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丁○○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1月14日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定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之規定,92年1月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之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等違反選罷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經原審以其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理由,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27日由自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訴人雖提出委任戊○○律師為其代理人,然戊○○律師因違反律師法之規定,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除名在案有律師懲戒資料一份在卷為憑,上訴人之補正仍非合法,自屬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其自訴程序即不合法,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19條第2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