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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下稱五堵分局)分估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90年 3月28日,「勝閎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15之1號,下簡稱勝閎公司)負責人楊國城(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凱冠報關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冠公司),向五堵分局報關進口大陸地區產製板岩一批,申報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為SLATE1–

3 (TH)(15–30)×(30–60)CM,稅則編號為第2514節(天然板岩),惟系爭板岩經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抽核,發現均規格精確(有20CM×40CM及15CM×30CM二種規格),可識別作為建築貼面用,為規格化之加工板岩,應歸屬稅則第6803節(加工板岩),復經關稅總局稅則處於90年6月8日釋示:「本案來貨既經查驗結果,為切割成固定尺寸之長方形板岩,且可識別做為建物貼面用,宜列稅則第6803節」,然被告甲○○竟未依關稅總局稅則處上開行政釋示辦理,仍簽請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節,嗣五堵分局分局長陳泰宗為杜爭議,遂於90年 7月23日批示本案宜送請專家鑑定,被告甲○○乃奉示送請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經該會於90年 8月27日日函覆,結果略以:

「一、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可直接使用或加工後使用(削除風化層)....... 三、該石材用於地鋪、外牆、屋頂、水池等處....... 」,詎被告甲○○竟基於不法圖利勝閎公司之犯意,未將該公會鑑定函簽報上級,又為規避海關「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6803節有關加工板岩之定義,另轉請不知情之凱冠報關公司職員林永修,將五堵分局第一次送驗,尚無發文日期、字號之委託試驗便函,重行加註:「請答覆如下可否:一、不能直接使用,需經加工使用。二、需經截切處理,再加工使用。三、一般適用於地鋪、造景、水池室外使用,絕不適用於屋頂外牆」等字,逕行傳真至臺北市石材公會重新鑑定,臺北市石材公會總幹事張勝彥接獲傳真後,為符合被告甲○○上述請求,將原鑑定函修正為:「(一)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無法直接使用,需再進一步加工後使用...... (三)該石材用於地鋪、步道、室外、水池等處...... 」,同時刪除第一次鑑定函中之「屋頂、外牆」字樣後,於90年12月31日函覆五堵分局。被告甲○○為順利簽結本案,明知未曾將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二次鑑定函電傳關稅總局稅則處楊慧敏,且無與之洽商情事,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91年4月9日職務上所掌管之簽呈中,連同臺北市石材公會之第二次鑑定函,持之逐級呈核行使,使勝閎公司該批貨物得以確定放行,勝閎公司並因此獲得免遭沒收貨物及貨價 1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圖利勝閎公司新臺幣508,926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被告自白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

三、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自承未重新發文即將委託試驗便函直接交予凱冠報關行,並建議臺北市石材公會修正原鑑定結果函覆,於91年 4月 9日簽結本案;(二)系爭報關進口石材可直接做為建築使用,屬稅則6803節加工版岩,有關稅總局稅則處90年6月8日分類疑問及解答、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鑑定函、證人即臺北市石材公會理事卓參信之證詞在卷可證;(三)證人楊慧敏證稱並未接獲被告來電洽詢及表示意見,被告竟於91年4月9日簽呈中為不實登載,有五堵分局簽呈乙份在卷可按;(四)證人高永尚、林永修、張勝彥均證述:被告交付未具公文日期、字號之委託試驗便函,另行加註字樣,傳真臺北市石材公會再行鑑定;(五)依卷附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鑑定函表示系爭報關進口石材在建築工程上無法直接使用,足證經被告指示後臺北市石材公會始將原鑑定內容修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91年 4月 9日依據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鑑定函簽請仍依原分估人員核估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結案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公訴人指訴之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件報關進口石材係由驗貨員李俊龍、林進興查驗後,即由張建昌、陳仁達放行結案歸檔,到90年 4月11日時,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與張建昌對於該批石材究應適用稅則編號第2514節或第6803節看法不同,經局長裁示送請石材公會鑑定,而當時伊因晉升薦任官自同年 8月6日至9月14日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而由代理人郭進興將樣品送請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原以為該案已了結,直到90年底,石材公會傳真鑑定回函始知並未結案,於同年4月2日伊簽擬「該加工板岩於同年 8月23日公告開放進口,勿再爭論」,因本案只是稅則適用爭議,該加工板岩於90年 3月28日進口報關,依關稅法規定已逾 6個月確定,不得再爭議,伊就將報單歸檔,伊並未收到或看過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之鑑定回函,亦未在試驗便函上加註文字重新送鑑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勝閎公司進口之石材於90年 3月28日經報關由驗貨員李俊龍、林進興查驗後,認屬稅則編號第2514節之貨物(天然板岩),而由張建昌、陳仁達放行結案歸檔,迄至90年 4月11日時,因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抽核,認該板岩規格精確,可識別作為建築貼面用,為規格化之加工板岩,應歸屬稅則第6803節(加工板岩),因而就適用稅則有所爭議,經由被告承辦,為杜爭議,經該五堵分局分局長陳泰宗於90年 7月23日裁示送請鑑定,被告經奉裁示而擬送請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本件板岩,惟因被告自90年 8月6日至9月14日因晉升薦任官而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經由代理人郭進興於90年 8月14日將系爭板岩樣品送請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郭進興供述在卷,而系爭板岩經送請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結果認:「一、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可直接使用或加工後使用(削除風化層)...... 三、該石材用於地鋪、外牆、屋頂、水池等處...... 」,有該公會90年8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059號鑑定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40頁),而該公會雖以93年8月4日(93)北建石會字第036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已將該鑑定結果先以傳真方式,事後再以普通文件郵寄五堵分局,然五堵分局並未收受該鑑定回函,此據卷附五堵分局93年12月 3日五堵總字第0930100001號函檢送之該局90年度收文紀錄簿(2本)及94年1月25日五堵業三字第0940100027號函檢送之送外驗登記簿,均無有關該函文收文記載,此五堵分局93年8月9日基五總字第0930100705號函亦覆稱:「90年度收文紀錄簿並無有關(90年 8月27日)文件之收文記載」等語在卷(同見原審卷第69頁、第 168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則五堵分局既未收受上揭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之鑑定回函,被告所辯並未收受該鑑定函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即臺北市石材公會總幹事張勝彥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郵寄上開公文前,曾與關稅局人員聯絡並先用傳真方式傳真給五堵分局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然證人張勝彥並無法確定是否與被告聯絡傳真適宜,且其亦無法提出有確曾傳真該鑑定函之憑據,而五堵分局既始終未收受該郵寄之鑑定函,是證人張勝彥上揭所述有先以傳真方式將90年 8月24日之鑑定函傳給五堵分局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查被告因晉升薦任官,而自90年 8月6日至9月14日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有國家文官培訓所90年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學員通訊錄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證人張勝彥當時所聯絡傳真者顯非被告本人,縱證人張勝彥當時確曾傳真該鑑定函,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經人轉交而收受該鑑定函,是被告所辯並未經傳真或郵寄而收受該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鑑定回函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雖供稱:「(問:(提示90年8月27日(90 )北宗石會字第 059號臺北市石材製品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乙份)所示函文是否即為你前述臺北市石材公會將鑑定結果回覆五堵分局的函文?)是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0

0 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惟其於該次調查時亦供稱:送臺北市石材公會檢驗僅有一次,但臺北市石材公會一直到12月才回覆鑑定結果,亦即90年12月31日(90)北宗石會字第096號函文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足見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供曾收受前述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第一次鑑定回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屬有誤。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往國家文官培訓所受訓期間,證人郭進興代理職務期間曾收受該臺北市石材工會90年 8月27日鑑定函,並在基隆關稅局送外化驗收發文簿內簽收,而認證人郭進興有代被告收受該鑑定函云云,惟此為證人郭進興所否認,而依上揭五堵分局94年1月25日五堵業三字第094 0100027號函覆原審法院稱:基隆關稅局送外化驗收發文簿內左方欄位所登載之日期為承辦送外化驗人員收受「委託試驗便函」之收件日期,右方蓋職名章者則為受委託化驗機關(構)之化驗報告,由案件承辦人簽收之戳記,乃收發文兩用之登記簿等語(見原審卷第 168頁),證人郭進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甲○○受訓,由伊代理其職務,伊即將甲○○製妥之委託試驗便函呈交長官批准後,發文交由五堵分局貨樣股人員連同石材樣品送至臺北市石材公會委託鑑定,並不清楚鑑定結果為何,亦未曾收受鑑定回函,至於基隆關稅局送外化驗收發文簿內關於90年8月 14日編號3294發文(即本件送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函文),因末欄並未記載「3294」,復未捺蓋職章,表示伊並未收到該鑑定回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及第157至 158頁),此依該收文紀錄簿上所示,案件承辦人員於該收發文簿右方欄簽收化驗報告時,除蓋用職名章外,並均填載原發文案號,而就該90年 8月14日編號3294發文右方欄確未記載「3294」,足證證人郭進興所述於代理被告職務期間並未簽收該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回函,尚符實情;至公訴人雖指訴上開收文紀錄簿末欄位確實有證人郭進興之捺印,表示證人郭進興應有收到該鑑定函文云云,惟證人郭進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收到編號3295、報單號碼 AW90/49/44/1002總關(基隆關)的回函,並非指本件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回函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及第157至

158 頁),且觀諸該收發文簿內欄位空間甚小,職名章捺蓋必會佔據兩列以上,自有可能因此捺蓋到編號32 94之欄位,證人郭進興所述,尚非無據;又公訴人以該收發文簿內90年7月6日、同年月31日之發文案件為例,指該欄末均未記載編號,卻有郭進興之捺印,表示應有收受回函,足認有無於欄末記載編號並非收受回函之必要登載云云,然公訴人所舉之例,觀諸該欄位末劃有紅線概指數筆收文,再捺蓋證人郭進興職名章各 1枚,顯然表示業已收受回函之意,且證人郭進興已就系爭收文紀錄證述明確在卷,豈能以與本案不相干之其他收文紀錄遽為推斷,公訴人認證人郭進興有於上揭時間收受臺北市石材工會90年 8月27日鑑定函,顯非有據,是被告顯亦未自其職務代理人郭進興處知悉該臺北石材工會90年8月27日鑑定函之內容。

(三)被告供認曾將五堵分局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交付予凱冠報關行之高永尚,而該委託試驗便函上嗣經註記:「請答覆如下可否:一、不能直接使用,需經加工使用。二、需經截切處理,再加工使用。三、一般適用於地鋪、造景、水池室外使用,絕不適用於屋頂外牆」等文字,而被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固供稱:伊就在辦公室現場指示凱冠報關行的小弟『小高』就石材公會原先 8月27日的鑑定結果,依照伊的建議增刪修改,再由凱冠報關行把依建議修正的函文內容傳真給石材公會,筆跡是那個小弟的,但是伊的意思云云(見同上偵字第 10200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惟證人即凱冠報關行之報關員高永尚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甲○○是要伊轉告貨主去向臺北市石材公會索取鑑定回函,以便結案,即自電腦中列印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交給伊,伊即轉交貨主去追鑑定回函,當時甲○○所交付之未掛文號委託試驗便函,其上並無手寫之文字,卷附委託試驗便函上所載文字之字跡,並非伊所為,究為何人記載,伊並不清楚,遭修改之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8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059號鑑定函,伊未曾見過,甲○○亦未要伊修改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00號偵查卷第115頁、第116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 4號卷第25頁及原審卷第111至113頁),而證人林永修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該批石材出售人唐建民持上開委託試驗便函給伊,要伊在上面加註「請答覆如下可否:一、不能直接使用,需經加工使用。二、需經截切處理,再加工使用。三、一般適用於地鋪、造景、水池室外使用,絕不適用於屋頂外牆」等文字,傳真到臺北市石材公會,傳真號碼亦係唐建民提供,其他部分(按即(一)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上得加工後使用(消除風化層),視工程設計規格而定,再依之使用。(二)該項石材在建築工程上,通常用於景觀、地鋪、佈道、裝飾等。...... (三)該石材用於地鋪、步道、室外、水池等處......

(四)所附樣品無法直接使用,需再進一步加工後使用......),不清楚何人所為外,該函文左側所書寫「板岩:SLAT

E、變質岩、片麻岩、大理岩」及「 00000000、00000000」等字則為伊所寫,而由伊辦公室電話(號碼:00000000)傳真到臺北市石材公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00號偵查卷第94頁、核退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21頁),是依證人高永尚及林永修所述,足證該委託試驗便函所加註之文字,乃唐建民指示林永修所為,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指示林永修在該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加填文字,且查被告既未曾看到該90年 8月27日鑑定函,並不知鑑定內容,又從何指示他人就原鑑定之內容加以修改,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唐建民間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而查證人楊國城(勝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稱:該批進口石材係伊向唐建民購入,由唐建民委託報關行處理進口,再直接送到伊的貨倉等語(見核退偵字第 4號第22頁、第23頁),是系爭石材確係唐建民進口,並委由凱冠公司報關進口,茲被告既不否認曾交付該未掛文書之委託試驗便函予凱冠公司之高永尚,以供向臺北市石材工會查詢系爭石材之鑑定結果,而證人高永尚究如何與唐建民聯繫,實非被告所得知悉,而查經原審法院欲傳喚證人唐建民到庭調查,然證人唐建民以書面表示:伊在大陸設廠經營,從未與官員或公務人員打交道,對於本案事實完全不知,亦無任何關係等語,有傳真稿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縱傳喚證人唐建民到庭,亦無法證明證人唐建民與被告間有何關連,且事涉本件進口石材是否屬得進口之「天然石材」及其是否參與本件更改鑑定結果之非行,實亦難期其到庭時據實陳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唐建民到庭之必要,又公訴人雖舉唐建民之入出境資料,指林永修所述於前揭委託試驗便函及臺北市石材公會第一次鑑定函內加註文字時,唐建民並不在國內,何能指示林永修加註文字及傳真,因認林永修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林永修於偵查時證稱:上開委託試驗便函及鑑定函,係由唐建民傳真到伊公司給伊等語(見同上核退偵字第 4號偵查卷第25頁),足見唐建民究係親自或以傳真將該上開文件交予證人林永修,或因事隔已久,記憶或有不清之處所致,且縱證人林永修上開說詞不可採,亦不得據此即推認上揭委託試驗便函上所加註之文字,係由被告指使而為,而證人唐建民指示證人林永修在該未掛文號之委託試驗便函加填文字,自與被告無涉。

(四)本件調查局曾以系爭進口石材之貨主為勝閎公司(依進口報單所載系爭石材係由勝閎公司名義進口),該公司負責人楊國城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嗣經檢察官認楊國城不構成該罪之要件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楊國城自亦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之行政罰要件,本不應處分貨物沒入及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是不論被告就本案最終處置是否妥適,勝閎公司並無因此獲得免遭沒入貨物及貨價一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可言。又依關稅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而查本件進口石材既經驗貨員林進興、李俊龍二人於90年 3月30日查驗後,在進口報單上記載「來貨經加工粗鋸成長方形,未拋光,取樣呈核」,驗貨員李俊龍復於90年4月2日加註「來貨上下兩面均為板岩之原始面,未加工」,分估員張建昌即於同日據此驗貨結果,依原申報核估放行,貨物亦由貨主勝閎公司領走,而於放行後,海關並未依關稅法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或通知補稅,而被告既未曾收受臺北市石材工會90年 8月27日鑑定函,已如上述,亦無刻意隱瞞該鑑定函內容之可言,且本件進口石材自放行翌日起6個月後之同年10月3日時,即視為業經核定,自不能更改;另查報運貨物進口須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形,始符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方能科處罰鍰或沒入貨物,而系爭進口石材,其申報之數量、重量及產地,均無爭議,唯有名稱是否虛報而已,而查本件石材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欄係記載「CHINA MAINLAND CN SLATE」(即中國天然板岩),核與驗貨員林進興、李俊龍會同查驗結果相符,至進口報單上註記所稱「經加工粗鋸成長方形」之「加工」二字,應係指「粗鋸」成長方形而言,而粗鋸成長方形之加工,乃為便於裝運使然,並非對板岩本身之加工,此由該註記末有「未拋光」三字以及驗貨員於同年4月2日加註「來貨上下兩面均為板岩之原始面,未加工」等語,可資證明並非加工板岩(WORKED SLATE),則勝閎公司並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亦不構成科處罰鍰或沒入貨物之行政罰要件,從而,被告在該案確定後,於91年4月9日簽請上級「似應尊重原分估人員之專業,接受其原分估,勿再爭訟」等語,並無不當,實難認有圖利之犯行;另查中國大陸產製之加工板岩,業經經濟部於90年8月23日以經(90)貿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自即日起開放准許間接輸入」,有該公告 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而「未虛報貨名,且退運處分書送達前已檢具輸入許可證或該貨物適值公告准許進口者,宜予通關放行」,亦有財政部90年8月23日台財關字第090003428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而查本件進口石材既無虛報貨名情事,自90年 8月23日起即宜予通關放行,並無退運問題,不受臺北市石材公會鑑定內容之影響,況系爭進口石材業於90年4月2日,由分估員張建昌依原申報核估放行,事實上自不可能再責令退運或沒入,是被告於91 年4月9日,將本件簽呈上級核定結案,姑不論其所持簽結理由是否妥適,均無公訴人所指訴使勝閎公司因此獲得免遭沒入貨物及貨價1倍罰鍰之不法利益,實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證人即臺北市石材公會專業鑑定人員卓參信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時證稱:本件系爭石材係由臺北市石材公會指派伊負責鑑定,鑑定結果如同上揭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 8月27日(90)北宗石會字第 059號函所示,後來總幹事張勝彥提示五堵分局委託試驗便函(即前揭手記加註文字者),伊即帶回研究後,以電話向總幹事回報鑑定結果仍與第一次答覆相同,至於臺北市石材公會90年12月31日(90)北宗石會字第 096號函內容所載:「所檢附之石材樣品在建築工程尚無法使用」,與伊鑑定結果不同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核退偵字第4號偵查卷第24頁),惟查證人卓參信另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送鑑定三樣樣品,其中一件有風化層很嚴重,會有剝落的使用,只有一塊有加工過,可正常使用,另二塊必須將風化層剝除後才可使用,伊的結論是沒有高度的危險,如在低層、步道、花檯、水池等就可直接使用等語(見同上核退偵字第 4號偵查卷第24頁),顯見並非完全可在未加工情況下使用系爭進口石材,仍須視用途及場所而定,且查證人卓參信係以電話回覆臺北市石材公會總幹事張勝彥鑑定結論與第一次鑑定相同,並未供述曾與被告接觸,且被告未曾收受第一次鑑定函,而無從知悉第一次鑑定函之內容及結果,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從修改該第二次鑑定之結論,且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張勝彥間,就該第二次鑑定函結果之修改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縱張勝彥擅改原鑑定結論而函覆五堵分局,亦與被告無涉。

(六)證人即關稅總局稅則處職員楊慧敏雖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未曾接獲甲○○來電洽商系爭進口石材適用稅則之意見云云(見同上偵字第 10200號偵查卷第35頁),然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海關官員、報關行、進口商都會以書面或言詞向伊查詢稅則之適用,光是電話查詢者,每日即多達20至30通,伊並未做成紀錄,很多官員亦不認識,如果沒有特別的事,伊不會記得,他們以電話來討論,若仍有疑義,伊會請他們再發文提出,渠等再用書面回答,當時很多廠商會用傳真,伊『不記得』是否有見過91年 1月間的委託試驗便函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依此證人楊慧敏業務繁忙,每日接受查詢之案件不計其數,其是否能清晰記憶被告曾否電詢系爭進口石材稅則適用問題,已非無疑,且查證人楊慧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辦公室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且辦公室內並無其他楊姓女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124頁),而觀諸卷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 8月16日基普五字第0931011288號函檢送勝閎公司於90年 3月25日報關進口案件全卷資料乙份中(見原審卷第70頁),確實得見一紙委託試驗便函上以紅筆註記「00000000 To:楊小姐」等語,而一般機關人員以電話或傳真向所屬上級機關查詢工作上之疑義者,事屬恆有,若被告當時並無與證人楊慧敏聯絡並查詢系爭進口石材適用問題,其何須任意在該委託試驗便函上贅記此等文字,是證人楊慧敏上述於調查局北機組之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較為可信之情事,自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所辯確實曾向楊慧敏洽詢,並傳真給她試驗便函及石材公會回函,問原分估員核列稅則2514節有無不妥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楊慧敏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若他們打電話來詢問,說他們認為的稅則與我們的不同,伊不會直接在電話上同意照他們認定的稅則云云(見原審卷第 123頁),惟查依卷附被告所製作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簽註用箋(甲)簽呈(見同上偵字第 10200號偵查卷第25頁)所示,被告係填載「將本局要求石材公會鑑定函及該公會之回函等,電傳總局稅則處楊小姐,經洽商研討後,簽請本案仍依原分估員所歸屬之稅則2514核估」等語,此簽註之意見僅係表示被告曾與證人楊慧敏商討本件石材究是否屬「稅則2514」,而嗣經被告判斷後擬請依原分估員所歸屬之稅則2514核估,則被告既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楊慧敏聯繫詢問有關本件石材之稅則歸屬,自無何登載不實之可言,是被告所辯並無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