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輔 佐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
事 實
一、丙○○為蔡陳菊之子,2 人間為直系血親關係,丙○○係精神分裂患者,因發病較早、較久,且並未規則服用藥物,致除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外,亦已呈現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等「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徵象,對於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顯較一般普通人平均能力減退,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於民國9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13日30分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2樓,因向蔡陳菊要香煙未果,其抽煙遭蔡陳菊制止之故,雙方起爭執,詎料丙○○客觀上可以預見人體頭部為腦部重要器官所在,施以外力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認識及容認。竟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推撞牆壁,蔡陳菊撞牆倒地後,丙○○並以雙腳赤足踩踏蔡陳菊數次,致蔡陳菊受有有兩眼眶、左頰、右顴部及右頰瘀青 (此部分傷勢載於驗斷書);左額頭撕裂傷、右額頭連及耳朵撕裂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俯臥於二樓丙○○臥房外之走道,血流灘地,嗣為由一樓上來之丙○○二嫂黃淑粉發現,緊急以119電話通知救護車載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惟於同日下午1時59分 (根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抵達上開醫院時,已呈現死亡狀態,經急救後恢復心跳,但仍無意識及瞳孔完全放大且無自發性呼吸,其後經上開醫院宣告不治,於同日下午19時35分斷氣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人黃淑粉、林玉雪、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雖屬審判外陳述。惟上開證人於警察詢問時並經錄音、錄影,於檢察官偵查復經命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適當,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前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其母蔡陳菊所討香煙吸用未果,徒手將蔡陳菊頭部推撞牆壁,於蔡陳菊倒地後,在以雙腳赤足踩踏多次,致蔡陳菊俯臥上址二樓走道血流灘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粉、林玉雪於警、偵訊證稱:被害人蔡陳菊確於9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俯臥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2樓丙○○臥室門口外,頭部流了一大攤血等情,若合符節,並有現場、被告足部沾染血跡、被害人傷勢相片附卷足稽(見相字卷第27至52頁)。又被害人蔡陳菊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受有兩眼眶、左頰、右顴部及右頰瘀青 (此部分傷勢載於驗斷書);左額頭撕裂傷;右額頭連及耳朵撕裂傷;顱內出血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相片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3至7頁、第24頁、第61頁;原審卷第23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並可認定。至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毆打被害人之過程,雖一度供稱:將被害人頭部撞牆30至40次,以腳踩4、5次云云 (見偵卷第42頁) ,惟查: 觀之卷附相驗相片、驗斷書及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外部傷勢,僅事實欄所載之二處撕裂傷,另有四處瘀傷,衡諸人頭部組織,以頭顱骨骼、面頰肌肉及皮膚組織為主,尚非肌肉組織發達之部分,茍被告誠將被害人之頭部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磚牆達30至40次,被害人所受之外部傷勢,應不止於上開二處撕裂傷及四處瘀傷,其此部分供述,顯與卷存事證不相吻合,自不宜遽以採信,僅能依客觀可見其造成被害人之傷勢,認定被告有以徒手將蔡陳菊頭部推撞牆壁及雙腳赤足踩踏多次而未及30至40次,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人體頭部為腦部重要器官所在,對之施以重擊,徵諸一般常識,足以造成頭部及胸部內部受傷害,且足以因頭部受創引致死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以頭部撞擊牆壁可能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是其將被害人頭部推以撞牆及於被害人倒地時以腳踩被害人頭部時,客觀上有致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至明。然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並未持任何兇器,雙腳亦未穿著鞋子,酌以被害人係被告之親生母親,平常亦由被害人照顧被告並就其精神疾病給予藥物治療,被告平時以手推車撿拾廢紙,所得亦全數交予被害人管理,彼此間自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害人制止其抽煙之故,被告始徒手捉蔡陳菊之頭部撞牆,復以雙腳踐踏蔡陳菊,應無斷斲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及必要,再徵以被告於偵查中稱:被害人倒地後,有喚起被害人之舉措,惟未獲回應等語(見偵卷第43頁),如其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何需於被害人倒地後,急於喚起被害人,凡此均足見被告於毆打被害人之際,主觀上尚乏死亡結果之預見及容認,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惟被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就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查被告係精神分裂患者,因發病較早、較久,且並未規則服用藥物,致除思考障礙等精神病症狀外,亦已呈現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等「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徵象,雖其犯行並非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案發當天被告尚能外出撿拾廢紙,非處於精神分裂症之急性惡化期,惟因細故即對年邁體弱,無自我保護能力之母親為重度攻擊,顯然與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所致人格崩壞、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實判斷力下降現象有關,其行為當時顯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1 月21日松德院區字第09431263100 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為被告辯稱: 被告於犯案時應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並引述被告於警、偵審若干答非所問之陳述及證人林玉雪之證詞,請求重新鑑定云云。惟查: 本案被告經原審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時,係檢附全案偵、審卷宗並調取被告歷來之病歷資料一併供鑑定機關鑑定,有原審板院通刑真訴一五三七字第40519號函附原審卷足稽 (見原審卷第32 頁),足見,辯護意旨所述之被告及證人之供證內容,均已經原審囑託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時參酌及之,而辯護人復未對於上開醫院件鑑定經過、程序,及出具之鑑定被告內容,具體指出有何違誤之處,其請求再予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之調查證據請求,自難認係合法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自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將被害人頭部推撞牆壁30至40次,尚與事實不符。又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卻未說明被告對於其毆打被害人致死亡,客觀上有何預見可能性,及主觀上對死亡結果乏其預見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雖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素無前案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足憑,雖因細故即毆打其母致其母死亡,有違人倫,惟其犯罪不無肇因於被告人身罹之精神疾病所致,有前述精神鑑定書可稽,惡性非屬重大,而被害人之子即被告之兄長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被害人生前一再囑其等好好照顧被告,務必治癒其疾,請求輕判,盼早日延醫診治被告,兼衡本案乃親情人倫悲劇,聽聞者莫不同悲,而其發生與吾國對於精神病患安養、照料之社會扶助機能,未臻完備,僅憑病患之家屬照顧,常陷於心力不足窘境,長期罹病之精神患者,時處於社會邊緣之無助地位,終因精神疾病致罹刑典,究難謂毫無社會因果關係之遠因,被告犯罪手段、精神狀態迄至庭訊仍非穩定、犯後已有悔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四年尚嫌過重,爰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症狀,復有暴力傾向,情緒控制不良,是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三年以下之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