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4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2年起即受滿格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滿格公司,設址臺北縣三重市○○○路134 之2 號,負責人侯英煌)委託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見侯英煌對稅務不了解且完全信任其稅務之處理,遂起意詐騙,明知滿格公司不需繳交租賃稅,且作帳後銷項比進項少,滿格公司也不需繳交營業稅,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5年12月間起至90年2 月間止,巧立明目向侯英煌佯稱滿格公司需繳交租賃稅、營業稅、暫繳稅、終合稅等稅金或需補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壹枚,蓋於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上揭收件章印文,並進而完成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已為收件之意思表示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收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復持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34 之2 號滿格公司或侯英煌位於臺北縣○里鄉○○村○○路○ 段○○○ 號住處,提示予侯英煌,誆稱需繳納繳款書上所示之款項而行使之,或於上址,持其所任職之台光會計事務所之收據,誆稱需繳交租賃稅、暫繳稅、終合稅等語,使侯英煌陷於錯誤,誤信滿格公司確須繳交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款項,而陸續交付現金或支票共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給乙○○(其名目、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壹、貳所示),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及滿格公司。乙○○則將所收之現金及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存入其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內而兌現並均花用殆盡,嗣經侯英煌於91年3 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滿格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明知滿格公司不需繳稅,仍施詐術向侯英煌告知需繳交如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6 所示之款項得手,並將取得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向侯英煌請款都是拿事務所之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面記載之事項雖係伊之筆跡,但伊未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其中一張88年11月、12月的繳款書上確有伊簽收之字樣,但在何種情況下所寫,因事隔很久已忘記,且繳款書亦非伊提供予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滿格公司之負責人侯英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前被告幫伊做帳均係跟伊接洽,但伊不在時,伊之太太會幫忙代開支票,只是次數不多;被告來收稅時,大部分都是拿蓋好收件章的繳款書向伊請款,並說已經幫伊墊款,後來伊始知道,根本沒有什麼房屋稅(應係租賃稅之誤),被告都是巧立名目向伊收稅,伊提出給法院之明細上所載金額確實都是稅款,被告向伊請款除了以上面蓋有方形戳章之繳款書這種格式的文件外,其他都是事務所之收據;82年公司開始營業一直委託被告報稅,因為以前很信任被告,所以很多文件都沒有留下來,伊公司剛開始創業時不大需要繳稅,所以從84年起始請被告報稅,也是從84年才開始報稅,被告大多是到伊三重市○○○路134 之
2 號的公司營業處所向伊請款,伊之習慣是交給被告稅款時會在票頭上簽名,因為被告說要做資料,所以繳款書都交還被告保管,只有做帳費用三千元,被告有開收據,此部分未告被告詐欺;繳款書所以會有被告簽名,記得好像那時候是收現金,應該係因伊不在家,伊之老婆將之影印下來,所以叫被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第147 頁、第150 頁、第167 頁、第199 頁、第200 頁),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台光會計事務所之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再證人呂鴻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滿格公司擔任門市,剛開始幫忙打掃,後來慢慢學習販賣,滿格公司是伊先生自己管帳,如果有廠商來,伊先生不在,伊才會代開支票付貨款,被告來請款都是拿繳款書,上面有寫「付現張」的簽名,這是被告簽的字,伊將錢交給被告,都會叫被告簽收,被告習慣上僅簽一個姓,被告來收款時,繳款書上章都已蓋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9 頁)明確,且與證人侯英煌所證被告均持蓋有收件章之繳款書請款之情節互相符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知滿格公司不必繳稅,就是要騙錢,證人侯英煌所提出來之明細,要繳交營業稅之部分均為正確,繳款書上之記載事項字跡是伊的,其中一張繳款書上確有伊之簽名,伊會開繳款書給侯英煌,卷附繳款書其中二筆款項伊有拿到,侯英煌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因為幫侯英煌繳稅,所以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頁)。準此,證人侯英煌既委託被告處理報稅事宜,並將所有被告所稱需繳稅之款項支付予被告,豈有自行偽造上開繳款書之可能,反之,被告既為騙取滿格公司繳交前開稅款,若未提示蓋有收件章之營業稅繳款書,讓證人侯英煌相信稽徵所已收件,其確已先代為支付稅款,證人侯英煌豈可能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票據陸續支付稅款,並在自己之支票票頭上註記營業稅,此亦有支票票頭影本及蓋有上揭收件章之繳款書等件卷附足稽,且證人侯英煌所提出繳款書其中二張其上(如附表壹編號23、25)所示之金額事後確也進入被告之戶頭,並有被告之帳戶紀錄明細(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侯英煌所持之前開繳款書影本、及其自書之支票票頭之記載、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等件間,所載內容多所相符,雖證人侯英煌就附表壹編號2 、4 、5 、7 、9 、11、12、14、16、18、20、22、26之部分因繳款書影本未保留致無法提出繳款書,惟被告對於確有向證人侯英煌收受該部分金額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為取信證人侯英煌,自會提出已蓋好收件章並記載應收稅款金額之繳款書予證人侯英煌,否則證人侯英煌如何知悉被告已代繳稅款之金額。準此,堪信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其給付原因明細,證人侯英煌於自己之支票票頭上註記為營業稅者,或有營業稅繳款書者,證人甲○○確係因被告提出營業稅繳款書表明稽徵所已收件因而繳付者無疑。
(二)再查,經原審徵得被告乙○○與證人侯英煌之同意依職權將被告乙○○、證人侯英煌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法測謊,結果:對一、其未製作系爭之繳款書;二、其未製作系爭之收件章等上述問題,證人侯英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就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300161910 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考,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證人侯英煌測謊前有經告知得拒絕測謊,並有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亦有上開參考資料足稽,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應賦予其證據能力,並足證證人侯英煌所言非虛,被告所辯:其未製作繳款書、未製作收件章等語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承:有收到公訴人所提之準備書狀所列之侵占明細之錢(較起訴書少一筆,因告訴人稱不知轉到哪個戶頭,故開庭時陳明願放棄此筆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對票號BB0000000、BB0000000這二張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第147 頁),經原審向兌領銀行函查支票流向結果,其中票號BB0000000 號支票是被告親自兌領(見原審卷第176 頁),並當庭提示萬泰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函文供被告閱覽時,被告始又改稱:這筆伊是爭執票頭之簽名不是伊所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票號BB0000000 號票據,提示人則為被告之前妻黃惠晴,證人黃惠晴亦證稱:聯邦銀行到期日87年3 月31日,87年4 月
7 日提示之票據,這個帳戶應該是伊以前辦理房屋貸款所開戶,帳戶的號碼已經不記得,以前與被告還是夫妻時,被告曾拿支票給伊,所有提示之票據,都是被告所交付,伊與侯英煌並無生意上之往來,不可能從他那邊拿支票過來,如果有也是從被告那邊拿來的,那張支票可能是那段時間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明確。參之被告自承向證人侯英煌騙錢都是使用事務所之收據等語,且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明細中,有一筆8635元已入被告之帳戶,然證人侯英煌因找不到票據往來資料,明細未列,經原審核對該筆金額與證人侯英煌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所示之金額相符,益徵被告向證人侯英煌所詐騙之款項,應非僅以證人侯英煌所提出明細上所列之數據為限,是就附表貳編號2 、6 此兩筆已進入被告之帳戶,有上開被告帳戶明細可稽,編號1 、4 、5 有營業稅繳款書足參,而證人侯英煌均是因被告提出繳款書並表明稽徵處已收件,遂信確有稅款須繳而給付金額予被告,並保留繳款書影本以為證,已如前述,而既有繳款書可參,被告亦自承繳款書上之記載均為伊之字跡等語如上,是堪信被告應有取得該部分款項無疑,另附表貳編號3 有被告簽收註記付現,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簽名字跡確其所有,惟未知何故簽署云云,然被告從事會計、記帳業務多年,自當熟悉簽收之意,豈有無故簽寫上開文字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既已為被告收取之款項,並有證人侯英煌提出之繳款書,自亦為被告詐欺之款項無訛。綜上,足徵證人侯英煌所提出之明細未列之附表貳所示之款項,亦均為被告詐騙之金額,堪予採信。
(四)又查,滿格公司自88年8 月24日至90年6 月30日期間並無任何繳納稅款之紀錄,有查詢清單存卷可按,滿格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稽徵所係於89年5 月15日收件,蓋有收件章,當年度無自繳稅款,且營業稅繳款書非營所稅結算之必要附件,稽徵所無須於營業稅繳款書上加蓋收件章戳,再滿格公司89年1 月15日及89年3 月15日申報之88年11至12月及89年1 至2 月營業稅申報書,均為退稅留抵,無須填寫繳款書繳納稅款,而營業稅業務自92年1 月1 日始由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原由各稅捐稽徵處代徵時期,營業稅申報書係由所轄各稅捐稽徵處或其分處收件並加蓋收件章戳(本案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收件章均編有序號,本件卷附滿格公司營業稅繳款書上之章戳並非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章戳等情,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31025510號函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所蓋用之收件章係屬偽造無訛,被告偽造收件章將之蓋用於營業稅之繳款書上,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收件之意思表示,已具公文書性質之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持之交付侯英煌用以申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堪信實。而被告既自84年間即幫證人侯英煌處理稅務事宜,對是否應填繳款書,應否繳納稅款,應知之甚詳,本件滿格公司有申報者亦無自繳稅款且營業稅繳款書非營所稅結算之必要附件之情,並據稽徵所函釋如上,滿格公司並無須繳納稅款、無須填繳款書,被告竟告知證人侯英煌要繳稅,且提示繳款書其上蓋用偽造之收件章,其顯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為詐術之實施,自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繳款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非其所蓋云云,惟該繳款書既係被告提交予證人侯英煌作為詐欺收款之用,且其上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其他註記,則其對於繳款書上之收件章及印文之來源自知之甚詳,其既無法說明該收件章及印文之源由,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自須委請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偽刻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並蓋於繳款書上,是其所辯未偽造前開收件章及印文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末查,證人侯英煌所經營之滿格公司因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款項,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洵無疑義。被告並將所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其於行為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且其行使偽造公文書造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稅收及稅務管理受影響,致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推諉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份起訴書起訴事實已有記載,僅起訴法條漏列,應認已經起訴,而公訴人認詐欺部分為業務侵占所吸收或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云云,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本身應無刻印能力,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前揭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就附表貳(起訴書所指以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有罪之部分前後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其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82年起即受滿格通信有限公司委託替其辦理報稅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7年至89年止,或告知滿格公司之負責人,侯英煌應繳交之稅金,使侯英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金額達七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後,乙○○將上開所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兌現花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知道滿格公司不須繳稅,仍向侯英煌告知需繳交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稅款,向侯英煌請款之目的即為騙錢,並將取得之款項,私自花用殆盡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取得款項之初並無替滿格公司報稅之意思,且係以詐騙手段取得上開款項,此與侵占罪係先要替滿格公司繳稅,於取得款項後,始起意將持有之款項變異為所有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是此部份自無從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叁之部分固有證人甲○○提出註記有84年租賃稅之支票票頭一紙為憑,惟此註記僅為證人侯英煌自己內部之登載,其復無法提出票據及其資金流向等証據,可供勾稽證明與事實相符,證人甲○○復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而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表明要捨棄,且不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範圍之列,故本院未將該筆金額列入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56條、第211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經營記帳業務,不思專業經營,卻偽造稽徵所之收件章向他人詐騙財物,造成國家稅收受影響,進而影響社會經濟,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以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章一個,及營業稅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十九枚,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印文一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事證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詐欺所用之台光會計師事務所收據,既經交付告訴人後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營業稅繳款書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之正本,雖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後,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獲致告訴人諒解,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附表壹┌─────┬────┬────┬─────────┬─────────┐│ 支票號碼 │ 時間 │新台幣 │ 名目 │證據所在頁數 ││ │ │(元) │ │ │├─────┼────┼────┼─────────┼─────────┤│BB0000000 │86.01.04│ 25,200│85租賃稅 │發查卷第31頁 ││ 編號1 │ │ │ │ │├─────┼────┼────┼─────────┼─────────┤│BB0000000 │86.09.25│ 17,952│86年7-8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0頁(告訴││ 編號2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人所提票頭誤載金額││ │ │ │ │為「27 ,952 」) │├─────┼────┼────┼─────────┼─────────┤│BB0000000 │86.12.31│ 25,200│86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32頁 ││ 編號3 │ │公訴人誤│ │ ││ │ │為22500 │ │ │├─────┼────┼────┼─────────┼─────────┤│BB0000000 │87.01.21│ 14,852│86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9頁 ││ 編號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BB0000000 │87.02.25│ 30,000│86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33頁 ││ 編號5 │ │ │ │ ││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BB0000000 │87.03.19│ 31,306│87年終合稅 │發查卷第6頁 ││ 編號6 │ │ │ │ │├─────┼────┼────┼─────────┼─────────┤│BB0000000 │87.04.07│ 17,892│87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1頁 ││ 編號7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06.03│ 41,003│87年度暫繳稅 │發查卷第5頁 ││ 編號8 │ │ │ │ │├─────┼────┼────┼─────────┼─────────┤│BB0000000 │87.05.22│ 18,295│87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2頁 ││ 編號9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07.31│ 48,187│87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13頁 ││ 編號10 │ │ │ │ │├─────┼────┼────┼─────────┼─────────┤│BB0000000 │87.09.30│ 15,755│87年7-8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4頁 ││ 編號11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12.01│ 18,800│87年9-10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5頁 ││ 編號12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7.12.30│ 32,400│87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16頁 ││ 編號13 │ │ │ │ │├─────┼────┼────┼─────────┼─────────┤│BB0000000 │88.02.02│ 26,784│87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0頁 ││ 編號1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8.04.06│ 12,600│補稅 │發查卷第36頁(與被││ 編號15 │ │ │ │告帳戶紀錄相符) │├─────┼────┼────┼─────────┼─────────┤│BB0000000 │88.03.31│ 23,185│88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7頁 ││ 編號16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 │├─────┼────┼────┼─────────┼─────────┤│ │ │ │ │ ││BB0000000 │88.03.26│ 125,974│補稅 │發查卷第35頁 ││ 編號17 │ │ │ │ │├─────┼────┼────┼─────────┼─────────┤│BB0000000 │88.05.31│ 10,811│88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18頁(與被││ 編號18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告帳戶紀錄相符) │├─────┼────┼────┼─────────┼─────────┤│A-0000000 │88.07.05│ 62,987│88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 7、55 頁 ││ 編號19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 │├─────┼────┼────┼─────────┼─────────┤│A-0000000 │88.07.31│ 24,274│88年5-6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19、55 頁││ 編號20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 │├─────┼────┼────┼─────────┼─────────┤│FA-0000000│89.03.15│ 29,376│佣金收入 │發查卷第55頁(與被││ 編號21 │ │ │ │告帳戶紀錄核對而發││ │ │ │ │現) │├─────┼────┼────┼─────────┼─────────┤│FA-0000000│89.05.08│ 7,992│89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21、56 頁││ 編號22 │ │ │票頭記載3-4月營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業稅、偽造收件章 │符) ││ │ │ │印文壹枚 │ │├─────┼────┼────┼─────────┼─────────┤│FA-0000000│89.05.31│ 8,746│89年3-4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 22、56頁 ││ 編號23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有繳款書為據 │├─────┼────┼────┼─────────┼─────────┤│FA-0000000│89.07.20│ 46,182│89年暫繳稅 │發查卷第 8、56 頁 ││ 編號24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台光會計事務所││ │ │ │ │收據 │├─────┼────┼────┼─────────┼─────────┤│FA-0000000│89.07.31│ 7,909│89年5-6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5、56頁 ││ 編號25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相││ │ │ │ │符)有繳款書 │├─────┼────┼────┼─────────┼─────────┤│FA-0000000│90.02.28│ 35,663│89 年租賃稅、89 年│發查卷第56頁(與被││ 編號26 │ │ │11 -12 月營業稅 │告帳戶紀錄核對而發││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現) │└─────┴────┴────┴─────────┴─────────┘附表貳┌─────┬────┬────┬─────────┬─────────┐│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金 額 │ 收 取 名 目 │證據所在頁數 │├─────┼────┼────┼─────────┼─────────┤│無支票存根│88.11.04│ 6,896│補繳 87 年 7-12 月│發查卷第28頁(交易││ 編號1 │ │ │營業稅 │日期依營業稅繳款書││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上之收件日) │├─────┼────┼────┼─────────┼─────────┤│BB0000000 │89.01.17│ 20,800│88年1-8月租賃稅 │發查卷第37、55頁 ││ 編號1 │ │ │ │(與被告帳戶紀錄核││ │ │ │ │對而發現) │├─────┼────┼────┼─────────┼─────────┤│給付現金 │89.01.19│ 7,864│88年11-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9頁 ││ 編號3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有 ││ │ │ │ │被告簽收之繳款書 │├─────┼────┼────┼─────────┼─────────┤│ │ │ │ │ ││無支票存根│89.03.14│ 9,485│89年1-2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9頁(交易││ 編號4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日期依營業稅繳款書││ │ │ │ │上之收件日) │├─────┼────┼────┼─────────┼─────────┤│無支票存根│89.03.24│ 1,847│88年補稅 │發查卷第 28 頁(交││ 編號5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易日期依營利事業所││ │ │ │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 │ │ │上之收件日) │├─────┼────┼────┼─────────┼─────────┤│CD031119 │89.11.30│ 8,635│89年9-10月營業稅 │發查卷第26、55頁 ││ 編號6 │ │ │偽造收件章印文壹枚│(與被告帳戶紀錄核││ │ │ │ │對而發現)有繳款書│└─────┴────┴────┴─────────┴─────────┘附表叁┌─────┬────┬────┬─────────┬─────────┐│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金 額 │ 收 取 名 目 │證據所在頁數 │├─────┼────┼────┼─────────┼─────────┤│BB0000000 │85.12.28│ 27,000│84年租賃稅 │發查卷第30頁 ││ │ │ │ │ 未列於所提附表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