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許博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49 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6房屋所有權人即香苑大廈之住戶,因欠繳民國(下同)90年2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管理費(不含91年2月及同年6月)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450元,經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大廈電梯處張貼乙○○積欠上述管理費之公告,以通知乙○○繳納。詎乙○○明知其確未繳納上述管理費,竟意圖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受刑事處分,於92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甲○○張貼上述不實公告,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2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駁回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香苑大廈住戶,且自91年5月起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6房屋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欠繳管理費,91年5月以前該房屋係出租給日籍房客,且該房客均依租約如期繳交管理費,告訴人甲○○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竟刻意在大廈電梯處張貼上述公告,並於公告中有別於其他欠費住戶,以紅字標明伊姓名且加以放大,顯有妨害伊之名譽,伊沒有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2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被告多年來願意配合繳交管理費,而告訴人竟張貼上述不實公告,因而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情,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以92年度偵字第1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之事實。此有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狀、補充理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5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2049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可參。
(二)被告於上述告訴甲○○妨害名譽案件中已自承:「(問:90年月到91年10月你有繳管理費?)90年2月至91年4月我不知道,我是91年5月到現在我沒有繳。」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3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未繳交91年5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至被告未繳納其他月份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香苑大廈管委會的主委?)89年9月份開始到現在,每一年我都當選。」、「(問:提示9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內公告,其上記載未繳交年月金額是否正確?)正確。」、「(問:張貼此公告之前,你是否在何時有用何方式通知被告積欠管理費?)因為我選被告為管理委員會的副主任委員,我們要作為大樓的模範,被告說她要繳交,我是在委員會議開會的時候用口頭跟被告講。」等語,及證人即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古秀玉於原審證述:「(有無看過這張公告?)有。(其上記載乙○○未繳交管理費之時間及月份總金額是否均正確?)均正確。(你於91年度擔任財務委員如何得知90年度之繳交情形?)我是從89年10月份或11月就開始擔任財務委員到現在,所以我知道她沒有繳交管理費的情形。...(根據公告91年並不包括91年2月份及6月份,這部分為何如此?)因為被告的先生在那兩個月份來繳了管理費。」等語明確(見原審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未繳管理費之情形,且管委會業已通知被告應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三)被告辯稱該房屋91年5月以前均出租予日籍房客,依租約管理費應由房客繳納,且房客均依租約如期繳交管理費云云,並提出房屋租約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租約固載明管理費應由承租人即房客負擔,然參酌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0年5月間即以被告自88年9月起至90年3月止(不含91年10月至90年1月)共積欠管理費計2萬1550元為由,向原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臺北簡易庭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欠繳管理費之事實,於90年12月13日判決被告敗訴,此有原審90年度北小字第1008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所提出之租約上雖載明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惟被告於上述民事事件及本案中,均未提出任何由日籍房客繳納管理費之證明,其於原審所提之支票及存摺明細影本(即原審卷附被證三至被證五)均係由被告繳付管理委員會,且核上述被告所繳之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亦已將確實收得管理費之月份(即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予以扣除,衡情管理委員會並無惡意向被告及該日籍房客重複收取之理。另日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來函雖表示該房屋89年4月9日至91年4月8日止之承租人日籍人士鶴野美智子已會同該公司將所有費用全部結清。惟該公司之來函亦表示該仲介出租案之承辦人業已離職,相關資料亦已銷毀,故上開日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來函應係由該公司非承辦本件仲介出租案之人所製作,其內容應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並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竟刻意在大廈電梯處張貼上述公告,並於公告中有別於其他欠費住戶,以紅字標明被告姓名且加以放大,顯有妨害被告名譽,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等語。然查:被告既如前述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事,管理委員會自有權張貼公告以促其繳納。復觀之上述公告內容,共公布5位住戶欠繳管理費計5萬5220元(見92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第70頁),欠繳住戶均以紅字標明姓名,並未特別針對被告,且被告未繳月份達21個月,相較於其他欠繳住戶個人最多欠繳3個月等情,被告自須佔用該公告較大之空間予以載明,且被告個人欠繳金額即高達3萬450元,情節較為嚴重,故該公告雖將被告姓名以紅字加以放大,顯係特別提醒被告之意,並有證人古秀玉證述:「(問:張貼這張公告的目的為何?)因為之前貼在公佈欄沒有人要看,所以我們用公告貼在電梯門口來提醒未繳管理費的住戶。」(同原審上開筆錄)等語可佐,參以該公告除列載欠繳月份、金額外,再無其他記述,該內容如前所述既無不實,難認有何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再者,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及該公告之署名製作者為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告訴人,被告如對該委員會之組織適法性、帳務等有所爭議,應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加以解決,然被告竟未為之,明知其欠繳管理費,上述公告並無不實之處,竟仍虛構該公告內容不實,向本件告訴人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有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之行為甚明。被告上述所辯無誣告之意圖等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欠繳管理費經年,未深自反省,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妨害名譽,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仍未見有何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姑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