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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他人名義之護照,竟與該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提供自身照片2張,再由甲○○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林金星取得張英雄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偽造資料,旋於不詳處所,偽造其上有「內政部印」、「臺灣省」(鋼印)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再將前開成年男子照片黏貼其上,以膠膜護貝,偽造「張英雄」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張。嗣甲○○於92年1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及該成年男子照片,在臺北市○○○路○段○○○號顯榮藝品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輾轉由不知情之謝志陽交予不知情之六合旅行社人員葉淑娟以「張英雄」名義申請護照,並將前開相片黏貼於編號000000 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且代填申請資料,及在申請人欄偽造「張英雄」之署押1枚後,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連同「張英雄」國民身分證,於92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持向外交部行使申請核發護照,足生損害於「張英雄」及外交部核發護照、內政部及臺灣省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遭外交部承辦人員識破,始未核發,並報警處理。嗣甲○○於92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委託不知情之林金星前往臺北市○○區○○路75之1號7樓六合旅行社辦公處取件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1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對於前揭時地持扣案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及「張英雄」照片,委請六合旅行社人員代辦「張英雄」中華民國護照等情固已坦承不諱,惟仍否認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顯榮藝品店之現場管理人,幕後老闆為「劉成一」,伊均係聽命於「劉成一」辦事,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係「劉成一」裝在一紙袋內交付伊,並指示伊申請護照,伊乃委由友人幫忙辦理,不知國民身分證係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某成年男子之照片、偽造之「內政部印」、「臺灣省

」(鋼印)印文於前開國民身分證上,而偽造完成「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後,持以交付行使,以「張英雄」名義,委託旅行社人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轉向外交部申請護照等情,分經證人謝志陽於原審及證人林金星、葉淑娟、張英雄於警訊證述明確(證人林金星於原審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證人葉淑娟、張英雄於警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但經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張英雄係指認前開身分證係記載伊身分資料,照片非伊所有等語,證人葉淑娟係證明「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及照片係謝志陽交予伊以「張英雄」名義申請護照,並將前開相片黏貼於編號000000 0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且代填申請資料等語,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有證據之容許性),復有扣案之偽造「張英雄」國民身分證、張英雄真正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偵查卷第10頁左部)、偽造「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佐。

㈡扣案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儀器檢視鑑定結果,認定:該「張英雄」國民身分證膠膜上梅花圖案與標準身分證樣張不符,且無浮水印,係屬偽造等情,有該局9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4007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9頁)附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行為均係幕後老闆指示,交付物品時亦以

不透明袋子包裝,無法知悉是否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就「幕後老闆」誰屬、何人、如何指示辦理護照等情,初於警訊中供稱:國民身分證係張英雄交付申請護照;環河南路2段109號是開藝品店的。我幫老闆林忠華做的裝璜,我收不到裝璜錢才跟他合夥,是榮顯藝品店...,榮顯藝品店還有林俊義、林金星等人云云(見92年2月25日、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老闆係「劉一清」,作假證件、辦理護照、命林金星取回護照者,均係「阿亮」云云(見偵查卷第92至95頁),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稱:幕後老闆真實身份應係「劉成一」,全部均係依照「劉成一」指示云云,並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劉成一」(見原審第40頁背面),前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林金星於警詢時供稱:「是甲○○叫陳成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六合旅行社取回張英雄護照,由我上去找承辦人葉淑娟拿護照...」、「...隔二、三天甲○○叫我拿張英雄身分證到北縣五股張英雄住處交還給他。當初交還給張英雄身分證時,相片係張某本人,但實際所查提示之身分證相片不同」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申請護照知之甚詳。況原審數度依被告指認之「劉成一」戶籍傳喚、拘提「劉成一」,並科以證人罰鍰,均未能到庭證述,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臺灣省」(鋼印)則為表示內政部及臺灣省公署之公印文。被告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偽造上開公印文之方法,偽造「張英雄」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張英雄」之護照申請書,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護照條例第

23 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罪不處罰未遂,併此敘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張英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簽「張英雄」之署押,行使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後者屬於行使之行為,情節較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公印文罪名,惟此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扣案偽造之「張英雄」國民身分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張英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為外交部依法掌管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英雄」屬押1枚,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扣案之偽造「張英雄」國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壹張。

二、扣案之偽造「張英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0000000)中申請人簽名欄上「張英雄」之署押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