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 ○義務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父子,明知渠等為入股祥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琮公司),曾於民國90年5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將渠等之國民管理處辦理祥琮公司登記事宜之用;之後丁○復於91年5月4日上午 (公訴人漏載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處,參與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丁○與丙○○二人實均為祥琮公司之股東,竟基於意圖使乙○○、甲○○(即祥琮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向該管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誣告稱:並未入組祥琮公司,係乙○○與甲○○二人未經授權,盜刻丁○與丙○○之印章,並持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祥琮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而認乙○○、甲○○涉嫌犯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等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在案。直至傳訊乙○○、甲○○與參與前開期日股東會之人員,始查知上情。而認被告丁○、丙○○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共同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犯共同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丙○○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述;㈢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之證述;㈣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㈤被告丁○、丙○○所發之存證信函;㈥91年5月4日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否認有何共同誣告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曾授權告訴人乙○○辦理集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集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然從未授權告訴人辦理祥琮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伊雖曾於91年5月4日參與會議,但該會議是招商會議,非股東會會議,當時只是吃完飯後,證人莊富良說要把大家講的話寫成備忘錄,伊因不識字,不懂上面寫什麼,證人莊富良用台語唸完後伊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曾將理集星公司,但是後來都沒下文,伊向告訴人要回本、印章,告訴人均不置理,後來伊去臺北市政府查詢,方知只變更登記一半,伊方去取消;後來伊發現告訴人未經伊與伊父親丁○之授權,竟將伊與伊父親丁○登記為祥琮公司之股東,渠等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及甲○○,均不獲置理,後來91年6月2日,告訴人到伊家時,遂要求告訴人寫一張切結書,表示告訴人曾未經授權而使用伊及丁○名義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丁○、丙○○於89年11月6日,委由告訴人代為處理集星公司相關事宜,曾經簽有承諾書,並由被告等親自用印,未曾將印章交付給告訴人;㈡被告等查知告訴人冒用渠等名義加入祥琮公司成為股東後,曾要求告訴人書寫一張切結書,承諾「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形下,使用丁○、丙○○二人之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由此可證乙○○確係未經被告丁○、丙○○之同意而使用渠等名義至明。
五、經查:㈠公訴人雖對被告所提之承諾書二紙及切結書乙紙(見原審
卷被告93年2月24日刑事答辯 (三)狀)之證據能力均予以否認。然查:
⒈該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固為關於集星公司發行股票或
籌募資金之事,但被告係以該承諾書上之印文,與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丙○○之印文不同,藉以削弱公訴人主張被告丙○○有同意入股祥琮公司之事實。所謂證據之關聯性,應係指「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事實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聯性」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1條為如上之定義可資參酌)。邏輯上,一個證據可以具關聯性,但不具重要性,易言之,有關聯性之證據,可能因為證據價值不大 (證據證明力薄弱),而無法對提出之該方獲得訴訟上有效之效果。今辯護人提出承諾書上丙○○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即與卷內集星公司及祥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不同(一者「黃」字較長,一者較短),如果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同意入股祥琮公司,為何在集星公司、祥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是一種印文,集星公司發行股票或募資之授權,又是另一種印文,辯護人該項證據之提出,與公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關,且係用來削弱公司人提出被告有同意入股事實之用,據上所述,為有關聯性之證據,公訴人否認該項證據之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該項反證之證明力如何,係另一回事,應予究明。
⒉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證明告訴人曾在事後出具乙張切
結書,其上記載「乙○○為經營祥琮公司,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況下,使用丁○、丙○○二人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係作為渠等未曾同意加入祥琮公司之證明。該紙切結書,既經告訴人以證人之身份,到庭證述為其所親撰,則被告對於該紙證明書已建立可信賴之基礎,已足證該切結書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及可信賴性,此觀該切結書之內容,形式上顯而可見與本件被告有無同意加入股東之事實相關;且為告訴人事後對於祥琮公司經營事務所表示之意見,當與本案有關聯性;雖該紙切結書為告訴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告訴人既然承認該紙切結書為其所寫,僅就內容真意進行爭執,當有以之詰問告訴人之必要,此即為言詞審理採取交互詰問之目的。從而,被告已證明該切結書為告訴人所撰,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內容如何,係證明力之問題),公訴人主張因該切結書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㈡公訴人所提證據「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
之證言」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影本」,均不足以做為對被告丁○、丙○○有誣告事實之認定:
⒈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固在偵查時證稱
:91 年5月4日,被告丁○曾經參與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被告丁○並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等語。
⒉然據臺北市政府90年6月21日北市建商二字第90290372
號函(見偵查卷,第92頁),祥琮公司係於90年6月22日設立登記,該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丁○繳納股款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丙○○繳納股款現金一百五十萬元,此有祥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附前開設立登記影印卷宗 (見偵查卷,第103頁)可資參照,如被告丁○、丙○○同意加入祥琮公司,當以現金繳足該等股款。
⒊惟該公司設立登記時,尚無何股東會議紀錄可資參酌,
而於公司設立登記近一年後之91年5月4日,方召開股東會會議,並在會議中決定「一、發明人丁○先生擁有該公司產品發明權之股權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資本額為新臺幣九千萬元整,股權百分之三十,即為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整之面額股票),其附帶條件為發明人丁○先生之『用以製造塑料包裝物的可生物分解的合成材料及其製造方法(俗稱:生物分解澱粉樹脂)』、生產及製造專利『專利號碼:ZL97(1)25612.(8),國際專利主分類號C081L3102』之發明權權利歸屬祥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明人不得將其發明權授予第三者。二、發明人所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以第一廠設備,購地建廠完成,不負擔任何債務..」等語,有祥琮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證,足徵,該次股東會會議決議被告丁○以其發明專利出資,倘若被告丁○曾於90年6月22日同意入股祥琮公司,並繳足現金股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91年5月4日股東會會議又非增資會議,既決議被告丁○以權利出資,無需支付現金股款,為何無退還被告丁○現金股款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事證可資參酌?更何況,依照前開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曾繳納現金股款一百五十萬元,伊亦為祥琮公司之股東,為何91年5月4日之股東會,未曾通知被告丙○○參加?又為何在此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中未見被告丙○○應以任何形式出資,而無退還前述股款之事證?由是可知,祥琮公司在設立登記時,股款並未收足;且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至91年5月4日間,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丙○○曾同意成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⒋雖然經以摺角比對「集星公司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
」(見原審卷92年10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20073900號函)及「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丙○○之印文」二者印文相同,但據被告所提之二紙承諾書(見原審卷被告93年2月24日刑事答辯 (三)狀),被告丙○○使用集星公司之大、小印,與本件祥琮公司設立登記之印文並不相同。而告訴人係經營會計事務所為業之人,為何在集星公司募集資本及發行股票時,有被告丙○○出具之授權書,而在祥琮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改組時,卻無被告等出具之授權書或承諾書?為何至公司設立登記近一年後,始有前開股東會會議之紀錄?以上事證,已足使法院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同意入股祥琮公司,產生合理的懷疑。
⒌祥琮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甲○○證稱:「91年5月4日
東會係在被告丁○家裡召開」、「該股東會被告丙○○亦有參加」云云(見原審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與前開股東會召開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新店市,並非在被告丁○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及被告丙○○並未參與股東會之事實均不相符,顯見證人甲○○有無參與該次股東會會議,亦屬有疑。
⒍綜上,縱使證人莊富良、陳湛然、劉禎瑞、甲○○之證
言為可採信,亦僅能證明祥琮公司在設立登記近一年後,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然若該股東會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出資情形為屬實,且係事後各股東變更出資,為何原先設立登記時,被告丁○、丙○○曾經出資,現又要以被告丁○之發明專利權再次出資?且在資本額未變之情況下,亦無移轉股權或退款予被告等之情形;佐以事後告訴人出具切結書稱:「乙○○為經營祥琮公司,今後不得於未告知的情況下,使用丁○、丙○○二人名義,若有違背或損害二人之權益,乙○○願負民、刑事一切法律上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是以均難確切認定本件祥琮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丁○、丙○○有同意出資入股。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同意入股祥琮公司,則彼等以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即無從認有誣告行為。至於告訴人於原審稱前開切結書係遭被告丙○○脅迫書立乙節,則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之陳述屬實,自不足以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人所提「被告丁○、丙○○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能證
明被告丁○、丙○○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乙○○及證人甲○○之事實,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丁○、丙○○同意入股祥琮公司,則該存證信函,係被告丁○、丙○○為保護渠等權利所為之催告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誣告行為之證明。
㈣末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告訴人指訴被告丁○、丙○○有同意入股祥琮公司之行為,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其指訴屬實之積極證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丁○、丙○○已就入股祥琮公司之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公訴人所列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犯誣告罪,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陳湛然、劉禎瑞之證言,而認被告等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