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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6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續字第29號,併案審理: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吳宣文係夫妻關係,而甲○○及乙○○則為吳宣文與前妻朱金蓮之子女,丙○○明知吳宣文於民國(下同)92年2月7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昏迷而入院,迄於92年2月18日過世,竟未經吳宣文授權或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連續:

㈠、於92年2月10日,利用吳宣文昏迷入院之際,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未經吳宣文或其家屬同意,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於該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吳宣文之印文1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旋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王慧麗辦理吳宣文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該行承辦人員王慧麗發現該帳戶業已註明本人病危不得提領,而未核付其所提領之款項,始未得逞。

㈡、於92年3月6日,利用吳宣文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及辦理遺產分配之際,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未經吳宣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及保管箱鑰匙,於該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蓋用吳宣文之印文1枚,並於開箱紀錄卡上之租用人簽章欄內偽簽吳宣文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授權開啟保管箱之意,旋持偽造之開箱紀錄卡向該行承辦人員張淑娥辦理吳宣文所租用之D10027號保管箱之開啟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保管箱租用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開啟上開保管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存放於保管箱內其因繼承關係所持有之屬吳宣文遺產一部分之紅布包2 只(內含金飾10錢)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92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3月6日,業經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具狀更正在案),利用吳宣文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未經吳宣文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接續於該行2紙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15萬元及3萬7千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宣文之印文各1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所立具之意,旋持偽造取款憑條向該行承辦人員辦理吳宣文所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吳宣文印章,以吳宣文名義分別填具取款憑條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並向各該銀行辦理提款及開箱手續,而領得吳宣文前開帳戶內之存款18萬7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犯行,辯稱略以:「92年2月

10 日係經吳宣文授權而提領存款以支付醫療費用,又同年3月10日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領取該筆款項,另保管箱係與吳宣文所共同使用,同年3月6日開啟保管箱僅係取出個人物品,並未拿取紅布包及其內之金飾」云云。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詰問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於92年2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吳宣文之名義提領1百萬元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復經證人王慧麗於偵查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指訴情節相符。又吳宣文於92年2月7日因嚴重頭部外傷昏迷而入院,此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3)中院診字第210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吳宣文於其提領款項時尚屬昏迷狀態,是真正名義人吳宣文自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依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出院結帳通知單,其上所載通知日期為92年2月18日,且所列費用時間為92年2月7日至92年2月18日,是被告丙○○所稱92年2月10日係為支付醫療費用而提領款項乙節,即有疑問;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宣文入院日期為92年2月7日,距被告丙○○提領1百萬之日期僅3日,被告丙○○於原審稱:「當時醫院有說要繳十幾萬元,但是要繳的時候,吳宣文已經過世了,所以全部費用都由健保給付」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57至157頁反面),與被告丙○○於92年2 月10日所提領之款項計為1百萬元等情,足認被告丙○○顯非出於支付醫療費用之意而提領系爭款項。被告丙○○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昏迷,復擅自提領吳宣文帳戶內之款項供作己用,其所為自難謂非基於不法所有意思。

㈢、被告丙○○於92年3月10日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名義提領18萬7千元等事實,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乙○○及甲○○指訴詳細,且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93年9月2日土城營字第0930004077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第966號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告訴人乙○○及甲○○之父吳宣文係於92年2 月18日過世,此有頁),而本次提款日期為92年3月10日,是被告丙○○顯非經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授權所為;被告丙○○雖於原審稱:「(為何3月10日要去領18萬7千元?)要做喪葬費用,這個費用是出殯完喪葬業者告訴我的」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然依卷附訃聞所載,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出殯日期為92年3月18日,參以提領日期為92年3月10日,足認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被告丙○○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吳宣文帳戶內之款項,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丙○○於92年3月6日前往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名義開啟保管箱等事實,另經被告丙○○陳明在卷,復經證人張淑娥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灣銀行93年8月23日銀營一乙字第0930018113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參(第966號原審卷第25至26頁)。又被告丙○○於92年3月6日開啟保管箱時先逐一檢視箱內各項物品後始行取走箱內部分物品等情,原審法院於93年11月25日審理當庭勘驗92年3月6日開箱現場監視錄影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真正名義人吳宣文之乾女兒周玲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跟被告提起吳宣文保管箱的事情?)大概92年2月,我乾爹昏迷住到中心診所的時候告訴被告,當時我告訴被告說吳宣文的保險箱的鑰匙及存摺、印章,請他回家找一找,被告說他不知道吳宣文有保管箱的事情」、「(被告是否知道保管箱的鑰匙?)因為被告一直都沒有找到鑰匙,所以後來我拿我的鑰匙給被告看」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49頁),與證人張淑娥於原審證稱:「(本次被告去時,當時蓋章是否正確?)當初被告去的時候是簽名,但是因為他們留存是印章的格式,所以我告知被告要印章才能開,她才拿印章來蓋,我問他是誰,他說是吳宣文的太太」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足見被告丙○○對保管箱之開箱及存放物品程序生疏,其所稱該保險箱係其與真正名義人吳宣文共同使用而曾多次隨同前往開箱乙情,尚非可採。又上開保管箱既非被告丙○○與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所共同使用,其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復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吳宣文之名義填寫開箱紀錄卡,其所為自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被告丙○○雖稱:「取走之紅布包內僅有金飾之保單」云云,然金飾保單於客觀上並無財產價值,況被告丙○○自承該金飾保單係為告訴人乙○○及甲○○之母親所有,衡情被告丙○○實無大費周章僅為取走該等物品之理;又依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丙○○把保險箱取出來放在階梯上面,打開數個紅布包檢視內裝物品,看第1個紅布包有拿出白色單子,看完之後又放回,看了第2個及第4個時檢視內裝物品後就放進身上所背袋子,看第2、4個的時候,並沒有取出白色單子的動作,繼續一一檢視保險箱內的所有物品後,並有打開信封紙袋檢視裡面的文件,看完文件後放回盒子內,繼續檢視盒子內的其他物品,最後將1只牛皮紙袋及1份白色文件帶走」等內容(第966號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所取走之2只紅布包內所存放者應非單據類之物品;又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親眼看到黃金的包裝方式?)我沒有打開過紅布包,但是我去有看到保險箱裡面有很多個紅布包,我父親說其中裡面有1個是黃金,其他的紅布包應該是裝金飾、戒指等」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53頁),參諸被告丙○○於原審稱:「紅布包內裝有之物品計為10張1錢之金飾保單」等語,足見被告丙○○所取走之上開2只紅布包應係裝有10錢之金飾。被告丙○○明知真正名義人吳宣文業已過世,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取走被繼承人吳宣文保管箱內之金飾,事後經其他繼承人請求仍拒不交出,其所為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自行偕同證人陳水對、嚴駿虎到庭,並要求在準備期日詰問,且陳明其等之陳述得為證據,而證人陳水對、嚴駿虎亦依法具結陳述,是其等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但證人陳水對、嚴駿虎均無法證述親自見聞吳宣文授權被告為前開提款行為,且被告亦為誘導訊問,是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㈦、綜上,被告丙○○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與本件事實相同情節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有93台上6317號、5977號、4497號,4035號等判決可參,且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參照),又銀行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係該機構印製供人填寫作為申請開箱憑證之用,性質上應屬私文書。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2年3月10日接續在2紙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行為,係基於1個偽造文書犯意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1偽造文書罪。被告於開箱紀錄卡上偽造吳宣文署押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行為,均係偽造文書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2年2月10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領款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實施,然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丙○○於92年3月6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3年9月20日具狀補充在案,且該侵占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自得併予審理。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以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冒用他人名義領取款項及開啟保管箱,影響臺灣銀行、真正名義人及其繼承人之權益,且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民國92年3月6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租用人簽章欄偽造之「吳宣文」署押1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臺灣銀行土城分行之取款憑條及臺灣銀行營業部92年3 月6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卡上盜用「吳宣文」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函送併辦應退回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即93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丙○○明知其配偶吳宣文業於92年2月18日過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3月6日,在前開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開啟吳宣文於該行所租用之保管箱,將該保管箱內之金塊、外幣及房地權狀等物加以侵占。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及甲○○指訴,復經證人林秀雲證述,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開啟保管箱取走房地權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侵占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取走金塊及外幣等物,而房地權狀係為辦理過戶所用,並未據為己有」等語。經查:證人朱林秀雲於偵查雖證稱:「(吳宣文保險箱內放何物知否?)我沒進去過不知道究竟放置何物,我只知道吳宣文的前妻朱金蓮與我先生買了許多金飾,朱金蓮告知我該金飾是交給我姐夫放進保管箱裡」、「(是否知悉朱金蓮何時開始買金飾及何時放進保管箱內?)約民國七十幾年間,她購買後均交給吳宣文保管,吳宣文如何處置我不清楚,也沒聽他說過,朱金蓮81年快往生時,有說過本來要送些金飾給外甥們,但金飾都在吳宣文那裡,她拿不到」等語(第29號偵卷第70至71頁),而告訴人乙○○於原審亦證稱:「(提示93年11月19日臺灣銀行函覆資料有何意見?)金戒指8枚是我弟弟的,但是告訴人甲○○的帽徽不見了,還有我母親的手鐲、如意戒指也不見了,十字架的墜子及鍊子也不見了,用紅布包的金塊數塊共計10兩也不見了,美鈔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我父親不可能留10元1張,總統及國父的金套幣也不見」等語(第966號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然上開保管箱曾於92年1月30日開啟,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3年11月19日營一出字第09300101801號函所檢送之開箱紀錄卡影本在卷可稽(第966號原審卷第132、139頁),自難認上開金塊、外幣及金幣等物確由被告丙○○於92年3月6日開箱時取出;況依前開勘驗92年3月6日開箱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亦難認定被告丙○○於92年3月6日確曾自保管箱內取走金塊及外幣等物,是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㈤、被告丙○○雖於92年3月6日自保管箱內取走房地權狀,然其稱:「3月6日我去開保險箱之後的當天晚上,我還好意打電話告訴他(即指告訴人甲○○),我去他家時我叫他讓我進去,但是他不讓我進去,吳宣文有交代我要將房子過戶給證人甲○○,我去開保險箱的原因就是要過戶給他,證人甲○○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相關保險箱的事情」等語,而被繼承人吳宣文與被告丙○○本為夫妻關係,且被繼承人吳宣文係於92年2月18日過世,是被告丙○○為辦理遺產分配事宜而取出上開房地權狀,亦與常情相符,自難認其與取出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至被告丙○○縱因遺產分配糾紛而遲未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亦難認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揆諸上開之說明,尚不得以侵占罪名相繩。是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侵占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部分(93年度偵續一字第99號),其中有關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開啟保管箱及侵占金飾部分,經核與本件被告丙○○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業已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