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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7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之母王玉華,於民國86年1月20日,代理乙○○與甲○○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約定以乙○○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臺北房屋),與甲○○所有之屏東市古松巷38之12號房屋(下稱屏東房屋)互易,並由乙○○任職代書業務之胞姐劉若鈴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乙○○於87年初得悉上開互易契約,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因乙○○所有上開房屋之銀行貸款內含有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低利公教貸款,乙○○欲將上開額度公教貸款移撥至其所有坐落在臺北縣○○鎮○○路○○○號19樓房屋(下稱淡水房屋)承受,乃於87年7月17日與甲○○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雙方約定由甲○○先借款31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40萬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予乙○○,以作為清償其所有淡水房屋原有房屋之銀行貸款,迨乙○○辦妥淡水房屋公教貸款移轉手續及一般房屋貸款後,再將向銀行所貸得款項266萬元歸還甲○○,尚不足48萬元部分,則由乙○○分24期,每2個月為一期返還2萬元予甲○○。嗣至88年5月12日,乙○○因無法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依前揭雙方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內容規定須一次給付全部積欠款項40萬元,乙○○為卸免自己之債務,明知甲○○占有及處分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均有正當權源,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88年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教唆案外人劉若鈴騙取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甲○○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與甲○○所簽訂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第3頁前5行空白處,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加註「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下稱附註條款)等文字,而變造前揭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旋於同年7月12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以上開變造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為證據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1月11日以相同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甲○○提起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嗣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雖經乙○○提起上訴,然因乙○○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案件退回,改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674號案件處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日對甲○○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86年1月20日之2份契約書,被告並未簽名,且告訴人甲○○約定要將屏東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亦未履行;至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是在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前一天,在被告住處和甲○○談定,況甲○○於86年1月20日與被告之母王玉華所訂定之二個互易契約,被告之母王玉華曾多次要求甲○○過戶屏東房屋及土地,然甲○○為省下鉅額增值稅,遲遲不願過戶到被告名下,此外甲○○用公告地價約60萬元的房屋換取公告地價約130萬元的土地及房屋,被告自有權利向甲○○要求其差額(含增值稅)127萬元云云。

於本院則辯稱係出於誤解,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88年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甲○○教唆同案被告劉若鈴騙取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向地政機關偽稱買賣,而將上開房地過戶至甲○○名下,涉嫌觸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於88年11月11日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甲○○提起自訴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及自訴狀各1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及法官申告甲○○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上開臺北房屋為被告乙○○之母王玉華出資購買,因被告為公教人員,得享受優惠利率之公教人員貸款,方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告訴人甲○○與王玉華於86年1月20日,在上開臺北房屋內,就甲○○原有之屏東房屋,訂定互易契約,並由被告之姐劉若鈴擔任見證人,嗣甲○○與被告於87年7月17日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下稱「代償協議書」),約定甲○○代被告清償淡水房屋原有之貸款314萬元,其中48萬元為被告向甲○○之借款,被告應分24期償還,每期2個月,並加計利息,然甲○○並未同意被告於上開代償協議書中,加註「甲方(即告訴人甲○○)同意支付乙方(即被告乙○○)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於塗銷抵押權登記移轉甲方後出售與第三人,所得價金肆佰伍拾伍萬元,扣除貸款參佰參拾捌萬,計壹佰貳拾柒萬元正,最遲於88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乙方,不得藉故拖延,若不履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就壹佰貳拾柒萬元逕付強制執行,前揭24張支票作廢。」等文字之情,此據甲○○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681號卷第55頁,原審卷1第61頁),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向甲○○起訴請求甲○○應給付因怠於履行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因而獲得116,875元之不當得利)、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及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據代償協議書所積欠之40萬元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355號民事事件(事件內容為被告依代償協議書之附註條款起訴請求甲○○給付127萬元)、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就與被告之母王玉華訂立互易契約,及與被告簽訂代償協議書之經過陳述甚詳,稱:伊於87年6月19日與買主卓穎吾共同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並於87年7月6日於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過戶手續,所有權登記人為陳怡君,被告因在臺北房屋上之公教貸款1,500,000元需轉移到另一淡水房屋上,但土地銀行不同意代償轉貸,故被告需先將淡水房屋上原貸款還清,亦即被告需先清償淡水房屋寶島銀行抵押債務後,土地銀行始同意撥款清償被告所借款項,故被告與其姐劉若鈴一同央求伊幫忙,雙方乃於87年7月17日共同簽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由劉若鈴書寫並複寫2份,雙方各執1份為憑,並約定於87年7月17日共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但因公證人表示應改用認證請求書,與規定不符而不予公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同意旨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原審卷1第61頁、原審卷2第211頁至第212頁)。而該份協議書原本事前先由劉若鈴複寫2份,雙方各持1份,因協議書條款內約定被告向伊借款480,000元,被告答應開立48紙支票,分48期按月償還,故在協議書第2頁第9行日期及金額如下開始空白5行,及第3頁空白5行,係為填寫支票內容所預留,並約定87年7月17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見面時,被告當場開立48張支票及用印,簽字。當天見面時,被告說明因銀行只發給他25張支票,當時伊答應改開立24張支票,分24期每期2個月償還,被告乃當場開立24張支票交與劉若鈴,將支票號碼、日期、金額、支票銀行帳號填入所預留空白內,因原先48張支票臨時改為24張,且支票又為連續號碼,故第2頁剛好足夠加註,所以三方在第2頁加註5行處蓋有印章,而第3頁最後之立協議書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均是當場一起用印簽字完成(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卷第122頁至第126頁)等語綦詳。

四、告訴人甲○○陳稱係以其原有之屏東房屋,由被告乙○○之母王玉華代理被告訂定互易契約之情,核與證人王玉華於前案偵查及本案偵查中證稱:因伊與甲○○在屏東合建二樓半的房子,要求甲○○快點結帳,因甲○○稱尚有一棟房屋未出售,故提議互易房屋,該間臺北房屋為伊主張要買的,伊出的錢比較多,被告是用公教人員低利貸款,但實際上是伊出的錢,所以由伊替被告處理等語相符(分見偵字第14909號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7891號卷第120頁);證人劉若鈴亦證稱:是伊母親王玉華與甲○○簽訂不動產交換契約,房子雖是被告的名字,但實際上是伊母親王玉華的,本件互易契約並沒有盜賣的情事等語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2第169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9頁至第16頁),堪認屬實。至證人王玉華於本案偵查中固證稱:確實未將互易房屋之事告知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20頁),但查:證人劉若鈴亦證稱:當時證人王玉華稱王玉華自己可以處理,因王玉華付了很多錢,所以未經被告同意,而被告雖然確實有付200,000元,但並不是為了買房子的錢,有關臺北房屋過戶資料上被告之姓名、印章都是伊去辦理的,身分證明文件則是在簽訂房屋交換契約書過後沒多久,由伊母親王玉華交給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52 頁、第214頁、原審卷2第149頁)。證人王玉華既為被告之母親,證人劉若鈴則為被告之姐,與被告關係均甚密切,參以臺北房屋過戶所需之被告之印鑑證明,亦為被告於87年1月22日親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所申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8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68頁、原審卷1第62頁),縱被告辯稱其申請之目的係為委託證人劉若鈴辦理二胎貸款云云,但在甲○○與被告之母王玉華簽訂房屋互易契約之際,代理人及代辦代書均為被告最近之親人,復能提供被告之個人證明文件,包括真正之印鑑證明,甲○○誠難推知被告之母王玉華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87年初證人劉若鈴到伊家中要印鑑章,才知道伊母親王玉華有與甲○○簽訂互易契約,但伊並未向王玉華詢問互易契約的內容,也沒有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原審卷1第208頁至第212頁),則被告於知悉其母親王玉華以其代理人之身分,與甲○○訂定互易契約時,既未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進一步於87年7月17日與甲○○簽訂「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於第二點中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持有之建物—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三百三十八萬元整(包括淡水鎮公所之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整),如甲方(即告訴人甲○○)有需要清償以上貸款金額,乙方需無條件配合甲方,銀行所需之手續及用印,不得藉故拖延。但清償金額應由甲方支付。」,有房屋代償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6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再參以被告於88年5月31日以甲○○怠於履行互易契約中所約定之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致使甲○○獲有116,875元之不當得利為由,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有起訴狀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7459號卷可憑;加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88年5月31日民事起訴狀是否為你所寫?)是我寫的。」、「(檢察官問:民事狀內是否有互換房屋之事?)是,是我的房子與他的房子互易,但他沒有過在我名下,卻過在我母親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凡前種種,均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而與甲○○所訂立之契約,或對於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據此,均足認被告至遲於87年7月17日與甲○○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時,已承認其母親王玉華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甲○○占有或處分上開臺北房屋,均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明知此情,仍先後於88年6月30日及88年11月11日,以甲○○涉犯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告訴之內容,實屬虛妄,且為被告所明知甚明。

五、告訴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乙○○於系爭房屋代償協議書自行書寫加註條款之情,除據甲○○指訴明確外,並有甲○○所持有之未有加註條款之房屋代償協議書及被告於88年7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有加註條款之代償協議書相互參照可佐(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909號卷第48頁反面)。被告雖以其於房屋代償協議書上所添載之加註條款,係經由甲○○同意,且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僅能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才能再申請第2本,故不可能同意甲○○一次開立48張支票,等語資為辯解,但查:

㈠證人劉若鈴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及

89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係代被告與告訴人甲○○擬定協議書之代書,系爭代償協議書第3項後面留有空白之用意,是要辦公証,要登記票號,對空白之第3頁5行,甲○○與被告之間有無協議不清楚,但伊簽名時那5行是空白等語(見於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代償協議書空白處是為了要填24張的支票號碼,後來發現只需填幾號到幾號即可,但當天因公證不成,被告又是自己弟弟就算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59號卷第291頁、第292頁)。雖證人劉若鈴於本案偵查中,附和被告辯解之詞,翻稱:於協議書訂立時,即知道附註條款之存在,當初並有聲請法院公證,但因主體不明確,法院不予以公證,雙方乃自行填寫,而原本臺北房屋之房價為580萬元,後來房子轉售價格太低,故附註條款變成無效等語,並書寫「聲明狀」陳稱係因執行代書業務缺乏實務經驗而致衍生2份協議書內容不同之困擾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5頁);另於原審審理初次作證時,改稱:伊84年開始擔任代書,86年始考上代書執照,被告和甲○○87年7月17日之代償協議書是伊當天在臺北地院當著甲○○和被告之面,依據前一天之草稿謄寫的,當天被告帶支票過來,伊謄到「金額如下」處,預先留第2頁最後5行,及第3頁最開頭5行,就接著寫第3頁第6行的文字,再回頭寫第2頁倒數最後一行,寫完支票號碼後即交雙方簽名,協議書上的章及騎縫章均是伊幫忙被告及甲○○蓋的,騎縫章代表順序不能更改,因與甲○○為相當好的朋友,也沒有想到要在空白處打叉蓋章,而且伊想說如果有其他條款,可以加在此空間裡,保留該處空白是為了預留記載當時沒有預想到的事情,當時伊並不知道甲○○同意給付被告127萬元之事情,是在寫了協議書幾個月後,被告在淡水家中打電話告訴伊與甲○○間有新協議,因甲○○在簽訂互易契約時,有說如果臺北房屋高價賣出,所得利益會分給伊家人,所以伊告知被告可以先在保管之協議書上填載,寫協議書時,沒有講到127萬元要何時給付,簽訂協議書前有到被告家中談,當天被告有談到甲○○應付127萬元的事情,但雙方有意見,不歡而散云云(見原審卷1第363頁至第381頁),然查:

證人劉若鈴事後翻異之詞,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辯稱:係公證時,甲○○為取信於買方,要求在協議書上不要記載第3頁前5行之附加條款。另與甲○○協議127萬元部分,則稱在公證處證人劉若鈴拿出2份協議書,第3頁前5行是空白,其將附加條款之意思告訴證人劉若鈴,證人劉若鈴嫌麻煩叫伊自己寫,伊無經驗才當著被告及證人劉若鈴面寫下,甲○○確實有同意附加條款之內容,且在去法院公證之前,5行附加條款之內容已和甲○○談好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161頁、原審卷1第67頁至第68頁),就附註條款究竟為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時,由被告在甲○○及證人劉若鈴面前所添載,或係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後,始由被告自行在其所保管之房屋代償協議書上記載乙節,已有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陳稱:該份有附註條款之協議書,是在伊住處所製作,並非在法院公證處所做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 號卷第121頁)。且就支票號碼之記載時點,證人劉若鈴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於簽訂代償協議書當時所書寫等語,亦與被告所屢陳稱:伊於87年7月14日申請到第二本支票簿當天,即打電話告知證人劉若鈴,並由證人劉若鈴填入協議書內,僅有上開附註條款是被告於87年7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當天所填入者之情(見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14號卷第286頁),大相逕庭。且以證人劉若鈴自84年起擔任代書業務,復知悉蓋騎縫章是要讓順序不能更改,理應知悉契約條款內容連續之重要性,倘嗣後有再添加條款之必要,亦應會添加在契約末端並由雙方再行簽名確認,豈有在契約中段留白之理,是證人劉若鈴嗣後所為陳述,與一般契約訂定習慣及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應以其先前所証較堪採信,亦即被告與甲○○所簽訂之代償協議書第3頁前5行之空白,原即無供其他事項記載之用。

㈡至就何以約定告訴人甲○○應給付被告乙○○127萬元之緣

由,被告雖辯稱:係因甲○○同意予其出售臺北房屋所得,扣除臺北房屋原有貸款金額,即127萬元等語,但查:代償協議書之附加條款就127萬元之清償期為88年4月30日,被告清償甲○○48萬元借款則係自87年9月開始,至88年4月30日為止,則至甲○○清償期屆至之時,被告所開支票應已兌現4張,該附加條款卻是約定溯及將已兌現之4張支票一同作廢,顯然不合已兌現支票即無從作廢之邏輯。再者,倘訂立系爭代償協議書時,甲○○對被告有48萬元之債權,被告對甲○○則有127萬元之債權,雙方何不逕行約定抵銷,反需約定由被告簽發24張支票,使清償期長達4年?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訂協議書時,其曾向甲○○提議逕行抵銷,然因二筆款項之清償期不同,且甲○○沒有錢,才說要等房子賣出後才付其差價云云,然倘甲○○確有同意將出售臺北房屋之差價127萬元付給被告,則甲○○在考慮其於87年、88年間經濟困窘之情形下,如同意被告抵銷之建議,將使應付款項由127萬元減為79萬元,對經濟狀況不佳之甲○○可解燃眉之急,甲○○何樂而不為,理當即刻同意,焉有否決被告提議之理?㈢上開被告乙○○所書寫之附註條款:「移轉後出售第三人所

得之價金四百五十五萬元,扣除貸款三百三十八萬,計一百二十七萬元」,以四百五十五萬元減三百八十八萬元,正確應得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惟該加註之金額卻載成一百二十七萬元。被告對於為何有計算上之誤差之緣由,於88年12月1日向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所提之對於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88年度士簡字第898號判決之聲明上訴狀內,所載之原因係因甲○○誤將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見原審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42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係因甲○○已同意要給付其母親王玉華12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126 頁),前後所陳,顯有不符。且就甲○○給付127萬元之目的,是為給付被告轉售房屋所得價金,或是為履行對被告之母王玉華之承諾,亦有出入。衡情度理,甲○○於訂立契約當時既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粗心錯填超額之10萬元之理,顯未經甲○○確認始有可能誤算上開數字。而該附註條款,既非在原先被告與甲○○有關房屋貸款如何代償之協議範圍內,但細稽卷附被告所提之房屋代償協議書,於前開附註條款之後,並未緊接加蓋甲○○之印章、捺指紋或簽名之署押,益可證明上揭附註條款,應係被告未經甲○○之同意所加填。

㈣況查:縱使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同意返還價差為真實,但

告訴人至多也僅需返還39萬元,蓋被告原有之臺北房屋,原有338萬元之貸款,其中150萬元係由臺灣土地銀行借貸之公教低利貸款,而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則向寶島商業銀行貸款314萬元,而甲○○為塗銷臺北房屋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為使臺灣土地銀行同意將被告所有之淡水房屋更換為公教低利貸款之擔保品,乃分別出資72萬元及314萬元以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此除為被告所肯認外,並有被告所書寫之甲○○代償過程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3480號卷第231頁)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存卷可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681號卷第21頁,上開金額超過314萬元部分為利息),總計甲○○為清償上開兩間房屋之貸款,業已支付386萬元(314萬元+72萬元=386萬元),而甲○○本應負之義務僅有塗銷臺北房屋之抵押權,即臺北房屋原有之貸款金額338萬元,是以甲○○至此已溢付48萬元(386萬元-338萬元=48萬元),縱認被告辯稱甲○○同意返還出售臺北房屋之價差乙節係屬真實,則甲○○至多僅需返還69萬元(即出售房屋所得455萬元,扣除原臺北房屋之貸款金額338萬元及溢付金額48萬元),甲○○豈會愚昧至此,尚同意再給付被告127萬元,益證甲○○訴稱並未同意上開加註條款之情,應屬真正。

㈤加以系爭附註條款之內容係賦予被告乙○○權利,另一方面

即課予告訴人甲○○義務,為有效拘束甲○○,避免甲○○以其所持之協議書內容無該條款之約定,資以卸免責任,該附註條款至少應在甲○○所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有所記載,惟被告竟僅片面記載在自行保管之代償協議書中,是否可信,實值懷疑。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甲○○怕買方發現,而要求在代償協議書中,不寫附註條款云云,惟查:向甲○○購買臺北房屋之買主陳怡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未看過系爭代償協議書,亦未要求賣方(即甲○○)要看協議書等語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1 頁),且上開臺北房屋於87年6月16日移轉登記予甲○○,即於同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怡君之事實,有卷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據(見原審卷2第49頁至第59頁),而衡情房屋買受人僅需要求出賣人應塗銷房屋上原有之抵押權登記即為已足,是以系爭代償協議書上有無附註條款之約定,均不足影響房屋買受人購買系爭臺北房屋之意願,更何況系爭臺北房屋於被告與甲○○於87年7月17日簽訂房屋代償協議書之前,即已移轉予證人陳怡君,故被告就此所為辯解,要屬無據,亦與常理有違。

㈥雖證人楊璦蕓及證人楊玉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

第348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分別至庭證稱:上開加註條款是簽約前一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在被告淡水住處協議後,由被告所寫的等語(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80號卷第159頁、第160頁),惟證人楊璦雲為被告之配偶,證人楊玉昭為被告之岳父,彼等所為證述,容有迴護被告之虞,信憑性已然甚低,復與前揭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依規定一本支票簿僅有25張,於用完一本支票簿後始得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乙節縱屬實情,然系爭代償協議書第2頁後5行至第3頁前5行之空白,係為填載支票號碼之用,已據認定如前,則不管原所欲填寫之支票張數為48張或24張,均無改於上開空白行之用途僅限於填載支票號碼及內容,而非供被告自行添載附註條款。被告辯解之詞,核與本案之判斷均不生影響。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填載附註條款前有得到甲○○之同意

云云,尚不足採。被告有變造代償協議書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承辦人員李權洲,證明何以甲○○得冒用被告之姓名,並偽造被告之印鑑章代辦監證。然查:此節已據證人劉若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稱:因當初訂定互易契約時,雙方已各自交換一套印鑑,但因如以伊為代理人,則伊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故央請甲○○為代理人,而監證申請書上之印章,應該是伊拿給伊母親王玉華蓋用,至於87年6月5日申請被告乙○○之證影本等資料辦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148頁至第151頁),核無再行傳喚證人李權洲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占有及處分系爭臺北房屋,係基於甲○○與被告之母王玉華所簽訂之互易契約,且被告知悉該互易契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於87年7月17日與甲○○簽訂以互易契約成立為前提之房屋貸款代償協議書,至此甲○○占有及處分臺北房屋,已有合法權源,仍先於88年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後於88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一事由對甲○○提起刑事自訴,並在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在上開代償協議書自行添載前揭附註條款,並於88年7月12日將變造後之代償協議書列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代償協議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雖以同一事由,分於88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自訴,仍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23號判例及45年台上字第86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甲○○涉犯涉犯刑法竊佔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甲○○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及其犯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指稱無誣告之故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另查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錯,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40萬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鳳君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