面、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證人丙○○上揭證言及丁○○與告訴人、舜豐有限公司簽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四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指舜豐有限公司)將˙˙˙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股東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有關手續並保存備用」等語(見他字一卷第六頁),適足以證明辦理上揭登記之程序係由莊泉德等仲介人經手,被告丁○○所稱:「雙方委由會計師去辦理,我不知公司股東印章是誰交給會計師,訂約時已言明印章是交給會計師」等語,應屬實情。告訴人於原審指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已將自己、陳阿足、林純蘭之印章交予甲○○、丁○○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顯非事實,其指訴尚有瑕疵。又被告丁○○與告訴人、陳阿足既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就返還舜豐公司予原股東之事達成協議,已如前述,而以八十六年七月間,舜豐營造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舜豐股份有限公司時,告訴人、林純蘭既已均將股權全數出讓,而非舜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被告等二人如何能持有乙○○及林純蘭之印章,實屬可疑。再則,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七建三字第一六八八六一號函通知承辦會計師(丙○○)補正董事乙○○、林純蘭及監察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字第一六八八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嗣丙○○並補正該等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舜豐公司案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0頁),若非告訴人配合提供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莊泉德、丙○○如何取得乙○○及林純蘭之身分證影本,以供辦理變更登記,亦殊有疑問。因本案關鍵證人莊泉德已死亡(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亦無從釐清。是本案實不能排除前揭申請變更登記,係依據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協議內容,而依約返還舜豐公司之部分股權予告訴人及陳阿足、林純蘭等人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中未提及被告丁○○同意返還舜豐公司,遽謂雙方對前揭返還股份之事於當時並未達成共識。又以陳阿足名義所發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屏東勝利郵局第二O九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係由告訴人方面單方面所擬具者,且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後之事,亦難執此謂被告二人於為本件申請變更登記行為當時,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返還舜豐公司之協議。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屬有瑕疵,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未經告訴人、陳阿足、林純蘭等人之授權,而擅自盜用其等印章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犯罪。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等犯行,被告二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七、從而,原審對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判決,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雖略以:㈠告訴人、陳阿足、劉元美於原審均證稱未參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足證本案相關議事錄均屬偽造;㈡被告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寄發之臺北維信郵局第四七三號存證信函及同年四月八日信維郵局第六十號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表示就舜豐股權變更一事,有與陳阿足有任何協議,被告等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傳真方式提方案再與告訴人協商,告訴人乃以上述二0九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丁○○,表示不同意被告丁○○所提協商方案,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前,就是否返還股款等,未達成具體協議,否則被告等人如何會在存證信函內主張依法解散公司,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信維郵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不同意以高爾夫球證抵償,益證告訴人與被告就股權變更一事,未達成具體協議;㈢告訴人與被告縱有協議,亦不能代表劉元美及其他股東,被告等擅自製作全體股東均出席且以劉元美名義製作會議議事錄、章程等,顯有偽造文書犯行;㈣依卷附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所提陳報狀陳明:被告二人以陳阿足為主席,製作議事錄,並以陳阿足等人交付之印章蓋用於相關文件中,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偵訊筆錄亦承認被告二人本件製作相關議事錄係未得告訴人事前授權之便宜措施;㈤告訴人所提建議,經被告以信維郵局第四七三號、第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否定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當。惟查:告訴人既於原審已自承:「第三方案丁○○有接受」等語,顯見被告丁○○應確曾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某時,同意告訴人所提出支付十二張高爾夫球證作為還原舜豐公司之代價之方案,業見前述,原審檢察官稱:顯見被告等與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前,就是否返還股款等,未達成具體協議云云,與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不符,已有可議。且原審檢察官所指之傳真及告訴人所寄發之二0九號存證信函、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寄發信維郵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均係上揭變更登記提出申請以後發生之事,縱被告丁○○有如告訴人所言即於協議後嗣又推翻原共識內容之情形,亦難據此謂於提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之際,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返還舜豐公司之協議。又依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被告丁○○嗣後所辯:其係透過莊泉德、仲介購買,程序上都是仲介在處理,其沒有做會議紀錄等語,尚屬可信,亦見前述,原審檢察官執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與事實相違之供述為據,亦有不足。甚且被告丁○○、甲○○於偵查中所提刑事陳報狀之相關內容,固係執筆律師羅子武所寫,惟證人羅子武於原審結證稱:「第八頁倒數第三行記載:以陳阿足等人交付印章等語,係我依專業認為印章之由來應如此寫方為正當,這段話是我依照一般正常情形所為陳述。第十頁第二行,是因股權已未登記在丁○○名下,若依丁○○與乙○○之協議執行,需要權利人(有名義之股東),我才會寫甲○○依照丁○○之指示,如此記載才能表明法定股份移轉程序。書狀第八頁所記載之便宜措施係指按照正常股權移轉程序,召開股東或董事會議,必須親自到庭,然本案業經雙方代表達成協議,所以我才寫便宜措施」等語(見原審卷二一一頁背面),已敘明該陳報狀內有關程序及印章由來之記載,係其本於自己之判斷所引申之內容,並非其自己親身體驗之事實,是該陳述狀之記載,要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既不能證明上揭議事錄等文件係被告二人所製作,即亦難認被告二人對其上有劉元美之姓名等事項知情。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執之論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