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金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另案通緝中)、王明雄( 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渠等為設局行騙,先推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間出面,向與自稱為香港大豐控股集團董事主席TRYFON ATH KOLOVINAS即告訴人(以下簡稱K氏)接觸,K氏謊稱趙惠德、王曼莉夫婦是大老闆,負責「兩蔣時代」所遺留下來一筆數千億之民族基金,存放在臺灣銀行。被告、趙惠德、王曼莉及王明雄為取信K氏,乃編織一套有關民族基金或渠等掌握6135箱舊美金之說詞,同時出具授權書或其他文件,表示可任由K氏以非公開之特殊管道進行查證,嗣並向K氏表示可由翟尚義更進一步出面協調,提領上開資金,供K氏所屬公司為金融操作。趙惠德、王曼莉並於同年12月25日,與K氏所屬之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該集團所屬美國PENN INTERN ATIO NAL MARINE AGENCIES LTD簽訂契約,依契約約定,由趙惠德 、王曼莉夫婦先提供5億美金資金,供香港大豐控股集團及美國PENN INTERNATIONALMARINE AGENCIES公司從事金融投資與操作 ,期間為13個月,屆期K氏所屬集團將返還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20(6億美金),其中王明雄得百分之6,被告得百分之10 ,餘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以不詳比例朋分,趙惠德等人見K氏上鉤後,遂先由王明雄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國中捷運站附近,委請某不知名之刻印店,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橢圓型章戳,並由王明雄以電腦先行偽造臺灣銀行證明書格式,再交由趙惠德、王曼莉、翟尚義、被告等人多次修改內容,最後偽造成以王曼莉(Ms WANG MANG LI)為存款人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16、日期為2002年2月4日 ,上蓋有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編號六」之橢圓型章戳及「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之章(辛)」字樣之直式橢圓型章戳、承辦人「張×芬」私印,國外營業部經理Chiou Dan-jyh( 代號:25811號)、襄理Feng Cheng Fan(代號:25297)簽署出具之五億美金資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其所具名之公文書或類似資金證明書之公信力及被冒用名義之「張×芬」、Chiou Dan-jyh Feng Cheng Fan對於簽名或印鑑之真實性。該2月4日美金資金證明書偽造完成後,翟尚義即將上開偽造之資金證明,交由王明雄於91年2月5日交付K氏,作為從事金融操作之證明,後經K氏透過國際金融徵信發現該資金證明書為偽造,K氏雖未因此給付任何款項與王曼莉等人,而直接受有損失,然仍不甘心受騙,乃自香港來台報警請求究辦,經警前往王明雄之住處搜索,扣得日期為90年8月28日、91年2月4日、91年5月8日之偽造臺灣銀行函文 或資金證明書10張、偽刻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章1枚、BANK OF TAIWAN英文印章1枚、正本章1枚、 電腦磁片1片、日期章1枚、趙惠德、王曼莉等商業文書25張。 因認被告涉嫌與趙惠德、王曼莉、王明雄、翟尚義共犯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署押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要以:①告訴人K氏之指訴、②王明雄之供述、③趙惠德、王曼莉等商業文書25張、④正本章1枚、⑤日期章1枚、 ⑥偽刻之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印章1枚、⑦偽刻BANK OF TAIWAN英文印章1枚、⑧電腦磁片1片、⑨偽造臺灣銀行資金證明書十張、⑩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91年6月13日國營存字第09106026161號函等物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述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辯稱:我在香港居住的時候,認識告訴人公司的王先生,王先生告訴我臺灣銀行裡面有一筆錢,我可以介紹給王先生老闆K氏,K氏在美國聯邦儲備局工作過,對金融操作很在行,當時我沒有與K氏見面,我就回臺灣,我就接觸幾個朋友,打聽有沒有金融管理人,朋友介紹認識趙惠德,我就認識趙惠德,他就說有,他有管理臺灣銀行的民族基金,是他名下,91年11月間我認識趙惠德約有半年,他有拿存款簿取信於我,我看到的是臺灣銀行存款簿,金額大約16、7個0,我不知道是真假,也沒有去查證,我就跟王先生講我有一個朋友有這筆錢,王先生叫我介紹趙惠德與K氏認識,我就介紹趙惠德給K氏認識,當時我是講我朋友姓趙,他有保管民族基金,金額多少我沒有講,K氏他也知道有一筆民族基金,我介紹好了之後,他們進行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幫他們跑腿傳口信,K氏有跟我說要給我5%傭金; 我沒有拿過一分錢,沒有偽造文書,文書也不是我發的,亦沒有經過我手,我也沒有私刻印章;我僅係介紹K氏與趙惠德、王明雄認識,其餘皆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K氏於本院證稱:我是因為被告而認識趙先生夫婦,

因與趙先生見面的時候,被告與趙先生在一起,所以我才告被告;趙先生夫妻是很有權勢的人,被告在他們面前沒有什麼地位,或許被告知道一點,但被告可能不打算講或有不能講的原因。審判長問:你認為被告是否欺騙你?答:沒有。問:你從趙先生手上拿到偽造的臺灣銀行文件,這些文件是否經過被告?答:沒有,趙先生直接拿給我的。問:你認為被告是否清楚趙惠德沒有這筆錢?答:我認為被告也不知道,因為趙先生他太強勢了。問:是否還要告被告?答:不要告了(詳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㈡王明雄於另案原審中供稱:我只是中間的介紹人而已,我是

跟著甲○○一起做事情的,K氏在香港有一家公司,公司有王偉泉先生,他跟甲○○是朋友的,我是透過甲○○認識K氏的,我再把K氏介紹給趙惠德、王曼莉,簽約的日期是91年1月25日,臺灣銀行的存款證明書不是我偽造的 ,上面的橢圓形的印章也不是我偽刻的,K氏對資金的證明內容一直在做修正,我們前後給他3 、4次,從91年1月初開始我們前後給他3、4次,他修改的內容,我在偵查庭的時候有把資料附上去,簽約是1月25日,在3月他要付款, 但是到3月他都沒有付款,並且修改內容,所以趙惠德就不跟他做了,K氏不願意放棄,所以最後的印章是K氏要我去刻的,因為K氏要偽造存款證明,印章是我去刻的,因為K氏不懂中文,所以要求我去刻,我是在中山國中附近的刻印店刻的,當時我有刻了橢圓形章、日期章、臺灣銀行的長形章,印章刻了以後,我放在我身邊,我並沒有交給K氏,然後K氏的財務經理也有在場,K氏要求我蓋這個偽造的印章,但是我不敢,所以這個印章根本沒有用過,扣案偽造的臺灣銀行資金證明上面偽造的章戳,不是我偽刻的,我只承認印章我應K氏的要求我有去刻印章,其他部分我並不知情(詳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影本第18頁)。

㈢綜上,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可見被告僅係介紹趙惠德夫婦與

告訴人認識,而當告訴人與趙惠德夫婦洽談時,被告雖有在場,但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亦認為被告並不清楚趙惠德是否持有上揭所謂舊美金乙情,並稱被告亦未代趙惠德轉交文書給告訴人,準此足徵被告雖有介紹趙惠德夫婦與告訴人認識,但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再依王明雄上揭供述,可見上開偽造之印章,係王明雄個人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公訴人上揭所舉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其被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