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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乙○○與甲○○原係婚外情男女朋友關係,乙○○為示情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將其設立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甲○○,言明由甲○○操盤共同投資股票,甲○○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上開帳戶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至渠用以買賣股票設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股市崩盤,乙○○不堪虧損,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取一張A四規格紙張,書寫描述感情之字句,最後寫下「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並署名「Love You福」後,亦要求甲○○書寫,甲○○因無法以文字表達渠與乙○○間之關係,且因專注於電視播放之股市行情,急於打發乙○○離開,遂簽下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代表,乙○○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甲○○在前開紙張上簽名之空白處,將其書寫描述情愛之字句部分撕去,僅留下「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並緊接該文句後加載「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我」,再將紙張轉向,利用甲○○在前開紙張簽名上方之空白處,虛偽記載「借據」「甲○○小姐向本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于提借日起每月付于本人乙○○壹萬伍仟元為利息,雙方言明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年度到期日,將歸還所欠之借款壹佰壹拾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於甲○○之簽名上加載「借款人」,於「Z000000000」上加載「身分證號」,於「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上加載「住址」,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以前述偽造之借據作為債權憑證,誆稱:其為借款債權人,甲○○為債務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甲○○給付其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致使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內容不實之債務人甲○○應返還債權人乙○○一百十萬元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以圖得不法財物。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裁定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送達甲○○後,甲○○始知上情,隨即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事件受理,乙○○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行使上開偽造之借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主張甲○○向其借款,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嗣經乙○○提起再審,由本院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始未得逞,惟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暨上開民事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向伊借款一百萬元買賣股票,言明不論輸贏,一年後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返還伊一百十萬元,伊遂將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視購買股票之需要自行提領,緣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基於信任,故未要求告訴人書立借據,嗣約定之還款期限將屆,未見告訴人將錢存入上開存摺交還伊,因伊向配偶謊稱已立借據,恐無法交代,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至告訴人住處洽商,經告訴人同意簽立借據,嗣因告訴人嫌伊原先以信函方式書寫之借據內容過於肉麻,而將伊書寫描述情愛之字句部分撕去,僅留下「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要伊重寫,伊緊接該文句後加載「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我」,告訴人又說過於簡陋,要伊另行書寫,伊才將紙張轉向書寫「借據」及其後借據內容之文句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一百十萬元,被告係將保險理賠金一百萬元置放其處玩股票,並表示虧損不用算,盈餘就當作養老金,其當時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與地址時,該A四規格之紙張上是書寫「佳鴻,我對妳的感情是真的,妳不要不跟我溝通」及被告對其感情表達之文句,最後寫下「Love You福」,其因文筆不佳,無法以文字表達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且因專注於電視播放之股市行情,急於打發被告離開,始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代表,後來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借款,始知被告將原來書寫感情之描述部分撕去,在其簽名上方空白處加上文字變成其向被告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所謂「借據」原本一紙附原審卷足憑(置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證物袋內)。

㈡按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借據」其詳細內容如附件所載,該借

據除「甲○○」、「Z000000000」、「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字樣係告訴人之筆跡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書寫之事實,為雙方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且依肉眼觀之借據有二種截然不同之筆跡甚明,茲應審究,厥為被告所書寫有關借款之文句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再簽名於后,亦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下,利用空白處擅自添加,涉及偽造。經查:

⑴被告供述本件借款情節,於事實欄所載之返還借款民事事

件審理中原係主張: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十萬元,清償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伊交付款項不足一百十萬元之部分係利息,借據書寫之時間為前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前二、三天,借據內所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日期,係伊向告訴人催討所書立之日期云云,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事件判決書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五六二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十五頁反面);繼於本案警詢時改稱: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十四個月之利息十萬元一次付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連同本金及利息一百十萬元匯入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書立借據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Love You福」係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即書寫,「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寫,借據末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借據至告訴人住處告知還款之日期將至,因告訴人無意還錢,伊當時才補填,以示催討,借據內容與告訴人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用二枝不相同的筆,「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是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用另外二枝筆書寫,「Love You福」是用另外一枝筆書寫,共計六枝不同的筆云云(見上述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告訴人係向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一年後返還伊一百十萬元,十萬元係告訴人給予伊之謝禮,本來約定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還款,後來伊說不用,到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還,借據書寫之時間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警詢時說是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是故意講錯,因為伊配偶跟在旁邊,「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是告訴人簽名時伊就寫到這裏,後來告訴人嫌借據內容太簡單,伊應告訴人之要求把紙轉向,再書寫「借據」及其後借據內容之文句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惟細繹其前後所述輔以卷存所謂「借據」內容,其陳述有以下之暇疵:

⒈就書立借據之時間:於民事返還事件稱:「八十九年十

月十八日前,二、三天」。;於警訊時稱:「‧‧書立借據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Love You福」係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即書寫,「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係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寫,借據末之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持借據至告訴人住處告知還款之日期將至,因告訴人無意還錢,伊當時才補填,以示催討,‧‧」,意即所謂「借據」內容,非同一日完成。;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借據」內容均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書寫云云。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疑義。

⒉被告於民事事件、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借款金

額一百萬元云云,然查:且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被告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及四十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至其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匯款回條、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影本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另告訴人於上述民事事件審理時自承;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領五千零七元、九十年二月七日提領一千八百零七元(含各次手續費七元,計十四元)等情,亦有上述民事事件判決足憑(見該民事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至第六行),核告訴人自被告帳戶內提領之金額,共計一百萬一千九百元,與被告所述借款金額一百萬元,顯然不符,亦與借據上所載之一百一十萬元有間,被告所辯,告訴人向伊借款一百萬元云云,容可置疑;被告雖又辯稱:金額不符部分係利息云云。惟觀之該借據所載:「甲○○小姐向本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于提借日起每月付于本人乙○○壹萬伍仟元為利息」,顯見該借據之意旨係指尚未付息前,借款之本金一百十萬元已然存在,自提借日起每月需給付利息一萬五千元,再依借據所載計息方式換算,一百萬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十四個月之利息高達二十一萬元,亦非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所陳:十四個月利息十萬元云云。是被告所辯:借據金額與告訴人實際提領之金額不符係利息,要屬砌飾圖卸之詞。

⒊故由上借據所載之內容,非惟與被告所述借款情形不符

,且其所載之金額亦與告訴人轉帳、提領之數額不合,故該借據之真實性至堪存疑。

⑵被告既於借據上書寫「Love You福」,可見原書寫之文字

與男女愛情有關,文末才有可能寫愛妳的福,而被告填寫上開「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之文句,非關愛情,焉有可能與「Love You福」同時書寫,足徵上開文字應係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下事後私自添加。再觀之該借據內容,其每一行字之行距開始較寬,至接近有「甲○○」三字,因無法完成借據之全文內容,故行距變窄;甚者,以「所欠之借款壹佰壹拾萬,恐口無」之該一行字,其中「萬,恐口無」等字,因閃避原已有的「甲○○」三字,故而向右閃避致字體歪斜書寫,足見借據內容係遷就告訴人先前「甲○○」簽名之文書,而予事後偽載甚明。再者,借據內容文末之「借款人」、「身分證號」、「住址」等字,一般均係齊頭,再由借款人簽名書寫於上,反觀該借據,其「借款人」、「身分證號」、「住址」等字參差不齊、落差甚大,從形式觀之即知係遷就原已書有「甲○○」、「Z000000000」、「北市○○○路○段○○○巷○○號五樓」等文字而予事後偽載,再冠以上開「借款人」等文字,甚者,該借據上出現數種深淺不同之筆色,如該借據之內容係於同一日所做成,何須以數枝深淺不同筆色之筆完成之必要,益證該借據確屬偽造無誤。

⑶再參以,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

一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九十一年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譯文上記載:「甲○○:你現在是想挽回什麼東西是嗎?乙○○:我只要妳啦!甲○○:你只要我,可是我沒有辦法弄錢還給你,因為我沒有欠你錢。乙○○:妳沒有欠我錢,妳沒有欠我錢妳懂不懂!甲○○:我有跟你借錢嗎?乙○○:妳沒有借,妳也沒有跟我借錢,妳懂嗎!甲○○:對。乙○○:妳只是把我們放的養老基金挪去用。甲○○:養老基金,那你給我什麼名份?什麼養老基金?你沒有拿錢回去嗎?那我繼續跟你在一起下去是不用生活嗎?」等語,亦經本院調取上述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譯文影本附本院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譯文,確係伊與告訴人談話內容等語。益見被告係為示情愛,而將伊設立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餘額一百萬零一百元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告訴人,該款項並非告訴人向被告借貸,該借據應係被告事後所偽造。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告訴人於民事事件準備狀及

告訴狀均稱借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署,足見,被告所陳上開借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製作屬實云云。然查:上述借據上之甲○○之簽名及書寫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係於九十年十月間所為,業據告訴人於原審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況上開借據如係同一日作成,何需以數枝不同的筆書寫,亦據前述,自難執告訴人於民事準備狀及告訴狀所載,認定上述借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成,其此部分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於偽造該借據後,以該偽造之借據作為債權憑證,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該院非訟中心裁定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向本院非訟中心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民事訴訟,由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偽造之借據及支付命令,主張告訴人向伊借款,嗣經該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敗訴,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嗣經被告提起再審,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三七號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九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⑹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又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最高法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三0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捏造告訴人積欠其借款之事實,並持其偽造之借據,利用督促程序就債權人其主張之借款事實不加審查,使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甚彰顯。

⑺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罪飾詞圖卸刑責,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⑻至於被告聲請將該借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其上:

⒈「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與「Love You福」,係被告以同一枝筆所書寫。⒉「將妳欠我的壹佰壹拾萬還給我」與「借據」「甲○○小姐向本人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于提借日起每月付于本人乙○○壹萬伍仟元為利息,雙方言明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年度到期日,將歸還所欠之借款壹佰壹拾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係被告以另一枝筆所書寫。證明被告原先以信函方式書寫之借據即含有「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等字句,告訴人係承認向被告借款而簽名;另聲請被告與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就以下內容測謊:⒈告訴人於被告交付之存摺領款時,未明白告知係合夥投資股票。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具文件交告訴人簽名時,被告已明白告知該文件係借據。⒊告訴人將已簽名之文件上所載之部分文字撕去,要求被告另外再書寫借款憑證內容。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已證述釐清「孩子還小,救濟可憐我吧!」此句係其簽名時已存有之文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而告訴人簽名時,該紙張縱有上開文句,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故本院認無鑑定必要;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測謊結果復因生、心理因素影響其正確性,並非絕對之依據,故本院認測謊結果,仍不足動搖上述有罪判決之認定,自無測謊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將告訴人已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紙張上將其書寫描述情愛之字句部分撕去,再將告訴人簽名前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虛偽記載借據內容,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告偽造借據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偽造之私文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因法院就支付命令僅係形式之審查,並不審究聲請人主張之真偽,嗣法院因而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復於民事訴訟中行使偽造之借據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企圖藉此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勝訴判決執行告訴人之財產,惟因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發覺該借據係偽造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被告乃係著手於訴訟詐欺行為而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行使偽造借據,其後再於法院民事庭主張該借據係真正,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記載「甲○○因而陷於錯誤」,似認被告要求告訴人於該紙張簽名之舉係詐欺行為,惟被告之本意係要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款項,並非意圖持偽造之借據直接向告訴人索款,況告訴人交還該紙張時係「情書」而非「借據」,是被告此舉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特予說明。又被告係持偽造之借據向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非直接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有訛誤,應予更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已論及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因不甘投資股票虧損,竟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前揭訴訟,不僅增加無謂之訴訟程序,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偽造之借據一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原審抗辯之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