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11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91年度易字第377號,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林秋容、林清泉所提起之詐欺公訴案件中(下簡稱林秋容詐欺案件),明知自己並未與林秋容透過葉照購買股票,且知林秋容二人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為名義,連續向甲○○詐騙金錢達新台幣(下同)6千餘萬元,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中就結證稱:「(有無請被告二人操作買賣股票?)我是和林秋容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我直接把錢匯到林秋容證券行的戶頭。」、「(給林秋容多少錢?)最少有1、2千萬元。」、「(從何時開始約定95年再結算?)林秋容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那些錢都不能動... 」、「(林秋容或林清泉有無在這段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沒有這樣說過。」、「(被告林清泉有無參與買賣股票之事?)被告林清泉不管,他沒有介入。」、「(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不知道,應該是葉照。」、「(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桌椅的事?)是的,是要送葉照,好像是3百多萬,我出了1百多萬。」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之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任。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梁蕙蘭於91年10月8日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林秋容買賣股票下單都找伊,其交易金額不大,我記得只有2百萬左右,不會超過3百萬,林清泉沒有送我3百萬元的傢具,沒有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吳玉玲於92年2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林秋容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股票都是由在國安基金的梁蕙蘭操作、林清泉來接林秋容時都會跟我們談,林秋容本身不懂股票,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問題,就由林清泉來計算,林秋容說要買古董給梁蕙蘭,由林清泉負責買送給梁蕙蘭,我們每次聚會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有葉照這個人等語,證人林靜慧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證述:林秋容對伊表示,她認識梁蕙蘭,梁對股票很有研究,林秋容表示所有股票都是由梁蕙蘭保管等語,及有林秋容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表、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1734-0支存帳戶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雖坦承於91年11月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林秋容詐欺案件時,曾具結證述起訴事實之證詞,惟堅決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均是事實,並無虛偽情形等語,及辯稱:被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所證均依其所知悉之事實而為陳述,且本案起訴認定被告有虛偽陳述之7個問題均係就被告與林秋容、林清泉之間的交易往來情形訊問,並非就甲○○與林秋容、林清泉之間的交易往來訊問,更非針對林秋容、林清泉是否詐欺甲○○的部分訊問,自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又依14張電匯資料,至少證明被告匯款至林秋容帳戶達17,012,500元,林秋容到庭所證均與被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所證相符,足證被告悉依其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並無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構成偽證罪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是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為詐欺取財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598號判決參照)。本件林秋容詐欺案件,係有關林秋容、林清泉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認識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梁蕙蘭,可代為買賣股票,高賣低買獲利可期之詐術,使黃慧敏、黃慧媚、林靜慧、甲○○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交付不等之資金,期間並訛稱欲購買古董桌椅感謝梁蕙蘭代為操盤,要求甲○○出資80萬元,甲○○不疑有他而交付該筆款項之案件,則林秋容詐欺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係林秋容、林清泉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是否施用詐術使黃慧敏、黃慧媚、林靜慧、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依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於91年11月5日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具結所證,或係其與林秋容之間一起投資股票金額、購買股票之名義人、結算日期之情形,或係林秋容、林清泉並未對其表示有國安基金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或係其知悉要買古董桌椅並因此而負擔1百多萬元等情,此均係其與林秋容、林清泉之間因投資股票所衍生之問題,並未涉及林秋容、林清泉對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是否對黃慧敏、黃慧媚、林靜慧、甲○○施用詐術之問題,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二)、縱或認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中所證係重要關係事項,
然依被告所提電匯單14張,匯款人為被告或其配偶盧信義,受款人為林秋容、林清泉、蘇昭榮等三人,金額達17,012,500元,此有該等電匯單原本、影本在卷為憑,且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匯款單有匯款給蘇昭榮、林清泉,事實上也是匯款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匯款人裡面有2筆是由盧信義匯款給你的,事實上也是被告匯款給你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以證人林秋容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且證人林秋容刻正在監執行,應知入獄執行之煎熬,當無自陷於偽證罪嫌而延長在監時間之理,故證人林秋容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與林秋容間確實有金錢往來達1千7百餘萬元無誤。雖證人林秋容證稱:被告向我借款過最大金額有4百萬元,只有1次,再來有借款過1百萬元的2次或1次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然其亦證稱:(附表上面也有可能是借款以及投資款,除此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匯款理由?)被告沒有其他理由匯款,(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千萬元?)應該差不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故縱或被告匯款給林秋容之款項中有借款,扣除林秋容所證借款最多6百萬元,尚有1千1百多萬元是因投資股票所匯之資金;參酌證人章吉成到庭證稱:伊總共投入大約8、9百萬元,拿回來大約4百多萬元,知道被告投資比伊還大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4頁)及證人林靜慧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中所證:據我所知,還有伊同學余麗華及朋友甲○○均曾交付『鉅額』金予林秋容,委託她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見89年偵字第2256號卷第99頁反面),則被告確實曾委託林秋容投資股票金額達上千萬元無誤,此與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伊前後投入之資金約有1千餘萬元等語相符(見89年偵字第2256號卷第95頁反面),足證被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所證:最少1、2千萬元,應係不經深思粗略概算所言,尚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三)、依被告所提電匯資料,解款銀行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新莊分行、台北國際銀行新莊分行、板橋市農會、大眾銀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合庫新莊分行等,並非僅係單純林秋容在群益證券的戶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板橋市農會),然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你到底什麼時候與被告一起買股票?)86年底或87年(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8頁)、(台北國際商銀新莊分行的帳戶做什麼用途?)二家是一樣的,後來中小企銀改稱為國際商銀、(蘇昭榮的大眾銀行帳戶是什麼用途?)這是我跟我妹婿借款欠錢,被告要匯款給我,我就叫她匯給伊妹婿、(編號第9,林清泉的合庫帳戶什麼用途?)林清泉的帳戶平常用來繳納水電費用。剛好被告要給伊錢,伊就叫她匯款到該帳戶(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3頁)、(如果被告要投資股票的話,會匯到哪一個戶頭?)我方便匯款到哪一個戶頭,就叫被告匯款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0頁),如同上開四之(二)所述,證人林秋容所證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確實曾透過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國際商銀、板橋市農會、大眾銀行儲蓄部、板橋市農會(群益證券)匯款給證人林秋容無誤。雖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直接把錢匯到林秋容證券行的戶頭等語,然被告自86年起至89年止,連續多次匯款給證人林秋容,其中亦有匯款到群益證券之戶頭內,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解款銀行較諸匯款金額不重視,則被告遲於2年多後之91年11月5日始到庭作證,對於解款銀行之細節容或有記憶不清而有錯誤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況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被告投資部分有沒有超過1千萬元?)應該差不多,我們二人都大約相當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你說跟被告兩人大約投資各1千萬元左右是否?)是的,那是葉照告訴我們股票有一直漲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6頁),再徵諸甲○○加入投資股票時,支付予證人林秋容及被告金額均為11,970,000元(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理由一),顯然被告與證人林秋容確實一起投資股票,且每人所出投資金額相當達1千餘萬元(至少如上所述,被告曾匯款予證人林秋容達1千7百多萬元),則被告於91年11月5日所證「我是和林秋容一起合夥買股票,一人出一半」,應係其依主觀上之認知所為陳述,亦無虛偽可言。
(四)、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你們有沒有約定,投資股票的
金錢要到民國95年才結算?)有的(見原審審理筆錄第5頁),證人章吉成到庭證稱:(你們什麼時候有說過95年才能夠結算?)什麼時候說的已經忘記了,但是真的有說,告訴人自己也承認,在新竹地院告訴時,也有說95年結算的話(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7頁)、證人黃慧媚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初股票是說可以賣,但是說五年後再來做,剛開始時沒有說,到90年才說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270頁)、證人黃慧敏亦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和姊姊算一份,完全由姊姊處理,伊等說在95年結算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271頁),再參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原告甲○○請求被告章吉成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依證人吳玉玲之證詞及原告甲○○之陳述認定彼此有口頭講到95年底才結算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第8頁及第12頁),互核所證相一致之說法,顯然被告於投資股票時,主觀上認知所有投資股票者須待95年底方結算始可動用資金。從而,被告證述「林秋容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她說那些錢都不能動」等語,並非無的放矢。
(五)、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林秋容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不一,或以多次在與他人之電話交談中佯稱其進出大量股票,使黃慧敏信以為真,誤認林秋容委由營業員梁蕙蘭操作獲利甚多,或以慫恿林靜慧投資未上市股票,佯稱其所認識之友人梁蕙蘭對股票很有研究且消息掌握即時,可代為操作,或以向甲○○佯稱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蕙蘭,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之不等施詐態樣,足見證人林秋容、林清泉施詐手法多樣,並非一成不變。又依證人黃慧媚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和余麗華是高中同學,常去她家跟她感情很好,而結識林秋容,大約在88年底有拿錢出來,我們是跟她買未上市的股票,大概是90年過年在打牌時,林秋容接到電話說是葉照跟她拜年,伊才聽到這個名字,未見過葉照這個人,伊就林秋容跟我的談話認為是營業員梁蕙蘭在操作,葉照是梁蕙蘭的助理負責跟林秋容聯絡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270頁),證人章吉成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只有林秋容、伊、余麗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林秋容說的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74頁),證人吳玉玲於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從伊先生開始參與投資,伊等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余麗華家聊天談股票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94頁),顯然證人林秋容、林清泉施詐時期均係在打牌或閒聊時,無意間透露透過友人投資股票獲利甚多,衡情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前往被告住家打牌或聊天時並非所有參與投資之人均會同時在場,且一般施詐之人常因時因地以後謊言彌蓋前謊言達到施詐術之目的,則參與投資股票之人對來自證人林秋容施詐所獲得之訊息自會有所不同,此亦由何以證人黃慧媚、章吉成知悉葉照而林靜慧、甲○○並不知悉葉照此人即足證明。況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所謂你跟被告一起作,是如何作的?)葉照說有一支股票不錯,問我們要不要買,我們就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0頁),則被告主觀認知證人林秋容係委託葉照買賣股票尚屬合情理。從而,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容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應無虛妄。
(六)、依證人章吉成到庭證稱:(在這段投資期間內,林秋容
有沒有說,有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沒有、(林清泉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交易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黃慧媚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林秋容或林清泉在上述委託期間,有無向你們表示渠認識國安基金之操作人員梁蕙蘭而可取得內線交易,藉以跟單套利?絕對沒有此事,(林秋容或林清泉有無親朋好友在國安基金從事相關工作?)我沒聽說過(89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林秋容詐欺案件時證稱:在調查局時,是調查員跟伊說被告林秋容說股票都被梁蕙蘭拿走了,還問伊國安基金的事,這件事伊之前都不知道,伊之前在電話中有聽說葉照住在遠東百貨那,伊有去找,但是都找不到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
271、272頁),證人林靜慧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林秋容有無向你宣稱,梁蕙蘭可以掌握國安基金進出股市之詳情,並可藉此操作股票獲利?)伊委託林秋容係投資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伊也從未問過林秋容有關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9頁),以證人章吉成、黃慧媚尚有大半投資款未自證人林秋容處受償,證人林靜慧於調查局證述時,投資金額尚無法取回(見同偵查卷第99頁反面),衡情應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迴護證人林秋容之情,是其等證詞尚非不可採信;再依上開四之(五)可知,參與投資股票之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因證人林秋容施詐訊息不同,容或有不同陷於錯誤之原因,則被告未曾聽聞證人林秋容或林清泉在其投資股票期間說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自非不無可能。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5日證稱:林秋容或林清泉沒有在這段期間對其說過認識國安基金會的人可以內線交易牟利,尚非有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林秋容曾以此說詞施詐於甲○○而為虛偽陳述。
(七)、證人黃慧媚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否看過
股票?)沒有,她只有拿出筆記本,登記伊要買的部分(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270頁),證人林靜慧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自伊將股款交予林秋容迄今,從未辦理過戶手續,亦從未取得該三張聯發股票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9頁),證人吳玉玲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他們有買了股票,伊有紀錄,伊問伊先生詳情,他說要相信朋友,不要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94頁),證人章吉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金錢交給人家,什麼都不知道,有沒有什麼憑證讓你們比較放心?)林秋容有書寫一個本子(見原審審理筆錄第25頁),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被告有沒有說要看投資的狀況?)沒有,我們只有書寫一本合夥的本子、(是否就是查扣的帳冊?)是的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1頁),綜觀參與投資股票之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之妻吳玉玲等人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秋容、章吉成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可知,投資股票之人均係因證人林秋容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從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亦未曾取得所投資之股票,完全依照證人林秋容自行記錄在其個人筆記本上,以此種投資模式,可知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等人因證人林秋容之施詐而完全信賴證人林秋容;又依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林秋容詐欺案件施用詐術情形不一,證人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均係由證人林秋容施詐、甲○○係由證人林秋容、林清泉共同施詐,顯然證人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認知證人林清泉並未參與股票投資事宜,此由證人黃慧敏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和伊姊姊算一份,完全是由伊姊姊處理,伊等說在95年底結算,伊完全沒有跟林秋容接洽,... 伊姊姊問伊要不要買,伊就買了,伊是去余麗華家認識林秋容的,她先生沒有加入談股票的事,伊等都是去唱歌等語(見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271頁)可證,加以證人章吉成到庭證稱:(在這段期間,有沒有看過林清泉與你們討論投資的事情?)有坐在一起聊天,但是林清泉沒有參與討論,(林清泉有沒有跟你講過國安基金的人在做內線交易的事情?)沒有等語,則證人林清泉是否有參與討論投資股票事宜或有因人而異之認知。況證人吳玉玲證稱:林秋容對於股票本身不懂,所以我們如果對於持分有問題,就是由林清泉來計算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94頁),則證人林清泉計算股票持分,是否即係參與買賣股票事宜,亦可能因投資者定義「參與投資事宜」認知之不同而有不同結論。從而,被告於91年11月5日證稱:被告林清泉不管,他沒有介入等語,尚難認其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情。
(八)、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
及甲○○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林秋容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林秋容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投資之金額,甚至證人吳玉玲懷疑股票投資時,其夫甲○○尚以應信任朋友不要問那麼多來回應,可知參與投資之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甲○○在甲○○要求證人林秋容賣出部分股票換取現金週轉未果前均未曾質疑其等全權委託證人林秋容代為操作股票之情形,是以證人黃慧媚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述:據林秋容表示崇越等股票係登記在渠名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101頁反面)、證人林靜慧在林秋容詐欺案件於調查局證稱:伊委託林秋容係投資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伊也從未問過林秋容有關於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2256號卷第99頁反面)、證人章吉成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來只有林秋容、伊、余麗華投資,請葉照幫忙。是林秋容說的(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卷第174頁)及(林秋容有沒有告訴你,委託何人投資股票?)他說是葉照,(他有沒有說,委託葉照投資股票,股票登記在葉照那裡?)她沒有這樣說,伊也沒有問林秋容等語(見原審卷審理筆錄第24、25頁),其等或未曾過問股票登記在何人名義下或僅認知係委託葉照幫忙或認知股票登記在梁蕙蘭名下,是其等認知均不同,此足以呼應證人林秋容對投資人施詐之說詞有所不同;況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林秋容約在88年間與葉照買一些未上市股票(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45頁),則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不知道,應該是葉照,因為我沒有看,都是林秋容在處理等語,應係依其認知證人林秋容與葉照共同投資股票,雖不知股票登記在何人名下,惟推測應係登記在葉照名下而為之證詞,否則,被告不會先說「不知道」,繼而再說「應該是葉照」,並繼續說明「因為我沒有看,都是林秋容在處理」等語,自難以被告整句證詞斷章取義而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故意。
(九)、證人吳玉玲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我們有
投資上的疑問,林秋容不會當場告訴我們,都說明天會來告訴我們,我們有請她叫梁蕙蘭出來,林秋容說,她是國安基金的人不能曝光。後來,說要買古董桌椅送給梁蕙蘭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卷第194頁),顯然提議購買古董者為證人林秋容,如前所述證人林秋容施詐之說詞不一,則其對甲○○佯稱欲贈送古董桌椅予梁蕙蘭,何以證人林秋容不會對同為投資者之被告謊稱,欲購買古董桌椅贈予葉照?況甲○○因承受證人林秋容、被告及證人章吉成之股票持分給付金額分別為11,970,000 元、11,970,000元、4,600,000元,又依證人林秋容匯款予被告或其夫盧信義或所開設之韋誠工業有限公司共計10,030,000元(見90年偵字第5439號卷第54頁、第35頁、第7頁),此與甲○○承受被告股票之持分而應給付予被告之11,970,000元尚差1,940,000元,則被告供稱:其給付1,200,000元,係以所賣得之股款扣除,在投資股票至95年底方結算之前提下,尚難謂不合理。又如被告明知證人林秋容虛構贈送古董桌椅之事實,衡情應以肯定語氣表明購買古董桌椅之事,斷不會證述「我沒有看過古董桌椅,反正是林秋容說的」,此種與被告當時作證所使用之語氣相同(如:現在什麼都不知道,林秋容也沒退錢給我,我也是很急,又能如何,我們也都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適足以證明其係依所認知而陳述。從而,被告在林秋容詐欺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否曾提及要買古董的事?)是林秋容提出的意見,說要送葉照。看多少錢把錢匯給她,後來好像是三百多萬,我出了一百多萬,就是從股票的錢扣掉等語,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故為虛偽之陳述。
(十)、末依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9
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林秋容佯稱委託梁蕙蘭代為操作股票買賣而使投資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則證人梁蕙蘭之證詞僅足以證明,係證人林秋容施用詐術之藉口,被告既如上所述曾與證人林秋容一起投資股票,理應如其他投資人一樣相信證人林秋容之藉口,且證人林秋容到庭證稱:被告其實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第10頁),自無法以證人梁蕙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中之證述為虛偽;又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林秋容既對不同投資人施用不同詐術,則證人吳玉玲、林靜慧投資股票原因之證詞與被告有所不同,亦屬常情;證人林秋容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北縣板橋市農會之帳戶明細表,僅足以說明被告部分匯款之金額,依上開四之(二)被告所提之電匯單金額遠超過10,000,000元,自難以部分匯款資料證明被告虛偽陳述;依上開四之(七)所述,證人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及甲○○等人投資股票均係因證人林秋容施用詐術信以為真而投資,且完全信賴證人林秋容自行記載之筆記來管理所投資之金額,衡情會委託他人全權處理股票投資之人多半對股票投資自主性較弱,且對股票研究亦不夠深入,則其等對於所投資之股票未能深切掌握上市、上櫃之資訊,亦屬合情理,則訊連科技等10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僅足以證明證人林秋容確實施用詐術,無法證明被告於林秋容詐欺案件中之證詞,有虛偽證述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尚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審91年度易字第377號詐欺案件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自難遽認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