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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以修車為業,其明知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1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憑以營生為業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先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價格,向子○○購入上開贓車,並以每車2千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甲○○、丁○○(其2人所涉贓物犯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其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11之9號解體工廠內,拆卸該等車輛可用之電瓶、發電機等零件,及裁切車體、溶解車輛大牌,再由癸○○將所拆解之零件、廢鐵,分別轉售予知情之「升宏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倪承賢(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亦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仔」之成年男子,及不知名之廢五金業者,每車約可牟利1萬元,並以之為業而恃此維生。嗣經警於93年6月11日15時許,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癸○○、甲○○、丁○○3人,並扣得癸○○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具、工具1箱,又當場起獲遭溶解之贓車大牌1箱,及如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已拆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架等物,再循線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下埔1之3號「升宏汽車材料行」內,起獲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已拆解之車門1扇,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除否認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辯稱:伊本以修車為業,係因子○○誘惑才購入贓車拆解轉售,並非恃此維生云云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癸○○就其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丁○○、倪承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45至51、72至77、140至142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且有現場照片影本2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4至128頁),及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具及工具1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除工具1批隨案移送外,其餘均交由被告癸○○代保管,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頁)。而附表一所示之車輛11部,分別係被害人丙○○、辛○○、戊○○、寅○○、卯○○、己○○、午○○、辰○○、丑○○、壬○○、未○○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情,則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90、93至95、195至197、200至202、207至209、212至214、218至220、225至227、230至232、237至239、245至247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8紙、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4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1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2紙、贓物領據(保管)影本9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2、96至97、198至199、203至206、209至210、215至216、221至224、229、233至234、240至242、248至253頁),堪認均屬贓物無訛。綜此以觀,被告癸○○確有上揭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非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云云,惟按常業贓物罪,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僅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11之9號作為解體工廠,且於短短2個月內即購入供拆解之贓車多達11部,復以按件計酬之方式,雇用同案被告甲○○、丁○○在該解體工廠內拆解車輛,供其轉售圖利,足見其規模宏大,再依其於原審移審訊問時所述,其修車部分沒什麼生意,1個月營收約2、3萬元,然承租該解體工廠,租金連同水電費每月即需支付3萬元,倘僅恃修車為業,則此部分開銷勢必血本無歸,益徵被告顯係以故買贓車加以拆解轉售維生,殆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所提人證庚○○,並非解體工廠所在地桃園縣楊梅鎮東高山頂11之9號所有人,已為庚○○陳述在卷,並經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5頁),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又被告係1人獨資向子○○購入上開贓車,而同案被告甲○○、丁○○則係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受僱於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同案被告甲○○、丁○○就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亦有參與,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甲○○、丁○○,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未洽。原審依刑法第35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謀生,竟因貪圖益利,開設工廠拆解收購之贓車,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行竊風氣,且故買贓車高達11部,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癸○○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扣案之乙炔切割器2組、乙炔4桶、大型千斤頂1具、小型千斤頂4 具及工具1箱等,係被告所有供拆解贓車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核屬以之拆解所購贓車以利轉售牟利俾憑營生所用之工具,顯為供犯本件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以2至3萬元之價格,向子○○購入乙○○、巳○○所失竊之車輛2部(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以故買贓物為常業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2部車輛,係子○○自行駛入停放,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車已停放1年多,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愛快羅密歐廠牌自用小客車則停置十餘天,均與伊無關,該解體工廠原先是子○○承租,他有搖控器可自行進入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否認該2車與其有何關涉,堅稱:該2車非供解體之用,係「阿賢」(即子○○)駛入工廠放置,伊不知「阿賢」要做什麼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業已警詢中自白,自有誤會。另被告雖於93年7月16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從查獲地車輛、物件清查出本案13輛車,車主乙○○等13人指稱該等車輛是92年至93年間分別在桃園、新竹、台北縣市地區失竊,有何意見?」時,答以「我全部是向子○○買的」等語,然由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實無從查知檢察官是否逐一提示各該贓車資料予被告確認,自難排除被告有誤認之可能,且此部分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警詢及原審**審理所述相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就其故買附表一所示11部贓車俱坦認無隱,衡情實無單就附表二所示車輛予以否認之必要。況該2車分係92年7月15日及93年5月24日失竊,有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各1紙在卷足憑,竟迄93年6月11日為警起獲時,除車牌遺失外,其餘車身零件均未遭拆解或轉售,而由被害人乙○○、巳○○各自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按,此亦顯與被告係購入贓車加以拆解轉售之作案方式有悖,足徵被告所辯:該2車與伊無關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買附表二所示贓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原審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就此有關係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蓓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贓物名稱 │ 被害人│ 失竊時、地 │起獲物品 │├──┼──────┼────┼──────────┼─────────┤│ 1 │ Z8-8510號自│ 丙○○│92年8月14日7時許,於│匯豐汽車隨車保養紀││ │ 用小客車1部│ │桃園縣八德市興仁里興│錄卡及桃園縣政府路││ │ 。 │ │豐路283巷口失竊。 │邊停車繳費通知各1 ││ │ │ │ │張。 │├──┼──────┼────┼──────────┼─────────┤│ 2 │ 5F-5382 號 │ 辛○○│93年2 月28日12時許,│車架1台、皮尺1個及││ │ 自用小客車 │ │於新竹縣○○鄉○○路│永炬光電公司資料1 ││ │ 1部。 │ │1段144號對面失竊。 │箱。 ││ │ │ │ │ │├──┼──────┼────┼──────────┼─────────┤│ 3 │ 1259-FN號自│ 戊○○│93年5月26日14時30分 │黑色外套1件、雨傘1││ │ 用小客車1部│ │許,於桃園縣桃園市經│支、黃色手提包1個 ││ │ 。 │ │國路595號前失竊。 │、皮鞋1雙及布偶小 ││ │ │ │ │狗1個。 │├──┼──────┼────┼──────────┼─────────┤│ 4 │ 0315-GX號自│ 寅○○│93年5月28日7時許,於│車輛維修明細表2張 ││ │ 用小客車1部│ │臺北市○○區○○路76│。 ││ │ 。 │ │5號後面失竊。 │ │├──┼──────┼────┼──────────┼─────────┤│ 5 │ EY-8339號自│ 卯○○│93年5月29日0時許,於│車門1扇。 ││ │ 用小客車1部│ │桃園縣中壢市○○路8 │ ││ │ 。 │ │之1號前失竊。 │ │├──┼──────┼────┼──────────┼─────────┤│ 6 │ 9B-1150號自│ 己○○│93年5月30日8時許,於│原廠後視鏡、臺北縣││ │ 用小客車1部│ │臺北市○○○路○段新 │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 │ 。 │ │生高架橋下72號停車格│1張及雨傘1支。 ││ │ │ │內失竊。 │ │├──┼──────┼────┼──────────┼─────────┤│ 7 │ 9679-DQ 號 │ 午○○│93年6月1日7時許,於 │HONDA牌IC卡1張、兒││ │ 自用小客車 │ │臺北市○○區○○路三│童座椅1組。 ││ │ 1部。 │ │合街2段路口失竊。 │ │├──┼──────┼────┼──────────┼─────────┤│ 8 │ 7858-FC 號 │ 辰○○│93年6月1日7時許,於 │車體後段。 ││ │ 自用小客車 │ │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 ││ │ 1部。 │ │形五街29號前失竊。 │ ││ │ │ │ │ │├──┼──────┼────┼──────────┼─────────┤│ 9 │ 9C -7275號 │ 丑○○│93年6月9日9時許,於 │臺北縣車輛繳費通知││ │ 用小客車1部│ │臺北縣土城市○○路3 │單1張、統一發票1張││ │ 。 │ │段208號前失竊。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 │ │ │單1張、和信電信繳 ││ │ │ │ │費收據1張及信用卡 ││ │ │ │ │刷卡單4張。 │├──┼──────┼────┼──────────┼─────────┤│10 │ 9F-0686號自│ 壬○○│93年6月11日5時許,於│車體前後段及公司文││ │ 用小客車1部│ │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號28│書資料1批。 ││ │ 。 │ │6號前失竊。 │ │├──┼──────┼────┼──────────┼─────────┤│11 │ DX-9870號自│ 未○○│93年6 月11日前某日,│國泰人壽保險卡1張 ││ │ 用小客車1部│ │於臺北市○○區○○路│。 ││ │ 。 │ │2段153號B1停車場失竊│ ││ │ │ │。 │ │└──┴──────┴────┴──────────┴─────────┘

附表二┌──┬──────┬────┬──────────┬─────────┐│編號│ 贓物名稱 │ 被害人│ 失竊時、地 │起獲物品 │├──┼──────┼────┼──────────┼─────────┤│ 1 │2W-923號營業│ 乙○○│92年7月15日8時許,於│除車牌0面遺失外, ││ │小貨車1部。 │ │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十三│全車起獲。 ││ │ │ │街732號前失竊。 │ │├──┼──────┼────┼──────────┼─────────┤│ 2 │2C-3828號自 │ 巳○○│93年5月24日8時許,於│除車牌0面外,全車 ││ │用小客車1部 │ │桃園縣中壢市○○○路│起獲。 ││ │。 │ │708巷口失竊。 │ │└──┴──────┴────┴──────────┴─────────┘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