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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陳清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劉妙玲」印章各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貳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卷附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劉妙玲」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邱阿會原係夫妻關係,因丙○○在外經商積欠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索,二人乃協議假離婚,並於民國(下同)72年4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惟仍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所。丙○○平日以經營土地投資買賣、法拍屋為業,賺取之金錢則委由邱阿會管理。迨78年3月間,丙○○出資以邱阿會名義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嗣再分別以買賣及贈與名義登記在丙○○本人、丙○○之女劉妙玲、劉妙玲之配偶乙○○名下(劉妙玲購買應有部分99276分之7001,受贈應有部分99276分之22595,合計應有部分99176分之29596,乙○○購買應有部分99276分之7001,受贈應有部分99176分99276分之9545,合計應有部分99176分之16546,丙○○先後購買應有部分99276分之32131及99276分之21003,合計應有部分99176分之53134),土地所有權狀則交由邱阿會保管。嗣丙○○於85年間,因病在三軍總醫院手術開刀,並僱用甲○○擔任看護,丙○○於受看護期間,與甲○○互生情愫,出院後雖曾返回上開浦城街住處,但因甲○○介入屢與邱阿會及劉妙玲等家人發生齟齬,遂於85年3月間搬離該處,遷入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甲○○之子林淳新住處。嗣丙○○因與邱阿會、劉妙玲、乙○○等關係不佳,不甘上開購買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劉妙玲、乙○○名下,卻又無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劉妙玲、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以辦理移轉登記,遂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欲藉由訴訟程序,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議定後,丙○○即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劉妙玲」、「乙○○」之印章各1枚後,於88年10月30日佯與甲○○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約定由甲○○以新台幣(下同)4 百萬元之價格向丙○○、劉妙玲、乙○○購買前開52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劉妙玲之署押1枚、印文2枚及乙○○之署押1枚及印文2枚,虛偽記載:

「甲○○以新臺幣(下同)4百萬元購買丙○○、劉妙玲、乙○○前開土地持分各為9927 6之3496、29596、16546 (合計持分2分之1),甲○○於88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別付訖買賣價金1百50萬元、1百50萬元、1百萬元予丙○○、劉妙玲、乙○○」等內容,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不詳時地,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加註:「88年11月30日收現金一五0萬元」及「88年12月30日收現金一00萬元」等內容,並分別偽造「劉妙玲」、「乙○○」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合計各二枚),再由甲○○於89年4月15日,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履行契約民事訴訟(89年度訴字第94號),訴請丙○○、劉妙玲與乙○○依約將前開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訟期間,丙○○、甲○○明知劉妙玲與乙○○並未居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子林淳新家中,為免該二人知悉上開訴訟並出庭應訊主張權利,乃刻意將起訴狀內劉妙玲與乙○○之住居所,填寫為與丙○○相同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致該法院於同年5月4日依上址通知甲○○、丙○○、乙○○與劉妙玲出庭時,乙○○與劉妙玲因未能收到通知書,無從出庭主張權利,丙○○則仍冒用乙○○與劉妙玲名義,偽造「乙○○」印文1枚、署押1枚以及「劉妙玲」之印文2枚、署押1枚於民事委任狀各一份上,偽造該民事委任狀之私文書,於前開時日持交該法院偽稱其擔任乙○○與劉妙玲之訴訟代理人,予以行使,並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甲○○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使該法院承辦法官於同年5月18日判決「被告(即丙○○、劉妙玲、乙○○)應將如附表(按係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2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而該判決嗣按前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送達予劉妙玲、乙○○後,丙○○即以「友」即朋友之名義代為簽收,且未代為上訴,致獲確定,足以生損害於乙○○、劉妙玲及法院審理民事事件之正確性。丙○○、甲○○於取得前開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8日),持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乙○○與劉妙玲連同丙○○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名下,而詐得乙○○、甲○○名下之前開土地。嗣乙○○於同年9月間,接獲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前開土地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發現名下持分之前開土地已移轉登記與甲○○,經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查證,始悉上情(乙○○對丙○○提出之詐欺告訴,係親屬間詐欺,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坦承被告丙○○、丙○○之女劉妙玲、劉妙玲之夫乙○○名義共有之前開522地號土地,經由彼等以訴訟程序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在85年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即未曾居住家中,仍由被告甲○○看護,劉妙玲與乙○○有感於伊辛苦賺錢養家卻身無分文可以養老,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交付伊,由伊全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嗣伊因陸續向甲○○借3百60萬元,利息40萬元,其後再借4百萬元,總共8百萬元,乃將土地全部出賣與甲○○,惟嗣伊認為土地售價過於便宜,要求甲○○另行給付一百萬元,始願意將土地過戶,甲○○才會具狀向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移轉該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劉妙玲、乙○○對於授權伊出售土地及處理訴訟事宜均知之甚詳。至民事訴訟期間,伊係住在甲○○兒子住處,劉妙玲及乙○○雖並未住該處,且伊亦知道他們的住址,但民事起訴狀僑信路之地址係被告甲○○填寫,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出院後,劉妙玲將被告丙○○送至伊兒子家,要求伊繼續照顧,劉妙玲、邱阿會並表示要繼續付錢給伊,但一、二年都沒有付錢,後來被告丙○○陸續向伊借了7百60萬元,乃同意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而出賣人之一劉妙玲及告訴人係被告丙○○之女兒及女婿,伊對於被告丙○○表示有權出售土地,無從懷疑。至於起訴狀上劉妙玲及告訴人之地址伊係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地址填寫,伊不知其二人實際住所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妙玲證述無異,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0日頭地所一字第0930003123號函檢附苗栗縣○○鄉○○○段○○○○號土地88年起所有買賣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與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7號全卷影本存卷可參(含起訴狀、民事報到單、民事委任狀2份、8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判決)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卷第3至99、140至143頁與外置之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全卷影卷)。

(二)被告等於偵查供稱:有經過劉妙玲、乙○○同意出售土地,也有拿到劉妙玲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但是因為劉妙玲、乙○○遲遲不給印鑑證明,一直推託,所以才無法過戶等語,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改稱:因為劉妙玲表示土地是被告丙○○所買,而且被告丙○○年紀已大,所以同意由被告丙○○全權處理出售上開土地給被告甲○○之事,土地出售所得就給被告丙○○養老,而且有一起到劉妙玲上班之耕莘醫院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語,或稱因被告丙○○當時向被告甲○○借錢,乃向劉妙玲拿取印章及土地權狀,劉妙齡說地是被告丙○○的,叫被告丙○○自己去賣等語(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63、164、165頁、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94年8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歧異甚大,且衡情劉妙玲、乙○○如已同意被告丙○○將土地出售與被告甲○○,何以不願交付印鑑證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足見被告等所辯不實。

(三)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民事被告劉妙玲、乙○○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係被告甲○○之子林淳新所居住,且自85年3月間起提供其中一間房間予被告丙○○居住,而劉妙玲、乙○○未曾居住於該址,亦未曾以該址作為通訊地址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甲○○之媳(林淳新之配偶)李佩陵、證人劉妙玲、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10、111頁、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4至16、26至27頁),復為被告甲○○所自承,乃被告甲○○竟將前開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民事被告劉妙玲、乙○○之地址記載為與丙○○相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其目的係在使乙○○、劉妙玲未能收到通知書,而無從出庭主張權利,委無足疑。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劉妙玲與乙○○住處,只是依照契約書上之地址記載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再者,前開民事訴訟,民事被告劉妙玲、乙○○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二份,並非劉妙玲、乙○○授權填載等情,亦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劉妙玲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伊等均不知悉被告丙○○所提起之該民事訴訟事件等語在卷(見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8、23頁),且被告丙○○於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事件中,以兼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在言詞辯論時表示「(問:答辯聲明?)我同意」、「(問:對於前開不動產契約書原本有何意見?)沒意見。是我們三人簽的。四百萬元的價金已收了」,自認事實,亦有該民事事件8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後該院承辦法官亦依據被告丙○○自認之事實,判決「被告(即丙○○、劉妙玲、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 2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該判決嗣按前開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送達予劉妙玲、乙○○後,丙○○即以「友」名義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係劉妙玲、乙○○之父及岳父,乃竟在送達證書上以「友」即朋友之名義代為簽收,豈非有悖常情,更見情虛。況前開判決按不實之地址寄送判決後,被告丙○○亦未代為提起上訴,使該判決獲得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該卷宗可憑。而被告等於取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後,即由被告甲○○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前往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劉妙玲、乙○○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移轉,即無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乃受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192、193頁被告甲○○填寫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毋須劉妙玲、乙○○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即完成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更見被告等係利用訴訟程序,以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由法院判決,將土地移轉至被告甲○○無疑。

(四)依卷附被告丙○○與劉妙玲、邱阿會、乙○○及案外人即被告丙○○與邱阿會之養子劉世斌於89年9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甲乙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甲方(即被告丙○○)願補償乙方(即劉妙玲、乙○○)新台幣壹佰萬圓正,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3紙,交予乙方收執。二、前項本票兌現後,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三、甲方承諾日後對乙、丙(即邱阿會、劉世斌)現有登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不得再行出售...」以及被告丙○○簽發,以劉妙玲、乙○○為受款人,面額總計為一百萬元之本票3紙(見91年度第847 5號卷第31至33頁)觀之,該協議書應係乙○○、劉妙玲獲悉上開土地經被告丙○○以訴訟方式移轉登記後,始由其家人即邱阿會、劉妙玲、乙○○與案外人劉世斌簽署,益徵被告等辯稱彼等係獲得證人劉妙玲及告訴人乙○○同意出售土地乙節,顯非可採。

(五)被告丙○○雖提出劉妙玲於89年10月5日代乙○○簽寫之收據一紙(見第8475號偵查卷第30頁),內載○○○鄉○○○段○○○○號持分土地前授權由丙○○簽名出售,辦理一切事宜,乙○○、劉妙玲分得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於民國89年10月5日全部收清」,辯稱劉妙玲、乙○○確實有授權出售土地一事云云,然此乃被告丙○○為履行前揭協議書內容而交付1百萬元予劉妙玲等情,亦為被告丙○○及證人劉妙玲所供承,足見前開協議係雙方事後達成而非事先授權,否則被告丙○○如已獲得授權,何以協議書內容直指「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甲方承諾對乙、丙方現有登記之財產不得再行出售」,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六)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陸續向伊借了7百60萬元,乃同意將前開土地出賣云云,惟7百60萬元並非小數額,乃被告甲○○在未獲擔保之情況下,借與被告丙○○前開款項,與一般交易習慣有別,難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並未獲得劉妙玲、乙○○授權出售土地乙節,完全不知情。

(七)被告丙○○固辯稱:因為以4百萬元出售上開土地太過便宜,希望被告甲○○再給付1百萬元,才願意將土地過戶,被告甲○○始會在89年4月15日向苗栗地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云云,惟被告丙○○於89年7月26日,已將其名下之上開522地號土地其餘所有權2分之1,以相同之4百萬元價金出售予被告甲○○等情,有被告丙○○與甲○○於89年7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144 至147頁),衡情被告甲○○原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未辦妥移轉登記且訴訟進行中,仍願意以4百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同一筆地號土地之另外2分之1,顯與常情有違,更見被告等就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係屬虛偽以及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偽以劉妙玲、乙○○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事,顯然知悉,被告甲○○所辯:被告丙○○為劉妙玲、乙○○之父親及岳父,對於被告丙○○表示有權出售土地,其無從懷疑云云,委無足採。

(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辯稱:89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項所載甲方願意補償乙方新台幣1百萬元等語,按「賠償」乃一般和解契約慣用字語,「補償」則屬特例,非具有相當法律素養之人,尚無能分辨二者之差別,而該協議書既係劉妙玲及告訴人乙○○委任律師所擬,且協議書中特意書寫「補償」,顯係特意區別與「賠償」之不同,足證劉妙玲及人乙○○明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丙○○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劉妙玲及告訴人乙○○名下,況如邱阿會所言,前開土地係其購買,則當時家人感情已不睦,而該土地價值亦不斐,告訴人等豈可能僅以1百萬元和解,由此以觀,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待前開系爭土地出賣後,剩餘價款欲贈與劉妙玲及告訴人乙○○等,然因支付伊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無力履行贈與,劉妙玲及告訴人乙○○始串通欲以刑事訴追伊與甲○○,伊迫於無奈才同意以1百萬元補償,非不得採云云。惟查:前開89年9月30日協議書內載「一、甲乙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甲方(即被告丙○○)願補償乙方(即劉妙玲、乙○○)新台幣壹佰萬圓正,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3紙,交予乙方收執。二、前項本票兌現後,乙方放棄民、刑事追訴權。三、甲方承諾日後對

乙、丙(即邱阿會、劉世斌)現有登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不得再行出售...」,依該協議書第二點及第三點以觀,倘被告丙○○係得劉妙玲及乙○○授權出面前開系爭土地,何以須再第二點及第三點要求劉妙玲及乙○○放棄民、刑事訴追及日後不得再行出賣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其他財產。辯護人僅憑該協議書第一點作文字意義上之爭執,而未綜觀全協議書之內容,當無足採。

(九)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劉妙玲及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或證述,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一,且不符常理,當無足採云云。惟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本件劉妙玲及乙○○所為之陳述,或有部分不同,然其等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要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故就該部分之陳述,當屬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為達將劉妙玲、乙○○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目的,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該契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虛偽之地址使證人劉妙玲與告訴人不能收受法院之通知,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再偽造證人劉妙玲、告訴人委任被告丙○○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對被告甲○○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終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而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已明,被告等所辯,實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認定。

五、被告丙○○、甲○○為達將證人劉妙玲、告訴人名下所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之目的,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該契約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虛偽之地址使證人劉妙玲與告訴人不能收受法院之通知,而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再偽造證人劉妙玲、告訴人委任被告丙○○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偽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法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甲○○主張之事實為自認,終獲得確定勝訴判決而辦理移轉登記,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事委任狀)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均無庸論擬。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劉妙玲」、「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劉妙玲與乙○○印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等於不詳時地,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虛偽加註:「88年11月30日收現金一五0萬元」及「88年12月30日收現金一00萬元」等內容,並分別偽造「劉妙玲」、「乙○○」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合計各二枚)之事實,漏未記載,尚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構成詐欺取財罪,亦無可取(其理由詳如後述)。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劉妙玲」、「乙○○」之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理由未加論述,亦有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而上開土地亦非劉妙玲、乙○○出資購買,彼等所受之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等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利用被告丙○○曾經營土地投資買賣及法拍屋而對訴訟程序之熟稔達其之目的,置法院威信於不顧,並非可取,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原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一式二份,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扣押在案【見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37頁】,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等自承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劉妙玲」印文、署押已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民事委任狀2份,已由被告丙○○向法院提出附卷,非其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1枚、署押1枚、「劉妙玲」之印文2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乙○○」、「劉妙玲」印章各1枚,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另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⑴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24條所明文,而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亦準用上開告訴乃論之規定,復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配偶劉妙玲之女,有證人劉妙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後影印之劉妙玲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是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之間為一親等直系姻親,揆諸刑法第343條、第324條之規定,被告丙○○所涉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⑵告訴人乙○○係於91年5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該告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收文章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8475號卷第1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係於89年初收到土地買賣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知,直至被告丙○○違反前揭協議書時,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上開89年9月30日簽署之協議書上載「甲乙(即指丙○○、劉妙玲、乙○○、邱阿會、劉世斌)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 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有該協議書可參,足見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3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即已知悉上開土地遭被告丙○○以訴訟方式移轉登記,乃遲至91年5月14日始對被告丙○○提出本件詐欺罪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甲○○部分:⑴證人劉妙玲及告訴人乙○○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雖均

證稱:上開土地是劉妙玲母親邱阿會所買,欲贈與其二人等語,然對於購買土地資金是否確實由邱阿會所支付乙節並不能確定,且供稱是聽邱阿會說土地是她出錢的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20頁),是彼等二人於原審關於該土地購買資金來源是從邱阿會處之證詞,純屬傳聞,不足採信。至證人邱阿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上開土地係伊以自己之私房錢及向親戚、鄰居借錢交給被告丙○○購買的,伊當時做衣服1個月可以賺七千多元,比較同時在鄉公所工作之人僅賺取三千多元還更多,因為要做衣服,所以小孩子是託保母照顧,家境並不算好過,夫妻二人甚至得以假離婚避免債權人之追討,而被告丙○○當時不僅毫無工作收入,且在外欠下許多債務,被告丙○○根本沒錢買土地,伊當時購買土地的原因是為轉賣賺取差價等語(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175、176頁、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2、

5 、6、8頁),然依其所述,家中經濟來源完全靠其一人做衣服支應,家境並非富裕,何以有多餘金錢購買土地?且購買之原因竟係為轉賣賺取差價之投資?再者,被告丙○○在外既已積欠許多債務,夫妻二人甚至以假離婚避免債權人之追討,依常情其親戚、鄰居又怎可能願意借錢給邱阿會投資土地?況證人邱阿會對於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程,僅泛稱都交由被告丙○○處理,甚至對於何以登記在劉妙玲、乙○○名下都無法完整陳述其源由(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209、210頁、原審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更見證人邱阿會上開證詞,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

⑵告訴人乙○○提起本件告訴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調解,

證人劉妙玲於調解中供稱:「該筆土地的確是我爸爸買的,登記在我名下,權狀的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92年度調真字第346號卷第3頁),且依前開89年9月30日協議書內載「一、甲乙雙方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甲方(即被告丙○○)願補償乙方(即劉妙玲、乙○○)新台幣壹佰萬圓正,並簽發如附件之本票3紙,交予乙方收執。...」,衡情前開買賣金額為四百萬元土地實際上如係劉妙玲、乙○○所有,何以劉妙玲、乙○○只同意由被告丙○○補償一百萬元,足見被告丙○○辯以:上開土地是其籌措資金購買,登記予劉妙玲、乙○○名下等語,非不可採。

⑶前開土地既係被告丙○○籌措資金購買,登記予劉妙玲、乙

○○名下,有如前述,是雖被告假冒劉妙玲、乙○○名義與甲○○訂立買賣契約書,並偽造委任狀等,涉及不法,但前開土地實際上被告丙○○仍得處分,委無足疑,是以其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亦無由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可言。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詐

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劉妙玲、乙○○居住於臺北市○○街,為免該二人知悉上開民事訴訟並出庭主張權利,竟刻意將起訴狀內容劉妙玲及乙○○之住所填寫與被告丙○○相同之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再由被告丙○○冒用劉妙玲、乙○○名義,偽造其二人署押與印文於民事委任狀上,持向該法院偽稱其擔任劉妙玲、乙○○之訴訟代理人,使該法院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等公文書上,嗣經法院判決「被告(即丙○○、劉妙玲、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前開522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即甲○○)」確定,被告甲○○持該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乙○○與劉妙玲名下應有部分之前開土地,經法院判決移轉,乃無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遂受理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被告甲○○名下,分別足生損害於劉妙玲、乙○○、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甲○○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由訴訟代理人代行起訴者,其代理權須無欠缺,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再按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是否為被告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攸關原告起訴是否不合程式之事項,法院自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亦持相同之見解。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起訴狀上記載不實之地址,被告丙○○持偽造之民事委任狀表明訴訟代理人身分,而使書記官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上,及使承辦法官記載於判決書上,固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前揭苗栗地院89年度訴字第94號全卷所附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住居所及訴訟代理權之有無既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縱使被告甲○○、丙○○向法院聲明上開不實之事項,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被告甲○○提出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將上開土地移轉與其名下,固有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可憑(見第124號偵續卷一第192、193頁、第124號偵續卷二第11、12頁),然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根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為登載,且亦僅登載其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而該項判決既確實存在,則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記載「登記原因:判決移轉」此一事項並無不實之可言(至判決所憑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丙○○之自認有何不實,尚非此部分應行探討者),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即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罪名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