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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丁○○自訴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於民國88年3月間設立之發起人股東之一,持有盈碩公司壹仟股之股份,91年5月9日上午10時,案外人林茂盛、乙○○及洪肇隆等人為奪取盈碩公司之經營權,竟未通知自訴人及原有股東黃贊光、林榮濱等人,逕以盈碩公司原董事長林榮濱不克主持會議會由,推舉洪肇隆為主席,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實際並未召開),虛偽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改選林茂盛為盈碩公司董事長,並未經自訴人及原有股東黃贊光之同意,於股東名簿上將自訴人及黃贊光除名,改列林茂盛及乙○○為發起人股東,並委由高威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5月2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該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91年5月24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自訴人及黃贊光知悉上情後,於92年10月29日對林茂盛及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973號偵查結果,以上開變更登記事宜,係由被告甲○○主導,與林茂盛及乙○○無關,乃為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至為灼然。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等。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事實與案外人林榮濱所提告訴之犯行不同,雖有牽連關係,但地檢署及丙○署並未就甲○○如何將丁○○的持股1000股擅轉換為林茂盛名義?股東名簿由誰負責登載?何時繳納證券交易稅?若屬信託關係為何係由林茂盛以「買賣」原因繳納證券交易稅?則該部分之事實顯然不同;而本件原審聽信被告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片面之詞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自訴人自難甘服。茲臚列⑴甲○○之供詞「民國88年3月26日2千萬元資本係向其會計師借貸」,「於第三天即歸還會計師」;「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發起人7名均為掛名股東,伊擁有百分百股權」等語,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民事庭均未依法調查,檢察官亦未依職權偵辦,竟一再誤認為林榮濱(含丁○○、黃贊光)之資金1千2百萬元與甲○○間為借貸關係,而非投資款?則乙○○為何於90年6月間繳納證券交易稅,偽稱取得股份之原因是「買賣」之法律關係,從而將丁○○持有股份1千股、黃贊光持有股份2千股移除,該偽造股東名簿違法行為取得股東資格,繼以不實文件於91年5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自應依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本件案外人林茂盛與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字第13973號偵查供述係由被告甲○○主導,是由上訴人提起自訴。再盈碩公司若非上訴人所投資,在中興銀行新莊分行(#976-0)的個人支票豈有供給盈碩公司之必要?發起人黃贊光經營的讚暉公司在臺灣中小企銀劍潭分行(#466-1)之支票,亦不必供給盈碩公司使用。況被告僅係受託經營者,未出資分文,而林榮濱、丁○○、黃贊光為實際出資1千2百萬元者,若依被告甲○○的供述,投資款未經同意即可擅轉換為借貸關係,分配盈餘辯稱為清償借貸款項,如此證實:盈碩公司在私帳獲利上億元,被告即說:盈碩國際公司是其獨資的,萬一盈碩公司經營虧損時,則將責任推給上訴人等人,可見被告心地之惡,令人髮指!依新證據顯示,甲○○於90年6月間以偽造文書的方式,以不實之事由「買賣」將黃贊光的持股2千股除名;又於91年3月間以同一方式將上訴人之持股1千股移除,致損害於上訴人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課稅資料之正確性。爰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期日「以乙○○及林茂盛之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之證據」,由於被扣案之證據基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無法取得原本,懇請本院分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足以證明被告再犯偽造文書之事證甚為明確。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損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如係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得告訴,或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非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即不得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亦不得聲請再議,於法有據,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非但偽造股東名簿及以不實之買賣原因,於90年6月及91年3月間繳納證券交易稅,該繳款書屬於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以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公務人員所掌理之公文書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然原審認本件核自訴所提出自訴事實,與案外人林榮濱指被告甲○○涉嫌以盜用印章等方法偽造為同一案件,殊有違誤。茲經上訴人所提供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益可足認被告甲○○以不實「買賣」原因繳納證券交易稅確為另一新事實及證據在先,偽造股東名簿在後,與案外人林榮濱提起之告訴事實顯然並未全然相同,足見原審認本件係就已駁回告訴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出自訴,即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請鈞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或逕為審理並依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條以偽造文書矇蔽公務員使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行使,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等。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前經案外人林榮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終結偵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案外人林榮濱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茲予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等在卷可憑。又觀之前揭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內容與已確定不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一之告訴意旨略以之(一)告訴人林榮濱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擔任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自斯時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授權被告甲○○綜理公司內部一切營業事物、決策之執行及對外代表公司,並授予使用告訴人之董事長印鑑章、公司之大小章,另有以公司及告訴人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之權限;被告洪肇隆、何弋彬分別為盈碩公司之董事及財會處處長。被告三人為達掌控公司之目的,明知盈碩公司之股東黃贊光、丁○○並未同意轉讓其股份,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不詳地點,盜刻黃贊光、丁○○印章,偽造其簽名,將其二人之股份分別移轉予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林茂盛,足生損害於黃贊光、丁○○。(二)被告甲○○、洪肇隆、乙○○及林茂盛明知盈碩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承前開偽造文書犯意,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載由洪肇隆擔任主席、何弋彬擔任記錄,決議改選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茂盛、洪肇隆、乙○○為董事,再共同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並內載推選林茂盛為董事長,並持前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盈碩公司之董事長、股東、股權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等之內容為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所訴被告偽造文書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此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是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