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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馬清和酉○○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指定辯護人 李克強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許訓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街○○號5樓居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陳忠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市○○道○段○○巷○號4樓許修玄(原名許睦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張水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號周育陞(原名周滿堂)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孫德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居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30上列六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號、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

一、被告甲○○等十一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甲○○(綽號阿修)與孫德選、許桃元及綽號「勇仔」(後二人均另案偵辦中)均為臺北市大安區之角頭不良份子。

民國六十年間,陳崇賢(綽號黑印度)聚合其等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大安庄幫」,並先後陸續吸收被告申○○(綽號土匪)、酉○○、許訓誌、馬清和、陳忠祺、周滿堂(嗣更名為周育陞)、白火盛(已死亡,並經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庚○○、午○○,及未○○、李少輝、李泰和等人(後三人均另案偵辦中)為成員,操縱指揮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原以臺北市○○路與敦化南路交岔口附近之神壇作為成員聚會聯絡之窯口,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聖君宮,最後遷至臺北市○○路○○○巷○弄○號四樓三皇宮。迨七十八年間,陳崇賢率眾加入天道盟並擔任顧問,遂將「大安庄幫」改為「天道盟大安會」,相互串聯藉以壯大聲勢,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組織犯罪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甲○○、申○○、酉○○、庚○○、午○○、孫德選、許訓誌、馬清和、陳忠琪、許修玄、周育陞仍未自首及脫離「天道盟大安會」之犯罪組織,仍繼續從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甲○○、申○○、酉○○、孫德選、許訓誌、馬清和、陳忠琪、許修玄、周育陞、庚○○、午○○等十一人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許訓誌、馬清和被訴強盜癸○○財物部分:被告許訓誌、馬清和與陳崇賢於七十四年七、八月間獲悉臺北市大安區之許氏宗族出售瑞安街及安和路之祖產土地予保富建設公司,許氏宗族中之癸○○因而受分配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土地出售價款。陳崇賢遂與白火盛及被告馬清和、許訓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白火盛及被告馬清和、許訓誌前往臺北市○○街○○○巷○○號癸○○之住處,由白火盛及馬清和即各持手槍一支,抵住癸○○至使不能抗拒,將之強押上許訓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提示保富建設公司所支付土地價款之支票,兌領一百七十餘萬元交予馬清和等三人;因認被告許訓誌、馬清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起訴書認為涉犯懲治盜匪條第五條第一項罪嫌,該條例經廢止後,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犯罪法條)。

三、被告孫德選、許修玄被訴對段津薪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孫德選、許修玄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憑恃「大安庄幫」之惡勢力,以宏巨公司在臺北市○○街○○○巷○○弄之工地係屬於「大安庄幫」圍勢之地盤為由,向段津薪強索保護費,並揚言「不給錢,就要讓公司雞犬不寧」等語。段津薪迫不得已即囑該公司總經理鍾光豐交付數張支票共六百五十萬元與被告許修玄,因認被告孫德選、許修玄二人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四、孫德選被訴對楊長流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孫德選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樓東家食品公司,憑藉「大安庄幫」之淫威,向楊長流及古秀齡強索錢財,經討價還價後,被告孫德選同意降為三百萬元,古秀齡除交付現金一百九十六萬元外,另開具世華銀行中和分行「東家食品公司」帳戶面額共計一百零四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孫德選,因認被告孫德選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

五、酉○○、許訓誌被訴對丙○○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酉○○於八十四年間,獲悉丙○○積欠案外人陳松太七百八十萬元未清償,遂與被告許訓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丙○○帶至陳松太之公司,逼迫償還債務,並各從中獲取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許訓誌、酉○○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六、酉○○、甲○○、申○○被訴對乙○○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酉○○、甲○○、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獲悉乙○○積欠案外人張阿波二千四百萬元未清償,見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某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六樓乙○○住處,藉口案外人張阿波欠其等債務,要乙○○代替清償。談判過程中,被告申○○、酉○○頻稱甲○○為「老大」,以彰顯其等為幫派組織,以資威嚇,並由被告申○○及酉○○如影隨形盯住乙○○以施加壓力,乙○○迫不得已簽發其妻之支票十張面額共一千萬元交予被告甲○○等人,後者並從中獲取十五萬元之不法所得,因認被告酉○○、甲○○、申○○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七、甲○○、酉○○、許訓誌及陳忠琪被訴對丙○○恐嚇取財部分: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探知丙○○積欠案外人魏源莉債務未清,遂責由被告酉○○、許訓誌、陳忠琪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持丙○○向魏源莉調借現金之客票正本及影本共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前往臺北市○○路向丙○○討債,丙○○知悉被告酉○○及許訓誌係幫派份子,且惡言相向,祇好應允償還正本客票部分,而簽發支票十二張共面額八百四十萬元予被告酉○○等人。詎被告酉○○等人心有未足,一再糾合前往丙○○之公司或以電話催討剩餘部分之票款,丙○○為免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迨同年八月底,乃透過友人約被告酉○○等人在臺北市○○路之某咖啡廳商談,丙○○堅持須提出支票正本始願清償,被告酉○○等人見丙○○態度堅決,即表明其等係「大安幫」的,藉幫派勢力施壓,丙○○因懾於該幫派之淫威,不得已再簽發五張支票共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酉○○等人,被告甲○○等人則從中獲取4,500,000元不法所得,被告酉○○、許訓誌及陳忠琪各分得八十五萬元,因認被告許訓誌、酉○○、甲○○、陳忠琪四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八、張水龍、申○○、庚○○、午○○被訴非法持有槍枝部分:被告張水龍因所經營之賭場需要槍枝壓陣以免遭人鬧場,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被告申○○打電話向被告庚○○調借槍枝。被告庚○○向不詳姓名者取得衝鋒槍、霰彈獵槍各一支後,為免被查獲,即先交予被告午○○藏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告午○○之房間內。約隔二天,被告庚○○、午○○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到臺北市○○街○○○巷○○弄○○號二樓被告申○○住處,當場交給被告張水龍攜回,隔日被告張水龍即交還給被告申○○。因認被告張水龍、申○○、庚○○、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非法持有槍枝罪嫌。

九、周育陞被訴恐嚇己○○部分:被告周育陞於八十三年間加入犯罪組織即「天道盟大安會」,並居住在該犯罪組織之堂口。因己○○積欠陳崇賢會款遲遲未清償;己○○交給陳崇賢用以給付會款之支票又跳票。陳崇賢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電話指示手下李太和,令其轉告己○○稱:

「那張票給我跳起來……,不拿現金來換,我會捅他」等語,並由被告周育陞傳達且負責催討欠款,致生危害於己○○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周育陞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張水龍以外之被告十一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查老起訴書關於被告等人參與組織之名稱,或載為「大安庄幫」或載為「大安圧幫」;卷內相關之筆錄或記載為「大安压幫」。因無礙其同一性,且為免混淆,以下一律記載為「大安庄幫」,先此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大安庄幫或天道盟大安會之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此罪嫌,係以被告酉○○、申○○,證人戌○○、子○○、未○○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同案被告張水龍、證人癸○○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刑檢字第12248號函文以天道盟大安會為列管犯罪組織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1、被告庚○○、午○○主張公訴人未合法起訴庚○○、午○○參與犯罪組織。本院查,公訴人製作之二份起訴書,其中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六三0、六三一號起訴書,當事人欄列庚○○、午○○為被告,但「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庚○○、午○○如何參與犯罪組織未為任何記載。另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0號起訴書,未以庚○○、午○○為該案之被告,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卻記載:庚○○、午○○二人係陳崇賢所吸收之「大安庄幫」之成員,並註明另案起訴庚○○、午○○等語。亦即被告庚○○、午○○是否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確有疑問。惟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言詞說明稱:增加庚○○、午○○二人有於八十五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為天道盟大安會成員(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一九八頁);其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認為庚○○、午○○二人與其餘共同被告自七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共同參與大安庄幫及天道盟大安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九0頁)。且被告庚○○、午○○同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足見檢察官已追加起訴庚○○、午○○參與犯罪組織。至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公訴人以言詞稱:起訴事實應不包括被告庚○○、午○○二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行為部分云云。然公訴人對於合法之追加起訴既未依法以撤回書為之,自難認已有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復據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明庚○○、午○○涉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足見本案起訴範圍應包括被告庚○○、午○○二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先予說明。

2、其次,林漢吉、癸○○、丙○○、丑○○、方永仁、巳○○、古秀齡、李少輝、戌○○、許秀蘭、子○○、乙○○、林芳村、馬義侯、李泰和、許殷愷、段津薪、陳松太、游震耀、卯○○、己○○、賴光輝、寅○○、未○○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提及被告等人係大安庄幫份子或以大安庄幫成員自居。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上開證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係於調查局詢問時做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亦先指明。

3、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於偵、審中時雖曾有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然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或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

⑴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約於十六、七歲時

就加入「大安庄」幫派,那時的「大安庄」又叫「許厝幫」;老大是陳崇賢,成員有甲○○、申○○、許訓誌、庚○○、陳忠琪、白火盛、許桃元等人,我的老大是申○○,申○○的老大是甲○○,我是申○○帶出來混的等語(見偵六二九號卷第二頁以下)。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甲○○、酉○○、孫德選、許訓誌、庚○○及陳崇賢、白火盛等人對外均自稱「大安庄」份子等語(見偵六三0號卷第五頁)。同案被告夏政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大安庄之成員,認識有何)被告申○○、酉○○、甲○○,聽過「黑印度」,此人沒見過,我也不敢說他們是『大安庄』的」等語(見偵一四九00號卷第五七頁反面)。亦即夏政國係於檢察官訊以認識大安庄幫何成員時?供稱認識被告申○○、酉○○、甲○○,並聽過「黑印度」其人,並未明指申○○、酉○○、甲○○等人係「大安庄」之成員。自不能以夏政國之不明確之供述,據為不利其餘被告之供述,況夏政國之該等供述未經其餘被告之詰問,亦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其次,被告酉○○僅一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於十六、七歲時加入「大安庄」幫派,又叫「許厝幫」。則「大安庄幫派」、或「許厝幫」是否即是「大安庄幫」,已有未明。且酉○○供稱其於國中畢業後曾因聚眾打架被警方扣留七天,當時即辦理幫派解散等語。又稱:我們並沒有成立「大安會」我們只是常在一起混,在聖君宮泡茶聊天,我們沒有入幫的儀式,我們都是鄰居、好朋友,平日聚在一起,只要兄弟間有婚、喪,陳崇賢就出面請大家出來幫忙等語(偵六二九號卷第三、五頁)。亦即所述之大安庄幫派,有無內部管理結構,是否以犯罪為宗旨,甚而渠等有無從事犯罪活動等,均有未明。則酉○○所述其於十六、七歲時加入之「大安庄」幫派或「許厝幫」是否即是有犯罪結構之犯罪組織或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實有疑問。至於被告申○○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甲○○、酉○○、孫德選、許訓誌、庚○○及陳崇賢、白火盛等人對外均自稱「大安庄」份子云云。然該等供述未經具結,亦未經其餘共同被告之詰問,自不得為證據。

⑵癸○○於原審結證稱:綽號「黑印度」(陳崇賢)是我

親戚,大安庄幫以興隆路三皇宮為堂口,成員有「黑印度」、白火盛、許訓誌、馬永和(91年6月13日審理時稱係馬永和,於同年7月18日審理期日始改稱不知該人姓名全名,惟指認係被告馬清和)等人,伊所見到該等人從事活動係在泡茶(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第三四、三五頁)。又稱:大安庄幫的堂口在信義路四段太子廟,伊不清楚該大安庄幫成員從事何活動,陳崇賢有向伊稱是大安庄幫的老大,但亦未向伊說明該幫是做什麼,手下有何人,伊未曾見過該前述堂口處聚集之十餘人有做什麼事,亦未見過任何入幫儀式等,伊是見過馬清和與陳崇賢走在一起,才稱被告馬清和為大安庄幫成員,亦未在該處見過甲○○;他們聚會時我未看到許訓誌參加等語(見同上卷第六九、七十、八十、

八三、八四、八五、九五、九七頁)。依癸○○之上開供述,僅足以認定陳崇賢係「大安庄」幫之老大,其係因見過馬清和與陳崇賢走在一起,才稱被告馬清和為大安庄幫成員,亦未在該處見過甲○○或未看見許訓誌參與聚會。實難逕認被告馬清和、許訓誌或其餘被告係該幫之成員。

⑶段津薪於原審證稱:七十七年五月間,大安庄幫人員表

示有土地欲交換;又稱:許修睦(許修玄)與許姓人員到宏巨公司恐嚇稱:會讓你們沒有辦法蓋房子,我應付了事;第二次又找外省人孫姓人士(憨臉孫)到場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三二八號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惟係何人以何方式自稱係大安庄幫份子,未據段津薪清楚說明。且指述土地交換與許修玄或孫德選恐嚇之關聯為何,亦不明瞭。甚至糾紛之緣由係土地交換抑收取保護費,亦有指述不一之情形(詳後述)。自難據段薪津之上開供述,推認被告許修玄或孫德選係大安庄幫份子。

⑷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指稱:有聽過大安庄幫等語。

,但經檢察官詢以是否知道代陳松太催討債務之人(即許訓誌、酉○○)為大安庄幫份子時?僅稱:該二人有表示與宜蘭地區議長之弟熟識,宜蘭人都知道議長之弟係流氓等語(見偵六二七號卷第三八、三九頁)。不僅未指認知被告許訓誌、酉○○即為大安庄幫份子,更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許訓誌、酉○○有自稱係該幫派份子,並恃以討債。丙○○之上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許訓誌、酉○○之依據。

⑸證人即曾登記自首脫離大安幫派之賴光輝前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見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二0一頁以下),已難認為有證據能力。且賴光輝僅稱:我小時候在和平東路二段九十六巷口,有間神廟,有幾個少年聚集在那邊,警察及外面的人就認為我們是「大安庄」的幫派;又稱:黑印度的幫派和我們那群人的無關,黑印度是在信義路及敦化南路交叉路口附近他家的神壇,黑印度那幫的人參加天道盟大安會,「土匪」本來是在「樓仔下」(台語),後來才去黑印度那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0一、二0二頁)。依賴光輝之供述,至多僅能認為陳崇賢(黑印度)係另一個大安庄幫之份子,「土匪」(即被告申○○)曾到陳崇賢那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87)刑檢字第一二二四八號函亦指:賴光輝自承屬「大安幫」成員而辦理脫離登記等語(見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一九四頁反面)。是否「大安幫」與「大安庄幫」確有區隔?而所謂申○○「後來才去黑印度那邊」,真意為何,亦不明確。賴光輝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無著,亦有傳票、拘票可按(見原審證人卷二第十八頁),此部分亦已不能究明。自不能以賴光輝未經具結之供述,認定被告申○○參與大安庄幫。

⑹證人戌○○於原審結證稱:我不知道大安庄幫,只聽過

大安庄,但只是因為該處有一夜市,在該區長大者彼此碰到會聊天、打招呼等,並不知是否為團體,亦不知其前夫孫德選與陳崇賢等人有無固定聚會地點;又稱:陳崇賢在廟裡拜拜,廟會等會找孫德選幫忙,伊不清楚孫德選有無為人處理債務,伊之前在調查局時所稱大安庄成員,是指在該區長大之人等語。依戌○○之前開證述,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孫德選之認定。戌○○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有不利孫德選之供述,指稱:知道孫德選是大安庄幫之成員,經常至三皇宮聚會,孫德選曾帶我去探望該幫老大陳崇賢及成員「小白」、「阿發」、「阿勇」、「黑卒仔」等人,與大安庄幫的「小馬」、「阿修」等人也經常往來等語。(見偵二八OO九號影印卷第六二頁)然該等供述未具結,且未經被告詰問,自不得為證據。依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亦不得為證據。且盧曉芬何以僅依孫德選常至三皇宮聚會,並在孫德選之引見下見過陳崇賢,即推認孫德選亦係大安庄幫之成員?又如何進而知悉「小白」、「阿發」、「阿勇」、「黑卒仔」「小馬」、「阿修」亦係大安庄幫之成員,均有未明,實不能認未經具結、詰問之該等供述,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⑺證人李泰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表示見過被告周育陞

在「三皇宮」內工作等情,並稱:未聽過大安庄幫或天道盟大安會等語。亦難據為不利被告周育陞或其他被告之認定。

⑻陳崇賢前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許訓誌,甲○○則係小

時候認識,但並未在一起;與孫德選亦有十餘年未曾見面;周育陞係在其公司擔任送貨工作;馬清和則為其小時候之鄰居等語(見偵第二八00九卷影本第二四、二五頁背面、第一七九頁);其於本院詰問時,亦否認係大安庄幫之成員。亦不能僅以證人指述陳崇賢係大安庄幫之老大,而甲○○、孫德選、馬清和、周育陞等人與陳崇賢係舊識,即推認甲○○、孫德選、馬清和、周育陞等人亦係大安庄幫或天道盟大安會之成員。

⑼其餘證人如丑○○、許賴麗涵、許秀蘭、方永仁、楊長

流(已更名為楊金東)、古秀齡、陳俊賓、連榮川、許殷愷、徐茂彬、陳松太、魏源莉、李少輝、子○○、卯○○、廖寶清、熊承彥、未○○、己○○、巳○○、翁劉雲、陳劉月、謝田、林芳村、馬義侯、周嘉聰、龍雲輝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親自聽聞被告甲○○、申○○、酉○○、孫德選、許訓誌、馬清和、陳忠琪、許修玄、周育陞、庚○○、午○○等人自稱係大安庄幫或天道盟大安會幫派份子;甚且,證人黃育信、壬○○、丁○○、戊○○、辰○○、辛○○○、等人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及糾紛交涉時,對方自稱係松聯幫等語。更與本案無涉。

4、末按,所謂犯罪組織,必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且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應指組織內部有指揮、從屬等層級之管理,雖未必有明確之職稱或分工,但應有上、下、主、從之指揮控制結構或據以管理內容之規定或機制,以別於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而所謂「集團性」,係指糾集多眾,具有以眾暴寡的特性,以區別個別不法行為及偶發之共犯。「常習性」,則指經常性、習慣性,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其次,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而言,若多數人聚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犯罪行為,即不能成立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經查,被告酉○○、甲○○、許訓誌、孫德選、陳忠琪等人,雖有下述代人催討債務,甚至收取報酬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認為渠等係以恐嚇或暴力方式為之(詳後述),已難認渠等係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又證人即調查員林昭倫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係依據部分被告陳述陳崇賢為大安庄幫老大,被告周育陞為成員;賴光輝又說明陳崇賢有參加天道盟大安會,而大安庄幫原本係不良聚合,後來陳崇賢一清專案出獄後另成立天道盟大安會,但與原先之大安庄幫有區隔等語。公訴人亦指陳崇賢於七十八年間,率眾加入天道盟並擔任顧問,將「大安庄幫」改為「天道盟大安會」云云。然觀諸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等人之強盜、恐嚇取財、恐嚇等犯行,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亦即跨越公訴人所述之「大安庄幫」及「天道盟大安會」期間。然以上證人或共犯,卻多僅陳述被告係大安庄幫成員,而未提及「天道盟大安會」。「大安庄幫」與「天道盟大安會」若有區隔,且已於七十八年間,因陳崇賢率眾加入天道盟成立「天道盟大安會」而不存在,何以被告等人仍於七十八年以後會自稱大安庄幫成員?證人何以仍會誤認被告等人係大安庄幫成員,而不以「天道盟大安會」稱呼?依上所述,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雖提及何人係大安庄之成員云云。然無人陳述大安庄幫有如何之內部管理結構;大安庄幫與天道盟大安會之關係如何,亦極不明確。不僅如此,公訴人以陳崇賢於民國六十年間聚合甲○○、孫德選等人成立「大安庄幫」,並先後陸續吸收申○○、酉○○、許訓誌、馬清和、陳忠祺、周育陞、庚○○、午○○等人為成員;迨至七十八年間,陳崇賢率眾加入天道盟並擔任顧問,遂將「大安庄幫」改為「天道盟大安會」等語。似認為以上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陳崇賢率領下參與「天道盟大安會」。然卷內證據至多敘及被告等人係大安庄幫之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在陳崇賢率領下參與「天道盟大安會」。且各被告係於何時參與大安庄幫亦未經公訴人指明。此涉關被告參與時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但已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究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各被告係於何時參與或加入大安庄幫?其後是否均在陳崇賢之率領下參與「天道盟大安會」?均不明確。大安庄幫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是否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亦均無證據證明。實難僅憑部分共犯或證人之不明確之陳述,推認以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或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陳崇賢因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有該院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三)字第一0六號判決書可按。然陳崇賢參與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並不能推論本案被告亦係成員之一。況陳崇賢於本院詰問時,根本否認其參與大安庄幫或天道盟大安會,亦即另案陳崇賢有罪之判決及陳崇賢之供述,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許訓誌、馬清和被訴強盜癸○○財物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訓誌、馬清和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為,許訓誌辯稱:伊並未參加該部分行為,且事情原委可能是因土地糾紛,癸○○曾找陳崇賢出面處理該糾紛,可能彼此事後價碼沒有談妥,才發生陳崇賢率人押人取款情事等語。馬清和辯稱:伊當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未參與該事,更不認識許訓誌,不清楚為何會遭人指控伊涉案等語。公訴人認被告許訓誌、馬清和二人涉犯此罪嫌,係以癸○○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癸○○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結證稱:當時係由陳崇賢及白火盛、馬清和到伊家恐嚇伊,白火盛、馬清和分持一枝槍,放在口袋內,向伊表示拿錢出來,不然要用槍打死伊,因為該人等知道伊賣地有錢,伊前後交付該人等二百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均以交付支票,其後才持現金換回支票,地點均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等語。經公訴人提示其於調查局指稱:有遭人押解、乘坐許訓誌所駕駛汽車,並前往銀行領錢一事時,癸○○又陳稱:伊確有與許訓誌、白火盛、陳崇賢、馬清和等人前往銀行提領一百五十萬元,渠等要伊在支票上簽名後,持槍逼伊付款,許訓誌、白火盛、馬清和各分得五十萬等語。就一百五十萬元之交付方式,前後所述明顯不同。癸○○其餘所述,亦有諸多前後不符之情形。如是否確實看到槍?持搶者係三人抑二人?當天交付之數額或稱一百五十萬,或稱一百六十餘萬,或稱一百十七萬(以上見調查局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筆錄)。甚且,癸○○指稱支票之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發票人為保富建設公司。然經原審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及該銀行復興分行結果,保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戶遲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開戶;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更無任何開戶紀錄,此有各該函文一份附卷可稽。果如此,許訓誌等人如何能於七十四年間押解癸○○赴第一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癸○○陳述之信用性已低。

(三)甚且,癸○○自承事發後未曾報案,迨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才由調查局人員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一二七五號卷二第一00頁)。其時癸○○係謂遭白火盛、許訓誌及馬義侯強押前往第一銀行復興分行提領(見偵第28009號影印卷第八頁)。其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調查時又改稱:馬義侯並非參與之人,前此之指認,係因供辨識口卡照片影本不清晰等語(同上卷第九四頁反面)。但其數日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又改稱當時強押伊前往銀行領款者為許訓誌、白火盛及馬義侯三人(同上卷第三三頁反面)。迨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調查時始第一次指稱被告馬清和為參與在場之人(同上卷第九五頁)。且其第一次指認被告馬清和參與時,係依憑馬清和口卡照片之影本。是否能正確指認,已有疑問。況指認當時距事發時間已逾十二年,能否僅憑口卡照片指認,更有疑問。迨至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審理時,癸○○雖當場指認馬清和(見原審八十七年訴字一二七五號卷二第七三頁),但其時距被害之七十四年間已相隔近十七年,癸○○且已中風多年,自稱現在頭腦不好(見同上卷第七七頁),已不能期待為正確之指認。此由檢察官提示照片時,癸○○甚且不能指認有親戚關係之許訓誌,並稱:我沒戴眼鏡,我有病,認不出來(見同上卷二第四九頁),亦可印證。不僅如此,癸○○證稱:其在家中遭人強押領款時,其妻許賴麗涵亦在場目睹(見同上卷第八五、九九頁)。然許賴麗涵於原審結證稱:癸○○在家中被人帶走前往領錢時伊並不在場(見同上卷第一一四頁。許賴麗涵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偵查陳稱:有見到癸○○遭二人拉出去,但未見到有人持用兇器云云。然因未經依法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依上所述,癸○○指述有先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情形,所為證詞信用性不高,不能逕信。

(四)證人即癸○○之妹許秀蘭雖證稱:曾聽聞癸○○提及遭許訓誌、馬清和、白火盛等人強索錢財等語,然許秀蘭亦證稱:是好幾年以後,才聽許再癸○○說的,是癸○○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自不能據許秀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馬清和、許訓誌之證據。應附帶說明者,癸○○另謂馬清和曾於電話中代陳崇賢向伊索討一百九十萬云云。姑不論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癸○○前於偵查中即陳稱該筆款項係陳崇賢以電話向伊索討;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付該筆款項時馬清和並不在場,亦不知道馬清和有無取得任何好處等語。亦即被告馬清和有無參與此部分行為,癸○○之指述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能率予認定。

三、被告孫德選、許修玄被訴對段津薪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孫德選、許修玄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孫德選辯稱:伊雖與許修玄熟識,但未曾至宏巨公司向段津薪或鍾光豐索取保護費,更未曾到過宏巨公司等語。被告許修玄辯稱:伊雖認識被告孫德選及段津薪、鍾光豐,也曾幫鍾光豐處理土地事宜而收取過車馬費,但對於段津薪、鍾光豐二人發生過什麼事均不清楚,更未曾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與孫德選前往恐嚇該二名被害人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孫德選、許修玄二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段津薪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段津薪於原審證稱:七十七年間伊擔任負責人之宏巨公司欲在臺北市○○街附近標買土地,有大安庄幫之人稱有土地欲交換,許修玄有偕同一許姓人員到臺北市○○○路○段○○號12樓宏巨公司恐嚇稱會讓伊沒辦法蓋房子,伊當時應付了事;第二次找一孫姓人士(憨臉孫)到場,伊報案後有將該孫姓、許姓等人逮捕,該孫姓人士因而被羈押,其他人認為係伊所害,待該孫姓人士交保後,伊找人找對方,並支付六百五十萬元,應是開立支票,但資料已不易找到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一三三頁反面)。依段津薪所述,被告許修玄第一次到宏巨公司恐嚇之原因為何?是否與大安庄幫份子欲交換土地有關,並不明確。第二次,被告孫德選到場之原因為何?曾施如何之恐嚇?另一許姓人氏是否即是被告許修玄?被告孫德選、許修玄二人係各自實施抑有犯意之聯絡?段津薪所述均不明確。再對照段津薪於調查局所述:於七十七年五、六月間許修玄兄弟突然偕同孫德選到宏巨公司,開口勒索六百五十萬元,並稱宏巨公司在臺北市○○街○○○巷○○弄工地屬大安庄幫圍事之地盤,須付費給該幫代理之大老,伊因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孫德選遂遭羈押;許修玄、孫德選又持續向伊威脅不給錢要讓公司所有工地無法開工,伊透過管道找白火盛協調未果,才由總經理鍾光豐交付數張面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許修玄兄弟等語。雖可認段津薪所指施恐嚇之人係被告孫德選與許修玄,且係支付所謂之保護費。然段津薪於原審所述之交換土地,究何所指?與勒索保護費是否有關?段津薪表示係交付支票、有幾張是即期支票,聽說孫德選自己去兌現幾張云云。果如此,理當有資料可查,何以不能查明?段津薪、鍾光豐其後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部分之事實已經不能究明。且被告孫德選係因妨害兵役條例案而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監;孫德選於該期間前後,並無任何遭羈押或因恐嚇、恐嚇取財案被調查、偵查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段津薪若已報警,並因而逮捕孫德選,何以無任何紀錄可查。依上所述,段津薪之供述內容是否確實?尚有疑義,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實不能率予認定。

四、被告孫德選被訴對楊長流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孫德選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與楊長流(嗣後更名為楊金東)、古秀齡認識,係向古秀齡借款三百萬元,並非強索錢財等語。查公訴人認被告孫德選涉此罪嫌,係以古秀齡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古秀齡於原審結證稱:四、五年前某日,孫德選曾至伊店裡找楊長流(已更名為楊金東,其後與古秀齡結婚),表示在跑路需用錢,所需數額蠻大的,當時孫德選態度還很好,說話亦客氣,伊事後有告知楊長流,亦有分數次交付現金、支票給孫德選,孫德選都是一人前來,說話亦客氣,楊長流要伊轉告孫德選要好好的做人做事,事後孫德選亦未還款,伊當時未立即拒絕係因為聽說其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一第一二九頁以下)。參照古秀齡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孫德選雖表示自己跑路要用錢,但目的係在請託古秀齡轉知楊長流。依古秀齡所述,被告孫德選並無任何恐嚇言詞或舉動。其後楊長流如何與被告孫德洽談,因何會交付該筆款項,古秀齡亦自承並未參與。能否謂被告孫德選係以恐嚇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已有疑問。且古秀齡進而結證稱:伊前在調查局所述情節係依據當時感覺所述,被告孫德選告知因要跑路,需要錢,要伊轉告楊長流,伊覺得楊長流會給付那麼多錢並不合邏輯,其時伊尚未與楊長流結婚,楊長流亦未告知伊相關情形等語,並稱:從第一次孫德選前來借款迄交款期間伊雖不記得見面幾次,但孫德選並未說若不借會怎樣,中間談話均很客氣等語(同上原審卷二第一四七頁以下)。楊長流亦證稱:伊與孫德選自小時候即認識,孫德選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向伊表示欲經營生意,欲向伊借款,孫德選係透過古秀齡向伊借款,但有無講過跑路等語伊已不記得,借款前伊尚與孫德選見面,詳細次數已不記得,當時孫德選並未說若不借會怎樣或有何恐嚇言語,亦未提及其是大安庄幫的成員;過程中其均是一人前來,亦未帶任何東西,伊是想若借款能讓對方安穩做事,也是幫助他,伊也不會覺得害怕,孫德選原本欲借約五百萬元,伊沒那麼多錢才出借約三百萬元,但真正金額多少伊已不記得,並未約定還款日期,該筆款項迄未歸還;且伊從未告知古秀齡關於孫德選為大安庄幫老大之事,伊僅告訴古秀齡將錢交付給何人,伊之前即未打算向孫德選要回此筆款項,因為伊自己還過得去,聽說孫德選過得不好,伊自己也有多筆借款放棄向人索討之情形等語(原審同上卷第一五三頁以下)。依上所述,可知古秀齡係依楊長流之指示而交付,而所謂因被告孫德選有黑道背景才交付云云,則係古秀齡個人推測之詞。而楊長流與孫德選原係舊識,經濟狀況尚可,其借款三百萬元予孫德選,未約定還款日期,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雖異於常情,然楊長流有意支助被告孫德選,孫德選且未施行任何恐嚇或不當之言詞、舉動,仍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五、被告酉○○、許訓誌被訴對丙○○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許訓誌固坦承確有代替案外人陳松太向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用暴力或恐嚇取財等行為,辯稱:伊因為常在陳松太處泡茶、聊天,才與酉○○受陳松太之託,於八十四年間替陳松太向丙○○討債,討債時,丙○○公司內尚有其他職員在場,後來至陳松太處,則由陳松太與丙○○自行協調,伊並未參與,亦未取得十五萬元或有任何報酬,僅在相隔半年、八個月後,陳松太有借款約二、三十萬元給伊經營公司,後來亦有歸還等語。被告酉○○則辯稱:伊代陳松太出面與丙○○協調債務,是因許訓誌與伊為同學才約伊前往;當日丙○○係由另一公司股東偕同至陳松太公司處,到達後即由丙○○與陳松太洽談,伊未收取任何報酬,亦無出言恐嚇等行為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許訓誌、酉○○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丙○○之指述,且認被告二人若係循正當手段替人解決債務糾紛,何須屢屢糾眾前往,顯然有恃幫派惡勢力且利用被害人畏懼黑道心理,假討債之名遂恐嚇取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丙○○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丙○○確實積欠陳松太未還,此經陳松太證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證據。次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倘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應可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即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陳述(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偵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應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查丙○○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八十四年間,伊因積欠陳松太約四、五百萬元,而遭吳財雄、酉○○、許訓誌等人以暴力將伊架走至陳松太公司內,並威脅伊還款,伊因而償還約七百二十萬元等語。惟就被告許訓誌、酉○○係以何方式施用暴力或予以威脅,並無具體說明。其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陳稱:當時被告許訓誌、酉○○等人表示已將其底細摸清,知道伊從宜蘭來,並稱宜蘭地區議長之弟為渠等好友,伊知道議長之弟是流氓等語。仍未具體指陳被告許訓誌、酉○○二人對其身體施加任何暴力或有何恐嚇、威脅。所稱被告係不良份子乙節,更顯係丙○○自行臆測。已無從認被告許訓誌、酉○○催討債務時施行恐嚇、威脅。

(四)其次,陳松太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四年間,丙○○已積欠伊借款達七百萬餘元,伊才請許訓誌、酉○○找丙○○至伊公司洽談,當時陪同丙○○前來者尚有其公司一位陳姓董事長,丙○○身體並未任何受拘束,洽談過程亦平和,洽談中許訓誌、酉○○在公司外面,並未參與亦無從聽聞內容;丙○○後來係偕同該陳姓董事長離開;後來丙○○為陸續還款,且多次去伊公司,其時許訓誌、酉○○並未在場;而伊事後有借款與許訓誌、酉○○各十五萬元,後來有還款等語。證人陳纘宗亦於原審結證稱:確曾於八十四年間陪同丙○○至某處洽商債務問題,事後丙○○有要借票使用等語。依上所述,實難難認丙○○遭被告許訓誌、酉○○恐嚇、脅迫或妨害自由。至於陳松太所稱事後交付被告許訓誌、酉○○各十五萬元之情由,與被告許訓誌、酉○○於偵查中所述係催討債務之報酬者,不相符合。此要屬被告許訓誌、酉○○與陳松太間如何約定報酬之問題。不能據此推認被告許訓誌、酉○○妨害丙○○之自由或對丙○○恐嚇取財。且丙○○交付者,係其對陳松太之積欠,此據陳松太於原審結證明確,自不能謂被告許訓誌、酉○○二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訓誌、酉○○以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手段,達到取財之目的。

六、被告酉○○、甲○○、申○○被訴對乙○○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酉○○、甲○○、申○○固均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偕同案外人張阿波前往向乙○○催討債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對乙○○施恐嚇之行為,均辯稱:當日係因遇到張阿波,聽聞張阿坡提及乙○○有筆千萬元債務未償,渠三人才陪同張阿波前往,但相關清償事宜均由張阿波與乙○○談,渠三人僅在旁,並無任何恐嚇言詞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甲○○、申○○、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之唯一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乙○○僅曾於調查局詢問時為陳述,其後經原審法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乙○○於調查局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法院審理時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而參諸被告甲○○、申○○、酉○○均坦承確與張阿波前往催討債務之情事,堪認乙○○此部分之指述並非杜撰,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依前述之說明,應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三)再查,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確積欠張阿坡達二千四百萬元,並稱被告申○○、甲○○、酉○○三人僅要求其償還該筆債務,並未另向其索取其他錢財;張阿波復告知該筆債務應與甲○○、申○○、酉○○等人洽談等語。已難認被告甲○○、申○○、酉○○三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僅如此,乙○○指稱被告甲○○、申○○、酉○○三人商談之態度並不激烈,係因渠三人行止像幫派份子,申○○、酉○○又稱呼甲○○為老大,其自己會怕才與渠三人商談債務並清償等語。足見被告甲○○、申○○、酉○○之行止或有未當,但所謂幫派份子云云,僅係乙○○個人主觀上之感受或臆測。被告甲○○、申○○、酉○○三人既未有任何恫嚇、威脅或相類之行為,自不能徒憑乙○○主觀上之感受或臆測,推認被告甲○○、申○○、酉○○施行恐嚇。

七、被告甲○○、酉○○、許訓誌、陳忠琪被訴對丙○○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酉○○、許訓誌、陳忠琪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行為,許訓誌辯稱:伊並無於八十六年間持案外人魏源莉之票據向丙○○索討債務。被告甲○○辯稱:伊並不認識許訓誌、陳忠琪,僅認識酉○○,但伊從未持魏源莉之票據向丙○○索討債務,也未曾要他人持票據向丙○○討債等語。質之被告酉○○、陳忠琪固坦承曾於八十六年間陪同魏源莉至丙○○公司向丙○○要債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酉○○辯稱:當天是由魏源莉自行與丙○○洽談債務償還事宜,伊與陳忠琪僅在旁並未說話或做任何事,丙○○有開立票據,但係由魏源莉自行拿取;第二次則係陳忠琪單獨前去拿取五張票據,伊未隨同前往,亦不知道票據在何處,伊並未因此事取得任何財物,僅在事後由魏源莉投資伊六十五萬元從事有線電視架設電纜生意等語。被告陳忠琪則辯稱:當日係伊與酉○○陪同魏源莉前往;魏源莉與丙○○協調後,丙○○有開一些票據,由伊擔任見證人;其後,丙○○質押在魏源莉處之貨品,魏源莉返還時,伊亦為見證人,並由伊將該貨品搬還與丙○○,伊做這些事情純係幫忙而未收分文,並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許訓誌、甲○○、酉○○、陳忠琪涉犯此罪嫌,係以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丙○○積欠魏源莉債務未還,復經魏源莉結證在卷,應認丙○○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酉○○、陳忠琪、許訓誌、甲○○此部分罪嫌所必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亦無其他不能自由陳述之情況,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其次,丙○○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指認被告酉○○、陳忠琪有陪同魏源莉到場向伊催討債務,未曾提及被告甲○○亦係參與之人(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偵六二七號卷第三九頁)。此與魏源莉於調查局或原審審理時所述:係由酉○○、陳忠琪陪同參與協調,許訓誌好像有去,但不認識也沒聽過甲○○等情相同(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一二九頁以下、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二第一七五、一七七頁)。酉○○亦始終供稱係其與許訓誌、陳忠琪陪同魏源莉。依上所述,已難認被告甲○○有參與協調、討債之行為。至於被告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我們替魏源莉討債的事是由甲○○與劉幫幹接頭,我們從魏源莉處取得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我與許訓誌、陳忠琪各得八十五萬元,其餘的交給甲○○及劉幫幹,是託甲○○交給劉幫幹等語(見偵六二九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五、三四頁)。然被告酉○○亦表示伊不知道甲○○與劉幫幹間如何分;又稱:給甲○○款項是要託其轉交給劉幫幹,是要再歸還予魏源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第三九頁反面)。依酉○○所述,至多僅足以說明被告甲○○有代為聯繫中間介紹人甚或轉交款項等行為,在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甲○○知悉該債務催討情事,亦無從認定甲○○有與酉○○等到場者事前謀議或有行為之分工,自難謂被告甲○○知情或參與。

(四)再者,魏源莉於原審結證稱:因丙○○積欠伊及伊弟弟債款多年均未清償,後來被告酉○○表示要幫伊找丙○○談,經伊同意才一起前往丙○○公司,其時酉○○並未提及其有何特殊身分、來歷,伊與丙○○第一次見面時沒有解決,第二次是在咖啡廳內談,二次中間間隔有一個月以上,且每次見面地點均由丙○○決定,雙方協商時並無嚴重爭執或衝突,解決情形是雙方核對金額,伊拿出一些退票,並歸還丙○○之前寄放在伊處之貨,以貨款扣掉一部分後,吳攀源一共償還約一千萬餘元,係簽發支票,約於一年內分期給付,均有兌現,伊將其中約四成金額(丙○○所交付之支票)轉交付酉○○、陳忠琪,當時陪同伊前往者有酉○○、陳忠琪,該二人只在旁並未說話,洽商債務問題時均由伊與丙○○討論,前後約四、五次,其中有一次貨品要歸還給丙○○時,係由陳忠琪幫忙搬運,已不記得許訓誌曾否前往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一七四頁以下)。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僅泛稱:向我討債之陳、鄭、許姓及不知姓氏者,態度極為惡劣及兇煞;或稱強迫我支付債務等語(見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一二七頁)。所謂態度惡劣、兇煞,是否即係以恫嚇等恐嚇手段,尚非明確;所稱強迫支付,意義為何,亦未據其具體說明之。丙○○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四人中之二人以前來討過債(本院按:係指前述五、被告酉○○、許訓誌二人於八十四年間對丙○○恐嚇取財部分)我就與他們在公司談,他們就拿出魏(源莉)的票給我看,當天有開十二張票,因為八十四年被討過一次債,知他們是「𨑨迌人」;又稱:後來另與對方約在康華飯店咖啡廳談,我有朋友陪同,商談後,開了五張票,談判過程中,有對我朋友說他們是大安的,我朋友說對方是大安幫的,不好處理才開票給他們等語(見偵六二七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所謂:我朋友說對方是大安幫的,顯係傳聞;不能逕信。而談判過程中,對方表示係大安的,是何意義?係何人對何人表示?亦有未明。查丙○○積欠之金額在千萬元以上,且多年未還。實難期待出面討債者態度溫和。而代他人出面討債者,或係俗稱之「𨑨迌人」,所使用之討債手段或有爭議,但若未達於恐嚇、威脅、脅迫或暴力之程度,仍不能以刑罰相繩。觀諸本案之談判過程,雙方係經過多次商談,延續相當之時間;談判地點多在公共場所,甚至是丙○○所指定;談判時並有友人陪同在場;丙○○且一再質疑帳不對,要求拿出支票正本才還款(見同上偵卷第三九、四十頁)。則討債者若確有明顯違法行為,丙○○理當報警回應,或有其他動作。然丙○○未曾有任何報警之舉,前後開立多紙支票,均先後兌現,毫無止付之作為。實不能僅以酉○○、許訓誌、陳忠琪於討債或商談之過程中態度惡劣、兇煞,以及丙○○主觀上以為討債者是「𨑨迌人」,並因而同意開票償還,即推認酉○○、陳忠琪或許訓誌施恐嚇或脅迫行為。末查,丙○○坦承積欠魏源莉七、八百萬元,並稱被告酉○○、許訓誌、陳忠琪等人前往洽商時確有提出魏源莉所有之票據等資料等情。被告陳忠琪且協助魏源莉依洽商結論搬運物品歸還予丙○○,堪認酉○○等人並無強令丙○○給付與該筆債務無關之款項之行為,難認被告許訓誌、酉○○、陳忠琪等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被告張水龍、申○○、庚○○、午○○被訴非法持有槍枝部分:

(一)訊之被告張水龍、申○○、午○○、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等行為,張水龍辯稱:當日伊喝醉酒,才會向申○○借槍,伊到申○○家中後,申○○隨便給伊一個東西,伊帶回家但沒有看,迨第二日醒後摸該包物品軟軟,伊沒有查看即返還予申○○,並責罵對方等語。申○○辯稱:張水龍曾以弄場子需要槍枝為由找伊,伊回稱沒有槍枝,但張水龍喝了酒不走,伊才打電話給庚○○,要庚○○將置放輕便衣服之包袱拿來歸還,以誆騙張水龍;後來午○○、庚○○即帶該包袱前來,伊交給張水龍後,張水龍才離開,隔日張水龍即前來歸還並責罵伊裝瘋子(臺語發音),事實上伊並無槍枝等語。庚○○辯稱:申○○打電話向伊索還前二日寄放伊處之行李,並非槍枝。午○○辯稱:伊堂弟即庚○○表示有行李欲寄放,伊不好意思拒絕才將伊哥哥房間鑰匙借給庚○○,調查局詢問時因係伊出借房間給他人使用,伊不願伊哥哥涉入其中,調查員又要伊承認,伊才承認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張水龍、申○○、庚○○、午○○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四人彼此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查被告張水龍、申○○、庚○○、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張水龍以弄場子需槍枝為由,透過申○○調借槍枝,申○○轉向庚○○調借。庚○○取得衝鋒槍、霰彈獵槍各一支後,為免被查獲,先交予午○○,並由午○○藏置房間內。其後庚○○、午○○即一同攜帶上開槍枝到申○○住處,當場交給張水龍等情。然被告張水龍、申○○、庚○○、午○○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翻異前詞,否認有槍枝。縱認被告等人事後之辯解不可採信。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文。本案未曾查得任何槍枝或其他足以佐證佐證被告張水龍、申○○、庚○○、午○○確實持有上開槍枝之證據,亦即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證明被告或共犯之供述屬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或共犯之供述推論渠等有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

九、被告周育陞被訴恐嚇己○○部分:

(一)訊之被告周育陞堅決否認有何有何恐嚇人己○○之行為,辯稱:伊與己○○是老鄰居,伊僅向己○○傳達陳崇賢要其返還會款之意,並未施恫嚇之詞或使用暴力等語。查公訴人認為被告周育陞涉犯此罪嫌,係以己○○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陳崇賢及周育陞均是老鄰居,陳崇賢曾幫忙伊,故伊有積欠陳崇賢一筆債務,伊交付與陳崇賢之票據又跳票,所以被告周育陞曾代為轉達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卷二第二四六頁以下)。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僅稱:陳崇賢在氣頭上時,曾經在電話中說如果我再不還款要敲我的頭,並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我,但周滿堂(即周育陞)至我住處轉達陳崇賢要求我儘速還款時,並未使用暴力方式等語(見偵二八00九號影印卷第一六八頁反面、一六九頁)。此外再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育陞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十、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以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強盜、恐嚇或非法持有槍枝等行為,均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諭知各被告無罪之判決,並以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六、一七二二二號)即被告庚○○、午○○另案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已因本案被告庚○○、午○○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本院經核並無不當。

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壬○○、戊○○、辰○○、丁○○、辛○○○。然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均係上述併案部分之相關證人,此觀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即明(見原審卷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卷四第一三二頁)。原審法院以被告庚○○、午○○所涉本案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認為與上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未傳喚,本院經核亦不影響於本案之判決結果,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違背法令,或認為原審判決之採證過於嚴苛,另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陳崇賢之另案之有罪判決。然原審判決多已就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詳加論列,判決理由之構成或說明縱稍有疏略,仍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陳崇賢始終否認參與或主持大安庄幫,陳崇賢於偵、審中亦未曾指陳本案被告係大安庄幫之成員。陳崇賢案之確定判決雖認定陳崇首謀聚合甲○○、孫德選、許桃元及綽號「勇仔」等人,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大安庒幫」,其後陸續吸收未○○、白火盛、許訓誌、馬清和、申○○、陳忠祺、酉○○、周滿堂、李少輝、李泰和等人為成員,至八十年間始脫離該犯罪結社組織等情。亦即認為本案被告甲○○、孫德選、許訓誌、馬清和、申○○、陳忠祺、酉○○、周育陞、李少輝等人亦係「大安庒幫」之成員。然觀諸該案判決,可知該判決認定甲○○、孫德選、許訓誌、馬清和、申○○、陳忠祺、酉○○、周育陞、李少輝等人亦係「大安庒幫」之成員之理由,係以未○○於調查局明白供稱:

五十年至六十年前後,大安庄幫成員陳崇賢、陳崇貴、孫德選、白火盛、馬清和、許桃元、甲○○等人曾因年輕氣盛荒唐過,但都已經遭法律制裁,目前伊僅偶而與黑印度陳崇賢連絡,和前述其他份子均已不再來往,大安庄幫並無入幫儀式或幫規,只是地區性聚合而已,伊於年輕時曾一時糊塗參與大安庄幫,但經一清管訓後,已悔過自新,目前專心事業,已脫離幫派活動等語(見偵第二八00九號卷第三九二頁正、反面、影印卷第二一五頁以下);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與大安庄幫成員陳崇賢在綠島感訓過,亦認識大安庄幫成員阿修、阿宗、阿從及土匪等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0二頁,影印卷第二二0頁)。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且未○○亦認為大安庄幫並無入幫儀式或幫規,只是地區性聚合。果如此,是否即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已有疑問。況未○○之上開陳述,均未經具結,亦難認為有證據能力。未○○經本院傳喚、拘提亦未到庭,亦已無從究明。不僅如此,未○○因疑涉參與天道盟大安會,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經警方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庭審理後,認為移送機關之舉證不足,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駁回移送機關之抗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可按。綜上所述,未○○未經具結或詰問之供述或陳崇賢之確定判決,均不能採為不利本案被告之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秀鳳法 官 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