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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民國63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考試合格晉用之公務員,於民國92年8 月8 日當時係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現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稽查課課員),負責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甲○○明知驗貨關員(在本件基隆關稅局之職稱為課員)執行驗貨職務時,必須依照派驗單、查驗批示所記載之內容、及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執行,並將實施查驗之結果據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又對於申報出口貨物報單分類中,關於分類為 C3等級之貨物係屬「應審應驗」等級之規定,均知之甚稔。

二、92年8月8日軒偉有限公司(下稱軒偉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全通船務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編號WHLU0000000號、WHFU0000000號及WHLU0000000 號三只貨櫃之五組動物飼料調配機械(報單號碼:AA/BC/92/W993/8341號,貨櫃內實際夾藏他人遭竊車牌號碼 0000000、0023─FC、ZE─0858 、YZ─6719、9W─2073號等五輛贓車,關於偽造文書及贓物罪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基隆關稅局受理後由關稅局出口組核定為 C3(即「應審應驗」)等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長(下稱課長)己○○即於出口報單上之「查驗要點批示欄」內,簽註「至少應開一箱」,並指派驗貨課課員甲○○負責執行查驗工作。甲○○於同日下午接獲長官即驗貨課課長己○○之書面指示,明知依規定,前述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開拆1箱以上,切實執行查驗工作,並將核對物品種類、數量之執行結果據實登載後陳報,竟違背查驗要點之批示,在未實際打開3只貨櫃中任何1只貨櫃中任何 1箱貨物並依規定進行查驗工作之狀況下,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加蓋級職、日期之圓戳章,表示業已依規定打開至少一箱貨物查驗完畢而未發現任何異狀,嗣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查驗出口貨物有無虛報貨名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2日上開 3只貨櫃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審查後發覺可疑乃開櫃加以查驗,發覺貨櫃內之木箱並未有任何開啟查驗之痕跡,經開啟木箱後發現其內竟裝有五輛失竊之自小客車,顯與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符,因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於92年8月8日受課長己○○指示,查驗軒偉公司報關出口之三只貨櫃,當日渠在第三貨櫃場等不到報關行人員到場陪同開櫃驗貨,即由港務局貨櫃中心的人員陪同,直接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當時渠未撬開木箱查看,事後在該出口報單上簽註「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等事實,惟否認有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查驗當天因為報單有20幾件,工作量已超過一倍,且查驗當時伊手上沒有工具可以把箱子打開,又贓車走私之手法多係以部分貨物掩飾之方式偽裝,從未有以大木箱高成本方式直接包裝走私之贓車,伊是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是用20呎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要放行,本案應是單純行政疏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係63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丙等考試合格晉用之公

務人員,92年8月8日當時擔任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櫃與貨物查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有甲○○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

㈡依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條規定:「驗貨關員查

驗出口貨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核對貨物存放處所:出口貨物存放處所須與進倉證明所列存放處所相符,方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二)查核貨物是否全部到齊:出口貨物不論進存倉庫或運置碼頭或貨櫃集散站,應俟全都到齊後始予查驗,否則不予查驗。但大宗貨物經海關核准船邊驗放者,不在此限。(三)核對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包裝外皮上標記號碼應與報單上所申報及裝貨單上所記載者相符。(四)指件查驗:根據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報單上之批註,至少開驗若干件、過磅若干件之範圍內,自行指定件數查驗。(五)拆包或開箱:查驗出口貨物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及恢復原狀等事項,統由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之報關人辦理,但驗貨關員應儘可能保持貨物裝箱及包裝之原狀,並避免貨物之損失。(六)查驗:應注意下列事項:⒈貨物名稱、牌名、品質、規格、貨號、型號等。⒉數量 (長度、面積、容量等均用公制單位)。⒊ 淨重 (用公制單位)。(七) 驗訖標示:無箱號之貨件,應在箱件上加蓋查驗戳記或以不褪色墨水筆簡署;有箱號者,應將箱號批註於裝箱單上,免蓋查驗戳記或簡署」。同注意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驗貨關員對出口報單上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另按「出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欄內,除由主管人員核定指示者外,其餘各項應由經辦驗貨關員於驗貨後,依下列規定原則據實填報:(四)「未驗原因」一項,應將未驗之原因據實填明。(五)已開驗、過磅、通扞之箱號,應在報單內逐號註明」,同注意事項第3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依常理,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

㈢證人即課長己○○於92年12月1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一般C3報單之查驗就是要拆櫃比對報單,確定「貨證相符」才可以;(你在92年8月8日指派甲○○負責查驗軒偉有限公司之出口貨物,你有無特別查驗之指示?)我在出口報單「標記及貨櫃號碼」欄中在「 WFHZ00000000000

0 FCL/FCL 」右邊打「ˇ」,並在查驗辦理記錄中之「查驗要點批示」欄中的第「2」點也寫明「至少應開1箱」;(甲○○沒有查明貨櫃中木箱內物品與出口報單所載物品是否「貨證相符」,是否可以在出口報單上簽註「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不可以,這是正常情況下才可以做這個記載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 337號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及第96頁反面),已明確證述本件 AA/BC/92/W993/8341號報單係經出口組核定為 C3(即「應審應驗」)等級,並經渠於出口報單上之「查驗要點批示欄」內,簽註「至少應開一箱」,再指派驗貨課課員即被告甲○○負責執行查驗等事實。而本件AA/BC/92/W993/8341 號出口報單(於基隆查驗之出口報單)上記載本件出口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報單背面之查驗要點經己○○批示至少應開一箱,此有AA/BC/92/W993/8341 號出口報單正本一紙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 337號偵查卷第27頁)。惟被告甲○○並未踐履開箱程序,僅於該出口報單背面查驗辦理紀錄中,查驗之地點填載:「三櫃」、起訖時間填載:「PM」、標記印刷情形填載:「printed」、裝箱情形填載:「good」,並於其下加蓋填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載相符」等字樣,而報單正面及背面均有甲○○之簽名(古8 /8),背面並有蓋印甲○○之職章,此有AA/BC/92/W993/8341 號出口報單正本一紙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 337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甲○○係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基隆關稅局出口貨櫃及貨物之查驗業務,對於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均知之甚稔,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前述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應開拆1箱,並知悉應依照上開「修正前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執行查驗工作,確實核對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是否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內容相符,且將查驗之結果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據實填報,詎其並未實際開箱查驗貨櫃內所裝載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內容是否相符,竟仍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不實記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顯見其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甲○○辯稱:渠於92年8月8日當天已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

,惟查驗當時伊手上沒有工具可以把箱子打開,又贓車走私之手法多係以部分貨物掩飾之方式偽裝,從未有以大木箱高成本方式直接包裝走私之贓車,伊是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是用20呎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要放行云云。然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稱:實務上所謂驗貨是要看到貨物本體,看到包裝不能代表已經驗貨,木箱應是包裝的一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5頁)。足證被告上開所稱已將封條剪斷打開貨櫃等語,並非驗貨,並與海關實務上之經驗法則相違。

㈤證人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組長葉大勳於93年11月23日原

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基隆關稅局上班時間平常是上午 8點到12點,下午1時到5時,但是星期五出口通關單位會加班處理,一般希望工作人員晚上10點鐘以前處理完畢,但是實務上曾有人加班到晚上11點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3頁)。證人戊○○於93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現擔任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員,曾經在星期五從下午 1點半加班到晚上11點,共查驗了44個貨櫃,而且大多數的貨櫃不是剛好放在地面第1層、而是放在第 2、3層會在比較高的階層,會用跨載機把貨櫃調到第 1層,查驗完沒有問題,再把貨櫃調回原來放置的層級報單上面;出口報單上顯示要開箱及開櫃的數量其都有依照上面批示辦理,其個人沒有遇過在貨櫃裡面裝大木箱無法開啟的事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從上可知,基隆關稅局每逢星期五出口關員查驗貨櫃之業務固然較為繁忙,但為因應繁忙之業務,星期五出口通關單位均會加班處理,通常於晚上10點鐘以前處理完畢,但是實務上曾有人加班到晚上11點鐘,證人戊○○亦曾有在星期五從下午 1點半加班到晚上11點,共查驗了44個貨櫃之經驗等情。又查,92年8月8日下午被告甲○○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24份,而證人戊○○同年月日下午受指派查驗之出口報單為30份,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4年2月5日基普出字第0941001695號函及檢附之出口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2頁)。足見被告甲○○當日受指派查驗之數量相較於其他同仁之業務反而較輕。益證被告辯稱係因當日下午受指派之案件數量過多,為求快速通關,因而未開啟木箱查驗云云,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

㈥證人吳慶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

我記得92年 8月12日從電腦資料作例行工作清查時,發現艙單編號 AA/BC/92/W993/8341號之出口商為軒偉有限公司,申報出口五件飼料機器到菲律賓,由於菲律賓是前述高危險出口地區,因此我就用本局清資電腦系統清查軒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發現該公司係於92年 3月14日設立,資本額僅有新台幣 100萬元,營業項目為成衣批發,與其申報出口貨物與有差異,故我當時便指派稽查關員丁○○、乙○○、林春堂及黃錦棟等四人進行抽驗查核;(進行抽核時,是否需攜帶工具前往?)是的,本局稽查關員於奉派進行抽核時,須依查核之貨物內容攜帶相關工具前往現場,而這些工具都放置在工作車上,包括樓梯、榔頭、拔釘器、美工刀、手電筒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85及86頁)。證人黃錦棟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中證稱:92年 8月間本課第四股股長吳慶文曾派伊率關員丁○○、乙○○及林春堂三人前往高雄港63號碼頭貨櫃場查驗出口報單編號AA/BC/92/W993/8341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出口之三只貨櫃,開櫃後發現該 3只貨櫃內裝貨物全為贓車,共計五部,該貨櫃內藏贓車僅以木箱包覆,並未如一般贓車以部分申報貨物裝填於貨櫃前半部加以偽裝。開啟貨櫃時馬上即看見包裝贓車之木箱,記得開第一個貨櫃時貨櫃內之木箱並無遭撬開之跡象,查驗當時因為木箱高度較高,所以先將樓梯靠在木箱旁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箱蓋二、三片,並撥開保麗龍後就發現有用帆布包裝的物品,再將帆布割開就發現內裝自用小客車等語(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丁○○於94年 1月11日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木箱距離貨櫃頂的空間很窄,我們是用拔釘器及鐵鎚進去拔開。拿樓梯爬上去,用拔釘器拔起來再把木頭拿起來,我們先伸手進去看發現有問題再拉出來看,是先把木箱敲開壹片來看,手伸去摸感覺有異樣,再拉出來看,這工作大約花費十分鐘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頁至第11頁)。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中證稱:本案係由股長吳慶文指示要抽核 3只貨櫃,當時是由黃錦棟帶領我們 3人前往高雄港63CY貨櫃場抽核,一般我們進行抽核時,所攜帶的工具有樓梯、大剪刀、拔釘器及手電筒等工具,當時我們也是攜帶相同工具進行本案抽核工作,先開其中一只40呎的貨櫃查驗,發現內裝疑似是車輛,顯與申報的貨名不符,所以把所有 3只貨櫃全部開驗,發現貨櫃中全是自用小客車,因為貨櫃內木箱比較高,所以由黃錦棟將樓梯靠在木箱旁邊,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木箱上蓋的木板,撬開前開木箱,我們就是使用前述平時所攜帶的工具,並無特殊的困難等語(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5頁)。

證人林春堂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中證稱:92年8月12日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出口之3只貨櫃是由股長吳慶文帶領丁○○、乙○○及伊到63CY準備開櫃查核,本班因轄區範圍廣大,所以派發一台公務車,車上備有拔釘器、鐵鎚、鋁梯、鋼剪、手電筒及美工刀等工具,由黃錦棟先行打開其中一櫃,打開該只貨櫃後,出現的是一個大型木箱,與貨櫃壁間縫隙極小,黃錦棟遂用鋁梯爬到木箱頂部,由木箱頂部用拔釘器及鐵鎚將木箱頂端的木條敲開,再用美工刀將裡頭的塑膠布及保麗龍板割開,用手電筒照射發現裡頭所裝的是轎車,而不是原先申報的動物飼料機具,當日我們只是用攜帶的制式工具將前開貨櫃內木箱撬開,並無任何困難。黃錦棟開啟第一個貨櫃門後,其等並沒有發現裡面的木箱有被明顯撬開過之痕跡等語(93年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從上證詞可知:證人吳慶文於92年 8月間,曾指派黃錦棟、丁○○、乙○○、林春堂等四人查驗本件由基隆關稅局轉運至高雄港待運之三只貨櫃,渠等於查驗該貨櫃時所使用之工具僅為梯子、拔釘器及鐵鎚等一般工具,並未使用其他大型機械,且開啟貨櫃時即看見包裝贓車之木箱,開第一個貨櫃時貨櫃內之木箱並無遭撬開之跡象,因為木箱高度較高,所以先將樓梯靠在木箱旁以鐵鎚及拔釘器撬開箱蓋二、三片,並撥開保麗龍後就發現有用帆布包裝的物品,再將帆布割開就發現內裝自用小客車,所花費之時間僅大約十分鐘等情。證人戊○○之前揭證述,亦稱其於任職期間沒有遇過在貨櫃裡面裝大木箱無法開啟的事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9頁)。且經向基隆關稅局查證,該局函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曾發生過驗貨關員無法打開貨物包裝查驗情事,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0月18日基普出字第09310166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甲○○辯稱本件木箱依其使用之工具難以打開,顯與常理及證人之見聞不合,其辯詞徒託空言,無足採信。

㈦被告甲○○辯稱:渠於92年8月8日查驗當時手上沒有工具可以

把箱子打開,又贓車走私之手法多係以部分貨物掩飾之方式偽裝,從未有以大木箱高成本方式直接包裝走私之贓車,伊是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是用20呎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要放行云云。證人葉大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本案發生前,贓車走私之包裝手法係以40呎貨櫃裝4、5部車,亦有於前面以東西偽裝,將贓車置於貨櫃中間,本案被告以前有查驗到兩次贓車的紀錄,被告查獲的情形也是將贓車藏在40呎的貨櫃後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查本件3只貨櫃中有 2只為40呎,1 只為20呎,此為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員丁○○、乙○○等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

89 頁、93頁,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本件出口報單上載二只貨櫃長度為 4300(即40呎),一只貨櫃長度為2200(即20呎)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27頁)。然被告甲○○並未對其中 2只40呎貨櫃開箱查驗,而本件出口人並未將贓車置於貨櫃中間,前面亦未用其他東西遮掩的情形,若被告甲○○依規定拆箱查驗,必可發現內裝贓車。且被告甲○○既曾有 2次開箱查驗40呎貨櫃發現贓車之紀錄,此次為何不予查驗?益證其不予開箱查驗確屬違法失職。另證人吳慶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證稱:所謂高危險出口地區目前主要係只東南亞與大陸,至於高危險貨物主要係指農產品或低單價之成衣物品(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85頁)。則被告甲○○從編號AA/BC/92/W993/8341出口報單之記載,可知該批貨櫃係出口至菲律賓,係屬高危險出口地區之貨櫃,卻於92年8月8日接到課長己○○之書面指示,明知依規定C3等級之貨櫃內裝貨物至少應開拆1箱以上,切實執行查驗工作,並將核對物品種類、數量之執行結果據實登載後陳報,竟違背查驗要點之批示,在未實際打開3只貨櫃中任何1只貨櫃中任何

1 箱貨物並依規定進行查驗工作之狀況下,擅自挑認通過,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出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加蓋級職、日期之圓戳章,違背職務在先,嗣後其辯稱:依照經驗判斷不可能是用20呎的箱子走私贓車,所以伊才決定要放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㈧本件 3只貨櫃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

鎮分局審查後發覺可疑乃開櫃加以查驗,發覺貨櫃內之木箱並未有任何開啟查驗之痕跡,經開啟木箱後發現其內竟裝有五輛失竊之自小客車,與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符,亦有AA/BC/92/W993/8341出口報單一份影本(於高雄查驗之出口報單)其上載明:經會同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第四分隊、前鎮分局稽查四股、刑事局人員於貨櫃內查獲虛報貨明知轎車五輛、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一份:內容記載92年 8月12日本局查緝人員過濾他關區放行運來本關區裝船出口之艙單資料時,發現進駐63CY、報單掛號 AA /BC/92/W993/8341貨櫃十分可疑,有查核必要。同日10時20分許,經前鎮分局稽查課貨櫃查核人員開核結果,查獲疑似贓車五輛、及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貨物照片共10幀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8頁)。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刑偵四(一)字第0920154575號函,並確認該五部車為所失竊之車輛無誤(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甲○○係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查驗出口貨品,自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執行驗貨職務時,應注意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是否與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內容相符,且應依修正前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據實填報,詎其明知並未實際開箱查驗貨櫃內所裝載之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內容是否相符,竟仍於出口報單查驗辦理記錄欄內不實記載「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並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嗣轉送該局業務課核准放行,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之犯行,應依法對被告甲○○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起訴,而未就被告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壹一(九)⑵④記載「依證人吳慶文... 之上開證述」,然原審判決並未援引證人吳慶文之證詞,核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除犯上述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連續觸犯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另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詳如後述),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於

88 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2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從事公務未盡忠職守,以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方式怠於執行公務、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驗貨課課員,負責出口貨物查驗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前揭貨品查驗時,基於圖利使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 5輛贓車出口之不詳姓名之人受有五輛贓車出口成功銷售之不法利益,故意不通知報關人到場,且明知並未確實打開貨櫃查驗貨櫃內貨物種類、數量是否與報單上申報貨物種類、數量相符,竟在報單背面將「三櫃」、「PM」、「good」等與事實顯然出入之內容填載於查驗辦理記錄之地點、起迄時間、裝箱情形欄中,又於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貨櫃驗畢加封封條號碼欄上記載封條號碼、並於驗貨官員簽章欄簽名,且在報關行簽章欄偽造不詳人士之簽章,以此方式登載不實,基隆關稅局即依甲○○所製作之公文書所述三只貨櫃內裝貨物與報單相符,而未能將前述五輛自小客車依法沒入,進而同意通關放行,使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 5輛贓車出口之不詳姓名之人受有五輛贓車出口成功銷售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牽連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公務員主觀上須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公務員主觀上無此圖利之犯意,則處理事務縱有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構成本罪;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遽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存在,均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上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辯稱:渠並沒有通知報關行陪驗人員到場的義務,依實務上之運作慣例係會同貨櫃場人員到場查驗即可。本件已會同貨櫃場人員林文祿,並委請由旭祥報關行蔡朝明在場始進行查驗,程序並無違法;渠於出口報單上登載「三櫃」、「PM」、「good」等字樣,係依照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點第1款、第3款、第35點第 3款之規定填載,並無不實之登載;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面加封封條的號碼是貨櫃場的人員填載的,伊並未於報關行簽章欄偽造不詳人士之簽名;案發當日本件報單原先是由證人戊○○查驗,其係於當日下午始臨時被指派到第三中心貨櫃站查驗,無可能事先與出口商勾串而圖利軒偉公司,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因此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按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上「地點」欄位之記載,即為查驗貨物

之存放處所,如記載為「三櫃」時,其意為該查驗貨物係存放於基隆港務局第三貨櫃中心;海關於記載「裝箱情形」時則應填報貨物包裝是否完整良好,有無破損、有無頂換、私開及其他可疑之痕跡,並核對其包裝外皮上標記及號碼,查驗貨物如合上開規定,當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之「裝箱情形」欄位填報「good」,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0點第1款、第3款、第35點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2月17日基普出字第0931021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查本件貨櫃係存放第三貨櫃中心,被告甲○○確實係在92年8月8日下午至第三貨櫃中心辦理查驗,業據證人林文祿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2頁)。並有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74頁)。從而,被告於出口報單上登載「三櫃」、「PM」、「good」等字樣係符合上述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出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加蓋職級章、日期之圓戳章,表示業已依規定打開至少一箱貨物查驗完畢而為發現異狀之情,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至為明確,縱被告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登載「三櫃」、「PM」、「good」等字樣並無不實,亦無礙其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況且,對於驗貨關員辦理出口貨櫃查驗業務而言,其最為重要之職務內容即為確實查驗「貨物」並將查驗結果如實登載於出口報單,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開櫃查驗貨物本體,竟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登載「good」字樣,顯有不實登載之情。是以,被告之行為顯已違背法令云云。然被告於出口報單背面查驗情形欄登載填報查驗結果「驗一件,經核對與裝箱單所報相符」之不實內容,並簽名加蓋職級章、日期之圓戳章,表示業已依規定打開至少一箱貨物查驗完畢而未發現異狀之事實,已對之論罪科刑,而被告於出口報單查驗情形欄登載「三櫃」、「PM」、「good」等字樣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按海關辦理CY出口貨櫃驗關單之作業,並無統一之規定,各通

關單位是業務需要,因地制宜。基隆關稅局68年11月21日政函第8686號雖規定:查核整裝貨櫃時,報關人應繕具驗關單,先送駐站關員查填貨櫃及封條號碼無訛後,始予查驗。惟在海關實施通關自動化後,大部分貨櫃集散站均實施自主管理,海關不再派駐站關員,目前僅部分通關單位維持CY貨櫃驗關單作業,其作業方式依查核單位(分驗貨單位和非驗貨單位)不同而有區別。如為驗貨單位,則查驗前由報關人員繕具驗關單並於「簽章欄」簽章,經駐站關員(已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棧業者則為專責人員)查填貨櫃及封條號碼並核章後,交驗貨關員據以開櫃,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2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4100212

7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且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其確實有在系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簽「格」、「OK」,表示貨櫃的封條已經改了,這個工作已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3頁)。證人林文祿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擔任第三貨櫃廠場地管理員,負責收受櫃子的工作,92年8月8日應該有帶被告到第三貨櫃廠查驗貨櫃,用拖車載海關到貨櫃場指出貨櫃位置,其就到拖車旁邊等候,等全部驗完之後伊再簽名,是否全部驗完伊要看是否已經全部換成新封條,確認之後伊就在管理員簽章欄簽名,系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上管理員簽章是其簽的,貨櫃號碼、原封條號碼、驗畢加封封條號碼不是被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再本件卷證,並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於系爭基隆港務局棧埠管理處出口CY貨櫃驗關單內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情事,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舉證尚有不足。

㈢被告甲○○辯稱:92年8月8日本件報單原先是應由證人戊○○

查驗,其係於當日下午始臨時被指派到第三中心貨櫃站查驗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原本安排查驗第一貨櫃中心,本案貨櫃係放置之第三貨櫃中心及陽明貨櫃中心係由伊負責查驗,因為陽明貨櫃中心配合度較差,妨害查驗之進行,因此將第三貨櫃中心之貨櫃交予被告查驗,伊單獨負責陽明貨櫃站之查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50頁、本院卷第 10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稱:(本件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甲○○檢驗本件系爭三個貨櫃跟你職務有何關係?)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當天的下午,那是星期五,查驗貨櫃從下午一直到晚上十點甚至十一點三個班次,第一個班次,我是查驗第三貨櫃中心、陽明貨櫃,但是因陽明貨櫃站配合度不好,所以第二班次以後我就請求課長讓我專任陽明貨櫃站查驗貨物,第三貨櫃站的貨物他就交給當時查驗第一貨櫃中心的甲○○去兼。我們在派驗之前,我就報告課長,所以原來這三個貨櫃並不是說已經指派給我,我再交給甲○○,而是我第一班次所有第三貨櫃中心的貨物全部查驗完畢了,我才特別去跟課長報告說我要專責陽明貨櫃站,第二班次以後課長才將第三、第一貨櫃中心的貨併起來交由甲○○去查。我們在派單時是誰驗哪個貨櫃站、誰驗哪個貨櫃站這樣。系爭有贓車的貨櫃站是在第三貨櫃站;(本來第三貨櫃站當天也是你要驗貨的?)對;(你還沒有驗,是什麼時候,告訴課長己○○,說你要專責去驗陽明貨櫃場?)我們大約是下午一點半到二點是第一班次出去查驗,查驗回來之後,大約三點多將近四點,我跟課長報告說我只要驗陽明貨櫃中心可不可以,課長說可以,他才把第三貨櫃中心在四點以後的報單派給甲○○,四點以後我就專門驗陽明貨櫃中心;(所以是否甲○○跟你講他要去驗第三貨櫃站?)不是。而是當天我認為陽明貨櫃站配合度很差,我想要專心去驗陽明貨櫃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 頁、105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證稱:(九十年八月間你在基隆關擔任何職務?)出口組驗貨課課長;(92年8月8日本案系爭貨櫃交由甲○○驗貨經過?)系爭三個貨櫃是在第三貨櫃站,我是下午第二班時交給甲○○去查驗的。(戊○○為何不驗第三貨櫃站?)他說陽明比較不配合,可能驗的比較慢;(這三個貨櫃分給甲○○去驗當中,有無其他原因?)沒有,戊○○說第三貨櫃他沒有時間處理,要專門處理陽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111頁)。核與上揭證人戊○○之證詞相符。依此證詞,被告甲○○是臨時被指派至第三貨櫃中心查驗,其辯稱無可能事先安排查驗本件

AA /BC/92/W993/8341號報單,亦無法事先知悉將奉派查驗本件報單等語,尚非虛妄,衡情被告甲○○係臨時指派查驗本案貨櫃,依常理,無可能事先與出口商勾串而圖利軒偉公司,尚難依被告違背查驗要點之批示,未依規定打開3只貨櫃進行查驗工作即認被告甲○○主觀上有圖利之故意。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關於被告是否臨時被指派查驗本件貨櫃一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負責派驗之組長己○○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證述此情,是以被告此項辯詞與證人戊○○之證言是否可信,實相當可疑,又被告於92年4月2日查獲申報出口貨物夾藏贓車四輛記功一次,戊○○為出力人員之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2月27日人字第0930713716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竟未申請傳喚負責派驗之組長己○○到庭證述指派被告查驗本件貨櫃之經過,卻聲請傳喚證人戊○○為證,顯與常情相違。證人戊○○之證言是否可信,實堪質疑云云。證人戊○○上揭有利被告甲○○之證詞,縱然不採,然本件認定被告甲○○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犯罪事實,仍需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可罰性限縮在「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且須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須「因而獲得利益」,將圖利罪之規定,由行為犯變更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縱認被告甲○○之上開已論罪科刑之犯行確實有違背法令之處,然本件被告甲○○於基隆關放行之 3只貨櫃經轉運至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審查後發覺可疑乃開櫃加以查驗,發覺貨櫃內之木箱並未有任何開啟查驗之痕跡,經開啟木箱後發現其內竟裝有五輛失竊之自小客車而遭查獲,則內裝五輛贓車之 3只貨櫃並未放行出口。另外,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家屬古欣玫使用之(00)00000000和古佩嫻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8月1日至92年9月1日期間,並無與全通報關行之郭國仁、賴豐修、及出口商軒偉公司負責人楊文德等人有電話聯繫之通聯記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 337號偵查卷第14頁至20頁)。又經檢察官調取被告甲○○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查證結果,亦查無與軒偉公司、楊文德等人有資金往來或資金異常進出之記錄,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92年9月19日彰城東字第887號函暨資金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2年9月24日基隆營字第 0920006991號函暨歷史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 337號偵查卷第26頁至34頁、第35頁至第56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當時曾獲得不法利益。

㈤92年8月12日,軒偉公司所申報出口之上開3只貨櫃嗣經轉運至

高雄港等待轉運出口時,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機動隊第四分隊、前鎮分局稽查四股過濾他關區放行運來本關區裝船出口之艙單資料時,發現進駐63CY、報單掛號 AA/BC/92/W993/8341貨櫃十分可疑,有查核必要。同日10時20分許,經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課查核人員會同刑事局人員開核結果,查獲疑似贓車五輛,並經刑事警察局確認為所失竊車輛 5部,因此未能通關出口一節,此有高雄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一紙、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貨物照片共10幀、及刑事警察局92年8月14日刑偵四(一)字第 0920154575號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31至32頁),已如前述。顯見軒偉公司所申報出口之五輛贓車於高雄出口前即遭查獲,故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貨櫃出口之不詳姓名人士,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走私之利益,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之行為已使以軒偉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之不詳姓名人士,獲得:通過驗貨、順利報關出口、未遭海關查獲虛偽申報出口 5部贓車而科以行政罰鍰併移送偵辦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軒偉公司所申報出口之五輛贓車於高雄出口前即遭查獲,故以軒偉公司名義申報本件貨櫃出口之不詳姓名人士,實際並未獲得任何走私之利益,已如前述。至以軒偉公司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之不詳姓名人士,獲得未遭海關查獲虛偽申報出口 5部贓車而科以行政罰鍰併移送偵辦之不法利益一節,純係偵查機關未能查出該不詳人士之身分,而未對之追訴,不能以此認定本件已有其他私人(即該不詳人士)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另有公訴人所

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於監督暨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