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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己○○與家族成員彭春風、彭春輝、彭春田、己○○、彭鈞南、彭駿騏及曾江鑫與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及戊○○等人因於民國90年5、6月間涉嫌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0年9月24日將共犯己○○等人提起公訴,戊○○則以於該案擔任秘密證人亦另行提起公訴(案號均為90年度偵字第10798號),嗣於民國92年間該案件事實審審理期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91年5月2日判決將己○○、彭春輝、己○○3人及彭春風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12年,被告己○○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駁回被告己○○等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於判決將己○○改判無罪,彭春風則仍被認定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全案於93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己○○要求戊○○翻異前供而為其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述,但經戊○○拒絕,己○○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對戊○○不利之言語,戊○○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所涉恐嚇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嗣於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戊○○到其兄陳泰安位於新竹市○○街○○○號之住處時,即為居住在同街93號騎乘機車之丙○○看見,戊○○初不以為意,仍進入屋內祭祖、與家人聊天,詎丙○○立即將戊○○行踪告知己○○,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R3-48 69)號自小客車與己○○會面,己○○、丙○○與原本和己○○在一起的友人乙○○共3人,遂基於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上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約20餘分鐘即到達該址後,丙○○將車子逆向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即係以該車之左側車身面對陳泰安住處)己○○、乙○○2人即下車,由乙○○在右前座車門旁張望,己○○則獨自進入屋內客廳並仗著體型高於戊○○近20公分之優勢,直接以手臂自後勾住戊○○脖子之方式,將正在客廳泡茶之戊○○強行架出該處(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乙○○見己○○帶著戊○○出來,立即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警戒,己○○打開左後車門即嚇令並徒手強推戊○○入內坐於駕駛座之後方,乙○○、己○○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乙○○隨即取出持有(丙○○所有,偵卷第49頁)之折疊刀1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欲前往己○○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渠3人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在路途中,己○○先對戊○○辱罵「幹你娘」、「哭爸」(台語音),並表示高院已經判無罪,看要怎麼處理等,使戊○○心生畏懼而不敢說話轉頭看左邊窗外,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丙○○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戊○○即趁隙扳開左後車門的中控鎖打開車門向外逃逸,己○○見狀,一時措手不及隨手捉住戊○○之一腳,仍為急欲逃離該車之戊○○強行掙脫並往車外奔跑,而遺留一隻鞋子在車上左後座踏腳板處,另一隻鞋則掉在左後車門外,赤腳奔向對向車道,發現上開路口正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後,立即轉身跑向警員丁○○並佯稱車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經丁○○、蕭哲宗先上前控制場面並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到達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刀1把、在左後座之踏腳板處及左後車門外各發現戊○○所留下的鞋子1隻(均已當場交還給戊○○),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丙○○3人,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共同搭乘上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該址後,丙○○將車子停在陳泰安住處門口被告己○○、乙○○2人即下車,由被告乙○○在右前座車門旁,被告己○○獨自進入屋內客廳與戊○○走出該處,戊○○即坐於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後方,被告乙○○、己○○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被告乙○○隨即持折疊刀一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被告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被告丙○○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戊○○即趁隙扳開左後車門的中控鎖打開車門向外走出,奔向對向車道,並向警員丁○○佯稱車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經丁○○、蕭哲宗先上前控制場面並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到達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開丙○○所有之折疊刀一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㈠被告己○○辯稱:因為伊要帶女兒去中興百貨,伊無車,就

請丙○○載伊去,之後,伊想去看戊○○是否在其兄住處,即請丙○○駕車繞駛至戊○○之兄住處,伊進門時,戊○○正與他人泡茶戊○○見伊即自行上前,因戊○○係伊胞兄彭春田生前身旁小弟,伊詢問彭春田生前在外之債權債務事宜,戊○○即表示欲至其車內詳談故戊○○始跟著伊上車,在車上伊向戊○○表示至伊家中詳談,戊○○不願乃稱在車內談即可,伊即詢問戊○○關於彭春田生前有無交代債務或其他重要事情,戊○○即表現不耐煩之情並不願再坐同車而自行開門下車,見到警察就把拖鞋踢掉,去找警察,伊不知車上有該把折疊刀云云㈡被告丙○○辯稱:當日己○○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女兒要

去中興百貨找媽媽,伊就駕車載其等至中興百貨公司,之後原本要載己○○返家,己○○稱既然無事要去找戊○○,伊等即刻意駕車繞駛至東勢街戊○○胞兄住處欲尋戊○○在否,己○○下車後是與戊○○一起走出各自上車,伊就直接駕車欲駛至己○○住處,因伊認為若戊○○有一起同車,伊等即係至己○○家中,伊駕車期間並未注意其等交談內容,僅講話較大聲,停等紅燈時,戊○○就突開啟車門奔找警察,員警就過來詢問伊等有無強押戊○○,伊在當天之前並未和戊○○相遇,且伊載己○○去時,在陳泰安家對面尚有碰見開麵攤之甲○○,伊並有向其打招呼,甲○○可證明伊等未強押戊○○上車云云。

㈢被告乙○○辯稱:伊當日隨同己○○前往戊○○胞兄住處,

係因伊當天要去己○○家,甫至己○○住處,其幼女正哭鬧欲到中興百貨公司找母,己○○乃邀伊同往至中興百貨後,己○○稱其欲尋友閒談,伊亦同車前往,伊當天未下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等己○○,且伊不認識戊○○,自不可能持折疊刀翻身抵住戊○○,伊若持折疊刀抵著戊○○,大可坐於戊○○身旁,不會坐在前坐,戊○○突然下車伊覺得怪異,故伊也開門下車看看云云。

㈣被告己○○、乙○○、丙○○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

①彭春風被訴走私案件當時雖已被判刑,然已上訴最高法院審

理中,又被告己○○被訴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亦經鈞院判決無罪,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無須開庭審理,故證人戊○○所稱被告己○○請求戊○○為虛偽陳述云云,應屬不實。

②被告丙○○於當日並無先至被害人戊○○胞兄住處遇見戊○

○,從陳泰安住處至被告己○○住處載到被告己○○後,再開車至陳泰安住處,至少須30分鐘以上,自無可能如證人戊○○所稱被告丙○○遇見戊○○後約20分鐘內即載被告己○○至陳泰安住處。

⑶證人甲○○在原審中是證稱被告己○○、乙○○、丙○○開

車「經過」其夫妻經營之麵攤前,甲○○見到丙○○開車而與丙○○打招呼,再看見車子停在陳泰安處門口,而看見陳泰安住處門前情形,證人甲○○並未證稱:「丙○○是在麵攤前『對向車道經過』,看見丙○○開車向丙○○打招呼」,原審誤認證人甲○○是證稱:「在麵攤『對向車道看見丙○○經過,往相反方向行駛』」,而認為證人甲○○無法看見陳泰安住處門口前之情形,而誤認證人甲○○之證言不可採信。

二、本院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乙○○、丙○○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戊○○、同案共犯即共同被告己○○、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數小時內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且在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神智清楚,製作過程且無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筆錄製作完成後,警員尚提示筆錄供上開各被詢問等人閱覽後始予簽名等情,已足徵被告等人及戊○○於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自均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⑴右揭被害人戊○○指稱:被告己○○於92年間(即本案戊○

○於93年6月2日警詢時之1年半前)要求其於被告己○○所涉毒品案件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己○○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述,但經其拒絕後,被告己○○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對其不利,其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再者,其對於當日先在其兄陳泰安的住處前與被告丙○○不經意地照面,約20分鐘後,被告己○○即出現在其兄家中而強行將其架走,由被告己○○開左後車門將其推上停在門口、由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車上被告乙○○如何拿刀抵著其右腰部、被告己○○如何辱罵、被告丙○○駕駛的路線及其如何趁機脫逃、鞋子還因此遺留車內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偵查中指訴(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第188至190頁)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至83頁正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證人戊○○前後所述,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衡情,被告己○○自承要找被害人戊○○,但是不知道被害人戊○○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以被告丙○○若非事前得知被害人戊○○當時就在其兄陳泰安位於新竹市○○街的住處,被告己○○、乙○○、丙○○

3 人怎會如此湊巧地出現在該處?又,縱使當天被害人戊○○與被告丙○○未曾在陳泰安之上開住處前照過面,惟被告三人均表示從位於新竹市○○路的中興百貨要至被告己○○位於同市○○路的住處,走東勢街的確是繞道,亦均表示其等事先均不知道被害人戊○○會在其兄陳泰安位於東勢街的住處,只是因為被告己○○要找被害人戊○○,所以一起去看戊○○是否在該處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由此,更可認定被告己○○係特意且執意要找尋被害人戊○○。

⑵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所為何事至東勢

街172號?)因為我朋友己○○叫我開車載他至東勢街172號找人」(偵查卷第9頁反面),依此觀之,被告丙○○並未談及被告等3人係在被告己○○住處先行帶己○○之女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再駕駛該車同至陳泰安住處之過程,則被告己○○、乙○○、丙○○3人是否果真先至被告己○○住處後再至中興百貨公司等之情節,不無可疑?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問:你因何事為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不清楚,只知道我朋友(即被告己○○)叫我帶小孩去中興百貨後,就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他一同前往後,我就待在車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中則毫無提及渠等3人係在其住處先行帶其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再駕駛該車同至陳泰安住處之過程,然依被告乙○○所陳述,應係被告己○○之幼女由被告乙○○帶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始與被告己○○、丙○○2人一同前往陳泰安住處,則被告乙○○、丙○○就是否先在被告己○○住處出發先帶被告己○○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後再駕駛汽車一同至陳泰安住處之情節,2人所供即有不符。

⑶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問:今日開R34896號車載

乙○○、己○○到戊○○家載他出來?)己○○叫我開車去找他,己○○、乙○○就上車,己○○叫我開車先送他女兒到中興百貨,然後他說叫我開車到戊○○家,他就下車將戊○○帶上來」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會共同前往?)我去己○○家找他聊天,他小孩要去中興百貨找他太太,丙○○開車到己○○家,我們就一起出門將他小孩載到中興百貨,後來就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陳稱:「(問:今日為何由丙○○開R34896號車載你及乙○○到戊○○家載他出來?)乙○○、丙○○去找我玩,剛好我要送我女兒到中興百貨,我託丙○○載我去,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找戊○○,因為我哥哥彭春田過世前好像有事交待他,我要去問他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49、51、53頁),則依被告丙○○所稱,係經被告己○○所召喚而始駕車至被告己○○住處載送被告己○○、乙○○及其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而依被告乙○○所陳稱,係被告乙○○抵達被告己○○住處後,被告丙○○始駕車到達,然被告己○○則稱:被告乙○○、丙○○係偶然同至其住處。是以,被告己○○、乙○○、丙○○等3人所述關於被告丙○○駕駛汽車如何至被告己○○住處及目的,渠等間供述亦不相吻合。

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等所辯於案發當日由彼3人共同駕駛汽車至陳泰安住處前有先載送被告己○○之幼女至中興百貨公司云云,顯非事實,核屬臨訟勾串之詞,是以被告丙○○駕駛汽車與被告己○○、乙○○會合之地點甚為可能非在被告己○○之住處,自以證人戊○○所稱在其胞兄陳泰安住處與被告丙○○遇見後約20分鐘內,被告等3人即共同駕駛汽車至陳泰安住處一情,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丙○○於當日並無先至被害人戊○○胞兄住處遇見戊○○,從陳泰安住處至被告己○○住處載到被告己○○後,再開車至陳泰安住處,至少須30分鐘以上,自無可能約20分鐘內即載被告己○○至陳泰安住處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者,經詳閱卷附之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

字第10798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後可知(見(偵查卷第74至83頁、第120至163頁,原審卷第92、93頁、106至113頁),被告己○○最後雖被判決無罪確定,惟其之前被認定有罪之理由及其兄彭春風被判處運輸毒品有罪確定之理由,均係與該案中之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害人戊○○在該案中對其等不利之供詞有關,若證人戊○○翻異前供,於該案審理中為被告己○○等人為有利之證述,自有獲得較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被告己○○因此要求證人戊○○翻供,自亦符合常情,證人戊○○並未附合該案被告己○○說詞而翻異前供,因而導致被告己○○憤恨不滿,加以證人戊○○有意隱匿行蹤,迴避被告己○○,是以,證人戊○○指稱被告己○○即為此事去找其「談談」,而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為之,被告己○○犯罪動機甚為明確。

㈣⑴證人即當天接獲被害人戊○○求救報案之警員丁○○,其於

偵查中及原審中分別到庭具結證稱:「93年6月2日下午2至4點我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路口執行交通勸導勤務,當時在公道五路往慈雲路方向是紅燈時,突然從等紅燈的車陣中、距離伊等約2、30公尺遠的1部車上衝下來1個男子,他打赤腳、用跑的喊救命,說車上有人挾持他、要傷害他且車上有槍,伊等聽到被害人陳述後,因為當時現場只有伊和另

1 位蕭警員,對方有3人,伊等不敢貿然行動,就先到那部車前拔槍喝令他們下車到安全島上不要動,等到支援的警力到達時才對他們搜身及搜車,在車上副駕駛座椅背後的置物袋搜到1把折疊起來的刀子、在車上左後座腳踏板處找到1支被害人的鞋子,另1支鞋則是在車外左後門邊找到,至於是那一種鞋款伊忘記了,搜車、搜身的時候,被告3位當中的其中1位,哪1位伊忘記了,說車上跟身上都沒有槍,他們沒有這種東西,是被害人亂講,但是被害人當時是打赤腳向我狂奔,看起來很害怕,感覺不是作假的,而且他下車的那部車左後車門還是開的,所以伊感覺被害人說被挾持的事應該是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93年7月6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之證詞適足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戊○○所證當時自該車內脫逃及奔向警求救情況之說詞。

⑵至於被告丙○○稱該汽車內無槍枝乙事,證人戊○○於原審

訊問時對此已證稱:「伊當天是沒有看到車上有槍,但是之前己○○他們曾要捉我後來被我跑掉,那一次他們有開槍示威,所以伊當時想他們這次或許也有槍,看到警察時我靈機一動,就告訴警察他們有槍」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衡情,事後經警員在上開被告丙○○所有的自小客車上進行搜索時亦確實未搜到槍枝,已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則證人戊○○為了能喚起警員的重視與注意,遂依其之前經驗臆測推斷陳稱車上有槍械乙事固然與事實(即車上只有刀、沒有槍)不符,但常人在上開情形下,一方面為了能擺脫被告3人,一方面又為了能讓員警重視此事並即時逮捕被告己○○、乙○○、丙○○以求脫身並免於一再被騷擾,證人戊○○此舉固屬非是,惟依當時為求脫逃之急迫情況,亦屬不得已之舉措,但並不能因此而遽論證人戊○○其餘之陳述均為虛偽不實。

㈤再查,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般

之2千CC自小客車,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90 頁),其車內之空間佐以被告3人與被害人戊○○均為成年人之身材,4人均坐上車後車內的空間亦有限,此時由坐在右前座的被告乙○○反身持刀抵住坐在左後座之被害人戊○○右腰部,並非無法達成之事,且以被告3人間之關係,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己○○叫其帶同被告己○○之幼女前往中興百貨公司(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及在證人戊○○趁機跳車時,被告乙○○又隨即跟著下車並叫證人戊○○(原審卷第85頁),應可得知被告乙○○應係聽從於被告己○○,被告己○○亦一再表示自己找被害人戊○○就是關於過世哥哥彭春田的事情要問被害人戊○○,則在被害人戊○○上車後是由被告己○○與其一同坐在後座,亦屬合理;此外,扣案之折疊刀1把,確係現場員警在該車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員警丁○○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77頁),是以被告乙○○見警前來,立即將該把折疊刀稍加擦拭後順手放入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內,亦屬舉手之便,被告乙○○徒以「伊怎麼可能翻身拿刀抵著他,伊如果要抵著他,伊就會坐在他的旁邊」等語辯稱其本人並未持該把折疊刀抵住被害人云云,尚不足採信,㈥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戊○○上車後該車駛向

何處地點時,其陳稱:上車後己○○並沒有跟伊說要去那裡,但是伊的觀念就是如果他們不是在陳泰安家談,就一定要把戊○○載回己○○家去談等語(見上開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原審卷第84頁),又如證人戊○○上開所證稱:在其被推入被告丙○○所駕駛之該部汽車內,被告乙○○、己○○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乙○○隨即取出折疊刀一把,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等情觀之,可認被告等3人彼此間,就「如果找到證人戊○○,就一定要跟他談清楚」,應已有相當之認知,彼3人對於談事情的地點亦應有一定之意思契合,方能在被告己○○與證人戊○○上車後,在不用交談的情況下,被告丙○○即知駛往之目的地,且於被害人戊○○甫進入車內後,被告乙○○立即持刀控制戊○○之行動,亦顯見被告己○○、乙○○、丙○○3人事前應有慎密之計劃,始能如此迅速離開被害人戊○○胞兄陳泰安之住處。抑有進者,依常情而言,若被害人戊○○確如被告己○○、乙○○、丙○○3人所稱係自願上車,在車上被告3人均未對其加以任何束縛、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由被告己○○與戊○○閒談,則被害人戊○○在車內自覺談得不甚愉快時(被告丙○○亦自承在行駛中,戊○○與被告己○○交談間之語調有較大聲,原審卷第35頁),大可直接要求被告丙○○在路邊停車讓其離去,何須冒著自己的生命安全,在接連高速公路、行車往來頻繁的公道五路上冒生命危險趁機開門跳車離開?自己所穿著鞋子又一隻遺落在車內、一隻掉落在車外門邊而讓自己如此地狼狽?綜上,亦足堪認被告己○○、乙○○、丙○○3人間對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行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誤。

㈦復查,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提及證人甲○○

可以就其未強押證人戊○○上車乙事為其作證,經原審傳訊證人甲○○,其固於94年1月20日到庭具結稱:「伊太太在東勢街203號經營露天式的麵店,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伊利用中午休息的空檔到店裡幫她的忙,當時伊看到丙○○開車在我的對面車道經過,所以我就向他打招呼,我沒看到車上有幾人,後來車子是停在麵店的斜對面約20至30公尺的陳泰安家門口,我看到己○○一人下車,過一會兒,己○○就和陳泰安的弟弟一起出來上車,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感覺上他們沒有什麼異狀等語(見原審9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7頁、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正面)。

⑴證人戊○○已證稱被告丙○○當天是逆向把車子的左側車身

面向陳泰安的住處停放,如前所述,證人甲○○卻證稱是先看到被告丙○○在對向車道經過,接著看到丙○○把車子停在約二十至三十公尺遠的對向陳泰安家門口,除非被告丙○○在被告己○○下車後將車子迴轉調頭,否則被告丙○○如順著在證人甲○○店面的車道行駛,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時即切入對向車道逆向停車,根本不可能在到達陳泰安住處前會經過證人甲○○面前與其打招呼,是以,二者已顯有矛盾不合理處;況,以我國的交通法規,除了駕駛人外,一般乘客均係習慣由右方上下車以策安全,如果被告丙○○是如證人甲○○所稱之方向正常停車,被害人戊○○特意繞過車尾從臨馬路、較危險的左後門上車,顯然亦與常情相悖。

⑵又證人甲○○並證稱:「(問: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你

人在何處?)在家裡。(問:那天是星期幾?)禮拜三。(問:禮拜三下午你不用上班?)因為我是作工程的,我回去都要幫我太太麵店的生意,約忙到三點多左右。(問:你的地址?)東勝路35號,以前是東勢街203號。(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庭上的三位被告?)他們是經過,停在我家的斜對面,因為我認識丙○○,所以我向他打招呼。(問:後來你看到幾個人走下車?)我看到一位走下車,是比較高的那一位(經當庭指認是己○○),(問:你之前有無看過丙○○與其他被告去過那邊?)丙○○我曾經看過,另外二人我不曾看過。(問:丙○○為何常去那裡?)他住在東勢街,他的車子都會經過那裡,我的家是他的必經之路。(問:被告己○○從哪個地方上車?)右後車門,戊○○是從左手邊,己○○先上車」等語(同上原審卷),依證人甲○○於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證人甲○○係94年1月20日在原審為證人,距案發當日即93年6月2日,相距已近8個月之久,而被告丙○○每日必駕車經過證人甲○○之麵攤,應屬稀鬆平常之事,何以證人甲○○卻能特別記憶案發當日被告丙○○駕駛該部汽車停在陳泰安住處前,並指認未曾謀面之被告己○○如何上、下車及該車離去等鉅細靡遺之情節?且甲○○被問及93年6月2日為星期幾,證人甲○○竟能毫未加思索隨即答稱禮拜三,若證人甲○○未事先知悉訊問之內容,何以有如此之臨場表現?抑且,證人甲○○當時既忙於麵攤生意,為何對於其作證當時已係近8個月前之情節?實甚疑竇。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再再均顯示證人甲○○所證內容,應屬事後與被告己○○、乙○○、丙○○相互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㈧至於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經鑑驗,未發現留有完整或可資比對

之指紋,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8頁),然或係被告乙○○見警前來,立即將該把折疊刀稍加擦拭後順手放入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之置物袋內,抑或可能員警在查獲之初後,一時疏漏而徒手觸摸折疊刀,以致破壞折疊刀上之相關指紋跡證,故均而無法鑑出遺留在折疊刀上之指紋,是以縱使該把折疊刀未鑑驗出被告等3人之指紋,亦不足以援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丙○○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己○○在上址將被害人戊○○強行架出後並推入該車內後,在該車內被告乙○○隨即取出折疊刀轉身抵住戊○○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被告丙○○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等情以觀,被告己○○、乙○○、丙○○3人強制被害人戊○○之行動應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核被告己○○、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被告等3人尚未將被害人戊○○強押至目的地,即為員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被告己○○、乙○○、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強逼上車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己○○、乙○○、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㈠本件被告己○○、乙○○、丙○○等人非法剝奪被害人戊○○行動自由,肇因於被告己○○因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審理期間,曾要求戊○○翻異前供而為其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述,但經戊○○拒絕,己○○心生不滿,始非法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同上戊○○之筆錄),原審誤認係被告己○○因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己○○認為戊○○即係擔任該案件之秘密證人角色並因此使彭春風被判刑而對其心有不滿,被告等3人始犯本案,事實之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㈡本件被告己○○、乙○○、丙○○等人於白晝公然入侵他人住宅,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若非被害人戊○○及時掙脫逃離,後果將不堪設想,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居住安全,且被告等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以求宥恕,猶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足認被告等犯後仍並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從輕,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僅諭知被告己○○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肆月,量刑自有輕縱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己○○、乙○○、丙○○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另被告己○○、乙○○、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危害程度,被害人事後猶甚惶恐,及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主謀,被告等3人犯後飾詞圖辯,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並參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之刑度(檢察官上訴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2年、被告乙○○、丙○○各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為供被告己○○、乙○○、丙○○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