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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上訴字第 1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大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7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壹張、偽造之彭玉山及范俊雄印章各壹枚、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及切結書上偽造之彭玉山署押共4 枚及范俊雄署押壹枚、偽造之彭玉山印文5 枚及范俊雄印文壹枚、變造之彭玉山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張煌昌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張煌昌(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擬租用營業小客車載客維持生計,於民國90年7 月間,張煌昌在桃園縣平鎮市支付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代價及提供照片

2 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將張煌昌之照片換貼於彭玉山之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加以變造後交付張煌昌。張煌昌取得前開變造之證件後,遂與乙○○於90年8 月22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件之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福泰計程車行,由張煌昌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稱彭玉山、乙○○持以前行竊所得之范俊雄國民身分證冒稱范俊雄,向仙妃交通有限公司(設桃園市○○路○○○號)承租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張煌昌冒名彭玉山為承租人、乙○○冒名范俊雄為連帶保證人與仙妃交通有限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切結書,由張煌昌偽造彭玉山之簽名於承租人欄及切結書上,乙○○偽造范俊雄之簽名於連帶保證人欄後,並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委人代刻彭玉山、范俊雄之印章各1 枚後,加蓋於前開合約書及切結書上偽造彭玉山印文5處、范俊雄之印文1處,用以表示彭玉山向該車行承租該小客車、范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復因出租車行要求租車須交付面額18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乃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彭玉山、范俊雄之名義,共同簽發面額18萬元、90年8 月22日簽發、到期日授權車行填載之本票一紙,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蓋用前開偽造之彭玉山、范俊雄印章於發票人欄各處,將前開合約書、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交付車行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彭玉山、范俊雄本人及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張煌昌及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1 號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中供述情節相符,有該案卷筆錄可憑,並有偽造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切結書、偽造之本票、變造之彭玉山國民身分證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真正之范俊雄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前開案件第二卷第5、6、7 頁可稽,且經仙妃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福泰計程車行是仙妃交通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辦理租車手續時當事人要自己帶印章及保證人來蓋章。本票是供作損害賠償擔保,本票上被告等有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雖到期日沒有填寫,但有授權我們填寫,如果沒有還車我們就可提示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該本票未載到期日無效云云,自無足取。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煌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偽刻彭玉山、范俊雄印章並蓋用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簽名於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私文書合約、切結書上,為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及合約書後交付車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同時同地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租車合約書、切結書後交付車行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彼等共同行使變造之彭玉山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目的在於租車,其間有方法、目的關係,應依同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引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惟起訴事實有述及且與前開偽造有價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內之分擔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對於事前張煌昌於90年7 月間變造彭玉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部分雖不負共犯責任,惟於90年8月22日租車時,明知張煌昌係冒用彭玉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該特種文書上之照片已經變造為張煌昌本人之照片,猶共同行使該變造證件租車,就此部分,自應同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責,原審疏未論及,又偽造彭玉山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切結書交付車行,原判決亦漏未記載,尚有未合。㈡本件被告前曾犯吸食毒品、竊盜等罪。犯本罪之動機及情節並無可憫恕之處,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抗辯指依犯罪過程,共犯張煌昌立於主導地位,且係累犯,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本件被告竟量處3年4月,相較之下,顯失過重乙節,經參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1 號張煌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尚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擔保張煌昌租車,以及被告有吸毒、竊盜前科,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末查本件偽造之本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偽造之彭玉山及范俊雄印章各1枚、偽造彭玉山署押4 枚、范俊雄署押1枚、偽造之彭玉山印文5枚、范俊雄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變造之彭玉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張煌昌之照片各1張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范俊雄之國民身分證為被告以前竊盜所得之贓物,自不得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趙 功 恒法 官 鄧 振 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