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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分別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之3 及同市○○區○○路○○號3 樓之1 套房租屋居住之鄰居,平日並無往來。詎甲○○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8 日凌晨4 時許,見乙○○單身獨居可欺,竟趁其在房內熟睡之際,未經黃女同意,以自備鑰匙打開其房門而無故侵入黃女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甲○○發出之聲響使黃女驚醒,甲○○為免遭其發覺,隨即進入該套房浴室內,取下黃女晾曬於浴室內之褐色女用內褲1件套於頭上,並躲藏於浴室外側之窗台上以掩人耳目。乙○○見有人侵入其住處,先假裝打電話予友人聊天,嗣見甲○○進入浴室,即趁機離開房間徒步至附近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制服警員陸賢能立即陪同乙○○一起返回其租屋處察看詳情,經陸賢能與乙○○一一打開房內燈光仔細巡視後,終於發現甲○○頭戴乙○○女用內褲正蹲坐於浴室窗台上,陸賢能隨即右手掏槍喝令其返回屋內,甲○○明知陸賢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佯裝若無其事自窗台下至浴室,隨即突然以左手抓住陸賢能持槍之槍管,並以右手揮拳毆打其頭、頸部且與陸賢能相互扭打,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該處其他房客黃啟泰、楊松穎聞聲而至,始與陸賢能合力將甲○○逮捕,陸賢能因此受有頭部前後紅腫、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甲○○為前來支援之上開派出所員警王景德、陳文禮二人徒步押解欲返回派出所接受偵訊時,於台北市○○區○○路○○巷○ 號遇見乙○○,竟另行起意向黃女恫稱:「等我出來妳就知道」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女,使其心生畏懼。

三、案經陸賢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警員陸賢能及以該等言語恐嚇被害人乙○○,但否認其有主觀不法之犯意,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道陸賢能是警察,以為是乙○○的男友等語。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當天早上

4 點我在住處睡覺,當時還沒有睡著,聽到有人開我抽屜的聲音,我本來是側身朝窗戶睡,轉過來看到他的背影,他正起身往浴室方向,我躺了幾分鐘,開我頭上的電燈打手機給朋友,我知道他在浴室有發出聲音,走路或開窗戶的聲音,我講了幾分鐘之後就一邊打電話並快速走出去,那個人還在浴室,我不敢往那邊看,我開門直接往派出所去」「(問:去派出所後多久回來?)馬上回來。我跟警察說好像有小偷,警察陸賢能陪同我回來,前後大約5 分鐘,我們回來後,被告還在浴室外面的窗台上,我看到被告的鞋子還在我房間外面的門口,就由陸賢能開浴室裡的燈,才發現窗台外面有個人,陸賢能去開窗戶,手上拿著1 把槍,指著被告叫他下來,被告後來突然去抓陸賢能的槍並且打他。兩個人就扭打。我很怕就去敲隔壁房客的門,我敲完之後馬上衝下去就遇到2 個警察,我跟他們一起上來。我上來之後他們還在扭打,其他的房客與陸賢能一起抓著被告」「(問:陸賢能看到被告的時候,有無表明自己的身分?)有的,他說他是警察,他有穿制服」「(問:陸賢能如何指著被告?)大概指著胸部的部份,大概陸賢能手腕部的距離與被告約間隔30公分」「(問:你在現場看到被告跟警員扭打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已經歇斯底里了,我不敢靠近他,所以不知道他身上有無酒味」「(問:被告被制服以後,有無對你說何話?)他說:我出來,你就知道」「他講這話的時候,好像要發瘋了」「(問:警員在浴室拿出手槍,被告是多久才下來跟警員扭打?大概1 、2 分鐘」「(問:被告和警員扭打多久?)5 分鐘以內」「(問:你看被告如何出手打警員的?)他就伸手出來,2 個人就開始扭打,打出來,打到我房門外,我看陸賢能還蠻壯的,所以應該跑不掉。那時是在我房門外,但還沒有出大門」「(問:你當時是因為有人開你的抽屜而醒來?)我聽到聲音直覺有人,但我不敢翻身過來看,隔了1 分鐘我才翻過來看,當時他背對著我,正往浴室的方向,那時他的頭上還沒有罩著我的內褲,因為頭髮(的樣子)是正常的」「(問:被告之前有問過你,有無東西失竊是在案發之前幾天?)5 天。他說他發現有小偷,他也有東西掉,他說他掉了玉鐲,還問我有無掉何東西,我跟他說,我掉了1 個戒指,他跟我說,我的機車有被人打開的痕跡。椅墊有被翻開,裡面東西有被翻過。他有帶我下樓去看我的機車,我覺得有點奇怪,化妝台的抽屜只有放首飾,我衣服全部放在衣櫥裡面,沒有放內衣褲。他沒有提到他的女友也有掉東西「(問:當天被告跟你講:「等我出來的時候,你就知道」這句話的時候,你是否會害怕?)會的。警察跟我說他頂多會關個幾年,我就趕快搬家了」等語綦詳(原審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警員陸賢能到庭結證稱:「當天因為乙○○到派出所報案,她說有1個人進入她租的套房,躲在浴室窗台上,她說嫌疑人還在,我就陪同她一起回去」「我請她先開門,我先逐一檢查房間,我檢查完畢之後都沒有發現人,她向我指一指浴室窗台的時候,我才進去慢慢把窗戶推開,我就看到被告蹲在窗台上,頭戴著女用內褲。我進入乙○○房內時,手就持槍,槍在我右手,我請被告下來,他不為所動,第2次的時候,他還是不為所動,我怕他有反射動作,我就說,你再不下來我就把你拖下來,我這時槍有指向被告,我站的位置,與被告距離約有50公分,此時被告就人跳下窗台,左手抓我槍管,我先用我的左手扣住被告的頸部,想把槍拉出來,被告就用右手打我後頸部,我當時還這樣扣住他,然後就扭打,我們有撞到牆壁、洗衣台還有其他位置,這時他還是一直握著我的槍,僵持大約3分鐘左右,他用右手推我的左手,反身要跑」「乙○○的房間是套房式的,浴室的燈有打開」「當時浴室的照明很亮」「(問:在被告下窗台之前,有無表明你是警察?)當時我穿制服,所以他可以從現場的近距離看得很清楚」「(問:被告和你扭打多久?)大約5至10分鐘。我們在浴室扭打,他反身跑到走道上,我又追他到走道上,我們又繼續扭打」「他打我身體的時候,他右手是空的,直接打我的後腦勺。很用力打,他總共打了我幾下,我不記得了,當時很混亂,我無法計算他攻擊我幾次」「(問:被告頭上的女用內褲,何時脫下?)他從窗台跳下來的時候,在打我之前就用右手把女用內褲脫下。被告被我的同事帶回派出所時,我問乙○○,這個女用內褲是否是你的?她說,肯定是她的,因為她把其他的衣物夾在浴室的吊鍊上。那時在衣架上並沒有其它同型的內褲」等語相符(同上筆錄),復核與證人即警員陳文禮、王景德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我與王景德同往現場,在樓下正在找門,被害人就從馬路對面走過來,告訴我們如何上樓,我們上樓後看到陸賢能已經制伏被告,我們2人即將被告押解下樓並步行欲回派出所,途中被告就轉頭朝被害人說:「等我出來妳就知道」等語亦屬一致(偵查卷第155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多幀、被告所繪現場略圖一紙、警員陸賢能驗傷診斷書及現場平面圖各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肢體武力之強暴手段毆打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陸賢德,並於遭逮捕後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之生命安全等情,事證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姑毋論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當

時有喝酒,有點茫茫的,但沒有很醉」等語(偵查卷第97頁),於原審尚且自承飲酒完畢猶能自行回家,且取得鑰匙後尚能一間一間試開他人房間(原審卷第14頁),而其為免遭被害人發現行蹤,亦能頭戴女用內褲躲藏至浴室外之窗台上,及至員警陸賢能到場,其尚可自窗台跳下爭奪警槍並與之扭打,陸賢能與房客黃啟泰、楊松穎3人合力方將其逮捕,足見其氣力之大,顯非一般飲酒至醉之人所可比擬,最後被告經逮捕後,復不忘恐嚇被害人乙○○之生命安全等情以觀,均足認被告於犯案當時,思路清晰,舉止正常,精神狀態良好,並無何因飲酒至醉而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精神狀態,並無必要,併為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以肢體武力施強暴,所為時、地密接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參照)。又其所犯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陸賢能警員雖因此受有頭部前後紅腫、四肢擦傷等傷害,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罪,尚無同法第

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不法侵入住宅部分,並未據被害人乙○○提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論列,且認與妨害公務有牽連關係,乃從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意圖騷擾被害人而於凌晨侵入其住宅,妨礙其居家安寧隱私甚鉅,且於員警命其退去時竟出手毆打之,妨害其行使公務,其惡行非輕,惟犯後對其酒後失態行為略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原審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併審酌被告於妨害公務之餘,復對被害人施以恐嚇,益見其頑劣之品性等一切犯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無故侵入乙○○之住處後,竊取黃女置於浴室內之褐色女用內褲1件戴於頭上,並接續打開該處化妝台下方抽屜翻找財物,嗣經乙○○報警前來查看時,被告竟為脫免逮捕,以徒手毆打員警陸賢能,而當場施以強暴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其雖有侵入民宅之行為,但並無竊盜內褲及財物之事實,依係怕遭人誤會為小偷,故將被害人內褲套於頭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乙○○於案發當時係聽見房間內有碰觸物品之聲音,

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翻動「抽屜」之舉,且其事後僅發現化妝台抽屜內亂亂的,其內原有之首飾(項鍊、耳環及玉鐲等)並未發現遺失,其並未仔細檢查有何物品遺失即立刻搬家,以前亦曾遺失過首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聽到被告開何抽屜的聲音?)化妝台的抽屜」「(問:你與陸賢能回到住處時,有無看到房間有何東西被動過的痕跡?)我沒有仔細看,事後也沒有看,因為我急著搬家。貴重物品之前我就掉過東西了」「(問:你當天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去翻抽屜?)我只有聽到,沒有親眼看到」「(問:當天有無其它貴重物品在你住處?)有首飾放在化妝台的抽屜,搬家之後發現掉了。我皮包放在我床頭櫃。我的衣服放在衣櫥裡面,有沒有被翻動過,我不知道」「(問:當天有無發現何東西遺失?)我沒有看,我怕被告會被放回來,所以我馬上請搬家公司搬家」「(問:你房間的抽屜有無被翻動?)我原來擺的很整齊,後來看的時候不是擺的很整齊,亂亂的」「(問:你發現被翻動的抽屜有何東西?)項鍊、耳環、玉鐲」「(問:你看抽屜被翻動的痕跡,有無失竊何物?)我沒有去檢查。其他抽屜沒有翻動的痕跡。「(問:你回到現場後,抽屜是開著或關著?)偵訊完回來,我才看到抽屜開著」「(問:剛才你說聽到聲音,直覺有人,是聽到何聲音?)碰觸物品的聲音,我不太記得是碰觸那裡的聲音,但是不會很近。我抽屜拉開是沒有聲音的」「(問:之前你說,你有聽到被告開化妝台抽屜的聲音,後來又說,我的化妝台開起來是沒有聲音的,究竟是如何?)辯護人問我的時候,我的意思應該是說碰到東西的聲音。不是說被告有開化妝台抽屜的聲音」「我是聽到碰觸物品的聲音」等語綦詳 (原審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即證人陸賢能亦證述:「後來我另外2位同事把被告帶回警局,我再檢視現場並詢問乙○○的時候,我就看到化妝台的抽屜開著,有拉到一半,我就請乙○○自己檢視」等語(同上筆錄)。是堪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有何財物失竊,其發現之時已係其搬家之後,則究係如何失竊,其原因容有多端,自不能當然歸責予被告,何況被告如果確欲竊取財物,自不可能對該首飾視若無睹,而被告身上並未搜獲任何被害人之財物,有卷內資料可稽(偵查卷第32頁),均足見被告侵入該處所之目的應非竊盜,而係另有所圖。

㈡至被害人之內褲固經被告自浴室內取下戴於頭上,惟被告自

進入浴室後至被害人偕同警員陸賢能返回其住處止,其間約有5 分鐘之時間,被告係1 人獨處於該住所內,自一般竊賊之習性而論,豈有不趁該空檔大肆搜括屋內財物後揚長而去之理?乃本件被告竟仍獨自穿戴被害人內褲躲藏於浴室內之窗台等候被害人返回住處,其顯非具行竊之意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既難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自無因此有何脫免逮捕而構成準強盜罪之可能,然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罪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洪光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