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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乙○○之次子,緣乙○○於民國83年元月間,因配偶巫楊映雪患病去世,致悲傷抑鬱而影響身體健康狀況,經醫師診斷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為調養身心健康而無法自行就名下所有不動產進行出租、管理等事宜。被告甲○○於84年間,見乙○○所有並已出租他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82、84、86、94號1樓店面租約即將屆滿,遂藉詞為乙○○健康著想,表示願意代為管理前開之建築改良物,乙○○乃將其名下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全數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明知未經乙○○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偽造文書犯行:(一)委任不知情之案外人胡梅蘭為其與乙○○之雙方代理人,於85年3月21日,就乙○○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建築改良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嗣被告於同年4月25日,持盜蓋有乙○○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公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委由胡梅蘭交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胡毓土於86年1月23日,就乙○○所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建物,向前開法院辦理「房屋贈與」公證,並於同年2月21日,持盜蓋乙○○印鑑章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公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於87年12月2日,持盜蓋乙○○印鑑章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94號3樓二筆建物及中壢市○○段○○○○○號一萬分之268之土地持分「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以不實之事項,使公證人登載於公證書上,自足生損害於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其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公證書及偽造之建築改良物、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致該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就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四)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4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85年12月24日,連續持由其保管之乙○○所有印章盜蓋於提款單,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盜領乙○○設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4萬元、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上開建物及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無告訴人之簽名、告訴人未同往辦理,與84年6月29日辦理中壢市○○路82、84、86、94 號1樓之贈與所有權公證時告訴人同往之情形不同,以及新竹企銀之被告繕寫之取款憑條三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就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辦理公證或監證及移轉登記,及由告訴人新竹企銀之戶頭填寫取款憑條提領20萬、4萬、7千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即其父親因當時稱年紀大了欲退休,要去遊山玩水,故同意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贈與給伊,伊與告訴人於84年6月29日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贈與契約公證時經詢問並認識代書胡梅蘭後辦理該次移轉登記完成,此後告訴人即將證件交予伊,由伊轉交給胡梅蘭代書及其子胡毓土後,分別於85年間、86年間及87年間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及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辦理監證後,將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分數年辦理可節省贈與稅;而自告訴人新竹企銀之帳戶提領20萬元則係伊向告訴人共借220萬元,84年11月9日當日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去解除告訴人之定存200萬元,告訴人在車上等,由伊進入銀行辦理,而利息部分有20萬元是銀行要另外撥出,但須另外填寫取款憑條提領,至於4萬元與7千元係告訴人要出國旅遊,故請伊提領出來使用;那時86號1、2樓租給惠康公司,亦有協議書,有贈與事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共同於85年2月9日與惠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就日新路84號1樓一部份、86號1樓全部及82號2樓全部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交由惠康公司經營超市賣場,其中契約之第3條第3款即明定「甲方押租金分配比率為甲○○百分之五十、乙○○百分之五十,但甲方二人均同意連帶負責本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若甲方二人因贈與關係,則受贈人負本租賃契約之義務」之條款(詳90年偵續字第97號卷第288頁以下);告訴人於84年2月9日收到惠康公司給付之72萬元面額支票,並簽立有收據一紙(詳90年偵續字第97號卷第291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8月28日雙方(包括告訴人、被告、惠康公司)再訂立協議書,於第一條中開宗明義約定「建號12675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2樓)全部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甲○○,甲○○同意繼受上開建物之原租約出租人全部義務。因原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全部均屬甲○○所有,故乙○○自85年8月1日起已非原租約之出租人,原租約出租人變更為甲○○一人,甲○○負責原租約出租人之全部義務,乙○○已無任何連帶責任」(詳92年調偵字第182號卷第55頁)。對此,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國小畢業認得字,亦於簽約時在場,並確實有在第一份租賃契約中上蓋印及在收據上簽名蓋印,但伊均聽被告之指示而為,並沒有看契約內容,惟嗣後簽立之協議書伊並不知情,也是被告暗地所為(原審卷二第51、52頁)云云,由此可知,告訴人既自承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認識字,於上開租賃契約上蓋印,並於押租金收據中蓋印簽名,自應知悉於租賃契約第三條上加記「嗣後贈與不破租賃」條款,係為將來於同年3、4月間與被告協議將日新路第82號2樓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所預留之規定,而告訴人雖否認知悉建物移轉登記後再訂立之協議書內容,惟該協議書亦蓋有告訴人之印章甚為明確,且前揭印章與告訴人自承用印之72萬元押金收據印文相同,告訴人對於協議書明確註明上開建物已移轉於被告名下一節知之甚詳,亦屬灼然。

(三)又證人即當時仲介訂約之林文進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先與告訴人接洽至少3、4次以上,告訴人應該對要租給何人很清楚,嗣再向被告接洽,當時一定有談到契約內容,印象中談了很多次,簽約時租約上若有訂明「若贈與,租約仍然有效」,當時就有提到此節,‧‧‧告訴人對於要租給何人應該很清楚,因為後來他身體不好才會叫他兒子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核予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資佐證。公訴意旨僅以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款之文字未明確表示將建物贈與被告,未能遽而認定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卻漏未就移轉登記後與惠康公司再訂協議書,告訴人亦有蓋章一節予以斟酌,並以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子關係,理當不致輕易反目成仇,茍非被告自私心態擅為移轉登記至家產分配不公,告訴人不會堅提告訴等臆測,遽而推論被告之犯行,自與首揭說明不符,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四)告訴人曾於87年10月10日,與被告甲○○,及告訴人之女巫靜葉、巫靜枝簽立同意書,內容為:「告訴人同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子女,但子女應無條件照顧告訴人,每月給付告訴人十萬元生活費」等節,告訴人、被告及巫靜葉均曾於同意書上蓋印指印並簽名,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憑(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15頁),巫靜枝雖未簽名,其亦證稱:當時伊未分得財產,無額外收入,三人分十萬元伊拿不出錢來,所以伊未簽名等語明確(見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79 頁),益證當時告訴人確有欲將名下不動產登記予其子女之意無訛;而巫靜葉亦於89年5月10日書立一紙自述書,內容以:87年10月10日與被告、告訴人共同討論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告訴人當時同意將名下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子女,由子女私下商量決定,告訴人並簽下同意書,但因伊於大陸之中醫研究報告尚未完成,必須在至大陸就讀,因而無瑕辦理此事,至88年間父親反悔並要回相關證件,因此至今伊尚未辦理登記,特聲明此事與伊無關等語,並親自按指印及簽名,有該自述書存卷(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82頁),更足證當時係因巫靜枝無法提供生活費、巫靜葉於大陸地區攻讀學業,因此告訴人確曾同意將名下財產過戶至被告之名下一節屬實,嗣至88年間父子因生活費問題而生齟齬,被告不願給付生活費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反悔欲取回本件系爭不動產。

(五)又於88年10月10日召開之家產分配協調會上由告訴人、被告、告訴人之女巫靜枝、巫靜葉參與,告訴人之弟巫伯楷、巫清江在旁協調,協調會當時告訴人並未提及被告未經同意將不動產擅自移轉登記,僅論及已經移轉登記的房產亦應拿出來一起分配及被告應負擔告訴人之生活費等節,業據告訴人自承不諱(見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巫伯楷、巫清江二人一致之證述相符(見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07頁),而觀諸當日協調會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言語衝突不斷,有錄影帶譯文在卷可稽(見92年調偵字182號第89至113頁),若被告確有擅自為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嗣後不願提出重新分配,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竟隻字未提及被告有私自過戶之事,亦與常理有違,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擅自移轉登記之指訴,自非無疑,尚不能盡信。

(六)告訴人與被告甚至於92年6月30日,共同將上開中壢市○○段○○○○○號土地持分(分別為1萬分之2412、1萬分之268)所有權及其上建物包括日新路94號1至5樓出賣予第三人溫春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足參(見92年調偵字第182號卷第36至41頁),告訴人於此自承:我有拿到一半的價金。原本房子是巫靜枝在住,因為被告不給我生活費,巫靜枝及其子將出租給攤販的租金取走,我沒有辦法生活,後來被告跟我說不然將房子賣掉,所以有跟被告一起賣該房子等語(見93年訴字第670號卷二第53頁),亦足證於被告提供告訴人生活費無虞時,告訴人並未對房屋、土地之登記有何異議,僅因被告為告訴人交友問題而生嫌隙,憤而不提供生活費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反悔欲要回不動產之登記,而為即時得到生活費,才與被告一同出賣「日新路94號」房地,此時亦未對被告之登記名義有何異議等情,亦甚灼然。

(七)告訴人於偵訊中曾自承:「我自己建五層樓房子,門號是82、84、86號,現在94號的4、5樓、82號的4、5樓目前在我名下,其餘分五次以贈與方式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但實際上是因我當時身體不好將財產委託被告處理,並未同意贈與給他,他是盜用我的印章」等語明確(詳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1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將不動產交予被告管理之意而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一節明確,而當時恐係囿於「信託」原因之登記於法無據,而改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一來於法定額度內亦可免除贈與稅,再者可達成節省將來被繼承人遺產稅之目的;凡此,均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當時有未得告訴人授權擅自偽造文書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八)至於被告被訴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新竹企銀帳戶內20萬、4萬、7千元一節,查告訴人新竹企銀定存帳戶係於84年11月9日解除,結算金額為200萬元,此係告訴人欲借予被告之款項部分(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35頁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單),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20萬元之日期亦係同為84年11月9日,即謂告訴人解除定存之同日,被告逕自告訴人之帳戶盜領金錢,時間未免過於巧合,且告訴人既願於同日借予200萬之大額款項予被告,被告何需於同日盜領另外20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殊有違常情;反觀被告辯稱係因伊欲繳納「哈佛林」大樓購屋之頭期款,欲向告訴人借用金錢,於84年11月9日得告訴人同意,為其辦理定存200萬元解約,同日銀行撥出利息20萬元,始另用取款憑條提領現金,而220萬元均指名轉帳入被告甲○○帳戶,核與新竹企銀同日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見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35頁)之記載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辯稱應屬可採。嗣於87年6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再將上開220萬借款書立協議一紙,訂明被告應於89年6月前將220萬元加計利息還清,有該紙協議在卷(見89年偵字第3579號卷第113頁);而被告嗣後亦還清該220萬元,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32頁)、13張支票影本(見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24至129頁)在卷,並為告訴人所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4頁),亦足徵告訴人認定該次借款總額為220萬元;況且,告訴人至遲於87年6月8日即認被告有盜領其帳戶金額,竟至89年1月始提告訴,亦與常情相違。

(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84年間起伊有同意被告管理中壢市○○路82、84、86號一樓店面之租金,而存摺帳簿、印鑑等均放置衣櫃內之盒子,被告可取用等語明確(見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11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既同意他人為其管理財產,又交付帳戶存摺、印鑑予管理之人,係應有概括授權管理者使用該帳戶之意,是足認告訴人當時應有授權告訴人使用其帳戶為金錢之管理,且觀諸告訴人新竹商銀該帳戶之存摺紀錄可知,84年間除上開轉付之20萬元、提領現金4萬元外,另有三次現金提領,85至87年間僅提領過現金7千元一次,其餘均屬轉付、轉存之紀錄,足認該帳戶鮮少使用而已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辯稱:告訴人為旅遊所用而要求伊提領4萬、7千元給告訴人花用,而由其以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告訴人之印鑑提領出現金等情,亦與告訴人交代被告管理租金,概括授權使用帳戶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自行猜得告訴人以生日建立之密碼,而擅自填具取款憑條取款云云,惟既乏明確證據,尚難以此臆測之詞作為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

(十)又告訴人第一次於警詢中陳述及以告訴狀指訴之情節中,均未提及被告盜領其4萬元及7千元之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及此節,亦只說明被告將20萬元一次提去,對於4萬元及7千元部分,則隻字未提(詳90年偵續字第97號第250頁),且告訴人既自承於87年5月間因無力繳納裝潢費時發現,則於89年初提告訴時,竟仍隻字未提此節,亦與常情不符,是此部分指訴尚有可疑之處。而本件系爭新竹企銀84年11月9日、同年月15日、85年12月24日取款憑條三紙上蓋有告訴人之印鑑事屬明確,告訴人之指訴亦有上開多處與常情不符之處,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查,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云云,遽以推論被告之犯行,亦與首揭規定及判例說明有違,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應係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始將本件系爭各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一節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之真意是否僅欲信託給被告管理,囿於當時土地登記法令,始以「贈與」原因為之,嗣後又有無終止信託關係,並非本案所應認定之事實,惟此部份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另告訴人指訴被告盜領其款項,其各端指訴均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所為已有概括授權被告管理使用帳戶之外觀,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以認定被告成立前揭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告訴人存款之罪責。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並無提出具體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晴 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