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偽造貨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詎其仍不悔改,明知新臺幣係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國幣,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起,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住處,以電腦、彩色列表機(起訴書誤載為彩色影印機)、浮水印木製章、銅製章、模版、箔膜等設備工具,先行以電腦中之新台幣圖樣軟體以彩色列表機列印後,再用螢光墨仿螢光纖維絲,蓋用灰色墨浮水印章,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左下角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加工方法,而偽造新版新台幣1千元、5百元紙幣成品(如附表編號44至51所示)既遂多次及偽造新版1千元、5百元、2百元半成品(如附表編號52至54所示)未遂多次。嗣於93年8月2日19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人丙○○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4年5月23日、94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筆錄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所查獲,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物品是伊朋友丙○○所寄放,伊沒有偽造國幣之技術,只是印著好玩而已,伊只有印單面沒有要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係警方於93年8月2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被告之住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其友人丙○○所寄放,惟其於93年8月3日警詢時辯稱:「丙○○大約在2個月前寄放的,有說近期會叫他老婆來拿回去。警方到達時我站在書桌旁,查獲之4張5百元偽幣及1張A4之3張5百元偽幣半成品是我從丙○○寄放的紙箱取出觀看的,其他物品我都沒有動過。」、於93年8月3日偵訊時辯稱:
「丙○○當時有說事後要將電腦送給我。」、於93年9 月9日偵訊時辯稱:「丙○○要執行前1、2天來找我,距離今天大概3個月左右。他說他女朋友會來拿回去」、嗣於原審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他(指丙○○)在執行前放在我這裡,結果一放就放2個多月,確實日期我不清楚,他說幾天內他會叫他老婆來拿,應該是女朋友,我本來不同意,後來我主動跟他講電腦送給我,我希望讓我女兒學打字,他說好,我就同意他放在我這,他放這些東西,裡面內容我都知道,他有跟我講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我沒有打開來看,電腦跟列表機沒有放在箱子裡。」、於原原審94年2月22日審理時辯稱:「所有東西都是丙○○寄放的,我沒有拿這些東西出來使用,只有拿出來看一看,可能一時大意,看完沒有收起來,而放在工作檯。(問:東西交給你時,如何包裝?)就是用紙箱包裝著,電腦主機、印表機也是用箱子裝起來。」、於95年2月15 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主機開著是因為我之前有印著好玩,只有印單面,沒有印雙面。」云云,是被告對於丙○○交付扣案物時,有無將電腦主機、印表機以紙箱包裝起來、其有無將紙箱內之物品取出觀看及嗣後有無使電腦主機等情,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洵堪置疑。
(二)證人丙○○於9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明確證稱:「認識乙○○,在臺北看守所勒戒時認識的,出來後,91年4、5月間,有去他家找過他聊天,92年7、8月間,再去他家找過他。乙○○93年8月遭警方查獲之偽造貨幣及成品都不是我的。絕對不是我的,我說的是實話。」等語,至證人丙○○嗣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並寄放在被告上開住處,並稱係因檢察官未提示扣案物品及因緊張而未證述部分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然檢察官於偵訊時業已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予證人丙○○(見偵查卷第72頁筆錄記載),且證人丙○○有無將其所犯偽造貨幣案件未查獲之物寄放在被告住處一情,應屬重要且具體、明確之事實,證人丙○○應無遺忘之可能,況證人丙○○所犯之偽造貨幣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本院於93年2月1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2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其並無因承認本件扣案物為其所有而有再遭追訴處罰之虞,且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上開偵訊之陳述應有相當可信性。且核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與被告之供述,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將其所有之物寄放在被告住處之時間係在其勒戒出所後之2、3個月即係91年4、5月間(依證人丙○○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其係於91年2月6日勒戒出所),惟被告辯稱證人丙○○寄放在其住處之時間,其於警詢時辯稱係查獲前2個月(即93年6月間)、於93年9月9日偵訊時辯稱係丙○○要執行前1、2天,距離今天大概3個月左右,然證人丙○○入監執行之日期,依上開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所載為93年7月28日,是被告與證人丙○○二人所陳述之寄放時間相距達2年,渠等之陳述明顯差異甚大,另二人對於所寄放之物品為何(被告辯稱是本件扣案物全部,證人丙○○則稱編號3、4、7、8至17、18至23、24至26、62所示之扣案物無法確定為其所有,編號63所示之扣案物非其所有)、有無告知紙箱所包裝之物品內容(被告辯稱證人丙○○有告知內容,證人丙○○則稱沒有告知內容)、有無告知委託何人取回及取回時間(被告辯稱證人丙○○有告知會叫「女友」或「老婆」幾天內來拿回,證人丙○○則稱沒有告知會委託女友來取回)等情部分,被告之辯解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之陳述大相逕庭,是證人丙○○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與被告之供述歧異,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採信,故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警員吳天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進去是客廳,左側走廊有個工作台,被告就站在旁邊,我們進去時,就表示我們是警察,被告就站在工作台旁邊,當時工作台上有放著5百元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大概3、4張,還有燙金線的模板,其他東西放在工作台的左、右下方雜物櫃子。工作台的右邊上方還有資料夾,資料夾內還有放著防偽線等物。電腦及印表機在走廊旁邊的一個房間內,浮水印印章是放在工作台下方的箱子裡。」等語、上開派出所警員黃釗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另外在工作台上面及旁邊都有發現製造國幣的空白的紙張,就是扣押物品目錄所示的61、62、63之物」等語、證人許文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面二位警員先進去,再通知我進去的,本案的電腦、印表機是我進去查獲的,扣案的地點是在走廊工作台的對面第一的房間,約距離工作台一步的距離。查獲時,印表機是關機,電腦部分主機是開著,螢幕是關著的,但印表機的插頭是跟電腦連在一起,螢幕及電腦也是連在一起。我進去發現主機是開著,所以我就直接打開螢幕,打開螢幕的畫面,在下方工具列有出現繪圖軟體,點選後,出現是一個鈔票的圖案,面額多少我忘記了,也就是說電腦已經把鈔票的圖案執行了,只是把畫面縮小在工具列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員所言也不實在,他們進去時我沒有在印製,我只是與我女兒正在看電視,當時主機開著是因為我之前有印著好玩的。」然被告於警詢已供認:「警方到達時我站在書桌旁,查獲之4張5百元偽幣及1張A4(3張5百元偽幣半成品),是我從丙○○寄放的紙箱內取出觀看的。」等語不諱,是本件在被告住處內查扣之電腦主機顯示曾執行新台幣圖案之檔案,被告住處之工作台(或書桌)上放有3、4張之5百元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燙金線模板,其他扣案物散置在工作台的左、右下方雜物櫃子、資料夾、箱子內,而非全部整齊地放置在紙箱內,堪認被告非單純將偽鈔取出觀看或印著好玩而已,而應有使用本件扣案工具及製造幣券之行為。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測謊鑑定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是否於91年至93年間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處製造偽鈔一情;及就證人丙○○所稱本案遭查扣的證物並非完全為渠所有一情,分別進行測謊鑑定,測試結果被告有說謊之反應,而證人丙○○並無說謊之反應,此有該局9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611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衡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復具專業可靠性,再佐以證人吳天恩等人所述本案查獲之現場情況,前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得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之佐證。被告於施測鑑定結果明顯不利後,方改口辯稱其心理有反抗,所以測謊鑑定不正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又本件附表編號44至48所示之新版1千元幣券成品89張及編號49至51所示之新版5百元幣券成品39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二、該等1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份以螢光墨仿紙之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5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份以螢光墨仿紙之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或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或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及認:「本件扣案之列表機、木質、鐵質、銅質等製作浮水印之製章、數字模版、浮水印模版、線修模版、防偽線模版及燙金線模板等,均可以加工方式產生相關之圖像」,此分別有中央印製廠93 年8月1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943號函、94年1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351號函附卷可證,是本件之扣案物在功能、作用上均可供偽造幣券所用,其偽造幣券之工具俱全,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4至51所示之偽造幣券(有影本附卷),從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其偽造之行為業已完成。再依扣案偽造幣券之數量,並非少量,被告偽造幣券應係意圖供行使之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既遂及未遂罪(偽鈔半成品部分,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26號判例參照)。
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偽造幣券既遂罪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6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4至54所示之偽造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之器械、原料,因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12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8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而被告又均否認該等扣案物為其所有,自尚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查獲地點為被告上││ │ │ │開住處走廊第一間││ │ │ │房間 │├──┼───────────┼─────┼────────┤│2 │彩色印表機(hp 948c) │1台 │同上 │├──┼───────────┼─────┼────────┤│3 │防偽線成品(1000) │68條 │以下扣案物均散置││ │ │ │在被告上開住處內││ │ │ │左側走廊之工作檯││ │ │ │上或附近。 │├──┼───────────┼─────┼────────┤│4 │防偽線成品(500) │146條 │ │├──┼───────────┼─────┼────────┤│5 │防偽線半成品(1000) │5張 │ │├──┼───────────┼─────┼────────┤│6 │防偽線半成品(200) │6張 │扣案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500) │├──┼───────────┼─────┼────────┤│7 │防偽線半成品(100) │8張 │扣案目錄表及起訴││ │ │ │書誤載為(200) │├──┼───────────┼─────┼────────┤│8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9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0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1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2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3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4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5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6 │浮水印鐵製章 │1枚 │ │├──┼───────────┼─────┼────────┤│17 │浮水印銅製章 │1枚 │ │├──┼───────────┼─────┼────────┤│18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19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0 │浮水印銅製章 │1枚 │ │├──┼───────────┼─────┼────────┤│21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2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3 │浮水印木製章 │1枚 │ │├──┼───────────┼─────┼────────┤│24 │模版(浮水印) │1張 │ │├──┼───────────┼─────┼────────┤│25 │模版(浮水印) │1張 │ │├──┼───────────┼─────┼────────┤│26 │模版(浮水印) │1張 │ │├──┼───────────┼─────┼────────┤│27 │數字模版(200) │1片 │ │├──┼───────────┼─────┼────────┤│28 │數字模版(500) │1片 │ │├──┼───────────┼─────┼────────┤│29 │數字模版(500) │1片 │ │├──┼───────────┼─────┼────────┤│30 │數字模版(500) │1片 │ │├──┼───────────┼─────┼────────┤│31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2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3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4 │數字模版(1000) │1片 │ │├──┼───────────┼─────┼────────┤│35 │線修摸版 │1片 │ │├──┼───────────┼─────┼────────┤│36 │線修摸版 │1片 │ │├──┼───────────┼─────┼────────┤│37 │線修摸版 │1片 │ │├──┼───────────┼─────┼────────┤│38 │防偽線模版 │1片 │ │├──┼───────────┼─────┼────────┤│39 │防偽線模版 │1片 │ │├──┼───────────┼─────┼────────┤│40 │防偽線模版 │1片 │ │├──┼───────────┼─────┼────────┤│41 │防偽線模版 │1片 │ │├──┼───────────┼─────┼────────┤│42 │防偽線模版 │1片 │ │├──┼───────────┼─────┼────────┤│43 │浮水印模版 │1片 │ │├──┼───────────┼─────┼────────┤│44 │偽造新台幣1千元成品 │89張 │號碼:MS668425VJ││至 │ │ │39張(其中業經中││48 │ │ │央印製廠抽存1 張││ │ │ │)、CL636125VY 1││ │ │ │張、LS56925VD 1 ││ │ │ │張、CE50225VY 1 ││ │ │ │張、EM43815VD 1 ││ │ │ │張、EM37969VS 1 ││ │ │ │張、CL934525Y 2 ││ │ │ │張、JH976325V 2 ││ │ │ │張、SH885925VS 5││ │ │ │張、UZ863925VS 2││ │ │ │張、HC687325YD 4││ │ │ │張、QT258425VK 2││ │ │ │張、PY824796SJ 6││ │ │ │張、左側PE640375││ │ │ │QK右側PE643847FY││ │ │ │12張、左側UE3846││ │ │ │64CE右側UE384664││ │ │ │SJ 11張。 │├──┼───────────┼─────┼────────┤│49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34張 │其中業經中央印製││ │(號碼:HP368922SX) │ │廠抽存1 張。 │├──┼───────────┼─────┼────────┤│50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3張 │ ││ │(號碼:QK236489JX) │ │ │├──┼───────────┼─────┼────────┤│51 │偽造新台幣5百元成品 │2張 │ ││ │(號碼:JE452891DC) │ │ │├──┼───────────┼─────┼────────┤│52 │偽造新台幣1千元半成品 │89張 │A4紙張格式32張、││ │ │ │內有89張千元偽鈔││ │ │ │半成品、未裁剪。││ │ │ │號碼:MS668425VJ││ │ │ │22張、HC687325YD││ │ │ │20張、QT258425VK││ │ │ │6張、CD379210XJ3││ │ │ │張、PE640375QK 2││ │ │ │張、QT658491XP 3││ │ │ │張、UZ863925VS 9││ │ │ │張、SH885925VS 8││ │ │ │張、JH976325VX 8││ │ │ │張、UE384664CE 2││ │ │ │張、UE384664SJ 1││ │ │ │張、無號碼3張。 │├──┼───────────┼─────┼────────┤│53 │偽造新台幣5百元半成品 │79張 │A4紙張格式25張、││ │ │ │內有73張5 百元偽││ │ │ │鈔半成品、未裁剪││ │ │ │及單張6 張(號碼││ │ │ │:EK667964UJ 3張││ │ │ │、HP0000000SX 67││ │ │ │張、無號碼9 張)││ │ │ │。 │├──┼───────────┼─────┼────────┤│54 │偽造新台幣2百元半成品 │4 張(扣押│A4紙張格式2 張、││ │ │物品目錄表│內有4 張2 百元偽││ │ │及起訴書誤│鈔半成品、未裁剪││ │ │載為8張) │。號碼:AK091044││ │ │ │XC 3張,另1 張無││ │ │ │號碼。 │├──┼───────────┼─────┼────────┤│55 │燙金線模版(1000) │1片 │ │├──┼───────────┼─────┼────────┤│56 │燙金線模版(500) │1片 │ │├──┼───────────┼─────┼────────┤│57 │燙金線模版(500) │1片 │ │├──┼───────────┼─────┼────────┤│58 │燙金線模版(200) │1片 │ │├──┼───────────┼─────┼────────┤│59 │燙金線模版(200) │1片 │ │├──┼───────────┼─────┼────────┤│60 │偽造偽鈔防偽線紙張 │71張 │ │├──┼───────────┼─────┼────────┤│61 │偽造千元國幣用之紙張 │90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1000││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62 │偽造5百元國幣用之紙張 │33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500 ││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63 │偽造2百元國幣用之紙張 │11張 │A4紙張格式,每張││ │ │ │每面印有3 份200 ││ │ │ │金額數字及浮水印││ │ │ │,其餘部分空白,││ │ │ │並明顯剪裁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