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庚○○」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自民國(下同)88年間起迄91年9月25日止擔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變更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副理;繼之又自91年9 月26日起,迄92年 8月26日止,擔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為從事金融業務之人,竟因個人財務陷入困境,乃趁客戶向新竹三信辦理貸款及以私人身份受客戶所託辦理存款相關事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之犯意,及侵占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丙○○、丁○○○夫婦二人於88年 4月23日,分別向新竹三
信貸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160萬元;戊○○乃利用二人填寫借據未詳看文件內容之機會,使二人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在戊○○另行準備之一紙空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欄分別簽名蓋章,其後戊○○再於該借據上偽填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及借款日期「88年4月23日」等內容,藉以偽造丁○○○向新竹三信借用二百萬元,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私文書一紙,旋持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二百萬元進入丁○○○帳戶。戊○○旋再持丁○○○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並偽填提款金額、日期,以偽造丁○○○提領二百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復提出持以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其提領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丁○○○、丙○○及新竹三信。
㈡丙○○於89年 1月11日,委託戊○○以丙○○之子黃子芳帳
戶內之3,525,473元,清償上開借用360萬元貸款之剩餘未償還金額;詎戊○○竟利用此機會,於同日將黃子芳帳戶內金額1,525,473元轉入丙○○帳戶、100萬元轉入丁○○○帳戶、100萬元轉入其另一不知情客戶戴楊碧珠帳戶;再以丙○○、丁○○○、戴楊碧珠事先蓋用印章而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接續分別偽填上開1,525,473元、100萬元、100萬元之金額及領款日期,以偽造丙○○提領1,525,473元、丁○○○提領100萬元、戴楊碧珠提領10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各一紙,旋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其領得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丙○○、丁○○○、戴楊碧珠及新竹三信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戊○○為避免上情遭丙○○發現,復在業務上掌管之丙○○之分期攤還還款簿上,填載未償還餘額為零元之不實事項,並持行使交付丙○○,用以取信於丙○○、丁○○○,足生損害於丙○○及新竹三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己○○前曾於91年12月5日,向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申請貸得
616萬元,並指定以其設在西門分社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利息。其後己○○於92年1月15日,以其另使用之0000000000000號楊陳錦鳳名義之帳戶內餘額,委託戊○○辦理返還貸款本金500萬元之事宜。詎戊○○竟利用此機會,使用己○○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並偽填提款金額、日期,以偽造己○○名義提領五百萬元之取款條私文書一紙,復提出持以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其領得該等款項,足生損害於己○○及新竹三信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戊○○為避免上情遭己○○發現,另在業務上掌管之己○○之分期攤還還款簿上,虛偽登載己○○於92年1月17日還款5百萬元之不實事項,持以取信於己○○,足生損害於己○○及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乙○○原向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150萬元,戊○○知
悉後,為詐取乙○○經核定而未動用之貸款額度,乃於92年3月28日向乙○○佯稱可先簽署500百萬元之借據,但僅需就實際動支之150萬元部分計算利息即可,使乙○○信以為真,而簽署500萬元借據提出於新竹三信,因致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申請撥款金額為500萬元,而於92年3月28日一次撥款5百萬元至乙○○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戊○○為避免乙○○發現500萬元已全數撥下,乃先於92年3月28日自行匯入10萬元至上開戶頭,並於92年3月31日乙○○書具取款憑條提領30 萬元後,再以乙○○事前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2紙,分別接續填載提領金額「330萬元」、「30萬元」及書寫日期,而偽造乙○○名義提領「330萬元」、「3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二紙;旋持偽造之330萬元之取款憑條提出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轉帳方式匯出乙○○帳戶內之330萬元,至戊○○所保管另一不知情客戶吳宗賢之新竹三信西門分社0000000000000帳戶後,將上述交易紀錄登載在乙○○之存摺上;再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存摺更換為新存摺後,持上開另一偽造之30萬元取款條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讓其領得30萬元,並將該筆交易紀錄登載於新存摺上,戊○○再交還乙○○藉以掩飾其詐領存款之行為,使乙○○誤認新竹三信僅撥款150萬元及其自己僅提領30萬元,足生損害於乙○○及新竹三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再以吳宗賢事前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條,偽填金額、日期等內容,以偽造吳宗賢名義提領「33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旋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信陷於錯誤讓其領得330萬元。總計戊○○先後領得30萬元、330萬元兩筆款項,扣除其原先存入之10萬元後,尚詐得350萬元。
㈤戊○○於92年5月16日,利用己○○之弟庚○○辦理存款證
明交付印鑑章之機會,在申請開戶印鑑卡戶名欄偽造「庚○○」之署名一枚,在戶名欄、印鑑欄各盜蓋「庚○○」印文一枚(共二枚);另在印鑑簡卡戶名欄偽造「庚○○」之署名一枚,在印鑑欄盜蓋「庚○○」印文一枚,以偽造庚○○名義申請開戶之印鑑卡、印鑑簡卡私文書各一紙,旋提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行使,使新竹三信西門分社承辦人員因之核准設立00 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庚○○與西門分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㈥辛○○於92年5月8日向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款
,經核定貸款額度為300萬元。戊○○為詐取辛○○經核定而未動用之其餘貸款額度,乃先利用辛○○第1次申請撥款50萬元之機會,使不知情之辛○○簽署金額空白之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及空白取款憑條。其後見辛○○僅於92年5月16日再度動用借款額度10萬元,戊○○遂於92年5月27日利用辛○○留存之空白取款憑條,偽填金額「240萬元」及日期,以偽造辛○○名義提領24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旋持以向新竹三信行使,致新竹三信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240萬元款項轉開立以新竹三信為發票人及付款人,受款人為辛○○,票號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戊○○;戊○○旋於票據背面偽簽「庚○○」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以表示辛○○將該支票轉讓與庚○○後,庚○○再委任為取款背書之背書私文書,再持向新竹三信行使,使新竹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240萬元轉入庚○○帳戶,嗣戊○○再利用庚○○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偽填金額「240萬元」及日期,以偽造庚○○名義提領240萬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旋持以向新竹三信行使,致新竹三信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240萬元款項交由戊○○提領,足生損害於辛○○、庚○○及新竹三信。戊○○並在辛○○存摺上鋪貼白紙,先將該筆240萬元之電腦交易紀錄登載在白紙上,再移除白紙之方式,使該筆記錄不致於顯現於存摺上,致使該存摺就該段期間之交易記錄與事實不符,並持以取信於辛○○。
㈦甲○○於92年6月27日向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辦理房屋抵押貸
款,經核定貸款額度為660萬元;戊○○為爭取貸款業績,經商得甲○○同意後,先於92年6月27日自行存入20萬元,再由甲○○於同日將660萬元全數貸出;但甲○○與戊○○約定於92年7月初,戊○○需代為處理還款事宜。嗣撥款後,甲○○僅於92年6月27日領走514,500元(其曾於92年6月30日另領取170萬元,但旋於同日即回存入帳戶)供己使用,並於92年6月30日、同年7月8日分別委託戊○○以帳戶內之餘額及另行交付之514,500元用以還清貸款。詎戊○○於93年7月9日利用甲○○留存蓋有印鑑用以預供還款之用之空白取款憑條1紙,填載金額提領6,285,500元後.並未將之返還貸款,而將之匯入前述不知情客戶吳宗賢之帳戶內,連同甲○○所另行交付用以還款之514,500元,一併侵占入己。
嗣戊○○再利用吳宗賢事前為領取其他款項而事先蓋用印章寄放伊處之空白取款憑一紙上,偽填金額「6,285,500元」及日期,以偽造吳宗賢名義提領6,285,5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一紙,旋持以向新竹三信行使,致新竹三信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6,285,500元款項交由戊○○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甲○○、吳宗賢及新竹三信。
二、案經新竹三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代理人謝良鑫、被害人吳宗賢、己○○、乙○○、庚○○、辛○○、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指述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本件告訴人代理人謝良鑫、被害人吳宗賢、己○○、乙○○、庚○○、辛○○、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謝良鑫、被害人吳宗賢、己○○、乙○○、庚○○、辛○○、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省新竹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
記證(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偽造之丁○○○借據1紙、丁○○○及丙○○分期攤還簿、歸戶查詢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黃子芳存摺1份、取款憑條3紙(見原審卷第24至45頁)、證人己○○之借據、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全償歸戶查詢、帳戶歸戶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見偵字第4107號卷第48頁至56頁)、乙○○借據、帳戶歸戶查詢、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張、取款憑條3紙、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第4107號卷第57至65頁)、吳宗賢印鑑卡、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摺對帳單各1份(見偵字第4107號卷第66至70頁)、庚○○印鑑卡1張、存摺1本(見偵字第4107號卷第82頁、核退偵字第12號卷第29至34頁)、辛○○借據、印鑑卡、取款憑條、帳戶歸戶查詢各1 張、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2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偵字第4107號偵查卷第71頁至81頁)、甲○○借據、帳戶歸戶查詢、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見偵字第4107號卷第83 至85頁),暨新竹三信支票號碼P0000000號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證據均為影本),並有甲○○新竹三信借據1份及存摺1本扣案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另記載扣得己○○分期攤還還款簿1本,惟並未實際扣案,公訴人亦已表明撤回此部分證據主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即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戊○○有關犯罪事實欄第㈠、㈡、㈢、㈣、㈥詐取財物部分所為,皆係於擔任市中分社副理、西門分社經理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丙○○、丁○○○、乙○○及辛○○貸款之機會,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手段,詐取新竹三信之財物,各該詐得之款項,原本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提領支用,亦非在被告事實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係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如事實欄第㈠、㈡、㈢、㈣、㈥詐取財物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內認為如事實欄第㈠之詐取財物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如事實欄㈢詐取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名,尚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而併予審判。
㈡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
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被告戊○○於擔任西門分社經理職務時,實際負責各該部門存、放款之流程及審核業務,並非負責保管客戶之金錢款項,其就事實欄第㈦所載取得財物部分,係基於私人情誼代為持有或保管客戶丙○○、己○○及甲○○之款項,應非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被告就事實欄第㈦所載取得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人於補充理由書內認告如事實欄第㈦取得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名,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業已當庭更正同本院論列之各該法條及事實,爰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又查,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業已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8條之2,雖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新增訂刑罰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核其性質,係就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之背信行為所為之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亦屬於特殊之背信行為類型,故經比較修正後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查被告多次將如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分期攤還還款簿(事實㈡、㈢部分)及存摺(事實㈥部分)上,該分期攤還還款簿及存摺雖通常係由承辦人員或由機器所填寫登載,但被告身為合作社分社副理、經理,綜理分社一切業務,本有查核或更正之權利,該分期攤還還款簿、存摺仍得認為係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本件被告為掩飾犯行,未透過承辦人員填載而逕自填寫不實內容,或以積極方式使存摺之登載失真,且於作成後另持向各被害人行使以取信之,核其多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在各該丙○○、丁○○○、戴楊碧珠、己○○、乙○○
、吳宗賢、辛○○、庚○○、甲○○等被害人事先蓋妥印章之借據、取款憑條等文書上,虛偽填載金額、日期等事項,使各該借據、取款憑條具私文書之性質,並提出向新竹三信行使;又被告接續盜用「庚○○」之印章2次並偽簽「庚○○」之簽名2枚於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另偽簽「庚○○」之簽名1枚於新竹三信之支票背面以偽造庚○○之背書(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持向新竹三信行使,核上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數次偽造「庚○○」署押及盜用「庚○○」之印章犯行,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犯多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俱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多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在個人財務週轉不靈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詐欺罪、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及事實欄㈥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時一併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各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於補充理由書及原法院審理時予以更正補充,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否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未見原審判決在犯罪事實欄中為明確之認定,自有未當。㈡被告戊○○有關犯罪事實欄第
㈡、㈢之詐取財物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屬誤會。㈢原判決認定偽造庚○○名義申請開戶之印鑑卡私文書戶名欄、印鑑欄「庚○○」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庚○○名義申請開戶之印鑑簡卡私文書印鑑欄「庚○○」之印文一枚,均係被告戊○○於92年5月16日,利用己○○之弟庚○○辦理存款證明交付印鑑章之機會盜蓋,而非出自偽造,該等文書又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乃竟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個人財務陷入困境,挺而走險謀取不法財物,其身居信用合作社之重要職務,竟藉機侵占及詐取財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期間、次數,所取得之財物金額甚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影響新竹三信之信譽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與新竹三信達成和解,惟犯罪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亦能詳細交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庚○○」署名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庚○○名義申請開戶之印鑑卡、印鑑簡卡私文書上盜用之「庚○○」之印文共三枚,並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印文,該等印文所附之文書復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毋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 │├───┼─────────────┼──────────┤│ 一 │92年5月15日庚○○名義之印 │「庚○○」之簽名1枚 ││ │鑑卡1張 │ │├───┼─────────────┼──────────┤│ 二 │92年5月15日庚○○名義之印 │「庚○○」之簽名1枚 ││ │鑑簡卡1張 │ │├───┼─────────────┼──────────┤│ 三 │新竹三信支票(支票號碼P001│支票背面「庚○○」之││ │5358號)1張 │簽名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