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蔡調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430號、92年度偵字第第1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紅頭山雀等十三張攝影著作物分別係為丁○○等人所拍攝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著作權人、著作物名稱及被使用月份均詳如附表所示),非經丁○○等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己○○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未經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授權,擅自將附表編號一丁○○所交付用以製作「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攝影著作七張及附表編號二至七著作權人發表於中華鳥會月曆之圖片六張,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共十三,用以製成「2000許氏參業集團千禧年特別版─野鳥月曆續集」(下稱2000許氏參業月曆),並出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美國許氏人參企業公司 (Hsus GinsengEnterprises, Inc.下稱許氏人參公司),用以贈與許氏人參企業公司之美國等海外地區客戶。嗣經案外人魏美莉自美國攜回「2000許氏參業月曆」一本,丁○○等七人始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千鶴公司提出重製授權證明。
二、詎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收受告訴人丁○○之存證信函後,為掩飾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犯行,明知丁○○先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授權千鶴公司重製其攝影著作、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收取重製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後,曾於案外人即千鶴公司會計寅○○製作之支付單一張簽名,其上僅載有「鳥的三角桌曆 (2000) 」、「版權費20,000」等二行字樣,並不包括本件重製權之授與,且該張支付單因丁○○之簽名,具有表明授權範圍及受領版權費數額之用意,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惟己○○竟另行起意,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寅○○,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該支付單上增加記載「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樣,變造該支付單,足以生損害於丁○○對其攝影著作重製權授與範圍之正確性。己○○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變造支付單寄達告訴人所委任之葉天昱律師,圖藉以規避侵權行為責任,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主張已獲得丁○○等人授權,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
三、案經丁○○、庚○○、癸○○、巳○○、呂朝忠、辛○○、丑○○ (下稱丁○○等七人) 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作為「2000許氏參業月曆」十二月份及封面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已獲得丁○○授權且給付權利金,有支付單及支票影本可證;本件圖片是丁○○拿五十張照片到公司要找戊○○,戊○○出國,伊剛好在公司,看看覺得不錯就採用,並支付丁○○二萬元、簽支付單,後來才發生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秘書長辰○○出面指稱,其中有二張是辛○○、巳○○的,伊為息訟才各追加一萬元;如果這些照片還有其他著作權人,便是丁○○詐欺云云。經查:
二、被告千鶴公司確實使用附表所示攝影著作製成「2000許氏參業月曆」,有該月曆正本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照片、幻燈片正片相符,有彩色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0七-一一九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二二四-二二五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並未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
(一)附表所示攝影著作均係丁○○等七人之攝影著作,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七之作品,均曾刊登於中華民國野鳥學會所製作之「一九九九年台灣野鳥月曆」上,業據丁○○等七人於原審提出十三張幻燈片及上開月曆影本乙份,經原審當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可佐。又附表所示著作權人均否認授權被告千鶴公司使用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且告訴人丁○○陳稱僅授權千鶴公司印製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③④⑥⑦及另外四張攝影著作共十張、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但並未授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七件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又丁○○亦否認有獲得任何人授權、亦否認交付非自己的作品給被告(參原審卷一第九三-九六頁),僅交付自己的二十張底片給己○○製作「2000 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未交付巳○○、辛○○的底片給被告己○○(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
(二)證人巳○○、辛○○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分別證稱:附表編號四所示「鉛色水鶇」為巳○○所有攝影著作,附表編號六所示「白頭翁」為辛○○其所有攝影著作;且二人均證稱:均僅授權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用以印製「1999年台灣野鳥月曆」之封面,並未授權千鶴公司使用;亦均未將該攝影底片交給丁○○或其他人;嗣後發現千鶴公司用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遂委託中華民國野鳥協會秘書長辰○○出面協調,由千鶴公司賠償伊二人各一萬元,並約定以後不能再使用,但千鶴公司仍然將該攝影著作用以印製「2000許氏參業月曆」(原審卷二第一八九-一九三頁)。
(三)證人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曾經代理巳○○、辛○○向千鶴公司主張「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侵害著作權,伊與被告己○○達成和解,約定一張照片賠一萬元;後來己○○又問是否可繼續使用,伊有問巳○○、辛○○,他們說不同意(原審卷二第一九四-一九五頁)。另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二百九頁之二張照片,其上「巳○○」、「辛○○」字樣是伊所寫的,是作為識別該張圖片係該人所拍攝的,並不是簽名(以示授權被告己○○製作2000許氏參業月曆) 的作用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上開證人丁○○、巳○○、辛○○、辰○○之證言,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則巳○○、辛○○二人既未曾將攝影底片交付丁○○,丁○○自不可能將之交付被告己○○,且若丁○○未經巳○○、辛○○二人授權,逕將照片或底片交付己○○,則丁○○未免東窗事發,理應刻意隱瞞事實,豈有告知其二人關於己○○侵權之事,致被告己○○各賠付一萬元之理。又巳○○、辛○○與被告己○○和解後,既表明不願再授權,被告己○○再將附表編號四、六之攝影著作重製於「2000許氏參業月曆」,自係以重製方法侵害其二人著作權之行為。
(四)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從事印刷前平面設計製作,系爭許氏業月曆之印刷前平面設計,不是伊作的,己○○有拿底片給我製作三角桌曆,其拿原始正片給我掃瞄後,我製作光碟,將光碟交給被告己○○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八頁) 。依證人卯○○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己○○有交付底片給卯○○製作三角桌曆之印刷前平面設計,卯○○並將之製作成光碟,交付己○○,不能據以證明有授權製作「2000許氏參業月曆」。且設如被告己○○所辯,三角桌曆只是樣本,丁○○係授權製作「2000許氏參業月曆」,則己○○應是委託卯○○指接就「2000許氏參業月曆」作印刷前平面設計才對,益證丁○○授權之範圍應不及於「2000許氏參業月曆」部分。另證人即江山正片畫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提供的正片,使用的範圍是用在日曆、年曆,但沒有規定大小、張數、由何人使用,只要統稱為月曆的產品,都沒有限制,----伊公司授權範圍內,是沒有限制的,但是要看個人不同的授權規定而定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依上開證言,僅能證明江山正片畫飾國際有限公司租售正片,就年曆部分,承租人或買受人可用以製作月曆、桌曆及日曆,範圍並無限制,此乃該公司要約之條件,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告訴人丁○○授權製作三角桌曆,被告亦可用之以製作「2000許氏參業月曆」,蓋還須看各別的授權契約內容而定。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尚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丁○○等七人均否認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且被告己○○所提出之支付單復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如下述),而己○○又未能舉證供本院調查其確實獲得全體著作權人授權之事證,足認附表所示著作權人確實並未授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此外衡諸今日科技之發達,重製照片並不一定需要原始底片,另行藉由照片掃描、翻拍或其他方法亦可達到重製之目的。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用拷貝的話,會有網點出現的情形,但是現在技術很好,就不會有網點出現了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因此千鶴公司不一定非取得系爭攝影著作底片始能印製本件月曆,從而千鶴公司重製系爭攝影著作,並不足以證明千鶴公司曾取得該等照片底片,自亦不能進而證明著作權人曾經授權並交付底片予千鶴公司,故不能為有利於千鶴公司與己○○之認定。本件係被告己○○依丁○○授權印製「2000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機會,取得附表編號一之攝影著作,另將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之攝影著作,自「一九九九年台灣野鳥月曆」上翻拍,用以重製「2000許氏參業月曆」已明,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系爭支付單確為被告己○○所變造:㈠被告己○○固然提出由告訴人丁○○署名收受之支付單影本
一張(九十年他字第三三五五號卷第四十三頁),主張被告千鶴公司業已給付權利金予丁○○,以取得系爭攝影著作重製權並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惟查告訴人丁○○否認有何授權情事,並指稱:伊雖然確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到千鶴公司,與己○○商談授權重製十張攝影著作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約定權利金為二萬元,並於某一張支付單上簽名,惟因當時己○○拒絕把支付單副本給伊,故伊並無支付單;但該張支付單與本件己○○臨訟時始提出之支付單不同,本件係造假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
㈡次查系爭支付單摘要說明欄內依序有下列四行文字記載:「
鳥的三角桌曆 (2000)」、「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版權費20,000」、「丁○○」等字樣,而由於告訴人丁○○主張系爭支付單所表彰之授權重製權利金二萬元之範圍,僅限於「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不及於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惟被告己○○則主張權利金範圍及於二者;又因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且稱伊所簽支付單並非扣案之支付單,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爭點在於:系爭支付單是否偽造?抑或僅係於摘要說明欄內第二行關於「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之記載,是否為被告己○○變造?㈢經查;扣案之支付單,經原審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鑑定各部分記載之書寫時間、順序、以及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卷二第九十五頁)。惟查:
⒈就本件支付單觀察,其左上角受付單位欄內「丁○○」字樣
,與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2000) 」、「版權費20,000」等二行字樣,以及日期欄內「89、1、4」與支票日期欄內「89、1、4」等二行字樣,其字跡墨色反應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且該等字體大小、順序、行距間隔均相似,足證該等記載係同時為之。
⒉次查上開「鳥的三角桌曆 (2000)」與「版權費20, 000」二
行記載之間,另有一行記載為「 (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而該等記載與前開「鳥的三角桌曆 (2000) 」等字跡墨色反應不同,且「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三部分字跡彼此墨色亦不相同,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證「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字樣,係先後分三次寫成,且與前開「鳥的三角桌曆 (2000) 」等字樣並非同時寫成。
⒊再就第二行「 (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觀之,該行文字之
字體大小及行距間隔觀察,「共12張」之字體最大、字距最鬆,「許氏人參」其次,「月曆」之字體最小、字距最密,而且綜合觀察其鄰近上下二行之記載即「鳥的三角桌曆(2000) 」與「版權費20,000」,可發現「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樣,應係於「鳥的三角桌曆 (2000)」與「版權費20,000」二行文字記載完成後,始加入二行中間補充記載。此外,審酌國人一般書寫習慣,書寫空間寬裕時,字體會較大、字距會較寬鬆,因此該等記載時間先後順序應為:「共12張」、「許氏人參」、「月曆)」。
⒋證人寅○○即被告千鶴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支付單」全
部均為伊受己○○指示所填寫,其中「共12張」等字樣記載時間的確不同,因為當時第一次只付二萬元,後來又再付錢給巳○○與辛○○,伊就去問己○○為何同樣是鳥的要付二次,己○○有跟伊解釋還要再交二張支票;為了避免日後有爭議,伊就在後面加寫「共12張」,因為做月曆本來就是十二張;不是伊拿給丁○○簽收的;「許氏人參」與「鳥的三角桌曆」部分水墨的確不同,是伊先寫「鳥的三角桌曆」後送上去時,己○○告訴伊少寫「許氏人參」,伊才寫上去的;「共12張」是事後才補的;伊不清楚何人下單訂製月曆、亦不知何人與著作人接洽(原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0、二四二-二四三、二五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是簽好後,才交給樓下小姐,支付單上三行字我寫好後,當時丁○○還沒有在支付單上簽名。--丁○○三個字是同一天我從銀行回來後,在我桌上,我就看到支付單上有簽了丁○○三個字,我沒有看到是否係丁○○親自所寫,我也不知道何人交還給我,我去銀行之前,我將之交給我公司樓下門市小姐等語 (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頁)。惟支付單第二行之「共12張」等字,如係事後才補的,依一般人書寫習慣,為避免與 (許氏人參月曆)等字混淆,「共」字理應距「月曆」二字稍遠,而有適當之間距,始為合理。另千鶴公司簽發給巳○○、辛○○之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依本件支付單簽發給丁○○之支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相距近三個月,證人寅○○既係考量另支付給巳○○、辛○○各一萬元,始作此「共12張」之記載,其記載時間當在證人辰○○代表巳○○、辛○○二人談判之後,亦非同一天記載。足認證人寅○○此部分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⒌從而系爭支付單,應為被告己○○指示案外人寅○○即被告
千鶴公司會計所製作,寅○○依指示先填寫支付單位欄內「丁○○」、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 2000)」、「版權費20,000」、日期欄內「89、1、4」與支票日期欄內「89、1、4」等字樣後,由己○○給付重製權利金二萬元給丁○○,以供千鶴公司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事後因「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侵害巳○○與辛○○之著作權,己○○與渠等達成和解,另行給付二萬元權利金給巳○○與辛○○,而引起寅○○疑慮,經己○○說明後,寅○○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遂於系爭支付單摘要說明欄內「鳥的三角桌曆 ( 2000)」與「版權費20,000」二行文字之間,補充填寫「共12張」字樣。惟寅○○將補充記載之支付單送呈己○○核閱時,因丁○○在追查有無授權事宜,己○○乃又指示補充記載「許氏人參」字樣,寅○○依指示填寫「許氏人參」後,又再填寫「月曆)」字樣。
㈣另查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係由案外人許氏人參公司向
被告千鶴公司買受後,贈與許氏人參公司之美國客戶,並未另行販賣,有該公司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九十年他字第三三三五號卷第三十六頁)。且告訴人係因案外人魏美莉自美國攜回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後始知情,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委任律師發文詢問許氏人參公司,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覆稱係向千鶴公司購買,告訴人始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請千鶴公司提出授權證明,有函文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年他字第三三三五號第二
七 -四一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署系爭支付單時,對於千鶴公司重製其攝影著作以印製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一事並不知情,系爭支付單應無「許氏人參月曆)共12張」等記載,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詢問許氏人參公司,再輾轉得知千鶴公司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蓋其直接詢問千鶴公司即可,不必以此迂迴方式大費周章。從而證人寅○○雖於九十二年四月月十五日到院證稱:是伊先寫「鳥的三角桌曆」後送上去時,己○○告訴伊少寫「許氏人參」,伊才寫上去的,不是丁○○簽名後才補的(原審卷一第二五 0頁);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許氏人參決定用十二張圖,己○○就要求我把十二張圖加進去,是在丁○○簽名前製作完成云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第九十六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此部分證言顯不可採,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告訴人丁○○雖否認在扣案之支付單上簽名,指稱:該支付
單上丁○○的字樣,不是我寫的,且我寫這三個字這麼多年了,怎麼會寫錯字呢?經查: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支付單之「丁○○」之簽名,有複筆情形,且呈現二種墨色反應,而依其痕跡持徵研判,該字跡應係先後持不同色之原子筆重複書寫,並非以原子筆在影印字跡或所遺留之碳粉上填描,由於該字無法表現出正常運筆特性,故歉難與已類 (丁○○平常書寫文件) 簽名鑑定異同等語,並不能據以證明上開簽名係偽造。另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收到支付單的時候丁○○的名字是否用複寫的方式?) 答:是的,我當時還問我們的小姐為何如此,小姐回答我說因為原子筆沒水,他另外換支筆寫的等語 (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卷第九十五頁) 。觀支付單上「丁○○」之簽名,有黑、藍二色簽字筆痕跡,黑色簽字筆書寫「林」字後,「英」字墨色已漸淡,「典」字則只有白描痕跡,並無墨色。嗣藍色簽字筆跡係沿著黑色簽名筆跡之軌道,再描一次,顯示該簽名係第一次以黑色簽字筆書寫,中途墨水用盡,而改用藍色簽字筆書寫,證人寅○○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查無另紙告訴人親簽之支付單可資比對,應認支付單上之簽名為真正,並非偽造。
綜上所述,本件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單為告訴人丁○○授權被告千鶴公司、重製附表編號一所示①②③④⑥⑦及其他四張攝影著作共十張、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約定權利金為二萬元;惟遭被告己○○指示不知情之案外人寅○○加以變造,致使該支付單所表彰之權利金範圍擴張及於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蓋證人寅○○既證稱係因印製月曆十二張,始於系爭支付單上載明「共12張」,足證該支付單所表彰之權利金範圍,僅有一份月曆即「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而不可能是二份月曆,否則寅○○應會註明為「24」張。且證人寅○○復證稱曾詢問己○○「同樣是鳥的何須付二次錢」,亦足證寅○○前後二次經手權利金者為同一份月曆即「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並不包括本件「2000許氏參業月曆」。又千鶴公司重製丁○○所有攝影著作十張 (另二張為巳○○、辛○○的),用以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另重製「2000許氏人參業月曆」中,使用丁○○所有攝影著作為七張,均非十二張;但系爭支付單卻記載「共12張」,而丁○○並未獲得其他著作權人之授權,足證丁○○於授權千鶴公司重製時,不可能約定授權十二張,因此系爭支付單僅足以表彰丁○○授權千鶴公司印製「2000年台灣野鳥三角桌曆」之權利金。是此部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己○○行為後,著作權法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之行為,修正前第九十一作第二項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案,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案則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於著作權法第一0一條規定雖未修正,但公司乃因法人之代表人有違法行為而被罰,故應適用一致之法律,爰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著作權法,併此敘明。又被告己○○以一個重製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為數個重製行為,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己○○利用不知情之人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己○○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第一0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己○○為被告千鶴公司之代理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致罹刑典,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惟侵害重製權行為僅有一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違反著作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執行刑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千鶴公司部分則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閣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著作權人│被侵害之著作物名稱│許氏野鳥月曆月份│├──┼────┼─────────┼────────┤│ │ 丁○○ │①黃頭鷺 │→封面 ││ │ │②紅頭山雀 │→一月份 ││ │ │③青背山雀 │→三月份 ││ │ │④冠羽畫眉 │→四月份 ││ │ │⑤黃嘴天鵝 │→七月份 ││ │ │⑥綠光掠鳥 │→八月份 ││ │ │⑦丹頂鶴 │→十二月份 │├──┼────┼─────────┼────────┤│ │ 庚○○ │綠繡眼 │二月份 │├──┼────┼─────────┼────────┤│ │ 癸○○ │水雉 │五月份 │├──┼────┼─────────┼────────┤│ │ 巳○○ │鉛色水鶇 │六月份 │├──┼────┼─────────┼────────┤│ │ 呂朝忠 │小彎嘴 │九月份 ││ ├────┴─────────┴────────┤│ │(由丙○○、乙○○、子○○、甲○○繼承) │├──┼────┬─────────┬────────┤│ │ 辛○○ │白頭翁 │十月份 │├──┼────┼─────────┼────────┤│ │ 丑○○ │黑鳶 │十一月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