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巷11弄被 告 丁○○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已提起本件上訴,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